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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國棟張靜琪許旭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五八00、六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枝、子彈(不包含已經試射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玖顆、制式口徑零點四零吋半自動手槍彈捌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枝、子彈(不包含已經試射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玖顆、制式口徑零點四零吋半自動手槍彈捌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枝、子彈(不包含已經試射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玖顆、制式口徑零點四零吋半自動手槍彈捌顆)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綽號阿純、阿良)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送監執行(前已因案羈押六百三十三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改移至位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自強新村一號之「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利用在前開監獄合作社倉庫作業時,趁機脫逃(所犯脫逃罪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業經臺灣花蓮鳳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且上開盜匪案件部分亦經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現即因此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僅其因越獄脫逃在外,為供防身之用,明知槍、彈均係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境內某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均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已於槍殺黃龍德後丟棄故未扣案)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詳細數量已忘記,均已於槍殺黃龍德後丟棄故未扣案)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隨身攜帶在身上,以供平日防身之用(並非意圖供犯某特定之罪用)。

二、癸○○後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遇見前在外役監會客時所認識之丙○○(綽號阿扁、扁頭,所涉盜匪等案件,現另由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經由丙○○之介紹認識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甫出獄之賴有財(綽號阿財,所涉盜匪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詎癸○○、丙○○二人均因案件逃亡在外,身上欠缺金錢可供花用,乃與賴有財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擄人勒贖之不法得財之犯意聯絡,並由丙○○負責提供屬其所有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槍枝管制編號、種類、數量及子彈種類、數量均詳見附表壹、貳)作為犯罪時之工具,癸○○、丙○○及賴有財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強盜及擄人勒贖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如附表壹、貳所示亦可供軍用之槍枝、子彈,平時並置放於丙○○之住處,每於犯罪時即攜帶外出,任由癸○○、賴有財選用其中之槍枝及子彈以為犯罪之用,並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癸○○、賴有財、丙○○三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三九號前,因見正在該處等停紅燈之庚○○所駕駛之車輛為「賓士S三二0(車牌號碼為UN-九二八八號)」之自小客車,且車上僅其一人,認有機可趁,乃由丙○○(公訴人誤認為賴有財)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押住庚○○,並強行進入車內駕駛座,癸○○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強行進入車內後座,丙○○並對庚○○脅迫稱:「趴著不要看,看了要開槍」,丙○○、癸○○二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黃慈龍感到十分害怕,致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癸○○在後座則持槍、彈押住庚○○,且為防止庚○○反抗,癸○○復以膠帶(未扣案)捆綁庚○○雙手及以膠帶矇住庚○○雙眼,另賴有財(公訴人誤認為丙○○)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並駕駛上開原來之自小客車在前面引導,車行約一分多鐘後,癸○○則強押庚○○上賴有財所駕駛渠等先前所開之自小客車後座內,此時丙○○則下手強行將庚○○皮包內之美金九百元、馬幣一千六百元、人民幣五百元、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匯豐大來卡一張(未盜刷)及護照壹本等物取走,後二車又車行約二十幾分鐘,至臺南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旁,癸○○、賴有財二人則下車將庚○○以膠帶捆綁在樹幹上,隨後丙○○則開搶來之庚○○車子搭載癸○○,賴有財則駕駛原車一同離開,而所搶來屬庚○○所有之賓士車,在丙○○使用約一個月後,因車禍撞毀,乃棄放在彰化縣伸港鄉內某處空地(後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庚○○領回,至其他財物則均未領回)。

