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3 分鐘讀完全文 21,4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何紹輔黃麗竹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告
呂晏凱
選任辯護人
鍾禹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浩明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宸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游秉鑫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第443號、114年度偵字第5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維、呂晏凱、李浩明、許宸愷、游秉鑫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悟飛」之人知悉本案被害人於下述時間、地點交付不法所得之案源,為遂行黑吃黑之目的,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啡文學」之人謀議,由「啡文學」出面發起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強盜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強盜集團),「啡文學」先招募張詠棠(TELEGRAM暱稱「李珠珢」、「王陽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加入本案強盜集團,張詠棠再招募葉哲維(葉哲維前因詐欺案件認識張詠棠,其TELEGRAM暱稱「小黃鴨」、「斌子」)加入本案強盜集團,並於114年11月7日開設本案強盜集團TELEGRAM幹部群組(此群組中「啡文學」除使用暱稱「啡文學」外,另使用暱稱「天雷滾滾」之帳號)。而於同月10日下午某時,「啡文學」接獲「悟飛」提供之本案案源消息,旋即告知葉哲維、張詠棠欲於同月1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沙鹿中棲餐廳附近強盜目標車即車牌尾數6821號黑色ALTIS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即郭韋宏)乙事,「悟飛」並於幹部群組中交待葉哲維找人執行黑吃黑。葉哲維即於當日下午某時,基於指揮者角色陸續招募許宸愷(TELEGRAM暱稱:銀牙)、游秉鑫(TELEGRAM暱稱:刃牙)、呂晏凱(TELEGRAM暱稱:「大山」、「閻羅邵」)、李浩明(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等人,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強盜集團。嗣因該集團人手仍不足,張詠棠、葉哲維、呂晏凱、李浩明、許宸愷、游秉鑫等人竟共同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許宸愷於同日下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拼車手錢」、「錢我們會對拆」等訊息予少年蔡○衛(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TELEGRAM暱稱:黃娜娜,涉嫌本案強盜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招募其加入本案強盜集團。而「啡文學」、張詠棠、葉哲維約定分贓比例為到手財物之六成為「啡文學」、張詠棠朋分,其餘四成為葉哲維、呂晏凱、李浩明、許宸愷、游秉鑫朋分。葉哲維基於指揮組織之犯意,並與呂晏凱、李浩明、許宸愷、游秉鑫、少年蔡○衛、張詠棠、「悟飛」、「啡文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哲維於114年11月10日18時49分許,招集呂晏凱、李浩明、許宸愷、游秉鑫、少年蔡○衛在其等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0號租屋處據點(下稱本案據點)共謀實施強盜分工,初步謀定由許宸愷、游秉鑫及少年蔡○衛下手實施強盜。

二、續於同日21時42分許,先由「啡文學」成立本案TELEGRAM執行群組「1」(成員包括啡文學、張詠棠、少年蔡○衛、許宸愷、游秉鑫、葉哲維),由葉哲維、張詠棠、「啡文學」主導強盜車牌號碼尾數682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事,並分配各共犯之工作內容,由葉哲維、張詠棠、「啡文學」指揮,許宸愷、游秉鑫、蔡○衛負責第一線(即1號位)執行強盜犯行,呂晏凱、李浩明負責第二線(即2號位)監控,葉哲維則與「啡文學」、許宸愷2人持續掛線聯繫,以此指揮並掌控全局並避免第一線人員黑吃黑。

三、謀議既定,「啡文學」隨即指揮許宸愷、游秉鑫、少年蔡○衛從上開山腳路據點攜帶空氣手槍2把及攜帶多套變裝衣物等物,於114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由少年蔡○衛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少年蔡○衛之母親),許宸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游秉鑫(坐中間)、少年蔡○衛(坐最後)自其等於本案據點出發至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夜景公園,許宸愷到場後因擔心三貼騎車將導致逃逸速度變慢,遂當場將少年蔡○衛放下車,令其擔任收取強盜所得贓款之斷點(即擔任收水),少年蔡○衛並將其手機借予許宸愷使用(因許宸愷向少年蔡○衛聲稱其手機沒有網路),許宸愷復騎乘MRL-0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秉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沙鹿中棲餐廳旁埋伏,由許宸愷持黑色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字母「L」變造成「C」後(張詠棠要求),在場等候郭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現場,同時呂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哲維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東森寵物店)處,李浩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季涵尾隨在後,伺機監控強盜過程,其等抵達東森寵物店後,由葉哲維下車持呂晏凱使用TELEGRAM暱稱「大山」拍攝現場相片傳送予許宸愷(因葉哲維自己手機正與許宸愷掛線聯繫),告知許宸愷,其和呂晏凱會先前往望高寮夜景公園將少年蔡○衛載至東森寵物店放下車,再由許宸愷、游秉鑫強盜犯行完成後再騎車搭載少年蔡○衛返家之事,案發現場則由葉哲維以持用手機與許宸愷掛線聆聽之方式,監控強盜行動之戰術指導。嗣施育銘於114年11月11日0時54分許,徒步進入郭韋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向郭韋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34萬元現金後,徒步下車欲返家之際,於同日0時56分許,許宸愷、游秉鑫便持預藏之空氣手槍2把指向施育銘,致使其不能抗拒,並取走其現金134萬元得逞,然許宸愷、游秉鑫強盜既遂後,旋即與葉哲維等人斷聯,葉哲維擔心遭黑吃黑,旋要求呂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李浩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現場周遭盤旋找尋許宸愷、游秉鑫,惟找尋未果復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夜景公園搭載少年蔡○衛(少年蔡○衛上呂晏凱車輛離開望高寮夜景公園)。於同年11月11日1時3分許,許宸愷、游秉鑫騎乘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六福公園欲清點贓款時,因形跡可疑,隨即遭巡邏員警盤查,許宸愷、游秉鑫坦承犯行並同意搜索後,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所示之物。許宸愷、游秉鑫遭本院羈押後,葉哲維要求李浩明前往本院電視牆拍攝許宸愷、游秉鑫遭羈押之照片,並將照片傳給呂晏凱之TELEGRAM帳號。後經員警分析扣得之證物資料後,發覺葉哲維、呂晏凱、李浩明涉案情節重大,因而於114年11月17日將葉哲維、呂晏凱、李浩明陸續拘提到案。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包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5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2、50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宸愷、游秉鑫所持之空氣手槍2枝(即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外型酷似真槍且質地堅硬,可供擊發金屬彈丸,可證上開空氣槍2枝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許宸愷、游秉鑫負責第一線執行強盜犯行,已如前述,其等核屬在場並下手實行犯罪之人,均無疑義。而被告葉哲維於被告許宸愷、游秉鑫準備行動時,持續與被告許宸愷、「啡文學」掛線監控,同時被告呂晏凱當時也在附近接應,此經被告葉哲維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少年偵428卷二第319頁),足見其等所為已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自應計入結夥參與之人數內,本案犯行確達結夥三人以上,應堪認定。

