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黃金山」之印章各壹枚,暨以拾壹億玖仟玖佰陸拾萬元為買賣價金簽訂之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上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伍枚,張國華印文共陸枚,黃金山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陳世輝,本件貸款以陳世輝之名為之,以下均稱乙○○)係前富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張汶池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總社總經理,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十二個營業單位,對借款人申貸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胡阿樟(原名胡顯章、本件貸款之文件以胡顯章之名為之,以下均稱胡阿樟)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二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協理(於八十二年二月調任台中九信建成分社協理),負責督導、管理儲蓄部所有員工及存放款業務;葉天福於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為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負責綜理各項存款、貸款、代收傳票、出納、會計、徵信等業務;江敏鎗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八十二年九月間調至崇德分行擔任經理)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副經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儲蓄部放款、存款、代收稅款票據等業務;賴錫棋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調至挀興分社擔任放款課襄理)為台中九信儲蓄部放款課襄理,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儲蓄部之放款業務,含擔保及信用放款業務;曾欽榜於八十年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襄理,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轉任儲蓄部外務課襄理(八十三、四年間升任儲蓄部放款副理),於放款課時負責儲蓄部放款之審核,外務課時係負責管理儲蓄部開戶、甲存調查及放款對保,兼辦催收業務;黃啟清於七十七年間起即任台中九信總社徵信員(於八十八年八月離職),負責各分社須送交總社核准之不動產抵押物超過六百萬元之鑑估初核工作;賴誠吉係台中九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以上台中九信之人員除黃啟清外,並均有於徵信人員簽註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及徵信調查表意見後,審核借款人資格及簽註徵信意見是否屬實之人,渠等均係受台中九信之委託,各司綜理社務、放款案件之徵信、初審、複審及決定等業務,乃為台中九信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乙○○經由仲介人王婉禎、陳金車之引介與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代理人黃金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九樓長榮公司辦公室,以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之價款,簽訂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編號一買賣契約書),乙○○為籌措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及其他開銷,需要資金九億,但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並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各信用合作社規定「,..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惟前揭編號一之買賣契約書其價金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不足以貸得九億元,胡阿樟、葉天福為了配合乙○○使其能貸得九億元資金,以供其籌措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及其他開銷,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初,與乙○○達成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來規避前開財政部對社員借款額度限制之規定,由胡阿樟、葉天福與乙○○共同基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且成年之店鋪人員偽刻「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黃金山」之印章各壹枚,以前揭編號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基準,偽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共二枚,並蓋用前開之印章,共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五枚,張國華印文共六枚,黃金山印文共六枚,而完成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編號二之買賣契約書),隨後約隔數天,胡阿樟、葉天福即將乙○○欲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貸款九億元以充作籌措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及其他開銷之情,向張汶池、賴誠吉(不知偽造買賣契約之事)報告,張汶池、賴誠吉、胡阿樟、葉天福均明知當時依相關法令及台中九信理事會決議有關放款業務之規定,為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台中九信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有:甲、「對於社員大會依法選舉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乙、「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丙、「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
丁、「..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戊、「台中九信承辦放款業務,借款人申貸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由總經理核示決行;超過上述額度之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經委員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擬如擬」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詎其等四人竟罔顧台中九信之權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乙○○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九信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以其自己及其所屬富山公司之員工、股東充作人頭戶,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七億元及無擔保貸款即副擔保二億元,向台中九信,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款,再分由乙○○作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及其他開銷之用,以規避前揭法規,台中九信張汶池、賴誠吉、胡阿樟、葉天福等人為配合前述貸款,由葉天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先以十行紙簽擬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總價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粗估可抵押貸款七億元,副擔保二億元等,並檢附編號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上層報告,而行使上開編號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長榮公司、張國華、黃金山及台中九信。再推由胡阿樟、葉天福指示與之均同為台中九信處理放款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前揭準則,而有犯意聯絡之江拔元(未據起訴)、陳志敏(另為不起訴)、黃啟清、賴錫棋、曾欽榜、江敏鎗等人,就各其自所承辦業務,分別違反前開準則,或為故意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超估超貸,或虛偽記載乙○○所提供人頭戶等不實財力及個人徵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未考慮貸款人債信、利息逾期繳交等因素,續以借新還舊核准轉期,致上述九億元貸款,其中五億九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三月廿九日,一億一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二億元繳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應收而未之利息共計四千三百零八十七元,造成巨額呆帳,足生損害於台中九信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其向長榮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並借用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吳錦良、黃美智、許岳華、陳環經等人,連同其本身,共十二人向台中九信,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七億元,無擔保貸款即信用貸款二億,供作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及其他開銷,其中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烓、林長詢、黃天俞、陳世輝即乙○○、吳錦良均為有擔保貸款六千萬元、無擔保貸款二千萬元,陳環經為有擔保貸款五千萬元、無擔保貸款二千萬元,許岳華有擔保貸款五千萬元,黃美智有擔保貸款六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同日(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黃啟清會同胡阿樟、葉天福共三人,乃共同前往系爭土地之現場,其等三人均明知在擔保物查估上,需瞭解擔保物附近成交時價及公告現值,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再打九折完成貸放價(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為:〔(時價×面積)-(每平方公尺增值稅×面積〕×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黃啟清依其查估結果系爭土地放款值根本不足七億元,惟因胡阿樟、葉天福堅持系爭土地查估價應為七億元,並持該偽造之編號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予黃啟清參考,經黃啟清與胡阿樟、葉天福爭執後,黃啟清竟與胡阿樟、葉天福基於竟圖乙○○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九信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規定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擔保物之查估逕以前揭編號二買賣契約書及乙○○欲申貸之有擔保貸款七億元為依據,以反推估算之方式(即將擔保物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在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故意將系爭土地由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約一萬元超估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計算放款值為七億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每平公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七千零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七千零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百分之九十)=七億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再由黃啟清將該不實之估價結果填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上,據以為核放標準,呈由犯意聯絡之放款課長賴錫棋、副經理江敏鎗、經理葉天福、協理胡阿樟、總經理張汶池及主席賴誠吉批示,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中九信。