(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丙○○搭載癸○○、賴有財二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賓士」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大內鄉嘉南高爾夫球場外巷口時,因見甫打完高爾夫球之丁○○駕駛「BMW七三五(車牌號碼為D五-八二五八號)」之自小客車正欲離球場,且車上僅其一人,認有機可趁,乃尾隨丁○○之車子,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迨丁○○車行至臺南縣新市鄉○○路十號前停車訪友未遇,正準備上車之際,乃由丙○○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駕車擋住丁○○所開的車子,隨即由癸○○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另賴有財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下車強押丁○○,賴有財並強行坐上丁○○所開車子之駕駛座,癸○○則持槍、彈喝令脅迫丁○○上其車子之後座,癸○○、賴有財二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丁○○感到十分害怕,致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癸○○在後座則持槍、彈押住丁○○,且為防止丁○○反抗,癸○○復以膠帶(未扣案)捆綁丁○○雙手及以膠帶矇住丁○○雙眼,後癸○○則強行將丁○○身上之二萬元、行動電話二支、勞力士手錶一只及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取走,另丙○○則駕駛上開原來之「賓士」自小客車在前面引導,迨車行至高雄縣旗山鎮內某偏僻處時,癸○○、賴有財二人則強押丁○○下車,並坐上丙○○所駕之「賓士」自小客車,丁○○所有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則停放在該處,丁○○上車後,丙○○則持手槍伸入丁○○嘴巴內,強迫丁○○說出合作金庫提款卡之密碼,因丁○○一時緊張說錯密碼,丙○○十分不高興,復對丁○○脅迫稱:「如果不說出密碼,就要把你押到山上幹掉」等語,隨即由賴有財下車在高雄縣旗山鎮內某提款機接續二次共計提領了十萬元得手,後丙○○、賴有財及癸○○三人則將丁○○載至高雄縣旗山鎮紅瓦厝山區某處果園內,以膠帶將丁○○捆綁在樹幹上,隨後癸○○、賴有財、丙○○三人則開原車回至丁○○所有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停放處,再由丙○○將丁○○所有之自小客車開走,賴有財則開原車搭載簡良純隨同丙○○一起離開,而所搶來屬丁○○所有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後並用以犯強盜黃龍德之案件,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張連興為警查獲後,始起出該部原屬丁○○所有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惟當時所懸掛之車牌則為ZA-六一0八號,該車身後已由丁○○領回,至其他財物則均未領回)。

(三)、丙○○因前次強盜子○○財物時,讓子○○逃脫,而僅搶得一部「賓士」自小客車,心有未甘,乃與癸○○、賴有財二人商妥強盜細節及方法,且先由丙○○等人監視及跟蹤子○○平日之行車動線,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丙○○騎駛所租來之機車,身上並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在鐘文龍住處外等候,見子○○駕駛其所有之「賓士」自小客車外出(車上另搭載一名為丙○○所不知之子○○不詳姓名之友人),丙○○即在後尾隨跟車,待子○○車行至雲林縣莿桐鄉○○○○道路某處時,丙○○即打電話通知賴有財,並由賴有財、癸○○二人駕駛之前由丙○○所搶得之「BMW五二八(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一部擋在路上,欲將子○○攔下,此時癸○○身上持有附表壹編號四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並至路旁工寮躲藏,賴有財身上另持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坐在車右前座,賴有財於接到丙○○電話後,即持槍、彈下車,將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行擋下,癸○○同時隨手自工寮內撿持一把非屬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未扣案),將子○○「賓士」車之右前座車窗破璃擊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簡良純、賴有財三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子○○感到十分害怕,子○○心急之下乃迅速倒車欲逃離現場,癸○○見狀為防止鐘文龍逃離,即持槍朝子○○車子車輪射擊二槍警告,幸未擊中子○○之自小客車,惟癸○○、賴有財及丙○○等三人,仍自後持槍、彈緊追子○○約五百公尺後,始作罷而未強盜得逞。

(四)、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因丙○○與戊○○原即認識,且知戊○○頗有財力,乃夥同癸○○、賴有財二人,並由癸○○駕駛「BMW七系列(車種及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丙○○、賴有財,待車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口時,因見戊○○所駕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且車上僅其一人,認有機可趁,乃由丙○○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強行進入戊○○車內後座,並持槍、彈喝令戊○○爬至後座,另賴有財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強行進入駕駛座,另簡良純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駕駛「BMW七系列」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把風,丙○○並對戊○○脅迫稱:「找你真難,兄弟有困難」,並佯欲以手錶與戊○○兌換現金,丙○○、賴有財二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戊○○感到十分害怕,致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隨即戊○○打電話至「臺北銀行豐原分行」詢問戶頭內尚有多少金額,並要求該分行經理準備五十萬元,後即由賴有財駕車搭載丙○○、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臺北銀行豐原分行」,癸○○同時併駕車一同前往,車行至該分行後即由賴有財陪同戊○○進入該分行二樓提領五十萬元現金交給賴有財,戊○○與賴有財二人復一起下樓開車,與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會合後,丙○○、賴有財、癸○○三人始原車離開。

