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將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藏置於其位於嘉義市○○路二三號十樓之二居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一支及子彈。又前曾因貸款問題對戊○○心生不滿,並與癸○○、丙○○等人有債務糾紛,為求洩憤,乃另基於殺人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委由不知情乙○○駕駛車牌號碼QT─五0六三號,搭載其至臺中市○○區○○路二0二號一樓戊○○所開設之皇家蛋糕店,車子甫到達該蛋糕店對面馬路,丁○○旋即下車朝蛋糕店走去,戊○○之妻庚○○見狀,趕緊放下鐵門,惟在鐵門未完全放下時,丁○○即取出上揭手槍、子彈,朝正在店內之戊○○位置射擊一發子彈,幸戊○○閃避得宜而未遭擊中,丁○○開完槍後,隨即上車,並吆喝乙○○駕車逃逸;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丁○○與同居人辛○○、小孩及一外籍幫傭葉琳達同至嘉義市○○路○段四六一號家樂福百貨量販店地下二樓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時,為尾隨之丙○○、壬○○、癸○○、子○○、己○○等人發現攔阻,並要求丁○○須解決債務問題,然丁○○突自黃色皮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彈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朝丙○○瞄準,欲射殺丙○○,但旋為壬○○、癸○○、子○○、己○○等人持木棍打落手槍,並與丁○○發生扭打,將丁○○壓制在地上,而未遂。事後壬○○即以電話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吳登慶等員警處理,隨後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六二號前,將丁○○交由前來之員警吳登慶、郭志弘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十顆(業經試射)。嗣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丁○○上揭嘉義市○○路二三號十樓之二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中五顆(業經試射)。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制式子彈等事實,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未曾至臺中市○○路二○二號一樓戊○○開設之皇家蛋糕店,亦未持制式手槍射殺戊○○,可能是其公司的人與戊○○處的不愉快才發生此事。又當日去嘉義家樂福量販店購物時,已遭丙○○等人跟蹤,與丙○○之間沒有債務糾紛,當天被警察查扣的槍枝是對方的人栽贓的,那天也遭對方人員毆打,槍是對方的人拿來的,伊被綁住壓在車子的後座,他們也有綁辛○○與伊兒子,如何能對丙○○開槍,後來是對方的人打電話叫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的警察前來,警察至現場時候,伊仍遭綁住,惟警員說他們沒有看到。癸○○是伊以前公司的員工,之前與他有過節,他離職之後還恐嚇伊,當日對方的人與警員聊了一陣子以後,他們把槍塞到伊的皮包裡,之後把皮包交給警員,子彈是警察所栽贓的。伊並未持有手槍、子彈,亦未向人開槍,一切均係遭栽人誣陷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委由不知情乙○○駕駛車牌號碼QT─五0六三號,搭載其至臺中市○○區○○路二0二號一樓戊○○所開設之皇家蛋糕店之對面馬路後,丁○○即取出上揭手槍、子彈,朝正在店內之戊○○射擊一發子彈,幸戊○○閃避得宜而未遭擊中,丁○○開完槍後,隨即上車,並吆喝乙○○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四九、五0頁),復於本調查時陳述:「(問:當天開槍是何人?)是我的胞弟丁○○,我有看到他下車,是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他從乘客座下來之後,就朝店裡開槍,那時候我在店門口。因為被告之前要我拿我公司名下的產權去冒貸,因為我拒絕,所以才懷恨在心,後來他被抓,以為是我報警,所以才會去我店裡開槍。當天還有庚○○在場及其他目擊者柯嘉鳳,我沒有受傷。被告開完槍之後就跑了。」、「我們怕被告對我們報復,所以我們不敢當庭與他碰面,所以提前報到。上次開完庭之後,被告透過他太太找人叫我們翻供、作偽證,我們感覺不對勁,所以不想當庭碰面。我肯定當天對我開槍的人就是被告,我對他沒有什麼不滿,但他可能因為金錢的關係,所以對我不滿,而且他誤會我叫警察去抓他,害他被關。當天開車的人我沒有看清楚,但後來她有來找我,是一個女子,其餘情形於上次開庭所言。當時店還是開著,有我太太、我及員工,他開一槍,店內錄影帶沒有錄到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戊○○之妻庚○○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二號我與丈夫共同經營詳加蛋糕店外,持槍向我丈夫戊○○射擊。現場目擊者除我及丈夫外,還有店員柯嘉鳳,李芊雯及另一名不詳顧客共五人。當時是由一名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一部白色QT─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乘載被告停在我店外,由被告一人持一支手槍衝進店內被我發現,我緊急關上玻璃門,使他無法進入店內向我丈夫開槍。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拿起一把手槍,朝店內我先生的位置開槍,我有聽到槍聲,但沒有打到我先生,被告只有開一槍,後來是記車牌號碼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皇家麵包店之員工柯嘉鳳亦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店內櫃臺正在結帳時,見到老闆戊○○及老闆娘庚○○二人,將車停於店外走廊時,即匆忙且慌張的跑進店裡來,我聽到老闆戊○○叫著老闆娘庚○○快把大門之鐵捲門關上,因鐵捲門前還有一道強化玻璃,鐵捲門放下時速度很慢,我當時就親眼目睹丁○○持一把黑色手槍距離大門口四至五公尺左右,持槍向戊○○射擊,因未射擊到戊○○,而將大門之強化玻璃射一個洞,當時我見到他持槍時並聽到有槍聲,順(應是『自』之誤)然的反應就是往下蹲我也聽到店內員工有尖叫聲音。」、「我只聽到一槍聲。」、「(問:丁○○曾於二年前率眾到皇家蛋糕店砸店之情形你是否知道?有無目睹?)我知道且親眼目睹。」