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放款課長賴錫棋請假而由曾欽榜代理,曾欽榜明知前揭許岳華、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乙○○即陳世輝及黃美智等十一人,均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加入台中九信成為社員,入社未滿一月,該九億元之貸款案,實際上係乙○○借用前揭人頭戶名義貸款,以達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再由乙○○集中使用以充作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及其他開銷之用,藉以規避授信相關規定,竟仍在胡阿樟的指示下予以配合,而於有擔保借款申請上批註欄位批註擬准予貸放等情,呈由有犯意聯絡之副經理江敏鎗、經理葉天福、協理胡阿樟、總經理張汶池等人逐級核示擬如擬,經賴吉誠批准,而上述台中九信人員均明知上情,乃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九信之利益及圖取乙○○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放款。另外,胡阿樟、葉天福並指派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徵信調員人員江拔元配合辦理無擔保貸款,江拔元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其竟違反規定,明知其並未對無擔保之陳世良、陳世輝、黃天俞、張錦賢、張煥珪、林長詢、劉漢水、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等人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提出財力、資產證明,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上記載不實之事項:【其中陳世輝、陳環經、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劉漢水等八人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欄:均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支出項目欄:均個人及贍家欄位記載支出一百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吳錦良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利息收入「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八十萬元」、其他支出「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黃天俞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六十萬元,支出項目: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並於調查意見欄上簽註略以:申請人現任富山公司..,該公司從事建設房屋興建業務,經營狀況佳,現因興建房屋需要資金..向本社申請貸款等情】,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課長賴錫棋、副經理江敏鎗、經理葉天福、協理胡阿樟、總經理張汶池等人逐級核示,而上述放款課長賴錫棋、副經理江敏鎗、經理葉天福、協理胡阿樟、總經理張汶池及理事主席賴誠吉,均明知上述貸款案係由乙○○提供之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吳錦良、陳環經及其本身共十人,並未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十人提出財力、資產證明,該九億元之貸款案,實際上係由乙○○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由乙○○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開銷之用,藉以規避授信相關規定,竟仍意圖乙○○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九信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在乙○○提供前揭人頭戶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指派不知情之陳志敏,前往台中市公益三六七號「富山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放款課長賴錫棋明知汪正忠等人係乙○○所提供之人頭戶,且其中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及乙○○等人,均係於八十一年五十二日入社,入社未滿一月,該九億元之貸款案,實際上係由乙○○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由乙○○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及其他開銷,藉以規避授信相關規定,仍意圖乙○○不法利益及損害損害台中九信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其等台中九信借款申請書之批註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借保人等商界信用良好,能力佳,擬准予貸放等語,呈由有犯意聯絡之副經理江敏鎗、經理葉天福、協理胡阿樟、總經理張汶池等人逐級核示擬如擬,經賴吉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放款。同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台中九信即將有擔保貸款及無擔保貸款,全數撥入前揭乙○○及各人頭戶台中九信活儲帳戶中,再全數輾轉流入乙○○使用之汪正忠台中九信活儲帳號8047-9帳戶,由乙○○集中統一使用,其中七億三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係轉匯入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支付土地買賣款,一億三千七百一十八萬一千元轉匯入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各關係人帳戶償債,餘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則轉匯入劉漢水台中九信支存帳號2713-6帳戶中以支付票款,貸款流向與原申貸用途完全不同,且利息全由乙○○負責支付,全案遲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才提由九信放審會蓋章追認。本貸款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順利核放後,葉天福當場以員工福利金名義向乙○○索討三百萬元之回扣款,經乙○○應允後指示其妻劉意瑜開立台中九信劉漢水2713-6帳戶,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乙張交予葉天福,並經胡阿樟證實該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順利兌領現金,並由胡阿樟主導安排台中九信及其親屬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三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三日,分二批免費至南非旅遊,費用分由葉天福、胡阿樟以贊助員工福金之名義,以該三百萬元支應,其中葉天福支付該次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廿三日赴南非之團費共計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另外八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三日該次則由胡阿璋支付團費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二)賴錫棋、江敏鎗、葉天福、胡阿樟、張汶池、賴誠吉等人明知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所提供連同其本身計有黃美智、陳環經、許岳華、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劉意瑜、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吳錦良、張煥珪、張錦賢、乙○○即陳世輝、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等廿七人,乃為借新款還前揭舊款及因應大額授信比率,並未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廿七人提出財力、資產證明,且其中余保存、呂茂杭、林素敏、林雅莉、陳世玉、陳世明、陳志勇、曾武湖、楊基文、鄭源林、鄭源泉等人均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入社、蕭文祥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入社,其等入社均未滿一個月,乃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九信及圖取乙○○不法利益,猶以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復與乙○○配合,由乙○○將前揭原借款人乙○○等十二人有擔保貸款辦理名義變更為乙○○等廿七人即由原先之張錦賢、陳世輝、陳環經、陳世良、黃美智、張煥珪、劉漢水、汪正忠、許岳華、吳錦良、黃天俞、林長詢等十二人,變更為黃美智、陳環經、許岳華、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劉意瑜、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吳錦良、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輝、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等廿七人,在上開廿七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向台中九信提出申請貸款時,同日指派不知情之九信人員,在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富山公司」,對前揭另外加入變更貸款之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劉意瑜、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等十五人(即扣除原先之十二人),辦理對保及簽定約定書,其等申請金額分別黃美智為六千萬元;陳環經、許岳華各五千萬元;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劉意瑜、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各三千萬元;吳錦良、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輝、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各一千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而違背任務,由被告賴鍚棋批註擬准予貸放,並應同時收回陳世輝等十二人同額之貸款,經被告江敏鎗、葉天福、胡顯樟、張汶池批註准如擬,經賴誠吉批准,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放款,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三)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賴錫棋、江敏鎗、葉天福、胡阿樟、張汶池、賴誠吉與乙○○等人,復明知上情,乃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九信及圖取乙○○不法利益,猶以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復與乙○○配合以前開違法之手法,利用前揭陳環經、許岳華、曾武湖、林雅利、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劉意瑜、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張煥珪、張錦賢、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等廿四名人頭,以前揭同額之數,另外,再由陳錫慧借款三千萬元;施秋惠、林淑真各借款一千萬元,取代鄭源泉、吳錦良、陳世輝等三人,借款期限均為自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止,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借款,而違背任務,由被告賴錫棋批註擬准予貸放,並應同時收回前貸款額,經被告江敏鎗、葉天福、胡顯樟批註准如擬,被告張汶池批註准如擬,並請配合研究遵規改善,該等款項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放款,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四)前揭無擔保貸款部分由原先無擔保貸款之陳世良、劉漢水、張錦賢、張煥珪、陳環經、黃天俞、林長詢、汪正忠,以林淑真及施秋惠接換陳世輝、吳錦良,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各以轉期金額二千萬元,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轉期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賴錫棋、江敏鎗、葉天福、張汶池、賴誠吉與乙○○等人,均明知上情,又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九信及圖取乙○○不法利益,猶以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復與乙○○配合,葉天福並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徵信調查員陳志敏配合辦理前揭無擔保貸款之轉期,陳志敏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其竟違反規定,未對無擔保貸款之陳世良、劉漢水、張錦賢、張煥珪、陳環經、黃天俞、林長詢、汪正忠、林淑真及施秋惠等人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提出財力、資產證明,竟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上記載不實之事項:【陳世良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四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劉漢水、陳環經、汪正忠等人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張錦賢