㈢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宸愷、游秉鑫一同抵達上開案發現場後,利用人數優勢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空氣槍,威脅被害人施育銘,依當時客觀情狀,倘被害人抵抗、拒絕配合,被告許宸愷、游秉鑫隨時可持上揭兇器對被害人發動攻擊而使被害人喪失持有、保護金錢、報警之能力,一般被害人於該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擔憂如不配合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顯然已被剝奪,且被害人亦供稱:我怕我不配合對方,會被對方開槍,因為我看到他們2人在我面前把手槍上膛等語,我沒有足夠反應、反擊或是報警的餘力等語(他10355卷第95頁),足認被告許宸愷、游秉鑫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核被告葉哲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呂晏凱、李浩明、許宸愷、游秉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5人就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張詠棠、少年蔡○衛、「啡文學」、「悟飛」,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5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蔡○衛共同犯本件之罪,且被告5人均知悉少年蔡○衛未成年(本院卷第504、507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均應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5人參與本案強盜集團犯罪組織,角色分工明確,均為此強盜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⒋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其等對被害人所為本案強盜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行為乖張,手段暴戾,且與其他未能查獲之共犯張詠棠、「啡文學」、「悟飛」等人設立層層斷點,犯罪過程縝密(例如被告5人分成一線、二線、掛線監控、收水),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本即不宜輕縱;被告5人持槍強盜所形成集體暴力之壓迫態勢,已然動搖社會秩序之法和平性,更對於被害人造成嚴重身心衝擊與心理陰影,被告5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是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尚難據以認為係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故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均難採納。

㈧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年輕力壯,為謀取不法所得,共同組成本案強盜集團強盜被害人,被告5人所為不僅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巨大之壓力,更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自均應予以嚴加非難,考量被告5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預期所得利益與參與程度,又被告5人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葉哲維過往因詐欺等案件,認識共犯張詠棠,因此與共犯張詠棠合謀共犯本案強盜案件(被告葉哲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張詠棠介紹的,他是我之前在做詐欺的時候認識的等語。詳偵57532號卷第341頁、本院訴卷第506頁),於本案中擔任指揮者角色並招募其他共犯被告組成本案強盜集團,為主導全局之人,且於被告許宸愷、游秉鑫遭本院羈押時,竟故態復萌,繼續要求「啡文學」提供黑吃黑案源(少年偵443號卷二第10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葉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無業,之前有在做工,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於另案遭羈押釋放後,擔任車手頭繼續從事詐欺犯罪,此業經被告葉哲維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57532卷第351頁)暨其有多筆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被告呂晏凱擔任擔任現場監控手,於被告許宸愷、游秉鑫遭緝獲後指使被告李浩明前往本院電子牆查看共犯羈押與否,兼衡酌被告呂晏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在做鷹架,離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⒊被告李浩明不僅擔任擔任現場監控手並開車搭載共犯少年蔡○衛離開望高寮,更於被告許宸愷、游秉鑫遭緝獲後前往本院電子牆查看共犯是否羈押,兼衡酌被告李浩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在做鷹架,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⒋被告許宸愷遭查獲後,為掩蓋案件真相,誤導檢警辦案方向,袒護尚未到案共犯外,於檢察官偵訊給予其機會自白時,仍持續說謊,明知其擔任1號位,竟欺騙檢察官自己為2號位,且對於塗改車牌一事避重就輕(詳聲羈卷第15至23頁、偵57532號卷第335至337頁、第403頁),更有甚者,竟胡亂攀咬,陷害未參與本件犯行之少年鄧○宸亦為共犯,致使無辜之人遭受懷疑,且進而虛構根本不存在之人「沒牙」亦為本案共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此經被告許宸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頭到尾都沒有「沒牙」這個人,我在114 年11月11日之訊問筆錄所述是因為我想卸責,因此才隨便講一個名字。我跟「鄧○宸」也沒有關係,我是拿蔡○衛的手機相簿裡面隨便找一個人,因為我要卸責,我根本不認識鄧○宸,他是蔡○衛認識的人等語(本院訴卷第503頁)在卷;又本院訊問被告許宸愷為何塗改車牌號碼時,竟跟本院佯稱:因為好玩等語(本院訴卷第288頁),由上開被告許宸愷所為,可知其犯後態度惡劣,自然不可輕縱,兼衡酌被告許宸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在做鷹架,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⒌被告游秉鑫配合被告許宸愷誤導檢警本案強盜集團之分工,
    袒護共犯並陷害他人,於羈押後檢察官提示卷證並給予機會
    自白時,方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詳本院卷第269頁),兼衡
    酌被告游秉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在做鷹架
    ,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5人所有(詳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除編號6至
    8所示之物以外,均屬被告5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包含用
    以強盜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及用以與其他共犯互相聯繫所
    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286至289、492頁),審酌其等濫用該等工具
