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第七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O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仍非法停留臺灣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與蔡秀英(大陸地區人民,自稱「阿英姊」,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丁○○、乙○○(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大陸地區女子柯淑喜、甲○○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一)丙○○、蔡秀英、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柯淑喜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丁○○與柯淑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丙○○、丁○○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丁○○的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柯淑喜」)之公文書。再由丙○○、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下稱正義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丙○○、丁○○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柯淑喜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丁○○、柯淑喜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的該局經辦公務員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丙○○、丁○○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入臺灣地區。丙○○除供應丁○○在大陸地區的費用外,並給付丁○○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三萬元作為報酬。
(二)丙○○、蔡秀英、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甲○○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乙○○與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再由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並檢具海基會之證明,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乙○○的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甲○○」)之公文書。乙○○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乙○○、甲○○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的該局經辦公務員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丙○○、乙○○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進入臺灣地區。丙○○除供應乙○○在大陸地區的費用外,並給付乙○○三萬元作為報酬。嗣因正義派出所執行安偶專案,發現柯淑喜並未居住在丁○○的戶籍地址,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通知丁○○到所說明,丁○○遂於前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李峰岳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由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在八十年間,就知道被告丁○○在臺中市○○街做霓虹燈。後來伊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遇到朋友「阿南」,「阿南」就介紹被告丁○○給伊認識。伊也是在當天向被告丁○○說要介紹大陸地區女子給他認識。伊後來有借四、五萬元給被告丁○○到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丁○○到大陸地區的飛機票是伊先出錢買的。被告丁○○之所以承認假結婚,是因為正義派出所的警員李峰岳要被告丁○○承認與柯淑喜假結婚,如此柯淑喜即可以趕快回到大陸地區。而柯淑喜也是因為被告丁○○酒後會胡言亂語,才會吵著要離婚回到大陸地區。伊和乙○○是在伊朋友開的賭場認識的,因為乙○○年紀輕輕,就把小孩丟在家裡,自己在賭場裡面從早賭到晚,錢輸光後就跟父、母親要二、三萬元。伊是認為被告丁○○、乙○○還有救,才會介紹他們到大陸地區娶妻。伊的出發點是好意,要乙○○不用先花錢,到大陸地區娶妻回來,因為乙○○在臺灣地區娶不到老婆。而大陸地區女子不管臺灣地區男子有沒有錢,她都願意出錢,跟臺灣地區男子結婚後到臺灣地區,一個月可以比在大陸地區賺的錢還多,伊介紹丁○○、乙○○都是真結婚,所有的錢都是伊先出的,事後甲○○已經付錢給伊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四、五十歲在做霓虹燈的時候,有一次在臺中市○○路喝酒聊天,而認識在隔壁桌的被告丙○○。後來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等候公車,被告丙○○走過來跟伊說話,問伊為何會在那裡,並不是伊在前址等候公車之際,被告丙○○前來搭訕時才認識被告丙○○。當時伊和被告丙○○聊天時提及自己已和之前的老婆離婚,且人也已經老了。被告丙○○就說要幫伊作媒。伊說自己沒有什麼錢,要如何娶妻。被告丙○○說可以和他合夥開麵攤,伊說不會煮麵,被告丙○○說他會,如果伊沒有錢,被告丙○○說要先借伊。後來被告丙○○又說要介紹伊到大陸地區娶妻,且若沒有錢,可以先借錢給伊。伊這次結婚總共花費七萬元,伊自己出約五萬元,這些錢是伊自己之前工作存的錢,不夠的錢是向被告丙○○借的,包含飛機票的錢,共向被告丙○○借款三萬元。伊在正義派出所陳稱和柯淑喜假結婚,可能是因為伊當時喝酒亂說話,伊也不知道為何會在法院通緝到案訊問時陳稱被告丙○○給自己三萬元,和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伊和柯淑喜確實是真結婚等語。惟查:
