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清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乙○○○為臺中市西屯區○○○○街五十號獻輝裝潢材料行負責人,甲○○則為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上開裝潢材料行。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告訴人丁○○享有第四六0一九號「窗簾軌道結構」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竟未經丁○○之同意,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上址被查獲違反丁○○前開新型專利後,又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臺中縣大雅鄉○○街一九二巷十三弄七號製造仿冒丁○○前開「窗簾軌道結構」新型專利之產品,致侵害丁○○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為警會同丁○○在臺中縣大雅鄉○○街一九二巷十三弄七號扣得仿製之「藝術合金窗簾軌道」一百十六支、「合金窗簾軌道」二百十五支。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之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一八九號案件中法官交付被告保管之窗簾軌道空軌六支,其長度為十八尺;又證人何見意於偵查中證稱伊退貨二百零九支之軌道長度為十八尺,然本案扣押之「合金窗簾軌道」尺寸為十六尺,故被告所辯「合金窗簾軌道」其中六支是前案交付保管,其中二百零九支是何見意退回等情,係不足採信;及被告辯稱扣案之「藝術合金窗簾軌道」一百十六支為前案交付保管之物,但其數量與前案交付保管九十五支之數量並未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再扣案之物與前案扣押之「窗簾軌道空軌」、「窗簾軌道」屬同一產品,前案扣押之「窗簾軌道空軌」、「窗簾軌道」已經法院認定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則扣案之「藝術合金窗簾軌道」、「合金窗簾軌道」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至堪認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犯行,均辯稱:扣案窗簾軌道均是前案查獲後法官交付保管及客戶退回之物,伊等在前案查獲後即未再製造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扣押之「藝術合金窗簾軌道」一百十六支、「合金窗簾軌道」二百十五支,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未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逕以臨檢名義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村○○街一九二巷十三弄七號實施搜索扣押而取得,此業據員警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搜索,以有令狀之搜索為原則,故搜索時,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參照),例外無須令狀搜索者,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有三:⒈親自搜索:檢察官或法官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索票,但應出示證件(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參照)。⒉附帶搜索: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參照)。⒊逕行搜索: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但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⑴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⑵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⑶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本件員警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事實可認係屬情況急迫非於斯時逕行搜索不能保全證據之情形,員警竟未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即逕自以臨檢名義對被告存放窗簾軌道之處所實施搜索,其搜索顯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再核諸附卷之臨檢記錄(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實施臨檢及對被告甲○○製作詢問筆錄)及移送書意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後,亦未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據此,縱使員警主觀上誤認本件有逕行搜索情事,其於執行搜索後之二十四小時內亦未依法呈報檢察官。故本件違法搜索之事實,至臻明確。從而前開扣押物,係違反搜索取得者,應堪認定。
(二)茲應闡明者,乃員警違法搜索取得之「藝術合金窗簾軌道」一百十六支、「合金窗簾軌道」二百十五支等物,有無證據能力,法院得否援用之。
⒈首先說明者,不能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者。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該規定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自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違法取得之被告自白、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項,例如證人之證詞,若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無證據能力,但法院自亦不得將之援引為證據而採為裁判基礎,此為當然的解釋。至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何時無證據能力,並非均得一概而論,因各項強制處分規定立法目的不同,且違法情節亦不相同,例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檢察官或法官簽發之搜索票,無權發動搜索;與取得搜索票有權發動搜索,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夜間搜索之規定,二者搜索所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一概而論。違反強制處分規定取得之證據,何時將導致無證據能力,在立法技術上,自亦無必要一一羅列明文加以規範,否則無異限制法官在具體個案審查之考量,而且也將有掛一漏萬之失。何等證據禁止作為裁判基礎,即所謂「證據禁止原則」、或「證據排除法則」,乃經由學說與實務判例,闡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解釋而來。此觀諸與我國相同立法之德國、日本,法律雖未明文規定證據排除事由,但實務上向來承認「證據排除原理」而援用之。在我國,理論之發展或雖剛開始,惟實務自不能認以「法無規定」為由而斷然拒卻之。
⒉搜索乃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乃干預被搜索人身體、住宅或財產權之處分,因而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發動實施搜索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且應謹守法律設定之要件限制。按刑事訴訟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明文揭示,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條第二項又規定,搜索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及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第三項則明示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立法者明定搜索強制處分乃檢察官、法官之權限,對於是否發動搜索、搜索之對象、範圍均由檢察官、法官審核後加以確認,簽發搜索票令狀交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始得以執行。上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以「令狀主義」為限制,在國家發現真實、追訴犯罪的利益外,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⒊因此,若容許警察得不取得搜索票,逕行以「臨檢」為名義而恣意執行搜索,無非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上揭刑事訴訟法搜索相關規定之適用,且由司法警察任意僭越檢察官與法官之搜索權限。基於以上考量,警察未經
本案警察違法搜索取得之「藝術合金窗簾軌道」一百十六支、「合金窗簾軌道」二百十五支等物,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自不得援引此等證據作為裁判依據。
(三)本案排除右揭扣押物作為裁判依據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可資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雖一再指陳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查獲後仍繼續製造侵害其「窗簾軌道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窗簾軌道,但除前開因違法搜索已為本院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之扣押物外,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以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