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第一一四五二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告確定在案(該判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檢察官)。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夥同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巫俊忠(已先行審結)或單獨為之,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辛○○與巫俊忠二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二○巷十五號旁空地,一起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屋外之鉛條二十三塊,得手後搬至辛○○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載往資源回收場欲變賣金錢朋分花用,惟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德利路口處時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鉛條二十三塊。(二)辛○○夥同巫俊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六六巷口,以由巫俊忠把風,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一支(金屬質材,長約十公分,未扣案)撬開蘇竹旺所有車牌號碼為FC-一二八二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供代步之用。(三)辛○○與巫俊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六五號前,以由巫俊忠把風,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述扳手一支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為X二-七三四九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四)辛○○與巫俊忠共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X二-七三四九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霧峰鄉○○路六九號旁空地,因該空地之圍牆有約三、四公尺之缺口,乃自該缺口處進入空地內,以將乙○○所有之不銹鋼板搬上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不銹鋼板計約三百六十公斤,得手後,旋即載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二五號「從安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徐阿宗。(五)辛○○與巫俊忠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共同駕駛竊得之X二-七三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再至臺中縣霧峰鄉○○路六九號旁空地,以同上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板計約三百公斤,得手後,旋即載至上址「從安資源回收場」,以四千餘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徐阿宗。(六)辛○○與巫俊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餘許,共同駕駛竊得之X二-七三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再至臺中縣霧峰鄉○○路六九號旁空地,以同上方式共同竊得乙○○所有之不銹鋼板約一百七十公斤後(連同前述二次合計竊得鋼板約八百三十公斤,價值計約二萬三千餘元),因見依乙○○報案而趕至現場之警察巡邏車,二人乃即駕駛X二-七三四九號自用小貨車,附載竊得之不銹鋼板一百七十公斤逃離現場。旋在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遭警在臺中市○○○路五一六號前攔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七)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內某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NH-二七五二號之自用小貨車一輛(該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七時許,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九九號前,遭不詳之人竊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辛○○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口時,為警查獲。(八)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新和街口,見己○○所有車牌號碼為PN-二九二○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置於駕駛座旁,即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再持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辛○○駕駛該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霧峰鄉○○村○○○路○道與新豐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巫俊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情節;被害人庚○○、蘇竹旺、丁○○、乙○○、戊○○、李瑞昌及己○○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及證人徐阿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贓物領據、照片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如事實欄一(八)部分所示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揭如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所示之扳手一支,長約十公分,金屬材質,業據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巫俊忠於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參之該支扳手可撬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至明。是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一)及(四)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與巫俊忠就右揭如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辛○○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一)及(三)至(八)部分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辛○○右開如事實欄一(一)及(三)至(八)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竟旋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屢在為警查獲後續為竊盜犯行計達八次之多,惡性非輕;其所竊得之財物為鉛條二十三塊、鋼板計約八百三十公斤,合計約二萬三千餘元、自用小貨車四輛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示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辛○○與共同正犯巫俊忠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如事實欄一(八)部分所示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支鑰匙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辛○○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辛○○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辛○○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巫俊忠(已經本院先行審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巷二之十一號「大大混凝土」廠內,共同以辛○○所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一支(未扣案),剪斷丙○○所有之電纜線四條,而置於實力支配下之後,將之置於地上,適因至現場之丙○○發現上情並上前質問,二人乃未即帶走已竊得置於地上之電纜線即逃離現場,且被告辛○○此部分加重竊盜犯嫌與右開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告辛○○對於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巫俊忠於審理中供述情節、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固足認定。惟按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揭意旨,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界點。又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簡易程序之判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查,(一)被告辛○○前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七九之一三號維璟機械公司倉庫內,竊得錳鑄鐵四塊得手,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該刑事判決係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檢察官,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判決既判力時間效力之範圍應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合先敘明。(二)被告辛○○此部分移送併辦犯行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僅約一個多月,且犯罪情狀均係至工廠內或公司倉庫內竊取財物,手法相仿,足認被告辛○○該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辛○○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竊盜行為即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辛○○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