(一)丁○○與柯淑喜假結婚部分:
1、被告丁○○與柯淑喜假結婚的事實,業據被告丁○○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時及檢察官初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柯淑喜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與被告丁○○假結婚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大陸地區結婚證書【丁○○、柯淑喜】、柯淑喜的臺灣地區旅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境信凡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柯淑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出入境查詢資料、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中市南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丁○○、柯淑喜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安仁中字第Z○○○○○○○○○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於警局自首及在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猶辯稱被告丁○○與柯淑喜是真結婚,然綜合下列說明可知渠等之辯解不足採信:
⑴被告丙○○、丁○○就彼此相識過程陳述迥異: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等候仁友公車時,被告丙○○前來搭訕時,認識被告丙○○。當時被告丙○○問伊有沒有搭過飛機,伊說沒有坐過,被告丙○○就說要帶伊去坐飛機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四、五十歲在做霓虹燈的時候,有一次在臺中市○○路喝酒聊天,而認識在隔壁桌的被告丙○○。後來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等候公車,被告丙○○走過來跟伊說話,問伊為何會在那裡,並不是伊在前址等候公車之際,被告丙○○前來搭訕才認識被告丙○○等語。前後供述歧異,已難令人採信其嗣後更異之詞。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稱:伊是在朋友家喝酒時認識被告丁○○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八十年間就知道被告丁○○在臺中市○○街做霓虹燈。後來伊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遇到朋友「阿南」,「阿南」介紹被告丁○○給伊認識等語。前後供述歧異,適足令人生疑。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伊並不認識「阿南」,也沒有名為「阿南」的朋友。則被告丙○○如何透過「阿南」的介紹,而認識被告丁○○。且若被告丙○○、丁○○確係經由正常的交往或介紹而認識,被告丙○○、丁○○又何須一再更改渠等相互認識過程之陳述,彼此復又未能相互吻合。由此可見,被告丙○○、丁○○並未透過任何人的介紹而認識,純係被告丙○○為找被告丁○○作為假結婚的人頭丈夫,而主動對等候公車的被告丁○○搭訕。
⑵被告丙○○、丁○○對彼此金錢往來之陳述迥異: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被告丙○○有說柯淑喜進入臺灣地區後要給伊三萬元,但都是零星支付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先陳稱:伊到大陸地區的機票及旅費都是被告丙○○說要先借給伊的,伊目前尚未歸還被告丙○○等語。次於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伊是靠以前作霓虹燈的收入七、八萬元生活,這七、八萬元後來交給柯淑喜辦桌,當時這些錢是存在彰化銀行等語。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陳稱:伊原本要被告丙○○幫伊找工作,丙○○說要帶伊去大陸旅遊,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被告丙○○並說要給伊三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和柯淑喜結婚總共花費七萬元,伊自己出約五萬元,這是伊自己之前工作存的錢,是帶在自己身上或存放在臺中市○○街住處,不夠的錢再向被告丙○○借款,包含飛機票的錢,共向被告丙○○借款三萬元等語。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復證稱: 伊在九十二、三年間就找不到工作,有一餐沒一餐,在四、五年前就沒有錢,伊認識被告丙○○有五、六年,是在臺中市○○路吃牛肉喝酒時聊天認識的。被告丙○○找伊合夥開麵攤,伊說伊不會煮麵,被告丙○○說他會,如果伊沒有錢可以作生意,他要先借錢給伊,後來又說要介紹伊到大陸娶妻,如果沒有錢可以先借伊,伊去結婚所有的花費是被告丙○○先出的,伊用多少即算是跟他借的,在大陸宴客也是被告丙○○出錢等語。前後陳述歧異,適足啟人疑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後來有借四、五萬元給被告丁○○到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丁○○到大陸地區的飛機票是伊先出錢買的,所有的錢都是伊先出的等語,顯然與被告丁○○陳述之詞,不相吻合。而被告丁○○僅係被告丙○○搭訕認識的初識者,業如前述,彼此間並無深厚之友情基礎。若非被告丙○○另有目的,焉有自行花費所有款項,讓身無分文的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娶妻之理。自以被告丁○○陳稱被告丙○○給付三萬元給伊,目的是要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詞,較符合常情而堪予採信。
