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О二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О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七、一二八五八號),及移
主文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賭博及施用、轉讓毒品案件,前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者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且確定在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與宋笑忠(關於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另如附表五所示者,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謀議推由宋笑忠負責下手竊取車輛,再將之交付與辰○○以電話與車主聯絡,由辰○○負責向車主恐嚇而要求交付贖款,辰○○隨即循自由時報所刊登關於販賣人頭帳戶分類廣告之聯繫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指示車主匯款之用,而宋笑忠則先後在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六之工具,及戴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套一副,連續下手竊取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宇○○等之車輛,其中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八所示者,並由辰○○陪同其前往而在旁把風,由宋笑忠下手行竊,前後共計竊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車輛計三十部,再推由宋笑忠或辰○○依所竊得車輛內車主或使用人所置放連絡電話等資料,先後向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宇○○等人恫嚇稱:須依其指示將匯款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即將車輛加以拆解,別想再找回車輛等語,而以此加損害於宇○○等人所使用車輛之財產等事恐嚇之,致使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害人宇○○等人均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七,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及如附表五所示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並因而依其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辰○○使用之帳戶中(各該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七,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及附表五所示),辰○○得款後,再將各該車輛置放地點告知被害人丁○○等人前往取回,另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八及附表四編號六所示部分,則因各該被害人未依其等指示匯款,始未得逞;宋笑忠每竊得一部車輛交付與辰○○後,可分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嗣因宋笑忠於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QR-八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由辰○○以機車搭載宋笑忠外出以公共電話要求辛○○匯款四萬元,因辛○○隨即報警處理,並諉以同意但希望降低匯款金額之方式拖延時間,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接續由宋笑忠在台中市○○路與山西路路口,第五次持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電話卡撥打公共電話,詢問辛○○是否匯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辰○○則逃逸無蹤,並經宋笑忠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十樓之十七號住處走廊之天花板內,扣得宋笑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辰○○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五一四號TOP撞球館內,因自己無行動電話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申○○將其所有諾基亞廠牌、八三一0型號之紅色行動電話機具一具放置在一號撞球桌旁之置物桌上,遂趁申○○不注意之際,以手將該行動電話機具置入褲子右邊口袋內而竊取之。嗣因其行竊過程適為在場之張麗蘭所目睹,經張麗蘭追至大門口捉住辰○○,並大喊有小偷,始經撞球館服務人員協力共同逮捕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僅坦承有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竊取行動電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示竊車並對車主恐嚇取財等行為,並辯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即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時間,其雖有搭載共同被告宋笑忠沿路撥打公共電話,係因共同被告宋笑忠表示電話不通,後來見到警察持槍喝令共同被告宋笑忠不要動,其受到驚嚇才趕快離開,並未與共同被告宋笑忠前往竊車或以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云云。