    之所有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對於遂行本案犯行之助
    益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各該物之所有人均否
    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⒈被告許宸愷、游秉鑫強盜取得被害人13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得逞後,即和葉哲維等人斷聯,並前往六福公
    園清點贓款,可認被告5人中僅被告許宸愷、游秉鑫就上開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葉哲維、呂晏凱、李浩明均供稱尚未因本案強盜犯行而
    實際取得報酬,審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因
    本案強盜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葉哲維 葉哲維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呂晏凱 呂晏凱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李浩明 李浩明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許宸愷 許宸愷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游秉鑫 游秉鑫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補充 1 iPhone11 PRO MAX 1支 葉哲維 115年度院保字第1131號編號1(本院訴卷第227、228頁) 2 iPhone13 PRO MAX 1支 呂晏凱 115年度院保字第1131號2(本院訴卷第227、228頁) 3 iPhone10 1支 李浩明 115年度院保字第1131號編號3(本院訴卷第227、228頁) 4 iPhone 1支 許宸愷 115年度院保字第1131號編號4(本院訴卷第227、228頁) 5 iPhone 1支 游秉鑫 115年度院保字第1131號編號5(本院訴卷第227、228頁) 6 水果刀 1支 許宸愷、游秉鑫 115年度院保字第1131號編號6(本院訴卷第227、228頁) 7 棉棒 1件 許宸愷、游秉鑫 115年度院保字第1131號編號編號7(本院訴卷第227、228頁) 8 棉棒 1件 許宸愷、游秉鑫 115年度院保字第1131號編8(本院訴卷第227、228頁) 9 非制式手槍(黑色模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許宸愷 ①115年度院槍保字第25號編號1(本院訴卷第231頁) ②被告許宸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把槍都是我買的等語(本院訴卷第288頁) 10 非制式手槍(卡其色模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許宸愷 ①115年度院槍保字第25號編號21(本院訴卷第231頁) ②被告許宸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把槍都是我買的等語(本院訴卷第288頁) 11 現金(新臺幣) 134萬 許宸愷、游秉鑫 偵57532卷第47頁至第53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173頁至第179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285頁至第291頁;同他10355卷第37頁至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壹、被害人施育銘  一、114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217頁至第225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85頁至第93頁;同他10355卷第89頁至第97頁)  二、11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57532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同他10355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貳、證人少年蔡○衛  一、114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57532卷第245頁至第251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3頁至第9頁)  二、11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7532卷第253頁至第262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11頁至第20頁;同他10355卷第157頁至第166頁)  三、114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57532卷第277頁至第284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391頁至第398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25頁至第32頁;同他10355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四、11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57532卷第303頁至第309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443頁至第449頁;同他10355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參、證人少年鄧○宸  一、11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57532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429頁至第431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同他10355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肆、證人郭韋宏  一、11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267頁至第272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133頁至第138頁)  二、11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273、274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139、140頁) 伍、證人少年揚○采  一、11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陸、證人楊季涵  一、11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305頁至第309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 2 《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57532號卷】  一、114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7532卷第17頁;同他10355卷第7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1月11日、指認人:許宸愷】、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7532卷第27頁至第30頁;同偵57532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211頁至第214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同他10355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1月11日、指認人:游秉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7532卷第39頁至第42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227頁至第230頁;同他10355卷第29、30頁、第33、34頁)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許宸愷)(偵57532卷第43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171頁;同他10355卷第31頁)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游秉鑫)(偵57532卷第45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283頁;同他10355卷第35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11月11日、執行處所: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受執行人:被告許宸愷、游秉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532卷第47頁至第53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173頁至第179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285頁至第291頁;同他10355卷第37頁至第43頁)  