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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真明劉逸成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被告
辰○○
被告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七、二三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巳○○、丙○○、酉○○、辰○○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巳○○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酉○○處有期徒刑捌月;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空白借據壹份共肆拾柒張沒收。

巳○○、酉○○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丑○○、亥○○均無罪。

事實

一、巳○○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其經營之「人人計程車行北屯站」所在之臺中市○○區○○路二0八號之五成立「祥泰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下稱祥泰事務所),該事務所對外以代書、律師事務所、計程車休息站之名義為幌子,實際上亦兼營地下錢莊,以賺取重利為常業。嗣巳○○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與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合夥經營前開車行及祥泰事務所,約定按借款情形及實際需要互相出資,並視獲利情形平均分配盈餘,丙○○自九十年五月間起,陸續提供約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之資金。巳○○、丙○○並自九十年秋天起,以二萬五千元之月薪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辰○○擔任職員,負責交付借據,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並影印借款人之身分證,轉交付款項予借款人,或代收借款人繳付之款項,以及接送丙○○至法院開庭等工作。又於九十年年底僱用不知情之丑○○負責接聽電話、轉交文件、打掃等工作。巳○○、丙○○另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與具犯意聯絡之代書酉○○合作,由酉○○介紹借款人,並負責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繕打聲請本票裁定及提起訴訟之書狀等債務催討工作,約定所處理之債務催收案件所收費用,由酉○○分六成、祥泰事務所分四成,巳○○、丙○○、酉○○及辰○○即共同貸款予生活陷於困境,急需現款周轉之不特定人士,從中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業,賴以為生。巳○○為防範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對外咸以化名行使,自稱姓陳名叫「七哥」,而辰○○則自稱姓陳名叫「阿源」。巳○○等人之借貸手續為:借款人先與巳○○談好借款條件,再由辰○○取具借據及本票交由借款人於其上填寫、簽立實際借款金額五倍之金額以供擔保,約定以十日為期計息一次,借款時需先扣第一期利息,每借款一萬元,每期約須支付利息九百元至二千元,借款人將利息交予辰○○等人收取(向巳○○等人借款之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已繳利息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在祥泰事務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巳○○、丙○○所有,預備供其等常業重利犯罪用之空白借據一份共四十七張。

二、案經臺中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坦承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與被告丙○○共同在臺中市○○路二0八號之五經營人人計程車行北屯站,出借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地○○等人,並收取利息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陸陸續續提供約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巳○○之事實;被告酉○○固坦承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受託於被告巳○○處理債權催討等工作,負責聲請本票裁定、設定抵押權、寫聲請狀、遞狀、發存證信函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之事實;被告辰○○固坦承約自九十年秋天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受僱於被告巳○○在人人計程車行擔任職員,負責打掃、看店、交付借據、本票予借款人簽署、影印借款人身分證、處理被告巳○○交辦事項,並接送被告丙○○至法院開庭等事實,惟被告巳○○、丙○○、酉○○及辰○○均矢口否認共同為常業重利之犯行:

(一)被告巳○○辯稱:臺中市○○路二0八號之五那地方原要租給他人做律師事務所,後來沒有租成,有借錢給計程車司機買車,通常是借給他們大約十萬元到一百萬元不等,從八十九年經營該車行,即開始有出借款項,但沒有收取利息,車子是用計程車司機名義購買,司機每天要付伊八百元,若是中古車,正常付款情形下,兩年後該車所有權就歸司機所有,若是新車,三年後所有權就歸司機所有,八百元是要繳給銀行,伊從中得到的利益即如司機所租的車輛開了一年或一段時間不開了,伊就把車子收回來,司機除了跟伊借款外,其餘不足部分再跟銀行貸款,通常伊借給司機多少金額,是要看車子價值來定,大約是車價的七成;地○○是託別的司機拿支票跟伊調錢,也有借錢給庚○○,他是司機,子○○不是司機,是酉○○介紹跟丙○○接洽借錢的,甲○○、己○○是司機,有借錢給他們買車,寅○○是司機介紹來標會,有標到並簽本票抵押,沒有印象借錢給乙○○、壬○○,癸○○是酉○○的朋友,他當初有標會,所以才開本票云云。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巳○○辯護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地○○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之指述無證據能力,且附表一所列債務之債權人係該車行,非被告巳○○,而該車行確係被告丙○○與巳○○共同經營,又附表一之寅○○、癸○○所負債務係互助會款而非借款債務,況附表一所列各借款人於借貸時是否處於急迫等狀態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云云。