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復更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述所證稱之內容結證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第八六頁),均核與告訴人戊○○上揭指訴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乙○○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被告叫我開車帶他去找他三哥戊○○,他知道戊○○的住處,但我不知道被告要去開槍,白色自小客車QT─五0六三是我所有,我載被告到現場之後,在告訴人店的對面停留大約十分鐘,(被告)跟我抱怨他三哥,他就說他要下車找他三哥理論,我沒有看到槍,被告下車以後,隔一會兒就聽到槍聲,被告就叫我將車子開走,槍是被告開的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齟齬之處,再參以案發後現場確實遺留有一顆子彈之彈頭及彈殼,且被告丁○○亦自陳並不認識柯嘉鳳等情,則證人柯嘉鳳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上揭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又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知道,案發後當天晚上將近十二點,丁○○叫我到公司找他,我與我女友楊惠琬到巨今公司找他,我到後他叫乙○○把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帶抽掉,並交代當時值日員工賴品全不可洩漏影帶下落,並叫乙○○把影帶封面的時間竄改,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此部分情節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第一六八頁);另證人賴品全偵查中證稱:「(問:你在本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證證明丁○○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點半至十一點前和其女友乙○○回到巨今公司等情,實在否?)不實在。是丁○○叫我跟乙○○、皮傅年在出庭前套好要這樣說的。」、「當天我在睡覺,不知他是否有回來,我當天從下午六點半值班至翌日上午八點。我沒印象丁○○是否回來」等語,並與證人皮傅年證稱之情節相符(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則被告在戊○○所開設之皇家蛋糕店遭開槍之當日,若真未曾到過皇家蛋糕店,何以事後須大費周章要求公司員工配合製造不在場證明?此益證當日至戊○○開設之蛋糕店開槍之人確係被告無誤。顯見告訴人上揭指稱被告丁○○確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至其所開設之皇家蛋糕店朝其身體射擊一槍,惟未擊中之事實,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指訴與上揭證人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一節,即屬無據。又被告固另聲請調閱戊○○所開設之皇家蛋糕店當日遭槍擊時之店中錄影帶,以證明當日伊未曾到過該蛋糕店云云,然告訴人戊○○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店內之錄影帶並未拍攝到被告開槍之畫面等語,惟尚難僅以錄影帶未拍攝到被告畫面之情,即可據以推論被告未到過案發發現場之事實,是縱勘驗該錄影帶,亦無法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二)又上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與同居人辛○○、小孩及一外籍幫傭葉琳達同至嘉義市○○路○段四六一號家樂福百貨量販店地下二樓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時,與丙○○、壬○○、癸○○、子○○、己○○發生爭執時,被告丁○○自黃色皮包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朝丙○○瞄準,欲射殺丙○○,但旋為壬○○、癸○○、子○○、己○○等人持木棍打落手槍,並與丁○○發生扭打,將丁○○壓制在地上後,嗣壬○○以電話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吳登慶等員警前往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壬○○、癸○○、子○○、己○○等人各先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至四八頁)。而證人壬○○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我們要下去找丁○○處理他騙我們前的事,我們就先通知中市六分局偵查員吳登慶:::丁○○在嘉義市家樂福百貨停車場,當時丁○○跟辛○○帶二個小孩及一女子要前往駕駛一台小自客,我們看到他,他看見我們後,就掏出手槍要射丙○○,我就拿棍子把槍打下,我們五個人就把他制服。」等語;證人癸○○亦於偵查中證稱:「那時丁○○說這樣不好看,說要上車處理債務,後來我們怕他搶槍,就打電話給刑警吳登慶請示他如何處理,吳登慶說把丁○○的手綁起來,我們就用膠布把丁○○的手綁起來,把他載到嘉義交流道附近7-11便利商店等吳登慶吳登慶到後,我們就把丁○○及他的槍交給吳登慶。」等語(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更結證稱:「因為之前在台中被告騙我壹佰多萬元,我是藉由癸○○認識被告的。有人跟我說被告當時住在嘉義,所以我們去嘉義找他,我與癸○○、壬○○、子○○、己○○一起去嘉義找他,我們就在附近逛,我認得被告的車號,後來在家樂福附近看到被告的車,我就上前找被告,被告從他身上手提式的一個小包包拿出槍,指著我,要對我開槍,後來我先生壬○○看到,我先生將槍打掉,之後我就大喊報警,我們就將被告制伏等警員前來處理,我先生有打電話給六分局的甲○○○○,他馬上從台中趕到嘉義,警員來之後就將被告帶到最近的派出所問筆錄。」等語;證人壬○○亦於本調查時結證稱:「在家樂福地下室我與其他人拿木棍制伏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拿槍指著丙○○,被告是從身上的小包包拿出槍的,當天我沒有去嘉義的派出所,之後我們有回到台中市警局六分局做筆錄。我們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當天在現場只有被告、還有他老婆、小孩。」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吳登慶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癸○○、壬○○為何會聯絡你去嘉義抓人?)以前住在南投認識的。」、「(問:到嘉義查獲情形為何?)我們是四個人去嘉義,壬○○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被告已經在他們控制中,壬○○他們在家樂福遇到被告之前已經埋伏兩三天,當天遇到被告時,被告拔槍還未向他們射擊,就被他們制服,我去的時候槍及子彈是壬○○交給我的,我們到嘉義時,除了取到槍及子彈以外,先到附近派出所,報告台中地檢署的檢察官,到被告嘉義住處搜索,搜到六十萬元及子彈。搜到子彈之後就把被告帶回台中偵訊。我們之前有獲得被告開槍的情報,所以被告說他被栽贓我們不相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郭志弘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南下嘉義後,確實係在被告身上及上揭居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在嘉義市家樂福百貨量販店地下停車場,持如附表所示手槍欲射殺證人丙○○,惟遭證人壬○○等人以木棍打下,並通知證人吳登慶前往處理,嗣即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十五顆等重要情節,均核屬一致,足認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四六一號家樂福百貨量販店地下二樓停車場,自黃色皮包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朝丙○○瞄準,欲射殺丙○○,並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