(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丙○○搭載癸○○、賴有財二人駕駛前向丁○○所強盜來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至臺南縣大內鄉南寶高爾夫球場內停車場伺機強盜,因見甫打完高爾夫球之黃龍德駕駛一部全新之「賓士S三二0(車牌號碼為C七-三七七一號)」之自小客車正欲離球場,且車上僅其一人,認有機可趁,丙○○、癸○○、賴有財三人乃先行開車至球場大門外約二百公尺處之道路上,並由丙○○將車停放在路中央,丙○○仍坐於車內,癸○○、賴有財二人則下車至路旁的樹欉躲藏,此時丙○○身上持有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癸○○身上則持有先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屬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且係置放於第一顆),另賴有財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待黃龍德車行至該處,因丙○○所駕之車擋在路中阻止黃龍德前行,隨即由賴有財強行坐上黃龍德所開車子之駕駛座右側位置,癸○○則持槍、彈強行進入後座,丙○○則在前把風,後簡良純持槍、彈喝令脅迫黃龍德爬至車子之後座,癸○○、賴有財二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黃龍德感到十分害怕,致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不得不爬到後座,癸○○在後座則持槍、彈押住黃龍德,賴有財則負責開車尾隨在丙○○車子後面,丙○○本欲引導賴有財至隱密處強盜財物及車子,詎於車行約一公里途中黃龍德利用機會反抗在車內之癸○○,並將癸○○手中之槍打落,癸○○隨即自賴有財處拿取另一把槍欲壓制黃龍德,僅因黃龍德不從,癸○○即臨時另行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明知加力彈威力強大,竟撿拾起原被打落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彈匣內第一顆係置放加力彈),朝黃龍德身上心臟部位擊發彈匣內殺傷力最強之加力彈一槍,加力彈即由黃龍德右手腕背面射入(此部位有火藥剌青),右手腕掌面射出,再射入右胸前部(此部位則無火藥剌青)肩向下二四公分,右乳頭向下四點五公分,中線向右一一點五公分,彈頭經右前胸壁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貫穿右中肺葉,貫穿右心房及左心房,貫穿左下肺葉,經左後胸壁第七肋間(肩向下一六點五公分,中線向左八點五公分)逸出體外(彈道方向即由右向左,由前向後,由下向上),黃龍德因受此加力彈之重創,隨即當場死亡,賴有財見狀即以閃爍大燈之方法示意前方之丙○○停車,待丙○○下車詢問賴有財時,賴有財向丙○○表示癸○○已開槍射殺黃龍德,丙○○即打開後車門看見黃龍德時,黃龍德已無生命跡象,丙○○見狀即提議要將黃龍德屍體丟棄,後原二車再開行約一公里,至臺南縣大內鄉頭社村十一鄰一四九之二號西北方約一百公尺處產業道路旁時,由癸○○、賴有財二人將黃龍德屍體搬下棄置於路旁竹林下,後丙○○仍開前向丁○○所強盜來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賴有財則開所搶得之黃龍德所有之「賓士S三二0(車牌號碼為C七-三七七一號)」之自小客車一同離去。車行途中癸○○乃將其所持有用以槍殺黃龍德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丟棄於不詳道路旁滅失,待車開回丙○○位在土城租住處後,因癸○○見到該車即心不安,嗣於案發二天後,由簡良純,賴有財二人開該車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境內某處予以燒燬。

(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因丙○○與己○○原即認識,且知黃子卿頗有財力,乃夥同癸○○、賴有財二人,並由賴有財駕駛「BMW七系列(車種及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丙○○、癸○○,待車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街時,因見己○○所駕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且車上僅其一人,認有機可趁,乃由丙○○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強行進入己○○車內右前座(惟並未亮出槍、彈予己○○看),另賴有財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另癸○○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駕駛「BMW七系列」之自小客車停在一旁把風,丙○○並口氣不好的向己○○脅迫稱:「伊現正在跑路,缺錢用」等語,喝令己○○將身上所有之現金十一萬元全數交出,並要己○○另行匯款五十萬元至平日均由丙○○所使用之「大安商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月霞(係不知情)帳戶內,丙○○即以此恐嚇之施脅迫方式,使己○○感到十分害怕,致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隨即將身上之現金十一萬元全數交付予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再匯款五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丙○○再持其保管之提款卡分次將五十萬元提領花用。

三、癸○○、丙○○及賴有財三人,僅因缺錢花用。又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得財之犯意聯絡,企圖強擄乙○○勒贖金錢,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先前強盜取得之「BMW七三五(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車上搭載癸○○、賴有財,同時丙○○身上持有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另賴有財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癸○○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忘記)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忘記),一路尾隨由乙○○所駕駛之「賓士S三二0(車牌號碼SR-七七七七號)」自小客車,迨乙○○駕車返回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一二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時,趁乙○○車子停妥下車之際,乃由癸○○、賴有財二人先各持槍、彈下車強押乙○○,並對乙○○脅迫稱:「不要亂動,否則要把你殺掉」,後即強押乙○○上丙○○所開的車內後座,癸○○、賴有財二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乙○○感到十分害怕,致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為防止乙○○反抗,賴有財復以膠帶(未扣案)捆綁乙○○雙手及以膠帶矇住乙○○雙眼,後癸○○則將乙○○之「賓士S三二0」1自小客車開走,隨尾在丙○○所開之「BMW七三五」之自小客車後面同行,後二車車行至西螺大橋附近時,丙○○即將乙○○身上之鑽戒一只、手錶一只及皮包內之現金六十萬元強行取走。並喝令乙○○付贖款五千萬元,經乙○○一再哀求,丙○○等始同意將贖金降為一百萬元,丙○○並告訴乙○○所有之「賓士」車現棄置在西螺大橋旁,並對乙○○脅迫稱如果不從將不釋放,另癸○○亦於此時返回至丙○○車上,乙○○為免贖金金額生變,或遭撕票之不測,立即打電話請彰化縣大埤鄉農會之職員在乙○○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隨即由二名農會職員將贖金一百萬元送至雲林縣斗南鎮體育場旁紅綠燈下,交給丙○○、癸○○、賴有財三人收受,後丙○○、癸○○、賴有財三人又搭載乙○○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瓦斯分裝對面之木瓜園,於當日下午約四時許始將乙○○釋放,乙○○再至西螺大橋旁將車駛回。