(二)被告丙○○辯稱:巳○○邀伊一起做法拍屋,才跟伊借錢,巳○○將錢拿去後,說法拍屋沒有申請過,要做地下錢莊,伊不同意,要求返還借款,巳○○不還,說要付伊利息,後來巳○○在九十年底有付伊利息,一百萬一個月二千四百元的利息;祥泰事務所的負責人是巳○○,有兩支電話用伊的名字去申請,是因為巳○○說要做法拍屋,伊才同意以伊名義申請,未與巳○○合夥經營計程車行,也不知巳○○做地下錢莊,伊是受巳○○利用,未同意巳○○以伊名義對人提起訴訟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巳○○之三百五十餘萬元,原係為投資法拍屋,嗣被告巳○○告知法拍屋不好經營,欲將資金轉作民間放款,被告丙○○並未同意,惟被告巳○○並未返還資金,並要求支付被告丙○○利息,被告丙○○只好勉強同意,被告丙○○雖知悉被告巳○○經營民間貸放,然不能因此推斷被告丙○○就常業重利罪有犯意之聯絡;被害人地○○等人於調查站時均證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丙○○,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就被告巳○○等人之重利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云云。

(三)被告酉○○辯稱:伊並非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亦未跟巳○○共同僱用丑○○、辰○○,巳○○與借款人間之債務、借款、利息等條件伊不清楚,伊係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受託於巳○○處理催討債務等工作,巳○○有事情要伊處理,伊才過去,不知巳○○從事地下錢莊有借錢給人家,亦不知如何收取利息云云。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酉○○辯護稱:證人丁○○、子○○、共同被告辰○○、丑○○於於臺中市調查站之供、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鄭籐、未○○均證述被告酉○○於臺中縣太平市開設人和代書事務所,並未經營祥泰事務所,祥泰事務所係由被告巳○○與丙○○投資設立,後來並未實際營業;被告酉○○亦未與被告巳○○合作僱用被告丑○○、辰○○,其只是受被告巳○○之委託,處理本票裁定等債權催討等工作,或經被告巳○○介紹辦理設定抵押權、產權過戶等代書業務,並未參與巳○○等人之放款工作,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借款人於借款時有急迫之情形,而為被告酉○○所明知云云。

(四)被告辰○○辯稱:伊受僱於巳○○,因為伊都是辦公室外面,客人去那邊做什麼伊不清楚,巳○○開計程車行,有無借錢給人,伊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地○○、庚○○、子○○、卯○○、己○○、壬○○、癸○○屢經本院傳訊,其中被害人癸○○已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回證),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場,然被害人癸○○、卯○○及周學海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訊到案,證述在卷(詳如後述),其等所指述向祥泰事務所借款之手續,與其餘借款人之陳述相同,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害人地○○、庚○○、子○○、己○○、壬○○於臺中市調查站所指述之借款手續,與證人甲○○、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祥泰事務所或被告巳○○借款之程序相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巳○○、丙○○、酉○○及辰○○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被害人癸○○、卯○○、周學海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地○○、庚○○、子○○、己○○、壬○○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應皆有證據能力,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關於借款過程之指、證述及相關證物如下:

