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献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⑤至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竊盜等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證人林華松攔阻而未取得具經濟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見其與被害人劉萬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盜犯行為未遂,並無竊得任何物品,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91號
被 告 羅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献文前因2次竊盜及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4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甲案)。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
),甲、乙2案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河川地,徒手竊取劉萬文所有
之電線2條(價值新臺幣3600元),旋為林華松予以攔阻而
未遂,並逃離現場。林華松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羅献文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献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劉萬文、證人林華松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竊盜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