(三)雖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四六一號家樂福百貨量販店地下二樓停車場,係遭證人丙○○、壬○○、癸○○等人及警員吳登慶所共同誣陷,並未持有手槍及子彈,此由伊當日確實曾遭丙○○、癸○○、壬○○等人綑綁即可得知云云。惟雖被告當日曾與證人丙○○、壬○○、癸○○等人發生扭打,並遭渠等壓制於地上,且被告就此事實對證人丙○○等三人提起強盜、妨害自由等告訴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丙○○、癸○○、壬○○等人當時之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並無妨害被告自由之犯意,亦無強盜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四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況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經警在被告身上及上揭居處查獲一節,亦經證人郭志弘於偵查中及證人吳登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參之證人吳登慶、郭志弘二人均係執法之警察人員,且與被告並無怨隙,又何來非法之手槍、子彈以供陷害被告之用,按理當無陷害被告之必要。是縱被告當日曾遭證人丙○○等人、壬○○、癸○○等人壓制,惟尚難據此即認定當日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係證人丙○○、癸○○、壬○○、吳登慶、郭志弘等人所誣陷之事實,且上揭證人丙○○、癸○○、壬○○等三人被訴妨害自由一案之事實亦與被告上揭犯行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是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葉雪如、陳德芳二人資以證明確係遭證人丙○○、癸○○、壬○○等人妨害自由之事實,經核已無必要。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VX七八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九0子彈十五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 九mm 九六,認均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頭及彈殼各一顆,其中之彈殼一顆,任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殼,彈底標記為ACP 九mm LUGER 九九,經與上述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至該彈頭一顆,認係彈頭之鉛心碎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三六五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又參以皇家蛋糕店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彈頭及彈殼擊中後,其大門之玻璃已破碎不堪,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顯見遺留在皇家蛋糕店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頭及彈殼之子彈,在未發射前,應具有殺傷力。因被告丁○○係在告訴人戊○○所開設之皇家蛋糕店開槍之人,業已經前揭論述而予以認定,而當日遺留在現場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頭及彈殼,復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所發射出,足認被告至皇家蛋糕店對戊○○射擊一槍所使用之手槍與被告在嘉義市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手槍均屬同一支,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發射後之子彈,應均屬被告所持有,殆無疑義。此益證被告辯稱持有扣案之手槍、子彈係遭證人丙○○、壬○○、癸○○及警員吳登慶所共同誣陷云云,並不足採信。
(五)雖證人辛○○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日確實與被告一同前往嘉義市家樂福百貨量販店,且證人丙○○、癸○○、壬○○等人確實曾把被告押到旁邊去,其中一人並拿出一支槍,用衛生紙包著,那支槍就是之後被警察查到的槍,顯見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係遭栽贓的云云。且被告復聲請訊問證人葉琳達以明當日確係遭證人丙○○等人所陷害而持有手槍及子彈云云。然被告自承證人辛○○係伊之同居女友,並已育有子女,且證人葉琳達係伊家中之幫傭,現業已返回印尼,證人辛○○、葉琳達既均與被告關係匪淺,其二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況證人吳登慶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結證稱:證人辛○○與被告是屬於同一個集團等語,縱證人辛○○、葉琳達二人附和被告之辯詞,亦與常理無違,足認證人辛○○之上揭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葉琳達既已返回印尼,而其證言亦無法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無再予傳訊證人葉琳達之必要。
(六)查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他人近距離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且為眾所週知之事理,而被告既然於短距離內對戊○○身體開了一槍,自難謂被告無殺人犯意;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四六一號家樂福百貨量販店地下二樓停車場,既持裝有子彈之手槍一支近距離瞄準證人丙○○,作勢欲射擊狀,雖來不擊發,然被告已隨時處於可擊發之狀態,顯已達殺人行為之著手而未遂。準此,被告應明知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近距離朝人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且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亦屬灼然。