七、被告許宸愷、游秉鑫受搜索扣押之執行及採證照片(偵57532卷第55頁至第67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181頁至第193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293頁至第317頁;同他10355卷第45頁至第57頁)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L-0112】(偵57532卷第73頁;同他10355卷第71頁)  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1月14日、指認人:游秉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7532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245頁至第248頁)  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1月14日、指認人:少年蔡○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7532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  十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1月20日、指認人:少年蔡○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7532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399頁至第402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33頁至第36頁;同他10355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十二、114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7532卷第293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433頁)  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2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57103號函暨DNA鑑定書影本(偵57532卷第359頁至第362頁)  十四、被告許宸愷之115年1月15日意見書(偵57532卷第415頁)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卷一】  一、Telegram聊天群組「1」強盜集團組織結構圖(少連偵428卷一第37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69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1月18日、指認人:被告呂晏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428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11月17日、執行處所: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0號、受執行人:被告呂晏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428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呂晏凱】(少連偵428卷一第87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265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1月18日、指認人:被告李浩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428卷一第217頁至第223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11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被告李浩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428卷一第229頁至第235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李浩明】(少連偵428卷一第237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67頁)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卷二】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1月18日、指認人:被告葉哲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428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同他10355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11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被告葉哲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428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葉哲維】(少連偵428卷二第51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127頁)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1月15日、指認人:被害人施育銘】、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428卷二第227頁至第230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95頁至第98頁;同他10355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1月12日、指認人:證人郭韋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428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141頁至第144頁)  六、114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附件(少連偵428卷二第411頁至第426頁;同中高院偵抗卷第15頁至第30頁)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卷一】  一、114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443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二、被告葉哲維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通聯紀錄(少連偵443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  三、被告呂晏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通聯紀錄(少連偵443卷一第335頁至第342頁)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卷二】  一、被告許宸愷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通聯紀錄(少連偵443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  