⑶被告丁○○與柯淑喜並無真正結婚的動機:被告丁○○是六十餘歲的人,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自己已無性能力,娶柯淑喜當時,是住在仁愛之家,當時沒有工作。因為未達六十五歲的年齡,故仁愛之家並沒有發放零用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自己在九十二、三年間就找不到工作,生活是有一餐沒一餐,在四、五年前就沒有錢等情。顯然,被告丁○○不僅無法與柯淑喜有正常的性生活,於大陸配偶在臺依法不能工作期間,更無法負擔柯淑喜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實難想像被告丁○○有與柯淑喜真正結婚的動機。此更與柯淑喜於警詢時陳稱:蔡秀英告訴伊說臺灣男子丁○○可以在經濟上幫助伊,故伊便向蔡秀英表示願意嫁給丁○○等情,大相逕庭。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雖陳稱:伊娶柯淑喜是要請他來幫忙做麵攤的生意等語,然同時間亦陳稱自己並不會做麵,也沒有本錢開店等語。此種對日後開店營業尚無具體計劃,且自身生活亦尚無著落之際,即貿然借錢至大陸地區迎親娶妻,本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丙○○說可以和他合夥開麵攤,伊說不會煮麵,被告丙○○說他會,如果伊沒有錢,他要先借伊等語,亦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知道丁○○會做裝潢,到時候柯淑喜、丁○○二個人來伊這裡工作,可以幫我這個殘障的人等語相互歧異,而屬飾卸之詞。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柯淑喜是伊太太的堂妹。倘若被告丁○○與柯淑喜是真結婚,實難想像被告丙○○會將自己太太堂妹的終身幸福,委託給偶然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搭訕認識,年紀逾六十歲,居住在仁愛之家,已無性能力,且無法照顧自己三餐的人。
⑷被告丙○○、丁○○、柯淑喜對在大陸地區結婚宴請賓客的過程陳述迥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丁○○在大陸地區總共辦桌二次,一次在餐廳辦兩桌,一次在卡拉OK辦一桌,這些錢有的是柯淑喜付的,有的是伊付的,餐廳請客的時候,有丁○○、乙○○等人到場,該餐廳是海產店,席間喝的是白酒,柯淑喜的父母當時都已不在人世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和柯淑喜結婚,有在大陸請兩桌,有給柯淑喜七萬元作為所有開銷。結婚當時被告丙○○有到場,當天請客的餐廳是賣水餃的,席間喝的是紅酒,類似玫瑰紅酒,在餐廳的錢是包含在伊給柯淑喜的七、八萬元裡面,當時柯淑喜的父母親及兄弟也有去。吃完飯後,柯淑喜的朋友和被告丙○○就回去了,伊則和柯淑喜在街上散步等語。苟前開結婚喜宴確實存在,實難想像同時在場的被告丙○○、丁○○,對喜宴過程之基本描述會有如此極端的差異。況且,被告丙○○陳稱被告丁○○的結婚喜宴,乙○○亦有到場,經本院傳喚乙○○到庭作證,證人乙○○卻證稱:被告丁○○相親的過程伊並沒有參與,伊並不知道丁○○在大陸地區結婚有沒有辦喜宴等語。足證被告丙○○、丁○○有關結婚喜宴的陳述,均屬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⑸柯淑喜並未居住在被告丁○○的戶籍地址: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柯淑喜只與伊同住二天後,便到桃園地區居住,伊和柯淑喜從未同床過等語。而柯淑喜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在遭到警方協尋到案之前,伊是住在桃園地區。因為沒有辦法接受被告丁○○,所以並沒有和被告丁○○同床過,且也沒有性行為等語,均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峰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丙○○帶著被告丁○○、柯淑喜到正義派出所作臨時戶口登記。依規定若民眾申請臨時戶口登記必須核准,但必須加上戶查的手續,就是實際到他們的住所看他們的生活情形。伊每天經過勤區都會特別關注,伊從來沒有看過柯淑喜在被告丁○○住處出現過,此種情形前後約有二十幾次,直到被告丁○○不堪查察而搬走。伊就透過戶政系統對柯淑喜發布人口協尋,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協尋到柯淑喜等情相符。此與有結婚真意者,係著眼於共同生活之本質,顯然並不相符。
⑹警員李峰岳並未要求被告丁○○虛偽承認與柯淑喜假結婚,便於柯淑喜得以遣返大陸地區:證人李峰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搬離戶籍地後,伊就透過戶政系統對柯淑喜發布人口協尋,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九一號前協尋到柯淑喜。柯淑喜到達正義派出所後,再聯絡被告丁○○到正義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丁○○主動說出伊和柯淑喜假結婚的流程,被告丁○○在製作筆錄當時並無喝酒。伊從未告訴被告丁○○說如果要讓柯淑喜返回大陸地區的話,只要自首假結婚即可等情。觀諸被告丁○○係在假結婚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具體陳述被告丙○○介紹伊到大陸地區與柯淑喜假結婚之流程,有關情節復與柯淑喜於
何憑空杜撰。且被告丁○○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後即更異前詞,否認與柯淑喜假結婚等情。苟確實是警員要求其虛偽承認假結婚的情節,自當於翻供後否認到底,然被告丁○○卻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又再度承認被告丙○○以三萬元之代價,要伊前往大陸地區與柯淑喜假結婚等情。顯然被告丁○○於向警方自首後會再否認假結婚的情節,係受到被告丙○○的壓力所致。
(二)乙○○與甲○○假結婚部分:
1、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透過被告丙○○的關係,到大陸地區結婚。在大陸地區吃的、用的、花的,包括機票錢都是被告丙○○出的,且伊可以免費到大陸地區旅遊。伊到大陸地區的時候,有跟甲○○溝通好,故伊並沒有給甲○○任何的金錢,而甲○○是透過與伊結婚的程序到臺灣地區,其目的是為了來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當初被告丙○○說如果甲○○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伊可以拿到三萬元等語。若乙○○與甲○○確有結婚真意,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則甲○○以探親目的進入臺灣地區,焉有所謂來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的目的可言。且既為真實的婚姻,被告丙○○又何需給付乙○○三萬元作為報酬。顯然,乙○○與甲○○結婚的目的,是在透過結婚的程序,讓甲○○得以「探親」作為掩飾,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乙○○得以藉此獲得免費到大陸地區旅遊的機會及獲取三萬元的報酬。