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六十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六十萬元」;張煥珪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合計五百六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四十萬元」、其他支出「七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林淑真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五十萬元」、其他收入「三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二十萬元」、利息支出「十萬元」、其他支出「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黃天俞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合計四百六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林長詢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三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三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施秋惠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其他收入「八十萬元」,合計五百三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六十萬元」、利息支出「五十萬元」、其他支出「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並於調查意見欄位均記載:其等與人合作經營開發興建建築業務,工地在台中市內及近郊有多處工地,正在興建中,因近梅雨季節,延誤施工,擬向本社申請貸款延期,並以其事業所得收入為償還資金來源等語】,該調查表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賴錫棋、江敏鎗、葉天福、副總經理(姓名不詳)、張汶池覆核,而賴錫棋、江敏鎗、葉天福、總經理張汶池及理事主席賴誠吉,而其等均明知由乙○○提供之前揭人頭戶,並未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十二人提出財力、資產證明,且其中林淑真、施秋惠均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入社,入社未滿一個月,竟仍基於共同意圖乙○○不法利益及損害損害台中九信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由賴錫棋在其等轉期申請書批註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擬可展期等語,江敏鎗批擬如擬、葉天福批申請人與合作開發興建工程,因雨季影響施工工期,擬如擬、副總經理批擬如擬、張汶池批擬照徵信意見姑准如授信單位所擬,並請督促到期收回為宜,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轉期,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五)上述九億元貸款,其中五億九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三月廿九日,一億一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二億元繳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應收而未收之利息共計四千三百零八十七元,詎葉天福、胡阿樟、張汶池、賴誠吉明知依「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規定,需三個月內將逾期帳戶提列為催收帳戶,竟違反法令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由葉天福簽擬報告,以該社概括承受前述土地擔保品方式尋求解套,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沖銷前述本金九億元、逾期延滯利息四千三百零八萬七千元及相關土地交易增值稅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使台中九信不但不足以抵付債權,反需支付巨額利息及增值稅費用損失,且至今該擔保品並未開工或處分,違反「台中九信投標承受拍賣品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二、案經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以人頭分散貸款,再集中由其使用以供作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及其他開銷,及該編號二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的金額並不實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其與長榮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時,除支付定金外,買賣價金餘額即需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為支付,長榮公司為掌控貸款所得能為其所取得,乃全程介入本件貸款案,其無從置喙,且其時其尚簽了多份的空白買賣契約書,其對編號二之買賣契約書根本無從知悉,其以系爭土地向台中九信貸款,台中九信所圖者乃本件貸款之高額利息收入,而其自本件貸款撥款時起至系爭土地由台中九信承受止,已繳納巨額利息高達一億餘元,倘其有意故為損害台中九信之意圖,當無需依約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其無與台中九信人員為犯意聯絡可言,又台中九信向地政事務所查閱附近倍利產業有限公司及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毗鄰土地,向美國運通銀行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八億三千萬元,如依一般銀行以實貸金額加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慣例,其貸款金額約六億九千萬元,可算出美國運通銀行每坪放款金額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如再依銀行放款項扣除增值稅後,貸放百分之九十,則可推估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三二八二00元,即每坪市價約一百十萬元,其他毗鄰之原台中魚市場土地、十傑建設公司及義高公司之土地,亦均台中九信核貸額度相度,系爭土地並無高估之情形,其雖配合台中九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主觀上完全沒有意圖任何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台中九信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汶池自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台中九信總社總經理,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十二個營業單位,對借款人申貸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共同被告胡阿樟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二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協理(於八十二年二月調任台中九信建成分社協理),負責督導、管理儲蓄部所有員工及存放款業務;共同被告葉天福於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為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負責綜理各項存款、貸款、代收傳票、出納、會計、徵信等業務;共同被告江敏鎗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八十二年九月間調至崇德分行任經理)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副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儲蓄部放款、存款、代收稅款票據等業務;共同被告賴錫棋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調至挀興分社擔任放款課襄理)為台中九信儲蓄部放款課襄理,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儲蓄部之放款業務,含擔保及信用放款業務;共同被告曾欽榜於八十年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襄理,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轉任儲蓄部外務課襄理(八十三、四年間升任儲蓄部放款副理),於放款課時負責儲蓄部放款之審核,外務課時係負責管理儲蓄部開戶、甲存調查及放款對保,兼辦催收業務;共同被告黃啟清於七十七年間起即任台中九信總社徵信員(於八十八年八月離職),負責各分社須送交總社核准之不動產抵押物超過六百萬元之鑑估初核工作;共同被告賴誠吉係台中九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以上之人員除黃啟清外,並均有於徵信人員簽註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及徵信調查表意見後,審核借款人資格及簽註徵信意見是否屬實之人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函附之原台中九信八十一年度在職員工人事清冊在卷可稽。而前開共同被告等人在任職期間內,確曾參與上開被告乙○○之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彼等分別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足見上開共同被告等人就本件之貸款事宜均顯係受台中九信之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無疑。
(二)「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並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各信用合作社規定,..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有該函及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修正條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台中九信承辦放款業務,借款人申貸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由總經理核示決行;超過上述額度之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經委員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擬如擬」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等情,已據共同被告胡阿樟、賴誠吉、葉天福、曾欽榜、賴錫棋、江敏鎗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台中九信放款核貸授權額度分層負責表在卷可按。
(三)證人黃金山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仲介人王婉禎仲介過程為何?仲介費用若干?如何支付?答:長榮公司欲出售前述座落於台中市○○路○段四九二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時,我僅委由王婉禎一人負責仲介。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出售該筆土地付予王婉禎仲介費用與付款方式,惟依公司慣例,土地仲介費用約在百分之一以下,且以支票付款居多。)、(問:前述土地買賣價格如何協議?協議買賣價格若干?簽訂價格若干?簽約時有何人在場?地點為何?契約書係由何人書寫?何人簽署用印?共簽訂幾份契約書(公契及私契)?契約書由何人保管?答:如前述該筆土地我委由王婉禎仲介,渠之最終報價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我即代表長榮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與買主乙○○以該價額於台北市○○○路長榮海運辨公室(即台中市○○○路○段一六六號九樓)簽約,在場人有我、乙○○、王婉禎與長榮國際開發室戴錦詮等四人,契約書係由本公司提供,另行議定事項由戴錦詮書寫,公契部分則委由代書辦理。該契約之簽約金額為八億五千三零七萬二百零四元,買、賣雙方書立乙式二份各收執乙份,本公司係由財務部門保管,承辦之開發部門僅留副件。)、(問:何以相同之土地買賣會有不同之買賣契約書?其簽訂金額是否實在?何以會有你本人、長榮投資及張國華之印文?該印文是否係偽造?何人偽刻?原因為何?答:我今天提出與編號一相同之合約書影本供貴組參考,編號二之合約書(買賣價金十一億餘元)應係偽造的,因手寫之筆跡、內容、蓋章位置及金額與我所提出者不符,需做進一步鑑定。)、(問:乙○○與你簽訂契約後如何支付款項?有無依契約書內容支付?長榮公司由何人負責處理該款項?答:第一期款乙○○開立十張支票交付,第二期款則由台中九信直接匯入長榮投資帳戶,由本公司財務部門負責,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卷二),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中偵查中公訴人更就於本次交易過程中,是否有與台中九信何人接觸等情訊問證人黃金山,其答以:好像有跟葉經理及胡協理聯絡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復詢以付款情形,其證稱:第一期款是一億,是用支票支付的,現在庭呈十張支票,支票也都有兌現,第二期款是電匯款的方式,即如卷九內附之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函內之螢光筆畫起來的七十三筆,我們就是匯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從沒有匯到信用合作社,這些都是有憑有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所述之付款情形,經比對該十張支票之號碼確與上述所稱之編號一土地買賣契約書相符,亦核與卷九內中興商業銀行(即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業務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業營九0一一八號函附之吳錦良支存及乙存帳戶八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往來明細及支票轉入兌現傳票影本相符,另該第二期款即七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部分,亦核與卷九內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世銀民生字第一五0號函附之長榮公司八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之往來明細資料及大額傳票影本相符。