二、少年蔡○衛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通聯紀錄(少連偵443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卷三】  一、MRC-0112號普通重型機車變造前後照片(少連偵443卷三第41頁)  二、114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443卷三第169頁;同他10355卷第223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相關資料及照片(少連偵443卷三第185頁至第204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保管字第315號】、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443卷三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保管字第18號】(少連偵443卷三第219頁) 【114年度他字第10355號卷】  一、114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他10355卷第137、138頁)  二、114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他10355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三、114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他10355卷第173、174頁)  四、114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他10355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114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他10355卷第201頁;同他10355卷第221頁)  六、114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他10355卷第259、260頁)  七、聊天紀錄擷圖(他10355卷第295頁至第311頁;同少連偵428卷一第123頁至第153頁;同少連偵428卷一第273頁至第305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87頁至第119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163頁至第195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301頁至第333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103頁至第135頁)  八、本案相關之採證照片(他10355卷第313頁至第345頁;同他10355卷第103頁至第135頁;同偵57532卷第187頁至第219頁;同少連偵428卷一第89頁至第121頁;同少連偵428卷一第239頁至第371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53頁至第85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157頁至第189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231頁至第263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279頁至第293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129頁至第161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267頁至第299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69頁至第101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249頁至第281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43頁至第75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99頁至第131頁;同少連偵443卷三第145頁至第159頁)  九、另案被告張詠棠與本案相關之資料(他10355卷第347頁至第393頁)  十、115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他10355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十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槍保字第6號】(他10355卷第411頁)  十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114787號鑑定書(他10355卷第421頁至第424頁) 【114年度聲羈字第1415號卷】  一、遭搶車輛BLJ-6821號相關資料及本案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聲羈1415卷第65頁至第77頁) 【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  一、被告李浩明之114年12月2日書狀(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49頁)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一、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院保字第1131號】(本院訴卷第227、228頁)  二、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院槍保字第25號】(本院訴卷第231頁)  三、書狀:   ㈠被告李浩明之115年4月2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訴卷第253頁)   ㈡被告游秉鑫之115年4月2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訴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㈢被告許宸愷之115年4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訴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㈣被告呂晏凱之115年5月7日刑事準備暨陳報狀(本院訴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㈤被告游秉鑫之115年5月28日刑事準備(二)狀(本院訴卷第371頁)   ㈥被告李浩明之115年6月30日書狀(本院訴卷第435頁至第438頁)   ㈦被告葉哲維之115年7月8日刑事準備暨辯護意旨狀(本院訴卷第443頁至第445頁)   ㈧被告呂晏凱之115年7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訴卷第455頁至第463頁)   ㈨被告李浩明之115年7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訴卷第467頁至第471頁) 3 《被告之供述》 壹、被告許宸愷  一、114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57532卷第19頁至第26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203頁至第210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同他10355卷第9頁至第16頁)  二、114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57532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三、114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偵57532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同本院聲羈1415卷第15頁至第23頁)  四、114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偵57532卷第335頁至第337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519頁至第521頁)  五、115年1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57532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同本院偵聲9卷第29頁至第33頁)  