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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王國棟陳慧珊郭瑞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
甲○○○ 住台
即告訴人
吳鳳鈴
即告訴人
乙○○○ 住台
共同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告
戊○○ 男

        丁○○  男

        丙○○  男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等聲請將台中市○○路二六八巷道(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第四地號,下稱系爭巷道)改道暨廢道,雖經台中市政府核發原有巷道改道暨廢道之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因聲請人等不服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自係無效,且被告等不但將系爭巷道以鐵皮圍籬,並將廁所拆除,且將紅磚、鐵架、桌椅等廢棄物堆高半公尺至二公尺不等,堵住其所謂通往三民路新巷道之行為,使人難於通行及生往來之危險,自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二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原處分謂阻塞逃生通道罪僅限於阻塞戲院、商場、營業場所,顯然有誤。

(二)被告戊○○等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買受系爭巷道土地,買受後即將原有巷道以鐵皮圍籬、將地基毀斷、毀損柏油路、將地上公廁拆除。而公廁係日據時代即有,並非被告戊○○所建,更非被告戊○○繼承取得,自應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本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處分書所述系爭巷道業經廢除,有台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可稽,惟該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有行政法院判決可證,原處分竟謂被告拆除公廁,並塔建鐵皮圍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顯然用法失當。

(三)被告等係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巷道柏油面毀壞、公廁拆除,並以鐵皮圍籬,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阻塞逃生通道罪及毀損建築物罪,當時並未申請改道,故犯罪已成立。被告等事後三年才向台中市○○○○○道暨廢道之時間,係八十四年間才申請,而由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公告,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同意改道,亦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可參,顯然改道已在四、五年之後。

(四)敬請傳訊證人陳正雄、許裕松以明前述事實。

(五)基上所陳,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雖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阻塞逃生通道罪、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㈠本件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所有權屬被告等人,且已經台中市○○○○○道及廢道;㈡位於該巷道內之公廁,係被告戊○○之祖父所搭建,則被告戊○○等人於自己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及拆除公廁等行為,屬正當行使權利,與刑法之竊佔罪、毀損建築物罪之要件不符;㈢被告等土地所有人於申請改道暨廢道時,已依法將改道後之新設巷道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改道後之新巷道雖有九十度之轉彎,然其寬度均逾四公尺,大於舊巷道,且不影響巷內住戶通行之安全,顯見被告等搭建鐵皮圍籬並未對巷內住戶之安全產生影響,即無聲請人等所指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情事;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阻塞逃生通道罪之處罰規定,係以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或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等「場所」之逃生通道為其規範對象,與本件被告等於「道路」搭建鐵皮圍堵之情形顯不相同,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㈤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須行為人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土地所有人既係依法定程序向台中市○○○○○道暨廢道,並經台中市政府准許,自無對台中市政府或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可言,且台中市政府或告訴人等亦未因此而有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則台中市政府或告訴人等均非被害人,應可認定,是告訴人等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即非有據,況告訴人等並非被害人,則其所為亦非合法之告訴;㈥被告等既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搭建鐵皮圍籬及拆除公廁之事實,且有關被告戊○○等土地所有人申請改道暨廢道,業據告訴人等對台中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及告發承辦本件改道暨廢道申請之公務員即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課技士江阿碧涉嫌瀆職,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駁回告訴人等之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事實已明,因認無傳訊陳正雄及許裕松二位證人之必要。綜合上開理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等聲請再議,復經駁回再議,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本件聲請經審查結果如下:

(一)查行政法院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將台中市政府核發原有巷道改道及廢道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惟其原因則係因台中市政府未合法踐行公告及徵求異議程序,故被告等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重新申請該巷道之改道暨廢道,而由台中市政府重新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本於職權而同意核發改道暨廢道證明,經聲請人等不服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再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駁回聲請人等之訴,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之再議所憑藉者,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而非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故聲請人等以台中市政府所核發原有巷道改道及廢道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被撤銷而不存在云云,顯有誤會。

