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係台灣阿部屋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二巷三五號,下稱阿部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阿部屋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又丙○○原另為台灣優客多實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街六一之三號,下稱優客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優客多公司之經營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初起改任為股東(負責人改由同案被告甲○○擔任,甲○○部分另行審結),惟仍由丙○○負責優客多公司之業務。丙○○明知阿部屋公司與優客多公司、美當勞有限公司(下稱美當勞公司)間均無實際收、付款之進銷貨事實,基於幫助優客多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停業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並未銷貨予優客多公司,竟先後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十二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交付優客多公司,以作為進貨憑證,優客多公司則於同時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四張、金額共計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交付阿部屋公司,嗣優客多公司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即以上開統一發票差額五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虛列成本增加,再據以扣除該差額部分為虛增成本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該差額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以差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幫助優客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丙○○基於同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阿部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間止,亦無銷售貨物予美當勞公司之事實,另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三張、面額共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交付美當勞公司(此部份因美當勞公司於同時期亦交付面額共計六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三張予阿部屋公司,故無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阿部屋公司之負責人、優客多公司股東,且實際負責阿部屋及優客多公司之經營業務、並阿部屋公司有分別開立右揭統一發票交付優客多公司與美當勞公司、及阿部屋公司與優客多公司間並無實際付款只做銷貨轉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行,辯稱:阿部屋公司及優客多均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且均是經營超級市場,為降低進貨成本,才由一家公司統籌進貨分配銷售,乃屬一般交易習慣,而阿部屋公司與美當勞公司有實際交易,因美當勞公司付款不正常,才搬回部分貨物,因美當勞公司稱統一發票已交會計師,無法退還,故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阿部屋公司,不知利害關係才予收受云云。經查:阿部屋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優客多公司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中市稅商字第一七○○○號函暨對開發票明細、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說明甚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雖同時為阿部屋公司與優客多公司之股東,上揭二公司並均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然阿部屋公司與優客多公司乃為不同法人,法人格各別,縱由被告一人負責實際經營之業務,仍須有付款之事實,始得開立統一發票,以供為進銷項會計憑證,阿部屋公司與優客多公司間既僅作銷貨轉列,而無實際付款交易之事實,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自屬明確,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至被告另辯稱阿部屋公司確實有銷售貨物予美當勞公司,因美當勞公司付款不正常,才搬回部分貨物,因美當勞公司稱統一發票已交會計師,無法退還,故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阿部屋公司云云,然查,阿部屋公司開立交付美當勞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為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而美當勞公司開立交付阿部屋公司之發票金額為六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如阿部屋公司確有銷售貨物予美當勞公司、後並經阿部屋公司搬回部分貨物之事實,則縱然美當勞公司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供阿部屋公司沖銷,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必少於阿部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焉有美當勞公司開立交付阿部屋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竟高於阿部屋公司所開立交付美當勞公司之發票金額之理?已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況縱美當勞公司有實際進貨後退還部分貨物之事實,阿部屋公司亦應依開立退貨折讓單或註銷統一發票、甚或改列呆帳等方式處理,亦無另行開立金額高於進貨金額之統一發票、徒增銷項金額而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被告所辯亦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阿部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性質上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行為後,雖商業會計法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二次修正,惟均未修正該第七十一條規定,附此說明)。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商業會計法係關於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特別處罰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而適用,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以阿部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二罪名,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阿部屋公司之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頗鉅,嚴重影響國家稅收,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事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能謂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美當勞公司負責人)、乙○○(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上開三人均另行審結)因經營不善,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經營之阿部屋公司、美當勞公司、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優客多公司互相對開不實統一發票或低價高報進口貨物,而製造營業假象,藉以向金融機構詐貸鉅額款項,且逾期未清償貸款,而另牽連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被告丙○○固坦承阿部屋公司有向金融機構貸款尚未清償之事實,然查,阿部屋公司右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停業之前止,而阿部屋公司向各金融機各貸款之時間,其中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貸款部分,被告係提供擔保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貸款之申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部分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遠期信用狀及信用貸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進口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現並已清償完畢,分別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彰豐字第二一九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華豐放字第一七七號函、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竹商銀字第一二七一之一函、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豐放字第八九○六四九三號函可稽,阿部屋公司上開申請貸款之時間,均在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美當勞公司、或取得美當勞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前,被告顯無可能係基於與美當勞公司等公司負責人間共同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之犯意聯絡,而以互相對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營業假象之方式以行騙,況阿部屋公司向金融機構之貸款中,有部分有提供被告所有不動產供擔保、部分借款並已全部清償或清償部份,且大部分借款均是因進口貨物而申請金融機構開發信用狀,與阿部屋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無關,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部謄本可考,核與上開銀行函示內容相符,被告如有向銀行詐貸款項之意,借貸取得款項後當無清償款項之行為,是委不得以阿部屋公司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後,迄尚有借款未為清償,即推定被告丙○○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行,按諸前開說明,亦屬彰然。而除被告尚有貸款未為清償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委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