六、115年3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訴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七、115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第281頁至第302頁)  八、115年7月2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訴卷第495頁至第511頁) 貳、被告游秉鑫  一、114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57532卷第31頁至第38頁;同偵57532卷第223頁至第237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219頁至第226頁;同他10355卷第21頁至第28頁)  二、114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57532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三、114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偵57532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同本院聲羈1415卷第41頁至第49頁)  四、11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7532卷第169頁至第182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139頁至第152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231頁至第244頁;同他10355卷第143頁至第156頁)  五、114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57532卷第269、270頁)  六、114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7532卷第315頁至第319頁)  七、115年1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57532卷第407頁至第411頁;同本院偵聲9卷第35頁至第39頁)  八、115年3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訴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九、115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第281頁至第302頁)  十、115年7月2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訴卷第495頁至第511頁) 參、被告葉哲維  一、11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3、4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79、80頁)  二、11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5頁至第7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同他10355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三、114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9頁至第33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85頁至第109頁;同他10355卷第265頁至第289頁)  四、114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少連偵428卷二第315頁至第327頁)  五、114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381頁至第389頁;同本院聲羈1456卷第27頁至第31頁)  六、114年12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467頁至第471頁;同本院聲羈更一卷第61頁至第65頁)  七、114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57532卷第339頁至第346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523頁至第530頁)  八、11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57532卷第349頁至第355頁;同少連偵428卷二第533頁至第539頁)  九、115年1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599頁至第601頁;同本院偵聲10卷第53頁至第55頁)  十、115年3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訴卷第73頁至第76頁)  十一、115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第281頁至第302頁)  十二、115年7月2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訴卷第495頁至第511頁) 肆、被告呂晏凱  一、11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一第41頁至第52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219頁至第230頁)  二、114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一第53頁至第70頁;同少連偵443卷一第231頁至第248頁)  三、114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少連偵428卷二第331頁至第339頁)  四、114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381頁至第389頁;同本院聲羈1456卷第27頁至第31頁)  五、114年12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473頁至第477頁;同本院聲羈更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  六、115年1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603頁至第605頁;同本院偵聲10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七、115年3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訴卷第83頁至第86頁)  八、115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第281頁至第302頁)  九、115年7月2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訴卷第495頁至第511頁) 伍、被告李浩明  一、11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一第173頁至第181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3頁至第11頁)  二、114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28卷一第183頁至第215頁;同少連偵443卷二第13頁至第45頁)  三、114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少連偵428卷二第343頁至第350頁)  四、114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381頁至第389頁;同本院聲羈1456卷第27頁至第31頁)  五、114年12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479頁至第483頁;同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六、115年1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少連偵428卷二第607頁至第609頁;同本院偵聲10卷第61頁至第63頁)  七、115年3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  八、115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第281頁至第302頁)  九、115年7月2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訴卷第495頁至第51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