另其中有關系爭土地之仲介情形及總價額部分,並經證人王婉禎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於八十一年間仲介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買賣?買賣雙方各為何人?過程為何?答:有的,約於八十年間長榮集團負責人張榮發主動向我告知,欲出售渠所有位於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並要求我協助尋找買主,後我即將長榮欲出售土地之訊息轉告同業陳金車,委由陳金車負責尋找買主,約過一個月後,陳金車向我表示富山建設公司負責人乙○○有意購買前述土地,經我本人三次陪同乙○○親赴長榮集團,與代表人黃金山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長榮集團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協議除111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外,餘土地以每坪四十萬元計價,核計總價款為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其中訂金為一億元,尾款為七億五千二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簽約當時買主由陳世輝親自簽名蓋章,賣方由黃金山代表簽名蓋章,另仲介人部分除由我本人簽名外,並將其餘仲介人陳金車、賴錫雍(係我前夫)、廖淑蕙等人一併代簽。)、(問:前述土地買賣成交價款為何?有無包含建築執照費用?細目金額各若干?答:如前述土地每坪成交價款約四十萬元,含建築執照費用總計成交價款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而土地增值稅由長榮集團繳付。)、(問:前述土地買賣雙方計簽立私契幾份?原因為何?金額各若干?答: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乙式二份,由買賣雙方各持一份,金額均為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等語及證人陳金車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前述土地買賣成交價款為何?有無包含建築執照費用?細目金額各若干?答:土地每坪成交價款約四十萬元,含建築執照費用、土地增值稅等總計成交價款約九億元。)、(問:何處簽約?何人在場?契約書由何人書寫?買賣雙方各由何人簽署用印?答:簽約地點是在長榮國際公司台北辦公室,因我未出席,有關簽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是綜合前揭證人黃金山、王婉禎及陳金車等三人證述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函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九頁)以觀,則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乙○○經由仲介人王婉禎、陳金車之引介與長榮公司代理人黃金山於台北市○○○路長榮公司辦公室,以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簽訂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編號一外,雙方並未再簽訂其他金額之買賣契約書,應堪認定,再則,比對前揭編號一、二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編號二之契約書中並沒有「黃金山」及仲介人之簽名,顯有違一般契約書簽訂之原則,況本件金額係以億計,其慎重程度不可言諭,是苟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何以會如此草率呢?又編號二之契約書,其付款方法為第一次款三億元,第二次款為八億七千九百六十元,然比對前揭中興銀行函附之資料,並無該三億元兌現或資料,且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亦已供稱:「(問:八十一年間你向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價購台中市○○段江1110至1117地號土地之實際價格若干?如何付款?答:八十一年間我向長榮公司價購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之實際買賣契約書簽定價格應為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惟實際我有額外再付建築師費用八千萬元、仲介費用一千五百餘萬元及增值稅費用一千四百餘萬元,計約一億餘元,故我實際付出九億五千餘萬元。)」等語,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付訂金一億元給長榮公司,,,伊並沒有用那麼錢買系爭土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與編號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給付定金之情形相符,足證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係虛偽不實無訛。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然虛偽不實,而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本案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支付期款之支票號碼,經查係前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支存005773吳錦良帳戶所開出,該帳戶係由你本人所使用,他人無法取得該支票號碼,該契約書是否係由你本人所偽造?台中九信有何人參與?目的為何?答:....,本偽造之契約書應是為配合台中九信之貸款額度,由我本人、台中九信葉天福、胡阿樟及長榮公司人員(男,姓名資料不詳)共同填寫用印,至於究係由何人所書寫我已忘記了。)」等語,共同被告胡阿樟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當初由我及葉天福接洽前述貸款九億元,即要求乙○○提供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台中九信估價之參考等語(詳見卷二),共同被告葉天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參考契約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前揭供述有關與葉天福、胡阿樟等二人為求配合貸款九億元,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偽造前揭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應堪採信。被告乙○○辯稱其對編號二之買賣契約書根本無從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雖被告乙○○於調查局中供稱另有長榮公司人員共同用印等語,惟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只有一份,已如前述,且長榮公司的代理人亦只有證人黃金山,可見被告乙○○前揭供稱尚有長榮公司人員共同參與用印乙節,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陳辯稱:尚有多份空白買賣契約書云云,惟苟尚有多份空白買賣契約書,何以被告支付給長榮公司的價款與前揭編號一之買賣契約書相符,而被告為成熟之人,豈有不知簽署多份空白賣賣契約書影響至鉅之理,且何以前揭證人均不提及呢?是其空言尚有簽署多份空白買賣契約書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另辯以:長榮公司為掌控貸款所得能為其所取得,乃全程介入本件貸款案,其無從置喙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向九信貸款的事情是其自己決定的,縱使長榮公司為使被告乙○○能如期支付價款,而要求台中九信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亦屬被告乙○○自己決定,尚難認長榮公司係主控本件貸款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又雖前揭編號一及二之買賣約書上之印文與長榮公司所提供之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以:本案僅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科二字第0九一00九0六六四0號函在卷可憑,惟編號一即真正的買賣契約書無論其上參與訂約的人員或付款資料,均有憑有據,並互核相符,而編號二即偽造的買賣契約書不但付款資料不符,且參與人員訂簽人員,亦失之草率,顯與常情不符,是即令無法鑑定真偽,自以上分析已足認定,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葉天福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承辦富山公司提供之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之抵押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業務?內容、為何?答:有的,富山建設於八十一年四月中提供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等八筆土地,並由乙○○自行尋找、分別約二十個及十個之親友作為借款名義人,據向台中九信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七億元及無擔保放款二億元。)、(我有和九信儲蓄部協理胡阿樟一同至總社,先向總經理張汶池口頭報告要以該土地為抵押,貸款給富山建設,事後再填具抵押申請書(即擔保品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表等文件,再以十行紙寫書面報告逐一呈核,先由理事主席賴誠吉及所有放審委員蓋妥印章,理事蓋妥印章後即可核貸,事後再由理事召開放審會再予以追認)、(都是由客戶找自己的親戚朋友來借款,以符合財政部規定,而且書面上來看就知道這些都是人頭,當時建設公司來借款都是以這種方式,總經理、理事主席不可能不知情,且若理事主席、總經理及放審委員報告當時有人不同意,本貸款案即無法辦理..)」等語;共同被告胡阿樟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前述貸款案有無經事先商談核貸金額?地點、過程為何?何人參與?答:..八十一年五月初我與葉天福在公益路富山建設乙○○辦公室內有商議貸款金額為九億元,上述貸款額度亦經台中九信總經理張汶池及理事主席賴誠吉之同意。)、(台中九信依規定僅能對社員貸放款項,故當初協議由乙○○以富山建設所屬員工及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二位登記地主汪正忠及張錦賢,共十二人(後因富山公司股東變動及入社未滿一個月人頭戶之調整而增為廿七人)名義申請貸款,故我與葉天福於八十一年五月初帶領台中九信相關經辦人員至公益路富山建設為前述員工辦理申請入社、開戶、申貸等手續數次,相關手續完成後再經徵信、標的物估價程序,簽送總經理同意及放審會通過後放款。由於總經理放款權限額度僅三百萬或六百萬(詳細額度記不清楚),而九億元貸款必須分散到前述二十七個人的帳戶內,每一帳戶分配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已超出總經理權限範圍,故須提交放審會審核,經放審委員一致同意後,再辦理撥款事宜。)、(依當時法令規定,信用合作社不得對法人進行貸放,且對同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為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為二千萬元,本案有無違反前述規定?答:因為當時法令規定使得台中九信無法直接對富山建設放貸,故才變通以該公司員工做為人頭進行申貸,以求符合法令規定。)、(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才徵得乙○○之同意,以該筆土地向台中九信申貸,雙方同意貸款額度九億元,隔數日我與葉天福向總經理張汶池及理事主席賴誠吉二人報告上情,張汶池及賴誠吉表示同意我與葉天福全權處理,後經台中九信徵信室估價員評估該筆土地價值僅能核貸擔保七億元,但為達成乙○○申貸九億元之要求,由葉天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立報告,經我會章及張汶池核可,以抵押擔保放款金額七億元,信用附擔保放款金額二億元,合計放貸九億元,該案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經放審會委員賴誠吉、賴大吉、陳萬選及廖述賢追認通過)」等語;共同被告張汶池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核准台中九信安承辦富山建設提供之台中市○○段第1110至1117地號土地之抵押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業務?貸款案如何申請?金額若干?答:有的,八十一年間台中九信確曾承辦富山建設申請土地抵押貸款七億元、副擔保二億元之貸款案件。本申貸案係由本社儲蓄部經理葉天福、協理胡顯章(現改名為胡阿樟)向我報告富山建設所有之台中市○○段1110至1117等地號上地座落臨台中港路,該公司申請開發地下三層、地上廿五層之商業大樓建造執照已獲核發,近期準備開工興建,擬向本社貸款九億元。我乃將上情向當時理事主席賴誠吉報告,我與賴誠吉因考量當時金融市場競爭激烈、本社儲蓄部放款比率偏低及抵押物有足頷擔保等因素後,經賴誠吉同意後,由葉天福以書面陳報胡顯章及我後,送理事主席賴誠吉核章後將本申貸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當時經授信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審查通過本申貸案。嗣後再由葉天福、胡顯章負責之儲蓄部辨理相關申貸手續。)」