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對戊○○與己○○二人部分,並非是強盜行為之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戊○○與己○○與丙○○本來即認識,並不是要去搶錢,而是由丙○○出面向己○○及戊○○二人借錢,所以案發後己○○及戊○○渠二人均未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除戊○○、己○○二人部分外,餘均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丙○○、賴有財二人於本院訊問中及審理時到庭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八日丙○○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丙○○、賴有財訊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庚○○、丁○○(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乙○○(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子○○(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筆錄)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又有關黃龍德部分,亦據被害人黃龍德之家屬甲○○、黃麗蓉到庭陳述綦詳,且被害人黃龍德確遭被告癸○○以加力彈開槍射殺一槍並當場死亡,除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丙○○、賴有財二人供明在卷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棄屍現場照片影本三十一幀及同案共犯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害人黃龍德死因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結果認為:死亡原因:甲、心臟槍創、乙、右胸部槍創。死亡方式:他殺。其中有關槍彈創傷檢查部分為:槍彈創二:射入口位於黃龍德右手腕背面,創口零點七乘零點六公分,創緣周圍無火藥煙灰。火藥剌青範圍一三點五乘九公分。槍創射出口位於右手腕掌面,創口二點七乘一點二公分。槍彈創一:射入口位於右胸前部,肩向下二四公分,右乳頭向下四點五公分,中線向右一一點五公分,創口一點七乘一點一公分,創緣周圍印痕三點五乘二點一公分。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剌青。彈頭經右前胸壁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貫穿右中肺葉(入口二乘一點二公分、出口四乘二公分),貫穿右心房及左心房,貫穿左下肺葉(傷口一乘零點八公分),經左後胸壁第七肋間(肩向下一六點五公分,中線向左八點五公分)逸出體外。槍創射出口位於左中背部,肩向下一八公分,背中線向左一二公分,創口一點五乘零點七公分。兩側肋膜腔積血約一五00毫升。彈道方向:由右向左,由前向後,由下向上),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三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故由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僅於死者黃龍德右手腕背面有火藥剌青,而右胸前部射入口則無火藥剌青,彈道方向亦為一個,且係貫穿右心房及左心房,益見被告癸○○所供稱:伊僅開一槍加力彈,並貫穿心臟,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乙情,應可採信。(三)、另有關被害人己○○、戊○○二人部分,訊據被告癸○○、證人即同案共犯丙○○、賴有財二人,均不否認渠三人於犯案當時,身上均攜帶有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其中對戊○○部分,丙○○、賴有財二人均有持槍強行進入戊○○所駕之自小客車內之行為,且被害人戊○○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亦供稱係遭丙○○、癸○○、賴有財三人所駕駛之車子強行攔下(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筆錄);又被害人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訊中及本院另案(指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五號丙○○之刑事案件)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時,均陳稱:伊係因心生畏懼,才不敢向警方報案,及伊係因為害怕才匯錢給丙○○等詞,是以被告癸○○所辯對於己○○、戊○○部分只是借錢乙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癸○○上開所辯:戊○○與己○○與丙○○本來即認識,並不是要去搶錢,而是由丙○○出面向己○○及戊○○二人借錢,所以案發後己○○及戊○○渠二人均未向警方報案乙節,尚無可採信。(四)、至被告癸○○所持有用以槍殺黃龍德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已於槍殺黃龍德後丟棄)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詳細數量已忘記,均已於槍殺黃龍德後丟棄),雖均未扣案,惟被告癸○○確係持此該把槍、彈射殺黃龍德,且於案發後將該枝制式手槍及子彈丟棄一情,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丙○○、賴有財二人陳明在卷,足徵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亦可採信。且該把未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既可將被害人黃龍德當場射殺死亡,益徵該把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確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無訛。