⑴被害人地○○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因朋友夏清賢急需用錢,在朋友郭旭璋之介紹下,向自稱名叫陳「七哥」之祥泰事務所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因「七哥」不借給夏清賢,夏清賢才叫伊出面借錢,當時是郭旭璋帶伊去該事務所,「陳七哥」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叫其一位叫「阿源」之員工,拿本票、借據給伊簽字、蓋指印,「陳七哥」說本票、借據要各簽五倍之金額,並扣留伊的身分證影本,及叫伊開立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先繳十天一期之利息一萬元),另由伊朋友郭旭璋背書,「陳七哥」拿現金十萬元借伊;伊於十天後交第二期利息一萬元即還清,「陳七哥」叫「阿源」將留置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還伊;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又因朋友夏清賢急需用錢,再由郭旭璋帶伊去該事務所,「陳七哥」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陳七哥」叫其一位「阿源」之員工,拿本票、借據給伊簽字、蓋指印,「陳七哥」說本票、借據要各簽五倍之金額,並扣留伊的身分證影本,及叫伊開立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先繳十天一期之利息一萬元),另由伊朋友郭旭璋背書,「陳七哥」拿現金十萬元借伊;伊總共繳交十餘期之利息(超過一天再加一、二千元利息),已超過本金,但因無力繳交,拖至目前尚未還清;伊向祥泰事務所借款是因朋友夏清賢急需用錢,伊共向祥泰事務所借款十萬元,祥泰事務所是以現金十萬元付給伊(先繳交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因此必須開立十一萬元之支票);雙方並約定每十天付息一次,當天即算一天,每次支付利息一萬元(即每月需支付利息三萬元),伊亦是以現金支付;伊當初因朋友急需,並未詳細核算利息如何計算,但嗣經換算係每借一萬元,每日支付利息一百元;巳○○即是詳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陳七哥」,辰○○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曾將借款利息交給「阿源」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卷(下稱調查站卷)第

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五頁},復有被害人地○○之身分證影本、所寄予被告巳○○之書信、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九、第二五三至第二五五頁)。

⑵被害人庚○○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個人負債及因失業家庭生活急迫需要,經朋友張智富之介紹,向祥泰事務所之地下錢莊借貸十萬元,由一位叫「陳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妥借貸條件後,「陳七哥」叫一位叫「阿源」之員工,拿本票、借據予伊簽字、蓋指印(本票、借據各為實際金額之五倍),並扣留伊身分證影本,另由伊父母名義及伊朋友張智富背書;「陳七哥」再叫「阿源」拿現金九萬一千元予伊(先扣掉第一期利息九千元),約定每月逢二尾之日數為付息日,每十天付息一次,每次支付利息九千元(即每月需支付利息二萬七千元),嗣核算利息係每借一萬元,十天九百元利息,每日支付利息九十元;後來陸續再借二、三萬元不等,共借二十萬元,利息共繳至五月,約十餘次,共繳交利息十五萬元;巳○○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陳七哥」,辰○○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曾將借款利息交給「阿源」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六二、二六三、二六五頁)。

⑶被害人子○○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因公司經營急迫需要,在朋友酉○○介紹下,向祥泰事務所之地下錢莊借貸,當時由酉○○帶伊及鄭啟瑞去該事務所,由一位叫「陳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由酉○○拿本票、借據給伊以公司名義簽字、蓋指印(本票、借據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由伊及鄭啟瑞背書擔任保證人,伊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祥泰事務所是付現金約一百四十萬五千元予伊(先扣掉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利息金額每期九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月逢六尾之日數為支息日,每次支付利息九萬五千元,伊亦是以現金支付,後來伊公司於六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嗣於七月三日,因公司經營急迫需要,再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祥泰事務所是以現金約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付給伊(先扣掉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利息金額每期九萬元),後來因公司無力償還,於七月間即未繳息迄今;經伊檢視照片,巳○○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陳七哥」,辰○○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曾將借款利息交給「阿源」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七八、二八一頁)。

⑷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到臺中市○○路二0八號之五,該址好像是祥泰事務所,有一個很大的招牌,伊透過朋友庚○○介紹向「七哥」借款十萬元,「七哥」就是在場之巳○○,當時伊經濟狀況很困難,母親老了,妹妹有車禍,且剛好去大陸做生意回來,急著要還積欠朋友之債務,又沒有別人可以借,才跟巳○○借錢;伊進去祥泰事務所借的時候是跟巳○○到事務所後面的房間談,事務所前面有一個接電話的小姐,另外一個人就是在場的辰○○;伊與巳○○談好借款十萬元,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利息每十天九千元,借款當天先預扣九千元之利息,條件是每月逢二的尾數就是要付利息,每期付利息九千元,伊一共至祥泰事務所九至十次,迄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共付了十期利息,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再繳利息;當時是「阿源」拿本票跟借據予伊簽,有留身分證影本,沒有押車,伊與巳○○之間是單純的借款,不是租車;當時伊去祥泰事務所跟巳○○借錢時,丙○○有進來事務所的後室,後來付利息時,也有看到丙○○,後來伊無法支付利息,他們又拿本票去申請裁定,所以伊認為丙○○和巳○○是合夥人;當時伊去祥泰事務所借錢時,丙○○沒有進來討論借錢事宜,她只有進來一下沒講什麼話就出去了,丙○○進出好幾次,伊感覺她對那裡很熟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八頁),並有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五五二號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三0一頁、發查字第三二九二號卷第一四、一五頁)。