然查,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辰○○確有與共同被告宋笑忠事前謀議共同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行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八所示者被告辰○○且陪同共同被告宋笑忠前往而在旁把風,至於向車主恐嚇取財之部分,部分係共同被告宋笑忠或被告辰○○單獨以電話為之,部分則係其二人接續以電話向同一車主為恐嚇取財行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宋笑忠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甚詳,而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被害人A○○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共接獲四、五通竊車之人向其恐嚇取財之電話,且共有二人先後撥打電話向其恐嚇取財等語,雖其亦證稱無法辨識該二人之聲音是否即為被告辰○○或共同被告宋笑忠,惟仍足以說明為前開竊車後恐嚇取財之人應有二人,則以此佐證共同被告宋笑忠為警當場查獲後,即已供明被告辰○○有參與各該竊車、恐嚇取財之行為,而被告辰○○復自承除共同被告宋笑忠曾向其借錢,其亦曾向共同被告宋笑忠借錢而有金錢債務關係外,雙方並無宿怨,以其所稱與共同被告宋笑忠間之金錢債務關係既係互有往來,亦難認共同被告宋笑忠有何須挾怨而設詞誣陷之必要等情形下,加之證人即查獲共同被告之警員林松輝復結證稱:查獲共同被告宋笑忠時經詢問有無其他歹徒,共同被告宋笑忠即稱另有一人騎機車載送前往撥打電話,其雖立即找尋是否另有一人,但因現場車輛太多而未及發現等語,被告辰○○且自承確有搭載共同被告宋笑忠接續撥打電話之情形,實足以認定共同被告宋笑忠指稱與其共同為前開竊車及恐嚇取財行為之人即為被告辰○○一事,應為真實;又各該車輛失竊後並遭恐嚇取財等情形,業據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害人宇○○等人指述歷歷,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二十六份、現場照片十八張、對帳單影本十二份、匯款單影本十份、台中縣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九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八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二份、報案三聯單影本二份等件在卷為憑;又就共同被告宋笑忠下手行竊時,被告辰○○有無在場把風一事,業據共同被告宋笑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明有幾次為竊盜犯行時,被告辰○○亦有在場把風之情形,雖共同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初訊中,就何次竊盜犯行被告辰○○始有在場把風之供述先後不一,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偵查訊問中,經檢察官詢以為何之前供述不一,並將相關行竊時間、地點逐項提示後,共同被告宋笑忠已明確陳稱僅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八所示者其下手行竊時,被告辰○○亦有在場把風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宋笑忠亦明確陳稱先前即與被告辰○○謀議約定,就彼此間分別所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均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是應以共同被告宋笑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偵查中逐一指認被告辰○○有無參與把風行為之供述,方屬實在;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辰○○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辰○○竊取行動電話機具之部分,亦分別據被害人申○○、證人張麗蘭指、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及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份,可資佐證,亦足以認被告辰○○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T型起子、老虎鉗、活動扳手、開口扳手、自製平口起子等物,均屬鐵器硬物而有相當重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起子尖端且甚為銳利,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客觀上均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辰○○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攜帶上開已屬兇器之物而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竊盜行為,竊取得手後,並以車內資料打電話向車主以恫稱將加損害於其等車輛之事為恐嚇,致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七,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及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使該被害人等依其指示交付財物等行為,及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竊取被害人申○○所有行動電話機具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八及附表四編號六所示部分,則因各該被害人未依其等指示匯款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附予敘明)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辰○○與共同被告宋笑忠彼此間,就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其所犯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如附表三編號三、四、
五、六、七,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及附表五所示部分)、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八及附表四編號六所示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惟此部分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被告辰○○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罪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普通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賭博及施用、轉讓毒品案件,前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者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且確定在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恐嚇取財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辰○○素行非