(五)、被告癸○○及同案共犯丙○○、賴有財所用以供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亦可供軍用之槍、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甲、送鑑制式手槍肆枝:鑑驗如下: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變造為”BIR三八三四二六B”,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槍號為”BER三八八四七六Z”,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十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GW九0一”,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二三型口徑零點肆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YR九九二”,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四、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二六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惟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乙、送鑑子彈一百二十九顆,鑑驗如下:一百零三顆(試射九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害力。二、二十六顆(試射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肆零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九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且上開槍、彈經本院多次當庭提示命被告癸○○、證人即同案共犯丙○○、賴有財逐一勘驗(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無誤,從而有關被告癸○○、及共犯丙○○、賴有財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時所供稱之於犯何案時,持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何把槍枝及子彈等詞,應可採信。(六)、被告癸○○及證人即同案共犯丙○○、賴有財三人於本院審理亦均坦承渠等係因缺錢花用才犯罪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癸○○、及共犯賴有財、丙○○等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七)、另被害人庚○○、丁○○、乙○○於本院訊問時;被害人己○○、子○○於警訊時均陳稱:當時很害怕,沒辦法反抗,再衡以被告癸○○等三人係分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或以強押之方式;或以開槍射擊之方式,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業已足以壓制被害人等之自由意思,而使渠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八)、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均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復查心臟係人體之生命中樞,係眾所週知,被告癸○○復明知槍枝彈匣內之第一顆子彈係加力彈,殺傷力甚強,竟仍持槍朝被害人庚○○心臟部位射擊,,導致子彈貫穿右心房、左心房,足認被告癸○○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影本(係丁○○所出具)及匯款單影本一紙(係己○○匯款予丙○○之匯款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又按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之財物,在行為人主觀上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在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應認為包括的一個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劫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如強盜故意殺人與殺人)不得成立連續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盜故意殺人與強盜)則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再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二條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原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處斷,但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如其他法律(包括刑法)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始應適用該法律(如刑法)處斷,然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二條之罪,均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重,依前開說明,如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刑罰,均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同敘明

三、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指黃龍德部分)、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此為公訴人所漏載,指乙○○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指庚○○、丁○○、戊○○、己○○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普通盜匪未遂罪(指子○○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為公訴人所漏載,此部分分別係指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境內某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均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詳細數量已忘記)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隨身攜帶在身上,以供平日防身之用部分及被告癸○○與丙○○、賴有財三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手槍及子彈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亦為公訴人所漏載,此部分係指被告於犯丁○○部分罪行時,由提款機接續二次共計提領了十萬元得手部分)。