⑸被害人卯○○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因個人及家庭生活急迫需要,在妻姪己○○介紹下,向祥泰事務所之地下錢莊借貸,當時由己○○帶伊去該事務所,由一位叫「陳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陳七哥」叫其一位叫「阿源」之員工,拿本票、借據給伊簽字、蓋指印(本票、借據金額各為實際金額之五倍),並扣留伊身分證影本,另由伊以伊母親蔡阿金、伊太太謝美雪名義及己○○背書,伊借貸現金十五萬元,先扣掉第一期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雙方並約定每十日付息一次,每次支付利息以十萬元支付九千元計算,伊亦是以現金支付,後來伊還清,再借三十萬元還清後,再借四十五萬元尚未還,第一次以後,每次以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累積而成,伊先後共借九十萬元;經伊檢視照片,巳○○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陳七哥」,伊曾在祥泰事務所見過酉○○,酉○○拿授權書及名片予伊,辰○○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曾將借款利息交給「阿源」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0三、三0四、三0六頁)。②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一家土地代書(名稱、地址已不清楚)向一名綽號「七哥」男子(經警方查證為巳○○)借取現金四萬元、期間為五個月,巳○○向伊表示: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一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九百元,借款條件需先開具本人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做為借款依據,經伊答應其條件後,巳○○就拿出一張本票要伊填寫,其票號為NO─五一六二四八、金額為二十萬元、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發票人:卯○○、付款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巷六十一號,巳○○並要伊在本票上簽具伊母親蔡阿金及伊太太謝美雪字樣,伊即依其所求簽具;因當時伊非常急迫需要金錢週轉,未考慮那麼多,也不會計算利息,先借到錢解決問題再說,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初,每隔十天均會付利息三千六百元予巳○○,共付十四期利息,金額為五萬零四百元,伊直接交給巳○○店內叫辰○○的男子等語(見彰警卷一第八頁正反面、第九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十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一家土地代書,向巳○○借款四萬元,巳○○要求伊開立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以每一萬元十天一期收取九百元之利息,當初因為急需用錢,沒有考慮到利息的問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偵字第六七九一號卷第五九頁),並有被害人卯○○之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三一一頁、彰警卷第三十頁)。

⑹被害人己○○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因個人負債及家庭生活急迫需要,在急需下,才向「七哥」借貸,當時由伊去該事務所,由一位叫「陳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陳七哥」叫其一位叫「阿源」之員工,拿本票、借據給伊簽字、蓋指印(本票、借據金額各為實際金額之五倍),並扣留伊的身分證影本,另由伊母親謝美富名義背書;伊首次借款五萬元,祥泰事務所付伊現金四萬五千五百元,先扣掉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雙方並約定每十日付息一次,每次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即每十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二萬七千元),伊亦是以現金支付;後來陸續再借一、二萬元不等,共借三十萬元;經伊檢視照片,巳○○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陳七哥」,辰○○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曾將借款利息交給「阿源」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二一、

三二四、三二五頁)。

⑺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北屯的人人計程車行借五萬元,當時負債急需用錢,是跟「七哥」借的,借五萬元,實拿多少錢忘記了,有先扣利息,「七哥」有拿本票給伊簽,簽多少金額伊忘了,但是伊在調查站有說是簽實際金額的五倍,伊在調查站的筆錄都是對的;伊朋友帶伊去人人計程車行借款,伊朋友的名字忘記了,伊當時有指認「七哥」即照片上的巳○○等語(本院卷三第十九至二二頁);而其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個人生活急迫需要,在朋友「小黃」介紹下,向「人人計程車休息站」負責人「七哥」之地下錢莊借貸,當時由「小黃」帶伊去該事務所,由一位叫「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七哥」拿本票給伊簽字、蓋指印,本票金額為實際金額之五倍,並扣留伊的身分證正本,另由「小黃」背書,伊借貸五萬元,雙方並約定每十日付息一次,每次支付利息一萬元,「陳七哥」先扣掉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後,拿現金四萬元給伊,伊一直繳交利息至九十年六月因無力償還,即避債潛逃迄今;經檢視照片,巳○○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七哥」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三四、三三六頁)。