此外,並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頭鎮戶字第九二號函附之乙○○、甲○○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境信慧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乙○○前開陳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丙○○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猶否認乙○○與甲○○是假結婚,然綜合下列說明可知渠等之說詞不足採信: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初,刻意掩飾甲○○進入臺灣地區的目的是為工作賺錢、所有花費均係被告丙○○所支出及甲○○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自己可以獲得三萬元報酬等情,其目的無非是想規避假結婚的相關刑責: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伊因為與老婆離婚,而且小孩還小,所以想要找個老婆來照顧小孩,透過朋友王傳樹的介紹認識被告丙○○,並經由被告丙○○代辦出國手續,到大陸地區結婚。伊有拿一萬五千元給被告丙○○辦理來回機票,並向被告丙○○借錢,返回臺灣地區後已將錢歸還被告丙○○。伊共給女方十五萬元作為聘金,其中十萬元是自己準備的,這些錢是自己之前上班賺的,其他陸陸續續向被告丙○○借款五萬元等語。經本院再次訊問時始坦承自己並未給女方任何聘金,甲○○願意與伊辦理結婚是為了來臺灣地區工作,也就是透過與伊結婚的程序到臺灣地區。是被告丙○○叫伊到大陸地區結婚,伊在大陸地區吃的、用的、花的、機票錢都是被告丙○○支出,伊可以免費到大陸地區旅遊。如果甲○○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丙○○會給伊三萬元等語。顯然,乙○○自始即為刻意迴意假結婚所應負擔之相關刑責,而杜撰自備十萬元、向被告丙○○借款五萬元及給付女方十五萬元等情節及刻意掩飾甲○○進入臺灣地區的目的是工作賺錢、所有花費均係被告丙○○所支出及甲○○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自己可以獲得三萬元報酬等情。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丙○○是伊與乙○○的媒人,伊因為婚姻失敗,想嫁到遠一點的地方,以免伊的前夫再來找伊的麻煩,就請朋友幫忙介紹臺灣地區的男子。剛好乙○○在大陸地區原本要辦理結婚登記之女子的離婚協議書不見了,不能與乙○○辦理結婚登記,而透過朋友認識的「阿英姊」要伊去看看乙○○,伊覺乙○○人不錯,就和乙○○在認識十餘天後結婚。伊知道乙○○在臺灣地區沒有工作,也沒有錢。伊是希望與乙○○結婚後,乙○○能夠重新再來,而且伊結婚前有打電話到臺灣地區問過乙○○的父母,他們說他們會支持。乙○○並沒有給伊任何聘金,伊總共給付人民幣二萬七千元,用以支付乙○○到大陸地區的飛機票、乙○○在「阿英姊」的食宿費用及包給「阿英姊」的紅包錢等語。然此顯與證人乙○○前開證詞存有極大的差異,已足啟人疑竇。且證人甲○○既陳稱自己每個月的薪資為人民幣幾百元,其竟願意花費數十個月的薪資,用以給付乙○○到大陸地區的飛機票、乙○○在「阿英姊」的食宿費用及包給「阿英姊」的紅包錢,只為單純嫁給目前尚無工作,也無能力養家活口的乙○○,並與乙○○千里迢迢來到陌生的臺灣地區,更係令人生疑。若謂證人甲○○並無其他目的,且與乙○○有結婚真意,孰能相信。且依證人甲○○的說詞,乙○○到大陸地區結婚之際,並非事先預定與其結婚。換言之,乙○○到大陸地區結婚本存有相當變數,也未預期會和甲○○結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更異前開證詞,竟改稱伊去大陸地區○○○○○道結婚的相關費用是要由甲○○出錢等語,此與證人甲○○的證詞相互矛盾。足見,證人甲○○之證詞及證人乙○○嗣後更異之證詞,均係掩飾渠等假結婚的飾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丁○○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Z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丁○○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丁○○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丙○○、丁○○就事實(一)所為;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丙○○、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與蔡秀英間,就事實(一)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丙○○、丁○○、蔡秀英、柯淑喜間,就事實(一)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被告丙○○、乙○○與蔡秀英間,就事實(二)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丙○○、乙○○、蔡秀英、甲○○間,就事實(二)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先後數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被告丁○○先後數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論斷。被告丙○○就事實(二)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O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丁○○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被告丁○○於前開犯罪被發覺前,向正義派出所警員李峰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盜匪、恐嚇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丁○○有詐欺、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丁○○的品行均不佳,並斟酌被告丙○○、丁○○以人頭丈夫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被告丙○○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較諸被告丁○○僅使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更顯重大,被告丙○○、丁○○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