等語;共同被告賴誠吉於調查局調查供稱:「當時因為台中市各金融行庫競爭激烈,為了爭取業績,經水湳分社協理胡顯樟(即胡阿樟)向富山建設陳世輝(即乙○○)爭取至台中九信申辦貸款,惟為了符合財政部規定,陳世輝遂以人頭並使用台中市○○段1110至1117等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第六一五頁正面);其後共同被告葉天福、胡阿樟、張汶池、賴誠吉等人於偵查中公訴人訊問時,均稱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實在,且共同被告葉天福、胡阿樟、張汶池、賴誠吉等人亦均供稱:知道富山建設乙○○以員工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又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因台中九信葉天福事先即向我要求提供三十個人頭戶每人三千萬元,可核貸九億元,我即提供汪正忠等人頭戶給葉天福辦理貸款,至於核貸授信流程及資金如何流向汪正忠帳戶集中使用之情形,完全係由台中九信葉天福全權處理,我也不清楚為何台中九信作業需要如此流向;九億元核貸後支付七億三千餘萬元之土地尾款後,餘即支付其他費用,並無事先計劃多貸金額來週轉。)、(問:為何要使用人頭名義貸款?答:這是合作社遊戲規則,當時只能放款給合作社社員,且每一人皆有最高貸款額之限制,故使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語(以上詳見卷二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第六三二頁反面),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則就被告乙○○而言,其並非九信合作社的內部人員,若非共同葉天福、胡阿樟要求以人頭戶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其焉能知悉上情,再綜合前揭共同被告胡阿樟、葉天福、張汶池及賴誠吉等四人之供述,其等四人確係明知本件已違反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之規定,而謀議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求規避甚明。次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然本件完全未依規定而行(理由詳後),更顯事前先已有謀議。
(五)共同被告黃啟清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你在台中九信總社徵信室任職期間為何?負責業務為何?答:我約於七十七年間即進入台中九信總社徵信室任職,負責各分社須送交總社核准之申請抵押貸款案件擔保品(僅限不動產)估價工作。)、(問:(提示: ⒌⒓葉天福於台中九信報告)請詳視該調查表中,顯示前述土地申貸案係陳世輝以人頭名義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將向台中九信抵押貸款七億元、副擔保貸款二億元,與你供述係按時價估算為七億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不符,你如何解釋?答:(經詳視後作答)我當時估價之放款金額並未達七億元(確實金額我已記不清楚),而是本案放款單位儲蓄部協理胡顯章、經理葉天福認為估價放款值應為七億元,經我等三人爭執討論後,我同意將估價放款額定為七億元,所以我在前述調查表之土地計價公式中,是先設定放款值為七億餘元,再反算放款率、增值稅並扣除其中無價值之道路用地後,即認定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但我在反算過程中,因筆誤造成額外增扣土地增值稅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問:前述土地申貸案如不列入增值稅,你估價金額會是多少?答:前述土地申貸案如不列入增值稅,依我當時估價方式每平方公尺應為十二萬元。)、(我進行估價應該有參考土地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由儲蓄部提供,惟因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詳細內容。」等語,並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一份(見扣押之卷三)在卷,且共同被告黃啟清於該調查表估算計算方式欄位記載【(每平公尺二六三五00元乘七0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減(一五三一五0元乘七0四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乘百分之九十等於七億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而共同被告葉天福、胡阿樟均自承有參考該十一億餘元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已如前述,顯見共同被告黃啟清前揭供稱進行估價有看到該份土地買賣合約書,應堪採信,又既有該份買賣合約書存在,另參共同酌被告黃啟清所製作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上附件之地價證明81.2.17中興第1630號,該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即已發給,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一),而其時被告乙○○尚未與長榮公司簽訂契約(二造簽訂契約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何以附件中會有該地價證明呢?顯見共同被告黃啟清前揭供述有參考該份偽造之契約書並非空穴來風,而依該地價上所載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計算進行初步估算,系爭土地之放款值要達七億元應屬不可能,再比對共同被告黃啟清所製作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上,其中有關土地部分,附件有地籍圖、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依81、4、30中興地政事務所字第一0100號抄錄)、地價證明:81.2.17中興第1630號及81.4.29.中興第3270號、分區使用證明書:台中市工務局第七九四號等附件資料,前揭資料必然要在前要去查估之前就要準備好的,否則如何進行查估呢?另依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陳世輝(即乙○○)、吳錦良、黃美智、許岳華、陳環經等人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申請書所載其上主辦張麗容、課長賴錫棋簽註的時間均為五月十二日,其時該不動產尚未查估,苟查估的時間不是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何以張麗容、賴錫棋簽註的時間均為五月十二日,而持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的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並各有前揭申請書在卷可按,亦核與被告黃啟清所製作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上所載日期相符,顯見共同被告黃啟清、葉天福、胡阿樟等三人前往查估的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無訛。查估之前共同被告黃啟清已有前揭之相關的資料,則其對該系爭土地之價格應大致有譜,況其為不動產查估之專業人員,於查估之前不可能沒有一定的認識,且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供稱:不算建照的話,該系爭土地,價值一坪三十五萬元左右,如果算進去,一坪會超過六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當時共同葉啟清查估時完全係以系爭土地為計算之準則,是共同被告黃啟清前揭所供稱之「我當時估價之放款金額並未達七億元(確實金額我已記不清楚),而是本案放款單位儲蓄部協理胡顯章、經理葉天福認為估價放款值應為七億元,經我等三人爭執討論後,我同意將估價放款額定為七億元,所以我在前述調查表之土地計價公式中,是先設定放款值為七億餘元,再反算放款率、增值稅並扣除其中無價值之道路用地後,即認定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等語應堪採信。又共同被告胡阿樟、葉天福於偵查中均供承:伊等去現場問了二、三個行人,另外問過住附近的人,..並沒有去調附近土地的資料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其等二人已供承沒有去調附近的土地資料,再者,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高達七億元,苟共同被告黃啟清確有向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近地價何以未將附近土地地價之文件供作附件呢?或將其時價標準列出呢?又何以共同被告胡阿樟、葉天福供稱僅向行人及附近住的人問呢?又土地價格事涉專業,單憑行人如何認定,即令居住於附近之人,若其時並無購地經驗者,那能知悉呢?要遇適為同一地段之購買者,更是困難,況本件於當日勘驗現場,當日即決定,苟非共同被告胡阿樟、葉天福配合被告乙○○之意,那能如何快速通過呢?又系爭土地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以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之代價購得,而查估之時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怎可能在短短的一個餘月的時間,漲幅達三億之多,益徵共同被告黃啟清以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為核算基礎,顯然高估甚多,縱令被告辯稱附近地段,價額確有相當之情形,惟共同被告黃啟清、葉天福、胡阿樟乃係配合放貸先設定貸款金額,其後再反推算,據以核算之標準,並未按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之規定辦理,其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放款價未達七億元,竟以反推算之方式,查估放款價為七億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即已違反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不過是事後試圖找尋相當的價格,以期圓共同被告黃啟清當時未予查估之謊而已,自不足採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敘及共同被告胡阿樟、葉天福及黃啟清亦明知該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時已設定地上權登記,而違反規定乙節,經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時並無地上權之登記,是此部分顯屬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台中九信授信人員於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七億即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陳世輝(即乙○○)、吳錦良、黃美智等十人各六千萬元,許岳華、陳環經各五千萬元,及副擔保(即無擔保貸款)二億元即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陳世輝(即乙○○)、吳錦良、陳環經等十人各二千萬元貸款時,未曾向前揭個人進行個人徵信及要求其等提出個人財力、資產等情,已據證人陳世良、陳世輝、黃天俞、張錦賢、張煥珪、林長詢、劉漢水、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許岳華、黃美智等十二人,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證人吳錦良部分)及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汪正忠、劉漢水、張錦賢、黃天俞、林長詢、張煥珪、陳世良、陳環經、許岳華、黃美智、乙○○等人部分)證述在卷,且其中抵押(擔保貸款)部分,卷內並無徵信調查表,經本院函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亦查無許岳華、黃美智之借款有關調查表記錄,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三七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按,且證人賴勝夫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臺中九信辦理放款徵信作業,分成不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及無擔保信用貸款兩部分,其流程為:㈠不動產擔保抵押貸款,由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及提供擔保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交由受理放款申請之各分社授信單位,負責徵信查價作業,但若申請貸款金額達六百萬元以上,則須由徵信室之經理指派估價員陪同渠配合授信分社之經理及總社協理以上人員,共同赴不動產擔保物現場勘查,並參考前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及臨近不動產交易價格辦理估價,經共同協商確立放款金額,若有爭議,即提交授信小組研商,作最後放款金額確認。㈡無抵押信用貸款部分為由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向各分社提出申請,受理申請之分社授信單單位負責填具客戶信用調查表(即徵信報告)後,將前述申請書及調查表等資料,送交總社徵信室、調查審核,通常由我本人於申請書徵信調查員意見欄內填寫擬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等語,但如果申請貸款金額較高,我會以電話聯絡分社經理,查明申貸人之身分背景及貸款原因、用途,經徵信室填註意見後,即將申貸資料送回原受理分社,由承辦人逐級陳核,經課長、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確認,最後提交放款審核委員會議通過即核撥放款款項。有關臺中九信辦理徵信作業流程,主要係依本社內部相關規定,至於金額則受合作社法之約束。」等語,是就本案而言擔保貸款部分不用填載信用調查表,而無擔保貸部分則需行個人徵信及提出個人財力、資產。
