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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七號、第二0五

一八號、第二0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乙○○分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下簡稱公益派出所)之巡官及員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己○○、乙○○因丁○○涉嫌贓物案件欲前往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二○巷五弄五之八號丁○○承租作為私人倉庫使用之地點實施搜索,經向主管被告甲○○口頭報告後,甲○○、己○○、乙○○明知丁○○及為其修理舊 貨之工人丙○○、戊○○等人均非現行犯或脫逃之人,又未帶同報案人至現場指認丁○○等人,亦無任何合乎得實施緊急搜索之條件,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未向檢察官依法聲請搜索票,且未徵得丁○○等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丁○○上開倉庫違法搜索、強行搬走丁○○存放於該倉庫之貨品,並將丁○○連同上開以非法方法取得之物品以丁○○涉嫌竊盜犯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搜索之情事,被告甲○○辯稱略以:派出所很多事情都需要層層報告,當時乙○○他們並沒有跟我說要搜索,如果施、賴二人所言是實情,應該是可以搜索處理等語。被告己○○、乙○○辯稱略以:當天早上丙○○、戊○○一個在門口洗東西,一個開門要進去,我們表明身分並問貨物來源,在洗東西那個就很緊張,追問結果他才說有一部分是贓物,我們問完才進去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有筆錄在卷可參;況查,被告己○○、乙○○亦均坦稱本件初始係伊二人先行進入倉庫內搜索,並尚未依程序申請搜索票在卷;又查,被告己○○亦坦承跟監已有一段時日,並知嫌疑人丁○○係居住他處,惟承租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二○巷五弄五之八號僅作為倉庫使用,丁○○並未居住該處,則丁○○既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又非應遭逮捕或拘提、羈押之人,更非脫逃之人,即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情形;再查,丙○○、戊○○、己○○、乙○○均稱:當天己○○、乙○○進去時丙○○、戊○○正在門口洗東西,丁○○則不在場,是當時現場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急迫情形存在;綜上,均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己○○、乙○○之搜索行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之相關規定。至被告甲○○雖於當時並未同往現場實施搜索,惟被告乙○○、己○○均坦稱行動前有口頭向甲○○報備過,又被告甲○○係己○○、乙○○之長官,則被告甲○○對於己○○、乙○○當負有指導監督之責,竟於明知己○○、乙○○未依法申請搜索票即擅自實施搜索而竟未予告誡、阻止,實難謂甲○○與己○○、乙○○間無犯意聯絡。是被告甲○○、己○○、乙○○上開所辯並無違法搜索情事,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為其論據。經查:

1、本案被告己○○、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十時許至臺中市○○路○段二二0巷五弄五之八號搜索,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偵查卷可稽,足認屬實。

2、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戊○○係受僱於丁○○之員工,業據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竊盜案件之警訊中供承在卷,本案被告賴文樁、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十時許進行上開搜索前,戊○○在上址準備清洗工具,且上址所置之工具數量及種類均甚多,工具亦係舊品,並有泥土沾附在工具上,此由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警察有去房子裡面,當天早上我在房子裡面準備要洗工具,還沒有開始洗也沒有拿工具,而工具擺在房子裡面,....」、「工具是舊貨,外表看就知道很髒,所以要洗。」等語,及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工具是舊貨,種類很多,數量也很多,我不知道有多少,工具是老闆從跳蚤市場買回來的,外表很髒有泥土,有的壞掉要修理。」等語可證,堪信屬實,由上開情況以觀,本案被告己○○、乙○○在主觀上認上址房屋置有大批贓物,並非無據。而上址房屋內之工具,確經另案被害人楊昭明、楊昭松、林俊明、吳俊朋、廖宜漢、賴鎮坤、曾永龍、林龍、陳明助、郭世杰、陳志銘、蔡振坤、廖益民、徐金言、曾石麟、曾世明、黃存堯、劉崇賢、楊昭淵、李國忠、王明海 (現已改名為王振瑋)、劉春福、盧政營、陳添皇、劉科顯、陳聯輝、蔡建中、許振聰、陳永昌、廖本為、楊振輝、張阿水、楊天浩、許良發、簡國欽、莊啟祥、何建標、錢安陞、陳鴻嘉、游良福、林鈺明、趙英男、魏永成、莊坤亮、谷湞芬、林慶興、陳豐元、賴明村、吳君玉、李訓迪、林崇棋、李惠瑜、林宗顯、黃國華、林於談、陳明哲、黃再和、何阿源、王政桂、廖健益、李文智、李永鍵、黃啟書、陳廷旺、蔡富博、周正彬、張志銘、陳輝煌、洪孟傑、賴冠志、林振業、孫曉民、嚴耀村、洪文智、張士賢、郭進成、劉志健、謝文健、施素蘭、姚惠娟、周金宗、張福春、陳文源、林青山、楊正國、黃順福、吳出、江義華、陳坤炎、陳昭進、張茂林、許秀枝、洪文喜等多人認領,有贓物領據附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附於偵查卷可查,本案被告己○○、乙○○判斷上址房屋內所置之大批工具係屬贓物,其主觀上之判斷當無顯不合理之情事。

