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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元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祖」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金手」,並與「老祖」、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鄭世斌(所犯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在案)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交友訊息,柯慶榮瀏覽後與Telegram暱稱「財務長-陳爽」加為好友,「財務長-陳爽」向柯慶榮佯稱:須交付款項始可與女生見面,且投資付款後可以取回云云,致柯慶榮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鄭世斌前往面交取款(無證據證明劉正元知悉鄭世斌收取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劉正元知悉鄭世斌收款時有行使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間,劉正元依「老祖」指示,先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在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現金2萬元,再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7時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該2萬元存入鄭世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鄭世斌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柯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鄭世斌、證人即告訴人柯慶榮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41—349頁、第351—3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5—33頁)、114年10月22日晚間7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1—322頁)、鄭世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3頁)、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1—39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41—445頁)、⑵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見偵卷第407頁)、⑶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437頁)、⑷Telegram暱稱「執行長-陳爽」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9—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依「老祖」指示,將報酬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鄭世斌帳戶,促使鄭世斌繼續取款,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功能上不可或缺之環節,堪認被告、「老祖」、鄭世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應就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老祖」、鄭世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劉正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6頁、第3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⑵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01頁),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報酬交予「面交車手」,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使其他共犯有持續犯罪之誘因,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甚鉅(如【附表】所示);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9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發放報酬之角色,並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金額甚高,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499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鄭世斌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共2617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鄭世斌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偵卷第346頁),被告並未取得該贓款之實際支配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4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310萬元 2 114年10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300萬元 3 11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350萬元 4 114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00萬元 5 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00萬元 6 114年10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500萬元 7 114年10月23日下午2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357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7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