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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第一四O五五號、第一四O八四號、第二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支票捌紙、偽造之「賴慧珍」、「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六O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其向戊○○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四六號二樓,得自由進出同址一樓由戊○○經營之原源自助餐店之機會,竊取戊○○所有以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八六七-四號、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四十三紙,得手後留供己用。惟因丙○○不諳支票之使用方式,遂與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東山路口某家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匠,偽造「賴慧珍」、「戊○○」之印章各一枚(丙○○誤認戊○○之姓名為賴慧珍,故初次誤刻印章為賴慧珍)。再分別於附表壹所示各支票行使時間前某日,在臺中地區,由甲○○連續以偽填發票日、金額、並用偽刻之「賴慧珍」、「戊○○」印章,於發票人欄偽造「賴慧珍」、「戊○○」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共八紙,並於附表壹所示之行使時、地,由丙○○或甲○○持以行使,交付與附表壹所示之行使對象,供清償債務或給付房屋押金之用。嗣因附表貳所示之提示人,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提示時間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業經戊○○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供陳情節及證人戊○○、顏極峰、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亦與王安如、乙○○、郭君如於警詢時陳述情節一致,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O六八一號函附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O七一二號函附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O七九O號函附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O七九一號函附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一O一二四一號函附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被告丙○○與乙○○簽訂之契結書、被告丙○○與劉新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丙○○竊取戊○○所有以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八六七-四號、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四十三紙,並以偽填發票日、金額、及利用偽刻之「賴慧珍」、「戊○○」印章,於發票人欄偽造「賴慧珍」、「戊○○」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共八紙,並由丙○○或甲○○持以行使,交付與附表壹所示之行使對象,供清償債務或給付房屋押金之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偽造「賴慧珍」、「戊○○」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丙○○持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八紙,用以清償債務或給付房屋押金,均不構成詐欺罪名,附此說明。被告丙○○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賴慧珍」、「戊○○」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匠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六O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在於行竊他人支票用以簽發使用,犯行足以紊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對社會經濟及被害人戊○○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八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賴慧珍」、「戊○○」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雖均未經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於偽造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上背書,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二)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取出前開竊得之不詳票號空白支票二張,偽造發票日、金額,並利用偽刻之「賴慧珍」印章,於發票人欄偽造「賴慧珍」印文,偽造支票二張,交與不知名之友人以清償債務,嗣因友人知悉為贓物而未提示兌現,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一)前開支票背面,僅有顏極峰提示兌現所為之領款背書,並無被告丙○○個人之背書,有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縱有被告丙○○個人之背書,然被告丙○○就自己名義之背書,本有製作權限,且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固自承另有偽造不詳票號之支票二張,交與不知情之友人以清償債務,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單以被告丙○○之自白,認定其有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一)、(二)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票                號│行    使    時    間│行使對象│偽造印文│
│    │發      票        日│行    使    地    點│行使目的│        │
│    │金    額 (新臺幣) │      │行 使 人│        │
├──┼──────────┼──────────┼────┼────┤
│ 一 │FA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顏極峰  │賴慧珍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中市○○路、大雅路│清償債務│        │
│    │五萬元              │口                  │甲○○  │        │
├──┼──────────┼──────────┼────┼────┤
│ 二 │FA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  │劉新金  │戊○○  │
│    │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臺中市○○區○○街二│給付房屋│        │
│    │三萬元              │三五號偉慶房屋租售資│押金    │        │
│    │                    │訊社                │丙○○  │        │
├──┼──────────┼──────────┼────┼────┤
│ 三 │FA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十旬某日│王安如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家泡│清償債務│        │
│    │一萬元              │沫紅茶店內          │甲○○  │        │
├──┼──────────┼──────────┼────┼────┤
│ 四 │FA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                    │        │        │
│    │一萬五千元          │                    │        │        │
├──┼──────────┼──────────┼────┼────┤
│ 五 │FA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乙○○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中縣東勢鎮○○街永│清償債務│        │
│    │三千元              │盛巷一四四號        │丙○○  │        │
├──┼──────────┼──────────┼────┼────┤
│ 六 │FA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        │        │
│    │二千元              │                    │        │        │
├──┼──────────┼──────────┼────┼────┤
│ 七 │FA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        │        │
│    │五千元              │                    │        │        │
├──┼──────────┼──────────┼────┼────┤
│ 八 │FA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錢明焰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中市○○路六五巷  │清償債務│        │
│    │二千元              │九弄六號二樓之六    │甲○○  │        │
└──┴──────────┴──────────┴────┴────┘
【附表貳】
┌──┬───┬──────────┬─────────┬──────┐
│編號│提示人│提    示    時    間│提示支票票據號碼  │備        註│
├──┼───┼──────────┼─────────┼──────┤
│ 一 │丁○○│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FA0000000│丁○○委託劉│
│    │      │                    │                  │新金出租房屋│
│    │      │                    │                  │,劉新金取得│
│    │      │                    │                  │前開支票後,│
│    │      │                    │                  │背書轉讓給盧│
│    │      │                    │                  │燕玲        │
├──┼───┼──────────┼─────────┼──────┤
│ 二 │顏極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FA0000000│            │
├──┼───┼──────────┼─────────┼──────┤
│ 三 │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FA0000000│            │
├──┼───┼──────────┼─────────┼──────┤
│ 四 │郭君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FA0000000│乙○○持此二│
│    │      │                    │FA0000000│紙支票,向郭│
│    │      │                    │                  │君如購買茶具│
├──┼───┼──────────┼─────────┼──────┤
│ 五 │王安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FA0000000│            │
│    │      │                    │FA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