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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翁芳靜陳得利張恩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 TANFOGLIO廠製P19 STANDARD MODEL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口徑 9mm子彈柒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義大利 TANFOGLIO廠製P19 STANDARD MODEL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口徑9mm 子彈柒顆、切結書貳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丁○○、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庚○○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STANDARD MODEL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口徑9mm子彈柒顆、切結書貳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丁○○曾因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附近某廟宇,由李錦城(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義大利 TANFOGLIO廠製P19 STANDARD MODEL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十顆,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三、庚○○與己○○、丁○○係朋友關係,因庚○○懷疑丙○○設局詐賭,致其積欠丙○○債務,並簽發本票二紙、收據一份,連同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丙○○。庚○○欲取回上開物品,竟與己○○、丁○○基於共同持上開槍、彈,強押、毆打丙○○,迫其返還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己○○攜帶該槍、彈,並邀約具有共同犯意之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庚○○則向丙○○佯稱欲討論債務問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三時許,將丙○○誘至台中市○區○○○街一八九號「筑軒茶坊」二樓,相談未久,庚○○藉故下樓,己○○即夥同綽號「阿益」者,將丙○○自「筑軒茶坊」二樓強押下樓,坐上丁○○所攔搭之某車號不詳計程車,丁○○坐在右前座,己○○坐在左後座,綽號「阿益」者坐在右後座,丙○○則被押在己○○及綽號「阿益」者之中間,由丁○○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台中縣烏日鄉三和村筏子溪旁砂石場空地,己○○、綽號「阿益」者即將丙○○拉下車加以毆打,再搭乘原車,將丙○○押往台中縣烏日鄉○○路三五五號丁○○之租住處,己○○之友人即綽號「小劉」及「阿祥」之成年男子亦至該處,乃以膠帶捆綁丙○○雙手、貼住其嘴巴,並以毛巾蒙住丙○○之雙眼,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眶、左手前臂、左上臂、左手三角肌、右手前臂、右手上臂、左背部、右背部、兩小腿外側面多數皮下瘀血等傷害。丁○○等人同時令丙○○打電話聯絡家人籌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償還庚○○未果,即命丙○○將其身上所有之財物拿出,丙○○因而交付現金三萬五千元予丁○○,並於同日約十九、二十時許,由己○○持丙○○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三張提款卡,並逼問得密碼後,以電話連絡庚○○共同前往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款,惟因帳戶內無現金或因密碼錯誤,致無所獲。綽號「阿益」者即命丙○○簽下內容為「立書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於萬代福十樓設立麻將賭場,其中於每一圈抽頭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全以詐賭之手法所得,並詐得庚○○之房屋地契與本票面額共計四十九萬三千元,本人將無條件負責奉還,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為證,並願意放棄一切申訴抗辯權」之切結書二份。另由丁○○電請庚○○至台中縣烏日鄉○○路○道中學對面之書局,購買空白本票一本,送至台中縣新興路三五五號現場,由丁○○命丙○○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迄同日二十二時許,由己○○與庚○○將丙○○所有停放在「筑軒茶坊」之車牌PO─6040號自小客車,開至台中縣烏日鄉○○路與三民街口之「興農超市」附近後,己○○再與綽號「阿益」者將丙○○載至上開地點釋放,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九小時。嗣經丙○○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二三號八樓查獲庚○○;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己○○駕駛車牌X2—3531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台中市○○路、工學一街口,擬向丙○○拿取庚○○簽發之本票、收據及房地所有權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義大利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 9mm子彈十顆(經鑑驗試射三顆,餘七顆)、庚○○所有因犯罪所得即丙○○所簽發之切結書二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等物。

四、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並有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 STANDARD MODEL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另子彈十顆,均係制式口徑 9mm手槍用彈,皆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五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二、訊據被告庚○○、己○○、丁○○坦承因被告庚○○懷疑丙○○設局詐賭,欲取回權狀、本票、收據,乃於前揭時間,以計程車載丙○○自「筑軒茶坊」至台中縣烏日鄉三和村筏子溪旁砂石場空地,再載往台中縣烏日鄉○○路三五五號被告丁○○之租住處,並叫丙○○簽發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被告己○○並坦承當日有持上開槍、彈,於計程車上有亮出該槍彈,並在台中縣烏日鄉三和村筏子溪旁砂石場空地,與綽號「阿益」者共同毆打丙○○,綽號「小劉」及「阿祥」者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三五五號,亦有毆打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丁○○辯稱:係丙○○自願同往取回權狀等物,並未強押云云;被告庚○○辯稱:不知己○○持有槍彈,亦未要己○○、丁○○強押、毆打丙○○云云。經查:㈠右揭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遭持槍強押、毆打等情明確,並有該義大利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十顆、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二紙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驗傷診斷書一份、丙○○受傷之照片六幀在卷可憑。㈡縱如被告己○○所言,其係在計程車上始亮出槍彈云云,惟被告庚○○、丁○○與己○○如確有徵得丙○○之同意,由丙○○自願帶同前往取回被告庚○○所有之權狀等物品,被告己○○何必在計程車上亮出槍、彈?又被告等如係單純以平和之方式向丙○○索回上開物品,被告己○○又何須隨身攜帶槍、彈?被告丁○○又何必將丙○○帶往人跡罕至之筏子溪旁,加以毆打?復參諸被告庚○○所使用之0930─561805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三時十七分三十六秒起,至同日二十二時八分二秒止,計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932─515746號行動電話連絡八次;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936─305093號行動電話連絡高達四十八次,有本院函調上開各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三人確係共謀持槍強押丙○○,被告庚○○就己○○、丁○○在妨害丙○○行動自由期間之一切作為,應不僅知悉,且全然在其掌握之中。