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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準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國棟李添興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有竊盜前科,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期滿執行完畢;又丁○○於假釋期間,又因賭博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揭假釋則於經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現仍在監執行中。詎丁○○於前揭賭博罪執行完畢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中清路口,見甲○○駕駛車牌號碼五M─八三一五號箱型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甲○○所駕箱型車車門,竊取甲○○置於車內之紙袋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甲○○發現,並自後追趕,期間丁○○俟機通知戊○○(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到場,然丁○○仍在臺中市○○路、大連路口為甲○○逮捕,戊○○到場後,發現丁○○為甲○○逮捕,即與甲○○拉扯,丁○○即乘機逃逸。丁○○逃逸後,因恐甲○○向警方告訴其竊盜犯行,竟另行起意,且與乙○○(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罪意思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六─二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見甲○○駕駛車牌號碼五M─八三一五號箱型車行經該處,即由乙○○以所駕之車,超越甲○○所駕車輛,將車輛打橫停車阻擋於甲○○所駕車輛之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車之權利,並由丁○○下車,對甲○○恐嚇稱:不得將竊盜之事報案,否則要對其不利,及使其工作不能做等言詞,始駕車離去,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甲○○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乙○○以駕車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告訴人等事實,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看見被告為告訴人逮捕,至證人戊○○到場始乘機逃逸之事實;此外,復有證人乙○○所有該車牌號碼U六─二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乙○○以駕車阻擋於告訴人所駕車前,強行將駕車行進中之告訴人攔下,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行車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中清路口竊取告訴人財物部分之事實,係與證人戊○○共同為之,且於被告為告訴人逮捕後,證人戊○○為迴護被告所竊盜取得之贓物,由證人戊○○自後抓住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下唇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後,證人戊○○即與證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YJA─六七九號機車離去,而認被告係與證人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與證人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準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證人丙○○之證述及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經訊被告否認有與證人戊○○共同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單獨為之,並非與證人戊○○共同為之;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發現後,躲到文心路靠近中清路之一家吳喬治中醫診所,才打電話予證人戊○○表示伊欠他人金錢,請其前來處理;之後伊從醫院出來又為告訴人發現,而在中清路、大連路口遭告訴人逮捕,後來證人戊○○到場,將告訴人拉開,伊就趁機騎證人戊○○之機車跑了,伊無準強盜犯行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就竊盜部分犯行,係與證人戊○○共同為之,無非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為據;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伊從臺中縣太平市第一銀行出來後,發現被跟蹤,是證人戊○○騎機車跟蹤,後來到了臺中市○○路近中清路之檳榔攤旁,是被告下手竊取其財物,而被告為竊盜行為時,證人戊○○是騎機車在後接應等語,雖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然如前所述,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依告訴人惟一之指述,即遽以被告論罪之依據。查公訴人就被告確係與證人戊○○共同為竊盜行為一節,除提出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告訴人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顯已不足為被告確係與證人戊○○共同為竊盜犯行之依據。且查告訴人在偵、審中指稱其發現被跟蹤後,有請一陳姓友人幫忙拍攝錄影,並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0六號)偵查中提出錄影帶一捲為證,然查該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內容為證人戊○○騎機車搭載被告,及被告從甲○○之車旁走過等,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無從證明該錄影帶之內容即係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被告為竊盜行為之錄影過程及現場;且如告訴人所言,該錄影帶是其發現遭跟蹤後請陳姓友人錄影存證者,是否其錄影之過程應有行為之全部過程,是則為何未拍攝到被告竊盜之行為過程,及被告為告訴人發現竊盜犯行後,其逃跑及追躡、逮捕之過程,而僅有被告及證人戊○○騎機車之影像等;顯見該錄影帶不足資為告訴人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證人丙○○在偵、審均僅證述其出來時看見一個人抓住告訴人,另一個人騎機車離開,並未見聞告訴人被竊及遭毆打之經過等情,足見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並不足資為證人戊○○確有與被告共同為竊盜犯行,並於被告竊盜事跡敗露之後,復共同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之證明,亦即證人丙○○所證情節,尚難充告訴人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又被告於為告訴人逮捕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而係於證人戊○○到場與告訴人拉扯後,乘機逃離現場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告訴人亦陳述被告並未毆打伊,伊係遭證人戊○○毆打者等語,核與被告所供之事實相符,是亦難認被告於為竊盜行為後,有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雖被告所辯證人戊○○之到現場係其為告訴人追躡中躲到吳喬治中醫診所時,始打電話予證人戊○○表示伊欠他人金錢,請其前來處理,證人戊○○始到現場,並供述可調通聯紀錄證明等情;且證人戊○○亦附和被告供述,而證述係由被告打電話予伊,伊始到現場者等語。固因證人戊○○所證事實,事涉自己應否負準強盜罪責,其證言之憑信性可能有疑慮;及被告所稱之通聯紀錄,自案發時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迄本案繫屬本院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早已逾電信公司依規定應保留紀錄之六個月之期間,致無法調查。證人戊○○為何於案發後出現在告訴人逮捕被告之現場,且與告訴人拉扯,致被告乘機騎證人戊○○所騎之機車逃逸,固甚啟人疑竇;然查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本件如前所述,公訴人除僅提出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及犯後又當場對告訴人施強暴等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用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自難僅依告訴人在偵、審所為惟一之指述,即遽認證人戊○○與被告確有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與證人戊○○均係共同正犯,尚嫌速斷。又被告於證人戊○○到現場後,僅係乘機逃逸,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以達防護贓物之目的,即與準強盜之要件不合,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所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證人乙○○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賭博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雖公訴人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論及,惟已據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明確,且與已經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附以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犯罪前科,其品行非佳,本件犯罪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及駕車強行將告訴人攔下,而以恐嚇方式嚇阻告訴人不得報案等犯罪之手段;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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