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且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富,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犯行次數即達三十次,導致被害人財產受損,接獲恐嚇電話造成心理上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頗鉅,犯後猶飾詞狡辯而未能坦承犯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申○○,及其各該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宋笑忠所有,且係供被告辰○○與共同被告宋笑忠行竊或以電話恐嚇勒贖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宋笑忠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係如附表三編號六被害人A○○所有,且已經其領回在案,並非被告所有,另一具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與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雖均係共同被告宋笑忠所有,迭經共同被告宋笑忠供明僅用以自己為通話使用,並未持以為上開犯行,此尚難認係供被告辰○○與共同被告宋笑忠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則附此敘明之。
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七四七二號案件移送併辦之部分,係以被告辰○○尚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0六號竊取被害人地○○所有切割機一部,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在台中縣神岡鄉○○路四二七號竊取被害人丑○○所有氣動工具一組之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各該物品之行為,惟亦陳稱此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並無關聯,再參諸此併辦部分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時間均各相隔約半年餘、九月餘,實難認此二併辦案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單 位 │ 數量 │ 備 註
├──┼───────────┼─────┼────┼──────────
│ │ 手套 │ 副 │ 一 │
├──┼───────────┼─────┼────┼──────────
│ │ T型起子 │ 支 │ 三 │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
│ │ 老虎鉗 │ 支 │ 一 │
├──┼───────────┼─────┼────┼──────────
│ │ 活動扳手 │ 支 │ 一 │
├──┼───────────┼─────┼────┼──────────
│ │ 開口扳手 │ 支 │ 一 │
├──┼───────────┼─────┼────┼──────────
│ │ 自製起子 │ 支 │ 三 │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
│ │ 手提包 │ 個 │ 一 │
├──┼───────────┼─────┼────┼──────────
│ │ IC電話卡 │ 張 │ 一 │
├──┼───────────┼─────┼────┼──────────
│九 │ 易付卡 │ 張 │ 二 │
├──┼───────────┼─────┼────┼──────────
│十 │ 行動電話 │ 具 │ 二 │ 其中一具係被害人蔡
│ │ │ │ │ 錦煌所有,由A○○
│ │ │ │ │ 領回。
└──┴───────────┴─────┴────┴──────────
附表二:
編 號 銀 行 名 稱 戶 名 帳 號
香港匯豐銀行台南分行 王俊賢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邱煥書 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陳永春 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車主車號 恐嚇取財既未遂
⒋⒖時許 台中縣潭子鄉 宇○○所有車牌號 宇○○未接到電話,而
仁愛路二段二 碼二Q-四五一一 恐嚇取財未遂。
四二巷二九號 號自小客車乙部
前
⒌⒈8時許 台中縣潭子鄉 寅○○所有車牌號 因寅○○已找回該部自
嘉豐路三五六 碼R一-八九0九 小貨車,而恐嚇取財未
號 號自小貨車乙部 遂。
(起訴書誤載為R
一-四五一一)
⒌⒏時許 台中縣潭子鄉中 丁○○所有車牌號
山路二段五七0 碼NY-0二一五 丁○○電匯五千元至三
號前 號自小客車乙部 000000000號
不明帳戶內,而恐嚇取
財既遂。
⒌7時許 台中市○○○路 子○○所有車牌號 子○○電匯六千元至不
中山醫院前 碼NM-二五00 明帳戶內,而恐嚇取財
號自小貨車乙部 既遂。
⒌7時許 台中市南區建 何育鑌所有車牌號 何育鑌電匯二萬元至附
國北路一段一 碼B五-五四0一 表二所示編號二之帳戶
五七號前 號自小客車乙部 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⒗時 台中市○○路 A○○所有車牌號 A○○電匯二萬元至附
分許 與柳川東路口 碼K八-二八0五 表二所示編號二之帳戶
號自小客車乙部 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⒚1時 台中縣潭子鄉 甲○○所有車牌號 甲○○電匯二萬元至附
分許 圓通南路二七 碼X三-0九一三 表二所示編號三之帳戶
六巷內 號自小貨車乙部 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八 ⒍⒚時許 台中市柳川西 辛○○所有車牌號 辰○○打電話要求李俊
路二段一一七 碼QR-八二七二 謀電匯四萬元至附表二
號前 號自小客車乙部 所示編號一之帳戶內。
因辛○○報警處理,而
恐嚇取財未遂。
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車主車號 恐嚇取財既未遂
⒌⒍5時許 新竹市香山區 李俊賢所有車牌號 李俊賢電匯四萬元至附
東華路九三號 碼G三-七八七九 表二所示編號一帳戶內
前 號自小客車乙部 ,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⒊3時許 台中縣豐原市 丙○○所有車牌號 丙○○電匯一萬五千元
田心路二段二 碼A八-九六七0 至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帳
七二巷口 號自小貨車乙部 戶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⒍⒊5時許 同右址 玄○○所有車牌號 玄○○電匯二萬元至附
碼H九-八七九0 表二所示編號二帳戶內
號自小貨車乙部 ,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⒊8時許 台中市○○路 卯○○所有車牌號 卯○○電匯一萬元至附