(七)綜上論述,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既均係經警在被告身上及上揭居處查扣,而在告訴戊○○開設之皇家蛋糕店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認係扣案之手槍所擊發無訛,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上揭手槍、子彈,並向戊○○射擊一槍、及持該手槍子彈,瞄準丙○○,並欲射擊丙○○等殺人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有被害人戊○○遭槍擊後隨即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聯、皇家蛋糕店遭射擊後之現場照片六張及查扣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子彈之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十五顆(均經試射而已擊發)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及彈頭各一顆足資佐證,是被告上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先後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
二、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朝被害人戊○○射擊一槍未果及瞄準被害人丙○○,欲射殺丙○○之行為,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丁○○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若干顆)射擊戊○○一槍之行為及持該支制式手槍(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三所之制式子彈一顆)欲射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係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擁槍自重,稍與人爭執即對人開槍,則被告所犯上揭二次殺人未遂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攜帶手槍、子彈殺人,除成立殺人罪名外,原又觸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名,該罪名應否與殺人罪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處斷,則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參照),因此,一開始持有槍枝及子彈時,並無殺人犯意,而是臨時起意持槍枝及子彈去殺人之情節,應認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應屬數罪,而無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一再否認上揭曾持手槍及子彈犯殺人未遂罪之犯行,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時,並無犯殺人罪之意思,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開始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時即存有殺害戊○○、丙○○之意思,足認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連續殺人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屬未洽。另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遞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整體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有極大之潛在危害,本件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亦達十六顆,暨考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態度不佳,且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新法已將舊條例第十九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十五顆,均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有上揭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已無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制式子彈之彈頭及彈殼各一顆,既經擊發,亦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新臺幣六十二萬三千元,因非屬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其中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因與前揭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中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亦因係持有行為之繼續,與上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內 容 │數量│ 備 考 │ ├──┼─────────────────┼──┼───────────┤ │一 │具殺傷力之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73(含彈匣一個),槍號│ │ │ │ │為AVX780 │ ├──┼─────────────────┼──┼───────────┤ │二 │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彈底標記為│十五│口徑九mm,均已試射(第│ │ │ACP 9mm 96) │顆 │一次扣得十顆,第二次扣│ │ │ │ │得五顆) │ ├──┼─────────────────┼──┼───────────┤ │三 │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彈底標記為│各一│已擊發(均原屬一顆具殺│ │ │ACP 9mm LUGER 99)之彈殼及彈頭 │顆 │傷力之制式子彈之彈殼及│ │ │ │ │彈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