㈢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之主觀上必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進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是另有其他原因,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罪論。本件告訴人丙○○雖否認曾經營賭場,其與被告庚○○間亦無賭債之糾紛,堅指被告三人之行為係擄人勒贖。惟丙○○所使用之0935─570795號行動電話於其被強押之期間內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八秒、同日十九時三十一分三十秒、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十四秒,曾三次發話至0937─217116號行動電話,並於其被釋放後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三十八秒、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三十一秒,二次受話自該0937─217116號行動電話,有本院函調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丙○○就此到庭陳稱:「第一通是被告拿我的手機打的,第二、三通是被告叫我打的,是和一位叫『小胖』者通話,騙『小胖』出來代替我當人質,讓我回去籌錢‧‧‧之後『小胖』有打電話進來給我,時間是在我被釋放回彰化途中,他打來二次,我把所有的事情均告訴他,提醒他,如有人約他出去,不要答應」等語。然經本院函查0937─217116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甲○○,再經傳訊甲○○到庭證述該0937─217116號行動電話均由其先生乙○○使用,乃傳訊證人乙○○到庭結證:「認識(丙○○),以前是提供場所給人打麻將的合夥人,在中華路萬代福戲院上面的十樓」「我和他合夥前,他已在經營了,他找我合夥只有一個月而已,後來我有聽說他還在經營,但已換了地方」「我和他合作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三月九日是最後一次見面,我好像有聽過別人說他有詐賭,但什麼人說的,我已忘了」「(九月九日晚上)他約我見面,談以前合夥賭場之事,他未和我算清以前的帳」「(問:九月九日當天,丙○○有無向你說他被人持槍押走?)沒有,他只是說他有一些事情要處理,他沒有說被持槍押走」「(問:三月九日至九月九日間,有無與丙○○聯絡?)都是我找他,但未找到人,直到九月九日他才主動與我聯絡。我和他拆夥後,他沒有和我算清楚帳目,我共投資七○萬左右,只分回一萬元,所以要和他算清楚,而且有人向我反應他詐賭的事,我很緊張,想要弄清楚,所以急著找他」等語。是依丙○○所言,其為防乙○○遭被告等人加害,曾予示警,則乙○○應無迴護被告三人而故為不利於丙○○及其自己之證詞。參諸被告庚○○提出經丙○○指認為其筆跡之電話連絡簿三張,在個別電話之後,分別附記有「一千底」「五千時再打」及下班、回國之時間日期,客觀上應可認係邀賭之連絡名冊,足徵被告庚○○指稱丙○○設局詐賭,尚非無據。本件被告庚○○既因懷疑丙○○設局詐賭,致其積欠丙○○債務,並簽發本票二紙、收據一份,連同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丙○○,被告三人為取回上開物品,始起意持槍強押丙○○,應無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難認係意圖勒贖而擄人。否則,被告三人祗須由丙○○所不認識之綽號「阿益」「小劉」及「阿祥」者等人出面擄人並勒贖,何必親自為之,自曝其身分,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輕易查獲。至丙○○稱權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返還被告庚○○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被告庚○○已取回該等權狀之證明,況丙○○於本院曾稱其代被告庚○○將借款三十萬元返還戊○○後,「權狀一直在放在我這裡」等語,且證人戊○○到庭證述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將權狀還給丙○○,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在其住處返還三十萬元等語,是丙○○縱有將該三十萬元轉借交付予被告庚○○,其代償亦在七月底,丙○○所云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取回權狀,顯與先前所云還款後權狀仍由其持有,互有矛盾,尚難單憑丙○○所為被告庚○○已取回權狀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等係意圖勒贖而擄人。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共同持槍強押丙○○,加以毆打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係畏罪避就之詞,委無可取,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強押丙○○並非意在勒贖,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與綽號「阿益」「小劉」及「阿祥」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己○○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後,另行起意持槍押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庚○○持槍意在押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丁○○曾因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持用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強押被害人解決爭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至鉅,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所處徒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義大利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9mm子彈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切結書二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核屬被告庚○○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三顆子彈於送鑑時經試射而滅失不存在,已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毛巾一條、膠帶一捲及榔頭、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等物,係被告丁○○之弟弟所經營之工廠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空白本票一本,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等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己○○固長期非法持有槍、彈,惟除本件外,查無供其他犯罪使用之情形,被告等為處理賭債糾紛,僅持槍押人,並未槍擊,無以該槍彈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本院認處以前揭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如對之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均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五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丶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丶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日│金 額│票 據 號 碼 ││ │種類│ │ │ │(新台幣)│ │├──┼──┼───┼──────┼──────┼────┼──────┤│ 1 │本票│許志超│年9月9日│年9月日│一百萬元│三九○四八○│├──┼──┼───┼──────┼──────┼────┼──────┤│ 2 │本票│許志超│年9月9日│年9月日│一百萬元│三九○四八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
一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