三六二之一號 碼TJ-五五四0 表二所示編號二帳戶內
前 號自小客車乙部 ,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⒊時許 台中縣豐原市 戊○○所有車牌號 戊○○電匯六千元至附
豐南街二四八 碼OP-七八二0 表二所示編號二帳戶內
號前 號自小客車乙部 ,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⒌6時 台中市○○路 壬○○所有車牌號 因壬○○拒絕匯款,而
分許 三段五七號前 碼H四-二九二0 恐嚇取財未遂。
號自小客車乙部
⒍⒌8時許 台中市○○路 亥○○所有車牌號 亥○○電匯六千零五十
一二段二九0 碼PJ-四四五九 元至附表二所示編號二
號前 號自小客車乙部 帳戶內,而恐嚇取財既
遂。
⒍⒒半夜 台中市柳川西 戌○○所有車牌號 戌○○電匯一萬元至附
街附近 碼QN-二四一0 表二所示編號二帳戶內
號自小客車乙部 ,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⒓3時許 台中市大墩一 廖述旺所有車牌號 廖述旺電匯三萬元至附
街八八號前 碼C五-五六五三 表二所示編號二帳戶內
號自小客車乙部 ,而恐嚇取財既遂。
(起訴書誤載為G
五-五六五三)
附表五:
┌──┬────┬────────┬────────┬─────────┐
│編號│時 間│ 地 點 │ 車主車號 │ 恐嚇取財既未遂│
├──┼────┼────────┼────────┼─────────┤
│一 │91.4.13 │台中市○○○路二│黃○○、車牌號碼│黃○○電匯一萬元至│
│ │ │八九巷旁 │DK-1908小│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
│ │ │ │客車一部 │戶內,而恐嚇取財既│
│ │ │ │ │遂。 │
│ │ │ │ │ │
├──┼────┼────────┼────────┼─────────┤
│二 │91.4.15 │台中市○○路○段│巳○○、車牌號碼│巳○○電匯一萬元八│
│ │ │一一巷二八號旁 │B6-4820小│千元至附表二編號 │
│ │ │ │客車一部 │二所示帳戶內,而恐│
│ │ │ │ │嚇取財既遂 │
│ │ │ │ │。 │
├──┼────┼────────┼────────┼─────────┤
│三 │91.4.24 │台中縣豐原市中興│乙○○、車牌號碼│乙○○電匯一萬元至│
│ │ │路二九二巷五號 │R9-6350小│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
│ │ │ │客車一部 │戶內,而恐嚇取財既│
│ │ │ │ │遂。 │
│ │ │ │ │ │
├──┼────┼────────┼────────┼─────────┤
│四 │91.4.25 │台中市○○街三一│癸○○、車牌號碼│癸○○電匯二萬元至│
│ │ │巷三弄二號前 │H7-5987小│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
│ │ │ │客車一部 │戶內,而恐嚇取財既│
│ │ │ │ │遂。 │
│ │ │ │ │ │
├──┼────┼────────┼────────┼─────────┤
│五 │91.5.08 │苗栗縣竹南鎮中盧│宙○○、車牌號碼│宙○○電匯一萬元至│
│ │ │路二四九之一號 │MI-7002小│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
│ │ │ │客車一部 │戶內,而恐嚇取財既│
│ │ │ │ │遂。 │
│ │ │ │ │ │
├──┼────┼────────┼────────┼─────────┤
│六 │91.5.10 │新竹縣竹東鎮三除│天○○、車牌號碼│天○○電匯一萬元五│
│ │ │重里中興路 │SA-6188小│千元至附表二編號二│
│ │ │ │客車一部 │所示帳戶內,而恐嚇│
│ │ │ │ │取財既遂。 │
│ │ │ │ │ │
├──┼────┼────────┼────────┼─────────┤
│七 │91.5.16 │新竹市○區○○路│B○○、車牌號碼│B○○電匯三萬元至│
│ │ │二段四八一號 │JZ-3331小│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
│ │ │ │客車一部 │戶內,而恐嚇取財既│
│ │ │ │ │遂。 │
│ │ │ │ │ │
├──┼────┼────────┼────────┼─────────┤
│八 │91.5.17 │台中縣后里鄉三豐│午○○、車牌號碼│午○○電匯一萬五千│
│ │ │路一00巷二號 │HT-7492小│元至附表二編號二所│
│ │ │ │客車一部 │示帳戶內,而恐嚇取│
│ │ │ │ │財既遂 │
│ │ │ │ │ │
├──┼────┼────────┼────────┼─────────┤
│九 │91.5.28 │台中縣豐原市中正│韋慶麟、車牌號碼│韋慶麟電匯一萬元至│
│ │ │路七四六號前 │M3-6392小│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
│ │ │ │客車一部 │戶內,而恐嚇取財既│
│ │ │ │ │遂 │
│ │ │ │ │ │
├──┼────┼────────┼────────┼─────────┤
│十 │91.5.29 │台中縣大雅鄉神林│未○○、車牌號碼│未○○電匯二萬元至│
│ │ │南路五一號前 │6Q-7326小│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
│ │ │ │客車一部 │戶內,而恐嚇取財既│
│ │ │ │ │遂。 │
│ │ │ │ │ │
├──┼────┼────────┼────────┼─────────┤
│十 │91.5.30 │台中市○○路崇德│酉○○、車牌號碼│酉○○電匯八千元至│
│一 │或31 │路口 │BD-1587小│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
│ │ │ │客車一部 │戶內,而恐嚇取財既│
│ │ │ │ │遂。 │
│ │ │ │ │ │
├──┼────┼────────┼────────┼─────────┤
│十 │91.5.25 │台北市信義區松信│庚○○、車牌號碼│庚○○電匯七萬元至│
│二 │或28 │路一六三號前 │8B-1710小│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帳│
│ │ │ │客車一部 │戶內,而恐嚇取財既│
│ │ │ │ │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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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1.6.17 │台中市○○路○段│己○○、車牌號碼│己○○電匯五萬元至│
│三 │ │一四一巷三三之一│5J-6433小│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帳│
│ │ │號前 │客車一部 │戶內,而恐嚇取財既│
│ │ │ │ │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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