⑻被害人壬○○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底間,因個人負債急迫需要,而大總督理容KTV之小姐楊菁茹曾向祥泰事務所借款,伊因而與該事務所之「七哥」認識,因此向該地下錢莊借貸,當時由該事務所一位叫「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七哥」拿本票、借據給伊簽字、蓋指印(本票、借據金額各為實際金額之五倍),並扣留伊的駕照正本,「七哥」並要伊在本票上填伊太太莊秋桂及伊父親林安樂名字,作為背書,伊共借二十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七哥」先拿現金八萬元予伊,二天後來再交付十萬元,約定每十日付息一次,每十萬元需付二萬元利息,伊一直還利息,自五月十三日起,即因離職無力再繳交,先後共繳交利息十四萬元;照片中之巳○○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七哥」,辰○○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每次均將借款利息交給他,他是「七哥」的手下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九二、三九四、三九五頁)。

⑼被害人癸○○於偵查中時結證稱:伊因臨時缺錢,經朋友介紹到臺中市北屯區的一個車行借錢,對方是一個姓陳的男子(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巳○○、酉○○口卡片),伊說的陳姓男子就是巳○○,當時伊借十萬元,有簽發本票,實拿八萬七千元,如果遲付利息,便要繳交十倍利息,本金五倍,十天為一期,借十萬元要付一萬元利息等語(見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四二、四三頁),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二一號裁定及被害人施土元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二一號卷第五至第七頁(係調卷影印)}。

⑽被害人周學海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向巳○○借款五萬元,簽具本票二十萬元、借條二十五萬元做為借款之擔保,利息十天一期,每期一萬元利息一千元,期間約三個月,共付利息四萬五千元,當時伊有將借款還清,本票有拿回,但借條二十五萬元巳○○未還給伊,因當時非常急需用錢,也不知道利息之計算方式,先借到錢解決再說,沒有考慮那麼多等語(見彰警卷一第十四頁正面、十五頁正面);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