(七)比對扣案之調查局卷八內所附之前揭無擔保信用調查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三七四一號函附之前揭無擔保信用調查表:其中陳世輝、陳環經、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劉漢水等八人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表上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欄均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個人及贍家欄位均記載支出一百萬元;吳錦良部分於上開調查表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0000000」、租賃及投資收入「0000000」、利息收入「0000000」,合計0000000元,支出項目: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800000」、其他支出「400000」,合計「0000000」;黃天俞部分於上開調查表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0000000」、租賃及投資收入「0000000」,合計0000000元,支出項目:個人及贍家支出「0000000」,合計「0000000」。可以很明顯看出前揭供作副擔保即無擔保貸款之陳世良、陳世輝、黃天俞、張錦賢、張煥珪、林長詢、劉漢水、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等十人之信用調查表確未進行個人徵信,否則怎可能每人的收支情形均大致相同呢?且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人頭汪正忠、薛榮萍每月最高約十二至十五萬元,其他約三至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前揭之人未進行實質調查,而故虛偽記載甚明。再者,供作副擔保即無擔保貸款之陳世良、陳世輝、黃天俞、張錦賢、張煥珪、林長詢、劉漢水、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等十人之信用調查表係由江拔元製作,業經證人江拔元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核對前開信用調查表上之核章,該調查員確為江拔元之印文(見同上卷八),足徵上開信用調查表確係江拔元所製作無訛,而台中九信人員未曾對前揭無擔保貸款之證人進行個人徵信及要求其等提出個人財力、資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江拔元明知不實,故為記載前揭無擔保貸款之信用調查表,期使貸款過關。則證人江拔元於本院另證稱:伊核對他們個人身分,按照表格內容來詢問,伊據以填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前揭無擔保貸款部分由原先無擔保貸款之陳世良、劉漢水、張錦賢、張煥珪、陳環經、黃天俞、林長詢、汪正忠,以林淑真及施秋惠接換陳世輝、吳錦良,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各以轉期金額二千萬元,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轉期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陳志敏明知前揭無擔保貸款人,其並未進行個人徵信及要求其等提出個人財力、資產,猶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台中市九信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表上,記載陳世良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四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劉漢水、陳環經、汪正忠等人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均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均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張錦賢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六十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六十萬元」;張煥珪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合計五百六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四十萬元」、其他支出「七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林淑真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五十萬元」、其他收入「三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二十萬元」、利息支出「十萬元」、其他支出「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黃天俞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合計四百六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林長詢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三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三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施秋惠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其他收入「八十萬元」,合計五百三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六十萬元」、利息支出「五十萬元」、其他支出「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並於調查意見欄位均記載:其等與人合作經營開發興建建築業務,工地在台中市內及近郊有多處工地,正在興建中,因近梅雨季節,延誤施工,擬向本社申請貸款延期,並以其事業所得收入為償還資金來源等語,另該調查表經由被告賴錫棋、江敏鎗、葉天福、副總經理(姓名不詳)張汶池,轉期申請書亦經賴錫棋批註擬可展期、江敏鎗批擬如擬、葉天福批申請人與合作開發興建工程,因雨季影響施工工期,擬如擬、副總經理批擬如擬、擬照徵信意見姑准如授信單位所擬,並請督促到期收回為宜等情,有其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轉期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在扣案之卷三可稽,又其上的印文係陳志敏,且其於調查局調查時即供稱:並未實際調查便填寫信用調查表供上級參考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調查作的不够確實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而陳世良、黃天俞、張錦賢、張煥珪、林長詢、劉漢水、陳環經、汪正忠等人之信用調查表確未進行個人徵信,已如前述,顯見證人陳志敏明知不實,故為記載前揭無擔保貸款之信用調查表,期使貸款過關。再者,陳志敏於調查局供承:其係向課長賴錫棋或經理葉天福查詢所提供..而製作,未確實去做徵信等語,而江拔元、陳志敏均為被告賴錫棋、江敏鎗、葉天福、胡阿樟的下屬,果非其等交辦,無需對前揭證人作徵信調查,其等二人豈敢如此,況其後本件快速通過放款,又係先放款再事後追認,更彰顯江拔元、陳志敏是在被告賴錫棋等人的指示下配合辦理。
(八)共同被告葉天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先以十行紙簽擬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總價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粗估可抵押貸款七億元(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陳世輝(即乙○○)、吳錦良、黃美智等十名各六千萬元,許岳華、陳環經二名各五千萬元,計七憶)及副擔保二億元(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陳世輝、吳錦良、陳環經等十人各二千萬元,計二億),經張汶池批示准貸擔保貸款七億元,無擔保貸款二億元,總計九億元等情,有共同被告葉天福所簽擬之該報告一紙在卷可按,並據共同被告葉天福、張汶池供承在卷。許岳華、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等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加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劉漢水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加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廿五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五二四0號及0九一000五七四五號函各一紙,另外陳世輝、黃美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加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亦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許岳華、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劉漢水、陳世輝、黃美智等人向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申請金額汪正忠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張錦賢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陳世良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劉漢水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張煥珪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林長詢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黃天俞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陳世輝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二千萬元、吳錦良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陳環經有擔保部分為五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許岳華有擔保部分為五千萬元、黃美智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有其等各該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按,且張錦賢、陳世輝、陳環經、陳世良、黃美智、張煥珪、劉漢水、汪正忠、許岳華、吳錦良、黃天俞、林長詢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富山建設公司」辦理對保及簽定約定書等情,有其等之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卷八),並經證人張錦賢、陳環經、陳世良、黃美智、張煥珪、劉漢水、汪正忠、許岳華、黃天俞、林長詢到庭證述明確。顯見共同被告賴錫棋、江敏鎗、葉天福、胡阿樟、張汶池、賴誠吉明知許岳華、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陳世輝、黃美智等十一人入社未滿一月,純係配合貸款之人頭戶。
(九)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由共同被告葉天福、胡阿樟要求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人員,協助核放擔保貸款七億元,無擔保貸款二億元,同日即將貸款撥入各人頭戶台中九信活儲帳戶內,再全數輾轉流入乙○○使用之汪正忠台中九信活儲帳號8047-9帳戶,其中七億三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係轉匯入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一億三千七百一十八萬一千元轉匯入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各關係人帳戶償債,餘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則轉匯入劉漢水台中九信支存帳號2713-6帳戶中以支付票款等情,除據證人賴玉雲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前述貸款人頭戶貸款撥付後,係輾轉匯入何人帳戶?由何人製單處理?答:我記得經理葉天福或協理胡顯章曾要儲蓄部人員幫忙填寫汪正忠活儲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等,我曾填寫部分取款條、匯款單等表格,至於金額及匯入帳戶,均依照葉天福或協理胡顯章指示辦理。)」等語(詳見調查局筆錄卷二),其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更證稱略以:是葉天福叫伊去辦理活儲的開戶及對保,後來貸款下來伊有幫忙寫取款條及匯款單,當時葉天福、胡阿樟均在場,全部的錢都轉到汪正忠的帳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外,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亦供:該貸款九億元確係集中於汪正忠帳戶,再使用於支付土地後期款七億三千餘萬元,富山建設債款、票款及黃麗月代書款、投資富比帝建案股金與邱瓊濱之買賣土地款....至於核貸授信流程及資金如何流向汪正忠帳戶集中使用之情形,完全係由台中九信葉天福全權處理,我也不清楚為何台中九信作業需要如此流向;九億元核貸後支付七億三千餘萬元之土地尾款後,餘即支付其他費用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相關的資金流向,並有台中市第九信用社轉帳貸方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放款本金支出傳票、定期質押放款帳卡附卷可憑,核與同案被告乙○○前揭供述相符。可見共同被告胡阿樟、葉天福主導本件貸款的進行,且其等亦早已知悉該筆貸款之用途,與申貸用途亦不相符,其等意在規避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之規定,以達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貸之目的甚為明顯。