(二)聲請人等指稱,被告等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買受系爭巷道土地,其買受後即將系爭巷道以鐵皮圍籬、將地基毀斷、毀損柏油路、並將地上公廁拆除,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阻塞逃生通道罪及毀損建築物罪,當時被告等並未申請改道,故犯罪已成立,事後三年才向台中市○○○○○道暨廢道,並不能阻卻已成立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等此部分之指訴,應係在成立前開犯罪之前提下始得成立。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須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曾至系爭巷道履勘,並認「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中區商業鬧區○○路、光復路、成功路之間,面臨三民路一四九巷及成功路二六八巷。三民路一四九巷為都市○○○○巷道,寬五‧四五公尺,路面已舖設完妥,筆直順暢;而成功路二六八巷係連接光復路及成功路之巷道,彎曲且路面寬度不一,連接成功路之巷口寬僅一‧五公尺,與系爭土地接壤處則寬度為三‧七公尺左右;系爭土地四周業經參加人(即本件被告等)以鐵板圍繞,致原有巷道尾端位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連接成功路二六八巷處)已無從辨識,惟其餘部分與系爭改道之新巷道連接之轉彎處寬僅二‧五公尺,而新巷道頭尾寬均逾四公尺。又該新巷道連接三民路二段一四九巷,面對財星大樓之側面,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位於成功路二六八巷旁,新巷道並未正對車庫出口,又新巷道旁有一戶三層樓住家,其一樓部分作車庫使用。系爭改道之新巷道雖有九十度之轉彎,惟其寬度均逾四公尺,大於舊巷道,並不致影響巷內住戶通行之安全。又新巷道連接三民路二段一四九巷,即寬五‧四五公尺之計劃道路,優於原有巷道所連接之成功路二六八巷,出入通行顯較寬敞順暢。至於新設巷道雖有機車、家具等雜物堆置於路旁,惟此係道路清潔管理維護之問題,核與改道之准否無關。」,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附卷可稽,即被告等於封閉舊有成功路二六八巷道時,已將改道後之新設巷道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改道後之新巷道雖有九十度之轉彎,然其寬度均逾四公尺,大於舊巷道,且不影響巷內住戶通行之安全,顯見被告等搭建鐵皮圍籬並未對巷內住戶之安全產生影響,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聲請人等所指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情事。聲請人等雖稱被告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買受系爭巷道土地後,即將系爭巷道以鐵皮圍籬、將地基毀斷、毀損柏油路、將地上公廁拆除,惟被告等則否認聲請人等之指訴,而聲請人等復未能舉證以供查證被告等確切之損壞、壅塞道路之時間,復未能舉證以供查證被告等當初之毀損情狀以供調查該情形是否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並參諸聲請人等雖指稱被告等係於八十一年間買受系爭巷道土地後即將該巷道柏油面毀壞、公廁拆除,並以鐵皮圍籬,惟渠等卻遲至十年後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申告,則若被告等確有毀損、壅塞道路而達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聲請人等當不致於十年後始提出本件申告,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係以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或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之大廈等「場所」之逃生通道為其規範對象,此亦可參考該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文規定阻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可知,故與本件被告等於「道路」搭建鐵皮圍堵之情形顯不相同,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才增訂,該條文又屬即成犯,故聲請人等所稱,被告等係於八十一年買受土地後即圍起來的等語,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在被告等行為時,既無該條文之處罰規定,則被告等自無構成該條罪責之餘地。另被告等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間接毀損罪(詳下述(三),故被告等根本尚未構成上開各項罪名,自無「事後三年才向台中市○○○○○道暨廢道,並不能阻卻已成立之犯罪行為」之情事。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須行為人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為系爭巷道土地之所有人,聲請人等則非系爭巷道土地之所有人,此亦為聲請人等所是陳,復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等既係依法定程序向台中市○○○○○道暨廢道,並經台中市政府准許,自無對聲請人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聲請人等亦未因此而有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則聲請人等並非本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罪之告訴,故渠等雖提起本罪之告訴,亦屬不合法之告訴,從而被告等自未能構成本罪。另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須該他人始為被害人,而本件聲請人雖陳稱,於系爭巷道內之公廁係日據時代即有,並非被告戊○○所建,更非被告戊○○繼承取得,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等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拆除公廁並搭建鐵皮屋,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與刑法之竊佔罪及毀損建築物罪之要件不符,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認上開公廁亦非聲請人等所建而取得所有權,此亦為聲請人等所是陳,則聲請人等亦非本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是渠等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等亦犯本罪,惟此僅可謂係告發而非告訴,自亦不得提起再議。故聲請人等申告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因聲請人等均非被害人,渠等所為之申告均屬告發而非告訴,自不得提起再議。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並未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此部分之再議聲請,惟此部分既屬不合法之再議,故渠等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不合法,且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犯行,而駁回聲請人等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正雄、許裕松,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郭瑞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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