又公訴人就被告癸○○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指乙○○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分別係指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境內某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均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詳細數量已忘記)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隨身攜帶在身上,以供平日防身之用部分及被告癸○○與丙○○、賴有財三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手槍及子彈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係指被告於犯丁○○部分罪行時,由提款機接續二次共計提領了十萬元得手部分)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均已記載明確,且或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係指被告癸○○與丙○○、賴有財三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手槍及子彈部分及被告於犯丁○○部分罪行時,由提款機接續二次共計提領了十萬元得手部分);或係屬公訴人起訴法條之漏引{此係指對乙○○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及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境內某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均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詳細數量已忘記),後用以射殺黃龍德並丟棄之槍、彈},依法自均為本院所審理論究,併予敘明。又被告癸○○、與丙○○、賴有財三人就上開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指乙○○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指庚○○、丁○○、戊○○、己○○部分及黃龍德強盜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普通盜匪未遂罪(指子○○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係指被告癸○○與丙○○、賴有財三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手槍及子彈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係指被告於犯丁○○部分罪行時,由提款機接續二次共計提領了十萬元得手部分)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境內某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均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詳細數量已忘記)及與丙○○、賴有財三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手槍及子彈部分,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顆數不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癸○○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係指被告於犯丁○○部分罪行時,由提款機接續二次共計提領了十萬元得手部分),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論科。再查被告癸○○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指乙○○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指庚○○、丁○○、戊○○、己○○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普通盜匪未遂罪(指子○○部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係被告癸○○與丙○○、賴有財三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手槍及子彈部分)等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指乙○○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指庚○○、丁○○、戊○○、己○○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普通盜匪未遂罪(指子○○部分)處斷。次查被告癸○○先後各有一次強劫而故意殺人(指黃龍德部分)、多次普通盜匪(指庚○○、丁○○、戊○○、己○○部分)、一次普通盜匪未遂(指子○○部分)之犯行,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惟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末查被告癸○○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此係指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境內某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後用以射殺黃龍德並丟棄部分)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之平日素行不良(上所犯之罪均係在越獄之後所為)、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即以不容於社會、人群之方法加暴力於他人,且犯罪手段殘暴不仁,且被告癸○○正值年富力強之年,竟不思上進,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盜匪犯行,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惡性之深,若以一般之監獄教化顯不足以改變其惡性,另被告癸○○僅為一時之意念,竟持槍將黃龍德一槍射殺斃命,詎於殺人之後,不思遷善,又於數日之後再度持槍犯下擄人勒贖之犯行,益見其喪盡天良,無絲毫可予憫恕之處,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就被告癸○○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部分,依法定本刑所定,量處被告癸○○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癸○○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亦依法定本刑所定,量處被告癸○○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癸○○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癸○○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多把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均為火力強大,且殺傷力強之制式槍、彈,嗣又僅持槍殺人、強盜財物及擄人勒贖,猶如不定時之炸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自應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俾有效遏阻槍械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並定其應執行之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公理。