(十)余保存、呂茂杭、林素敏、林雅莉、陳世玉、陳世明、陳志勇、曾武湖、楊基文、鄭源林、鄭源泉等人均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入社、蕭文祥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入社、薛榮萍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入社、劉意瑜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入社及陳席珍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入社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廿五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五二四0號及0九一000五七四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又原借款人陳世輝等十二人現辦理名義變更為陳世輝等廿七人即由原先之張錦賢、陳世輝、陳環經、陳世良、黃美智、張煥珪、劉漢水、汪正忠、許岳華、吳錦良、黃天俞、林長詢等十二人,變更為黃美智、陳環經、許岳華、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劉意瑜、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吳錦良、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輝、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等廿七人,其等廿七人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其等申請金額分別黃美智六千萬元;陳環經、許岳華各五千萬元;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劉意瑜、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各三千萬元;吳錦良、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輝、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各一千萬元,並由共同被告賴鍚棋批註擬准予貸放,並應同時收回陳世輝等十二人同額之貸款,經共同被告江敏鎗、葉天福、胡顯樟、張汶池批註准如擬,該等款項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放款等情,有其等各該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轉帳貸方傳票及放款本金支出傳票(附在扣押之卷三及卷十之證物袋)在卷可按。且前揭另外加入變更貸款之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劉意瑜、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等十五人(即扣除原先之十二人),均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富山建設公司」辦理對保及簽定約定書等情,有其等之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附在扣押之見卷八),並經證人薛榮萍、鄭源林、陳世明、呂茂杭、劉意瑜、陳志勇、林雅利、楊基文、林素敏、曾武湖到庭證述明確。顯見余保存、呂茂杭、林素敏、林雅莉、陳世玉、陳世明、陳志勇、曾武湖、楊基文、鄭源林、鄭源泉等十一人於放款時入社均未滿一月,而其等之申請書均經共同被告賴錫棋、江敏鎗、葉天福、胡顯樟、張汶池及賴誠吉批註在案,前揭共同被告等人自應知之甚詳。又前揭原先十二人之借款期限係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而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猶在前揭期限,可見本次之貸款乃兼具借新舊還及因應大額授信之比率,始增加債務人之方式辦理貸款。再者,前揭陳環經、許岳華、曾武湖、林雅利、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劉意瑜、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張煥珪、張錦賢、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等廿四人,以前揭同額之數,另外,再由陳錫慧借款三千萬元;施秋惠、林淑真各借款一千萬元,取代鄭源泉、吳錦良、陳世輝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借款,並由共同被告賴錫棋批註擬准予貸放,並應同時收回前貸款額,經共同被告江敏鎗、葉天福、胡顯樟批註准如擬,共同被告張汶池批註准如擬,並請配合研究遵規改善,該等款項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放款等情,有其等各該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轉帳貸方傳票(附在扣押之卷三)在卷可按,顯見陳錫慧、施秋惠、林淑真等三人於放款時入社未滿一月,而其等之申請書均經共同被告賴錫棋、江敏鎗、葉天福、胡顯樟、張汶池及賴誠吉批註在案,前揭共同被告等人自應知之甚詳,亦可見本次乃為借新還舊。
(十一)共同被告葉天福、胡阿樟、張汶池、賴誠吉等人均知道富山建設乙○○以員工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另共同被告賴錫棋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於八十一年間富山建設提供系爭土地之抵押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業務時,我擔任放款課課長,因當時富山建設該筆土地預計貸款九億元,包括擔保放款七億元及無擔保信用貸款二億元,與台中九信每位社員擔保貸款最高額度為八千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為二千萬元之規定,所以乙○○乃提供一些人頭完成以上貸款手續。」、「我記得葉天福或胡阿樟事先曾告知我富山建設將向本社貸款,但會以具社員名義向本社申貸,並告知我近日富山建設會委由代書將該公司擔保品及申貸等相關資料送放款課申請,並指示後將該相關資料整理後送徵信室辦理徵信及鑑價作業。」、「因前述貸款實際貸款人係富山建設,許岳華等廿七名貸款人僅係人頭,本社主要係以實際貸款人之清償能力予核貸」等語(詳見扣案之調查卷筆錄卷八),其後共同被告賴錫棋於偵查中亦供承知悉富山建設乙○○以員工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第一七二頁);共同被告江敏鎗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擔任台中九信儲蓄部副理,於富山建設乙○○申貸案,七億元之抵押擔保貸款,擔保物係系爭土地;二億元之建築融資貸款,係因該土地上之建築規劃案業經取市府核發之建造執照,申貸人提供貸款名義人辦理信用貸款相關作業程序,實際上係為迴避本社不可接受法人申貸案之規定,因而本案於陳核時,除申貸人個人資料表外,本人並未要求欲提財力證明資料。」等語(同上筆錄卷八);共同被告曾欽榜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台中九信辦理放款有相關作業制度及授信規定,何以富山建設向台中九信貸款案違反制度及規定由葉天福以十行紙書寫報告,再由放款經辦人員逐層背書,經放審會蓋章通過,用意為何?台中九信辦理本貸款案之授信作業過程是否僅係形式?答:富山建設向台中九信貸款案先經葉天福以十行紙書寫報告陳轉協理胡阿璋、總經理張汶池核章,理事主席賴誠吉同意辨理後,再交由各個承辦人簽章依指示協助富山建設申貸,以前述書寫報告書方式辦理貸款案,多係貸款人欲借金額超過擔保品估價金額而貸款人又與台中九信有特殊關係時才會採取前述方式,其用意係另准貸款人可以信用貸款方式來補足其擔保貸款金額不足部分;該貸款方式係上級先批准再交由承辨人依指示辦理放貸與台中九信授信作業過程係先由放款承辦人蒐集資料向上逐級陳核方式不符,所以對經理級葉天福以下之放款承辦人來說,本案之授信作業過程僅係形式。)、(問:(提示:台中九信陳世輝、陳世良、許岳華、張錦賢、林長詢、汪正忠、黃美智、劉漢水、吳錦良、黃天介、陳環經等借款申請書影本各乙張)請詳視該借款申請書是否由你親筆「擬准予貸放」?該申請書上均載黃美智等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始入社,何以你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准予貸放,與你前述入社需滿一個月才能核貸不符,你做何解釋?答:(經祥視後做答)該借申請書係由協理胡顯章因放款襄理賴錫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請假,要求我辦理,並指示我親簽「擬准予貸放」,..」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亦供承:知道富山公司以員工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共同被告胡阿樟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因前述廿七名貸款人頭戶大部分均係富山建設員工.該公司亦予提供土地供抵押,故並未確實進行個人徵信或徵提財力證明資料以確保債權。」、「因當時法令規定,信用合作社不得對法人進行貸放,且對同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為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為二千萬元,使得台中九信無法直接對富山建設放貸,故才變通以該公司員工做為人頭進行申貸,以求符合法令規定。」等語(同上筆錄卷八)。又(1)無擔保貸款部分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上批示欄位係自課長賴錫棋起批示「等商界信用良好,能力佳,擬准」,而經副經理江敏鎗、經理葉天福、胡顯樟(即胡阿樟),至理事主席賴誠吉、放款委員張汶池等人;(2)抵押貸款部分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亦自課長賴錫棋起批示擬送請徵信室查估再核,而經副經理江敏鎗、經理葉天福、胡顯樟(即胡阿樟),至理事主席賴誠吉、放款委員張汶池等人,借款申請書上亦均有課長賴錫棋、經副經理江敏鎗、經理葉天福、協理胡顯樟(即胡阿樟),至理事主席賴誠吉、放款委員張汶池等人,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申請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放款之借款申請書上批示欄位係自曾欽榜以代理課長之名義批示「擬准予貸放」,而經副經理江敏鎗、經理葉天福、胡顯樟(即胡阿樟),至理事主席賴誠吉、放款委員張汶池等人;(3)借新還舊及無擔保轉期,亦如此(轉期部分,胡阿樟除外)。而借款申請書上亦載有入社年月日乙欄,顯見本件共同被告賴錫棋、江敏鎗、葉天福、胡阿樟、張汶池、賴誠吉均明知而前揭同案被告乙○○及其所提供之人頭有廿五人入社未滿一月,不得放款,且各筆貸款之用途,與申貸用途不相符,及乙○○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貸的,而故為查核不實甚為明顯。再者,證人賴大吉、廖述賢、賴塗、張鴻宗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放款委員會形同虛設,從歷來就是這樣,所有業務決定權都在張汶池及賴誠吉手中,他們決定好的事情,我們只是蓋章而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再參以本件歷次的放款、借新舊還、轉期等,均先放款,再事後追認,更彰顯共同被告張汶池、賴誠吉把持整個放款業務,使該分層授權之意,完全喪失。
(十二)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放款當日,因當時長榮公司要求放款後馬上付後續土地款七億餘元,當天則由台中九信儲蓄部全體員工一起趕件,在台中九信儲蓄部泡茶區葉天福當眾提出因本貸款案進行如此順利,要求我提撥三百萬元給儲蓄部當自強活動費,我當場答應即電話要求劉意瑜開立台中九信支存2713-6劉漢水帳戶三百萬元支票,經我本人背書後交給葉天福處理,當場儲蓄部員工應有人聽到知悉此事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且共同被告胡阿樟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承:因當日(即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本案代書黃麗月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趕件,我曾陪同至中興地政事務所,當時有無在儲蓄部泡茶間現場我已忘記,因我隔日要出國前往巴里島旅遊,待我返國後我方知悉乙○○支付三百萬元之情形,該款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兌領,惟其資金流向及使用情形我完全不清楚等語,此外,並有該三百萬元的支票一紙在卷可按,且該三百萬元確係由陳世輝於票面背書,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領出(見卷十所附之支票)。再參以共同被告葉天福與被告乙○○間,自前揭貸款案後,互有資金往來,苟被告乙○○其有陷害共同被告葉天福之意,對於其與共同被告葉天福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何以猶供承該等資金係其與葉天福間之借貸關係,意在讓他賺取利息等語。又共同被告胡阿樟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三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三日赴南非旅遊,則係經由我提議,並向同事宣佈以員工福利金支付旅遊,事後所有費用,均於員工福利金帳戶中支付,參加員工一律免費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亦自承:員工南非之旅的旅費是從設在曾欽榜帳戶內之員工福利金支出等語,又其中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三日該次賴錫棋、陳志敏、江拔元、張麗容均為系爭貸款之相關人員,另賴陳金蓮為賴吉誠之妻、廖瑞慈為胡阿樟之妻;另八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三日該次南非旅遊名單中,黃金台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製作轉帳貸方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放款本金支出傳票之核准、陳芬雪為會計、賴玉雲為記帳、江純雅為製票,蕭初枝、李憶青、林靜玉亦為本次貸款相關人員。