3、而戊○○、丙○○既係受僱於丁○○在上址房屋工作,已如前述,其二人對於上址房屋內之工具有管領力,係屬占有輔助人,且與上址房屋內之工具處於得即時直接支配之狀態,在上址房屋內之工具應係在其持有之下;且本案被告己○○、乙○○在主觀上復基於合理之判斷,認上址房屋內置有大批贓物,亦如前述,則依據本案被告己○○、乙○○在主觀上之認知,戊○○、丙○○應係持有贓物之人,故依本案被告己○○、乙○○在主觀之認知,戊○○、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準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己○○、乙○○得逕行逮捕之。

4、按「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有因逮捕被告情形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行搜索或扣押時,發見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之文義,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之條文相較,同係對於「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而為,在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情形,對於現行犯所供之共犯,猶得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搜索其身體,並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搜索其住宅或其他處所,則逮捕現行犯或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其重要情形不亞於拘提現行犯所供出之共犯,應無排除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適用之理,是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逮捕被告」,其文義應包括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因逮捕被告或或執行拘提、羈押,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規定,其規定之形式,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之規定,其搜索之客體固有人身、處所之區別,惟其構成搜索之原因則屬相同,且人身安全之重要性更甚於處所安全之重要性,因此解釋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逮捕被告之文義,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逮捕被告文義,應均包括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在內,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追躡現行犯,應係就逮捕以外之過程而言,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應係指尚未查獲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為阻止犯罪之情形而言,與逮捕被告之情形亦有區別。即使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逮捕被告之文義,僅限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被告,不包括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在內,則依修正前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因追躡現行犯,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規定,亦得對於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所在處所行無搜索票之搜索。依上開說明,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得在未取得搜索票情形下,在其身體、處所實施進行搜索,而在搜索過程中,如發現有屬於證據之應扣押之物品,即使其搜索之目的,本非在於搜索該項扣押物品,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上開規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亦應扣押,故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得搜索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之所在處所,並扣押所發現之證據。本案被告己○○、乙○○在主觀上既認戊○○、丙○○對之有管領力之上址房屋內置放之工具係屬贓物,則本案被告己○○、乙○○除逮捕另案被告戊○○、丙○○外,另對其有管領力之上址處所,進行搜索,將得為證據之工具扣押,其主觀上之認知,應無不法搜索之故意。

5、雖本案被告己○○、乙○○逮捕被告後,僅將丁○○、丙○○、戊○○以涉犯竊盜案件,僅將人犯及卷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偵查卷可按,並未在進行搜索後二十四小時內就搜索之結果,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在程序上有無瑕疵,未必無爭議之處,然有無不法搜索之故意,應於著手進行搜索行為之時起迄至搜索行為完成之時止之行為過程判斷,本案被告己○○、乙○○於搜索行為進行時在主觀上既無不法搜索之故意,已如前述,要不因其事後並未依限呈報檢察官或法院而影響其搜索時之主觀上認識。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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