四、未扣案之屬被告癸○○所有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詳細數不詳),業已於槍殺黃龍德後丟棄,而滅失不見,此業據被告癸○○、證人即同案共犯丙○○、賴有財均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不包括已試射之十七顆子彈),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制式子彈十七顆(分別為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九顆、制式口徑零點四零吋半自動手槍彈八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由被告癸○○隨手自工寮內撿持之木棍一支(即將子○○「賓士」車之右前座車窗破璃擊碎所用之木棍),因非屬被告癸○○所有,亦非為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供多次作案所用之膠帶(數量不詳),因未扣案,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仍存在,衡情應係於綑綁被害人時耗費殆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癸○○等人強盜所得之現款(包括新臺幣、美金、馬幣、人民幣等)、匯豐大來卡一張、護照一本、鑽石戒一只、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二支、勞力士手錶一只、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等物均未查獲扣案,而被告癸○○及同案共犯丙○○、賴有財等人供稱均金錢部分均已花費完畢,其餘物品則均已丟棄不知下落,衡諸本件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癸○○等人上開所供尚非無據,此外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癸○○等強盜所得之財物,仍由被告癸○○等人非法持有之中,上開物品既經被告癸○○等人花費或丟棄而滅失不見,自無從再為發還之諭知。另被害人庚○○、丁○○之自小客車均已領回,業據被害人庚○○、丁○○二人陳明在卷,自不必再為發還之諭知,至黃龍德所有之「賓士」自小客車,亦已遭被告癸○○燒燬,亦無從為發還給被害人黃龍德之繼承人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夥同丙○○、賴有財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諾瑟醫院前,由丙○○駕駛一部BMW528系轎車載著賴有財、癸○○從被害人子○○住處尾隨被害人至諾瑟醫院前停紅燈時,丙○○唆使賴有財、癸○○各持制式手槍強行進入子○○賓士座車,即由丙○○強行駕駛該車,癸○○持槍押子○○坐於後座,賴嫌即開原車,由丙○○駕車在前引導賴有財至某產業道路時,因賓士車沒有貼玻璃紙,玻璃透明較易被人發現,當三人欲強押子○○換車至該部BMW528系轎車時子○○即趁機逃跑,丙○○即開槍射擊,丙○○、癸○○等人見無法得逞,乃就將子○○賓士轎車搶走,並丟棄在嘉義縣大林鎮地區(已尋獲)。因認被告癸○○此部分另涉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指述明確,為其論據。惟此部分經本院訊據被告癸○○,均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子○○行搶之犯行,並辯稱:強盜子○○部分,第一次伊並沒有去等語,經本院質之同案共犯丙○○、賴有財則亦均供稱:癸○○並未有參與第一次強盜子○○等詞。參以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警訊時並無指稱第一次遭強盜時,被告癸○○亦有參與,又衡情被告上開多件強盜犯行既經其坦承不諱,若其確有與丙○○、賴有財等人共同持槍強盜子○○之行為,豈會有不承認之理,是以被告癸○○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參與第一次強盜子○○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處有罪之普通盜匪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許,由丙○○騎租來之機車跟蹤子○○至雲林縣莿桐鄉○○○○道路時,丙○○即打行動電話告知在產業道路埋伏之賴有財、癸○○二人,當子○○開車至該處時,賴有財就駕駛該轎車擋路,由癸○○持木棍欲將子○○座車玻璃打破時,子○○趁機倒車逃跑,丙○○、癸○○等人見無法得逞,即以殺人犯意,對該車車門射擊,幸未擊中子○○。因認被告癸○○此部分另涉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另涉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指述明確,為其論據。惟此部分經本院訊據被告癸○○則矢口否認其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伊係對車子輪胎射擊,伊並沒有要殺子○○等語,經本院質之同案共犯丙○○、賴有財則亦均供稱:癸○○係對車胎射擊,並沒有要殺子○○之意思,僅係警告而已等詞。參以被告癸○○與丙○○、賴有財等三人當時身上所攜帶之槍、彈火力,若真有殺害子○○之意思,以子○○倒車之速度,衡情應無逃脫之可能。是以被告癸○○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對子○○之車胎開槍射擊時,有何殺人之故意及殺人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處有罪之盜匪未遂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丙○○及賴有財、蔡育生等均犯有多項重大刑事案件等前科,均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犯罪之意圖,自八十六年四月起,丙○○持槍夥同已遭逮捕之癸○○、洪榮華、王志良、曾安慶、王嘉聖、陳豐明、蔡和修、劉志壕、曹中光、張宏年、張建財、沈榮文等人及賴有財、蔡育生等人共組擄人勒贖、強盜等暴力犯罪集團,以丙○○為首,持有火力強大之槍枝,四處尋找作案目標,無視法紀,犯案累累,每次犯案均以集團成員中之三或四人參與,由丙○○提供作案槍枝,並發號命令掌握作案情節,數犯強盜、強盜殺人、擄人勒贖、竊盜、偽造文書等重大犯行,犯罪地點遍及全國各地,前後共計犯下五十餘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認被告癸○○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內容可知:所謂的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之組織而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