而張麗容、江純雅、林靜玉、陳志敏、李憶青、陳芬雪於偵查中均證稱受公司招待南非之旅等語,黃金台於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前述儲蓄部之旅遊活動據胡顯章之告知係由公司招待,儲蓄部成員一律免費參加等語,再者,第一次之南非之旅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即出發,其時尚未核貸下來,苟共同被告葉天福未向同案被告索取該三百萬元的回扣供作員工自強活動,同案被告乙○○豈能知悉。又共同被告曾欽榜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81.5.16至5.23赴南非、81.10.25至11.3赴南非,皆係由協理胡阿璋主導,81.5.16至5.23赴南非之團費係由葉天福開立台中九信一心分社渠本人7之1帳戶支票金額二十萬元支付定金,餘額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員工福利帳戶轉帳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支付,計支付團費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予汎亞旅行社,81.10.25至11.3赴南非之團費係由胡阿璋開立渠本人台中九信南屯分社200之6號帳戶支票金額二十萬元支付定金予汎亞旅行社,餘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前述員工福利帳戶轉帳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支付,計團費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等語,前揭付款情形並有合作金庫中清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90)合金中清字第一七七六號函附之傳票及取款條附卷可按(見卷十),復供稱:參與81.5.16至5.23赴南非、81.10.25至11.3赴南非等旅遊之團員係儲蓄部員工及總社理事主席賴誠吉妻賴陳金蓮、協理胡阿璋妻廖瑞慈,前述赴南非旅遊之名單係由協理胡阿璋...訂定的,又前述員工福利帳戶內之引介保費之佣金一年僅約十餘萬元等語。可見被告乙○○前揭供述應堪採信。至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至二十三日赴澳洲、八十一年五月十九至二十三日赴巴里島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至二十七日赴韓國旅遊部分-共同被告曾欽榜於調查局供稱:前述旅遊活動中81.4.8至4.23赴澳洲、81.5.19至5.23赴巴里島旅遊,我不確定是否係胡阿璋主導,81.12.25至12.27赴韓國係由協理胡阿璋主導,但81.12.25至12.27赴韓國團費經我詳查前述員工福利帳戶資金流向,確定不是由該帳戶支付,我僅知該次旅遊係賭博之旅,團員不用付費,但每人需先匯五十萬元至韓國招待旅遊公司,至於匯款詳情我則不清楚等語。巴里島該次旅遊係由共同被告張汶池為激勵員工而辦的,已據被告張汶池供承在卷。證人林國楨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跟胡阿樟等人去韓國旅遊,一個人旅費要美金二萬元,那是娛樂公司,要去賭博,由伊交九百萬元給海明台公司,回來之後,就還給胡阿樟了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胡阿樟於調查局供稱:「81.12.25至12.27赴韓國係由我自行辦理,當初係因台中九信客戶林國楨向我及同事介紹,只要身上有二萬美金,即可免費三天二夜至韓國釜山飯店附設賭場旅遊,因有意前往同事很多,而我心想,可以我既有抵押權之台中港路住家向台中九信辦理貸款方式及僅支付旅遊天數之少許利息即可獲得該免費旅遊,我基於愛護同仁心態,便無條件以我台中港路住家向台中九信辦理貸款九百萬元交由林國楨辦理前述免費旅遊事宜,該九百萬元於旅遊完後隨即償還,並支付數千元之利息款,當初隨同出遊者有我弟弟及同事等十七人一同前往。另81.5.19至5.23赴巴里島,我曾參加,惟該次旅係總社主辦,我全無支付任何團費。」等語相符,而共同被告葉天福、江敏鎗於調查局調查時亦均稱:巴里島係由台中九信招待各分社業績同仁約四十人旅遊等語,證人賴塗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當初係由台中九信人員,以赴澳洲考察名義主辦相關行程,..該費用均係伊自費等語。再參以前揭費用員工福利金並無相關之支出,尚難逕認係向被告乙○○索取回扣款中支出。
(十三)同案被告葉天福於調查局調查供稱:「(問:(提示:⒒⒊葉天福報告文影本乙份)請你詳視該報告文內容為何?有無提理事會討論通過?答:(經詳視後答)該報告文係我本人⒒⒊於儲蓄部簽擬,內容係陳請台中九信先予承受前述貸款案擔保品,再擇機出售,經會文各部門經理,總經理張汶池簽註意見後,理事主席賴誠吉批示核可後,再陳請放款審議委員會三位理事用印;台中九信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承受該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底送請社務會(即理、監事會)追認。)、(問:依內政部⒐台內社字第183241號令:查合作社購買不動產,應先提經理事會通過,但由合作社申請法院拍賣之抵押品,如無人標購而為確保合作社債權,其承購未超過前次法院規定之底價者,得於事後報請理事會追認,台中九信前述承受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有無違反前述規定?答:有,但本社係基於確保債權所採之權宜措施。)、(問:台中九信何以不申請法院拍賣前述抵押土地?答:因拍賣係土地之公告地價計價,為恐本社債權受損,故採前述方式承受擔保品。)」等語;同案被告張汶池於調查局調查供稱:「(問:前述富山建設申貸案逾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後,台中九信如何處理?答:經儲蓄部經理逾期通知、催收後,富山建設雖表示要以自行出售土地方式償還貸款,但均未履行,儲蓄部經理葉天福惟恐富山建設財務危機影響所有人財產遭假扣押及維護本社債權免遭受損害,乃與協理賴瑞堯、協理胡顯章等人研商擬以承受擔保品方式將擔保品移轉登記,為本社名下,再擇機出售以確保債權。葉天福於⒒⒊以書面報告簽呈上情由我批示准以速辦,並呈報理事主席、放委會(即授信委員會)裁核及提報社務會知悉追認。事後即由本社承受富山建設所提供本申貸案前述擔保抵押土上地。」等語;共同被告胡阿樟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當時皆由葉天福與乙○○接洽,葉天福並宣稱該土地十分熱門,確有足够價值可供擔保債權等語;共同被告賴誠吉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本案延滯逾期後,張汶池曾於全體理監事會議中報告富山建設陳世輝前述貸款逾放之情事,經理監事同事以概括承受擔保之方式處理債權等語;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當時本貸款案繳息延滯後胡阿樟與我商議,為不影響富山建設其他工地之進行,由台中九信概括承受土地及積欠之利息,再伺機由富山建設與台中九信共同尋求他人開發本土地,因當時我握有該上地之建照,認為可行,即依胡阿樟之意見辦理等語。此外,並有該份報告一份在卷可按,且依共同被告葉天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報告所載「本儲蓄部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承貸富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汪正忠、張錦賢提供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一0至一一一七地號八筆土地面積七0五六.二七平方公尺,向本社辦理擔保放款新台幣(以下同)柒億元暨無擔保貳億元合計玖億元。至十月底帳列應收利息00000000元。履向債務人催討均以自行出售土地來償還,但均未蒙履行,故請其立讓渡書及同意書,「如未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前無法履行願將擔保品標的物讓渡出售過戶與本社或本社指定人,並將價款全部抵充本社債權及所生費用。」並將標的物過戶有關書類己蓋章交由本社處理。屢經職與胡協理尋找多位買主至今仍在評估及籌買階段,恐會延誤時日,以致影響..於今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本社相關人員賴協理、胡協理顯章、...等共同研商為恐該公司財務危機影響所有人財產假扣押及維護本社債權受損害,擬請以承受擔保品方式,將該擔保品先移轉本社名義再予擇機出售」等語,並經被告胡顯章、張汶池、賴誠吉簽准,又該承受擔保品案件,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三樓會議室,被告胡阿樟亦到場列席,以「承受擔保品」方式將擔保品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00000000元辦理移轉登記本社名義,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俟機依規出售,報請追認,並經決議照案追認通過等情,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度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四一二、四一三頁)。又上述九億元之繳息情形:其中五億九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三月廿九日,一億一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二億元繳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應收而未收利息共計四千三百零八十七萬元等情,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報告附卷可參。
(十四)被告乙○○以系爭土地推由共同被告張汶池、胡阿樟、賴誠吉、黃啟清、葉天福、江敏鎗、賴錫棋、曾欽榜等人分別有以上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均屬明知故犯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宜、不當之貸與,導致台中九信無法順利回收貸款,造成利息損失及土地增值稅的損失,當可認前揭共同被告在實施上開行為時具有為圖乙○○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九信利益之主觀意圖,至臻明確,被告乙○○以其有繳利息一年左右,辯稱其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已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十五)另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檢查台中九信後,提出報告:「(一)未對借戶、保戶之經濟能力,還款來源及未來展望等,加以審慎調查評估,以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二)對於擔保品以時價鑑估,未附佐證資料,以作為鑑估之依據;(三)陳世玉等十五戶(應為廿五戶,已詳前述)入社未滿一個月即辦理放款者,核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合;各戶皆於撥款後,再由放審會及理事會審核通過,貸放作業流程顛倒;(四)各戶均未辦理覆審作業,另資金皆流入特定人汪正忠帳戶統一支配應用,核與原申貸用途不符,且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規避大額授信限額之情事;(五)富山案該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債務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擔保品恐遭他人假扣押,影響債權為由,經放審會決議通過請債務人讓渡出售擔保品,以抵充債權及一切費用,未於事前針對擔保品處分難易度及承受價格審慎評估,有虛增資產及降低追索債權金額之情形,且先經放審會通過,嗣後由理事會追認,核與內政部54.9.22(54)台內字社字第一八三二四一號令不符。」,其認定之結果亦與本院相同。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廿八條之餘地。就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均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亦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同案胡阿樟、葉天福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非台中九信職員,惟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同案被告胡阿樟、葉天福、張汶池、賴誠吉、賴錫棋、江敏鎗、曾欽榜、江拔元及陳志敏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由被告葉天福、胡阿樟其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且成年之店鋪人員,偽刻印章及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偽造上開契約書內為印文、署押,而實施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推由同案胡阿樟、葉天福、張汶池、賴誠吉、賴錫棋、江敏鎗等人前後有多次違法超貸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其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另外,被告乙○○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之前揭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雖被告乙○○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雖未於起訴書內詳列,惟經本院認定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乙○○為富山公司的負責人,為圖貸得九億元,而偽造系爭土地之價款,並前揭共同被告高估其擔保品之價值,以致超貸,造成台中九信重大損失,惟尚有繳約一年的利息等,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黃金山」之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已滅失,暨以拾壹億玖仟玖佰陸拾萬元為買賣價金簽訂之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上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伍枚,張國華印文共陸枚,黃金山印文共陸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