並與共犯丙○○等人於警、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庚○○、丁○○、乙○○、戊○○、己○○等人指述明確,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癸○○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由丙○○所組織之犯罪集團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伊與丙○○等也不是固定的犯罪組織,也沒有固定的聚會,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人除丙○○、賴有財外,其餘伊都不認識,且伊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才自監獄脫逃的,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才與丙○○聯絡上,伊當時正在跑路,不可能有組織,且賴有財是因丙○○才認識的,伊與丙○○不同,丙○○是為了要錢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同案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與癸○○、賴有財二人並沒有固定的犯罪組織,大家只因都是跑路的人,有需要才會在一起,沒有誰服從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癸○○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逃獄出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以同案共犯賴有財亦供稱:伊係甫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才出獄(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有賴有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癸○○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參與由丙○○夥同洪榮華、王志良、曾安慶、王嘉聖、陳豐明、蔡和修、劉志壕、曹中光、張宏年、張建財、沈榮文等人及賴有財、蔡育生等人共組擄人勒贖、強盜等暴力犯罪集團乙節,尚與事實有間。又質之被告癸○○、證人丙○○及賴有財三人,亦均否認渠三人間有何內部管理結構存在,足認被告癸○○上開所辯:伊與丙○○、賴有財等人,只因為當時正在跑路才聚在一起,伊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伊與丙○○等也不是固定的犯罪組織,也沒有固定的聚會乙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與丙○○、賴有財等人間具有何內部管理結構,而屬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癸○○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另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九日,各以中檢楠恭九0偵00四一九四字第一七七三九號、雲檢朝清字第0八五八六六號、中檢盛恭九0偵00六二二五字第三一九七六號函移送被告癸○○另涉犯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行,認與本件均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三五一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惟查,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行搶辛○○部分係因為被警察追,追到那個地方沒有車子可以用,才臨時起意搶的,這件搶案是臨時起意的,且是伊與另綽號「阿良」、「阿和」之人去行搶的(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至併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大肚山第十四公墓旁之高壓鐵塔下所挖掘起獲之槍、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嘉義縣義竹鄉堤防內側排水溝旁所查獲之槍、彈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嘉義縣梅山鄉○里村○○○道旁公廁後面草叢中所查扣之槍、彈等,均與本案犯行沒有關係等語。參以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槍都是一枝一枝拿到的,不是一起拿到的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從而尚難認被告癸○○所另犯強盜辛○○部分及另行持有上槍、彈部分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案部分本院均無從審究,應檢還由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壹:
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
    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變造為
    ”BIR三八三四二六B”,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槍號為”BER三八八
    四七六Z”,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十七型口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GW九0一”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三、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二三型口
    徑零點肆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YR九九
    二”,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四、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二六型口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
    蝕法重現,惟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附      表      貳:
一、送鑑子彈一百二十九顆,鑑驗如下:
    一百零三顆(試射九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害
    力。
二、二十六顆(試射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肆零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
    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