四、五月間向巳○○借款五萬元,巳○○要求伊開立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每一萬元十天一期收取一千元之利息,因當初急需用錢,沒有考慮到利息的問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卷第五九、六十頁)。依前開借款人之指、證述,被害人地○○、癸○○、周學海借款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被害人庚○○、卯○○、己○○及證人甲○○借款之利息高達百分之三百二十四、被害人子○○借款之利息高達百分之二百二十七.八八,證人寅○○、被害人壬○○借款之利息均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與其等借款之原本顯不相當,被告巳○○借款予前開被害人、證人所收取之利息,自已構成重利無疑。又依前開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其等借款之均因有急迫之需要,且衡諸前開借款之利息甚重,若各借款人非因有急需,迫於無奈,豈有不計代價甘願給付高額利息之理?是被告巳○○趁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至為明顯。再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借款的人除了開計程車的司機外,還有其他非計程車司機,是因為朋友介紹,地○○是金錢豹酒店經理,司機有庚○○、甲○○、卯○○、己○○、乙○○,其餘都是酉○○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惟被害人庚○○、卯○○、己○○、乙○○及證人甲○○並非被告巳○○所指臺中市○○路二0八號之五之人人計程車行北屯站之司機,業據其等指、證述如前,被告巳○○先則供稱:寅○○是司機介紹來標會,她有標到,她有開本票給伊抵押云云,嗣改稱:寅○○是以前一位黃姓司機的朋友,是該司機介紹認識的,伊有跟寅○○講過話,司機說寅○○缺錢,說要拿支票來換錢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再依卷附案外人林金龍等人所簽署之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本票(見調查站卷第一0四至第一二六頁)所示,及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卷內之本票,是伊還給巳○○互助會款及伊先生之租車款等語(見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八頁),固足以證明被告巳○○所經營之人人計程車行北屯站有出租車輛予案外人林金龍等人,收取租金之情事,惟參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人人計程車行及祥泰事務所是同一間,掛著兩個招牌,伊到底是計程車行還是祥泰事務所的員工,伊也不太清楚,伊接電話的時候都是告訴人家是祥泰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三、六六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過年前在臺中市○○路二0八之五號上班,那裡有人人計程車行招牌、祥泰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的招牌,伊是受僱在人人計程車行,車行跟祥泰事務所在同一間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卷二第四二頁),顯見被告巳○○確於上址其經營之人人計程車行北屯站成立祥泰事務所,對外以代書、計程車休息站等名義為幌子,實際上亦兼營地下錢莊無訛,被告巳○○辯稱:本來北屯路二0八號之五那邊要租給做律師事務所,後來沒有租成,伊是借錢予車行之司機買車、租車,或司機標取互助會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臺中市○○路二0八號之五之人人計程車行北屯站係被告巳○○與被告丙○○合夥經營,其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有簽約,該房屋係被告巳○○、丙○○一起前往承租,有與房東簽訂書面合約,其二人均有簽名,其後裝潢由被告丙○○負責,其二人分攤所有裝潢費用,被告丙○○是車行的老闆娘,被告巳○○是車行的老闆之一,車行之資金是有需要時才由其二人陸續拿錢出來,並各自紀錄拿多少錢出來,約定車行賺的錢平分,被告丑○○是由被告丙○○僱用的,當時有人來借錢買車之類的事,被告巳○○會跟被告丙○○講,借錢的時候,被告丙○○也會在場,被告丙○○會看借款的人看好不好,跟借款司機談利息、簽本票及借據的時候,被告丙○○也都有在旁邊聽,來借款的司機不一定都可以看得到被告丙○○,有時被告丙○○坐在旁邊,有時被告丙○○會到後面的房間;被告巳○○出資約四、五百萬元,被告丙○○出資二、三百萬元,後來車行就賠錢,其二人鬧意見,就沒有再做等情,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三0至一四八頁),復有其提出之計程車無線電派車場站授權使用合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單據(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收據、被告丙○○所寫有關車行開辦費用分攤明細之會帳單、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視訊費發票為證(見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卷第四五至五二頁)。參以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人人計程車行是丙○○與巳○○一起經營,伊也曾看過丙○○拿錢到車行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卷第七六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事務所見過丙○○一次,丙○○做什麼事伊不清楚,因為巳○○與丙○○合夥當中丙○○有出過庭,有帶法院的人去查封,所以伊認為丙○○和巳○○合夥,後來因為有糾紛,才衍生這些問題;因為巳○○與丙○○兩人狀似男女朋友,看起來很親近,好像事務所是他們合開的,所以伊判定巳○○與丙○○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二一九頁)。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本票裁定是丙○○拿給伊去聲請的,伊就拿給代書酉○○去辦理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九二二二號卷第二十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事務所當天伊姐姐張碧蓉也在場,伊不是看報紙應徵的,是伊姐姐不做了介紹伊做;伊去的時候,伊姐姐跟丙○○都在前面的客廳聊天,伊姐姐跟丙○○、巳○○說不做了,要由伊來做,看丙○○、巳○○願不願意,丙○○、巳○○都有點頭說好,叫伊姐姐把事情交接給伊,應該是他們兩人應徵伊的;後來伊就負責打掃、接電話,轉交東西,曾轉交傳票、錢給丙○○;有時伊比較早到事務所,伊先代收錢,辰○○來了,伊就把錢交給辰○○,再由辰○○交給巳○○、丙○○,如果辰○○在的時候,錢都是他在收;除了轉交資料外,有收到法院寄來的文件,大多是要寄給丙○○的,都是伊幫忙收的,章是他們拿來放在抽屜的,伊去那邊上班時,章就放在抽屜,伊收了以後,就打電話給丙○○,說有傳票,印象中只有一次伊晚到,傳票放在派出所那邊,所以丙○○才自己去派出所領;巳○○、丙○○會交代伊打電話給人,看這個人何時進來,做什麼伊不曉得,伊打給對方,也只是跟對方說:丙○○或巳○○叫伊問你什麼時候要進來,丙○○交代伊的事也是差不多;通常只有巳○○、丙○○叫伊打電話的時候,伊才會打電話問他們什麼時候到車行來,至於什麼事情伊沒有過問;叫伊打電話的人就會在那邊等,有時丙○○、巳○○兩個人都在,阿源也會在,這些他們叫來的人應該是司機,伊不太知道他們的身分,他們都到後面隔間,門關起來談事情,至於談什麼事情伊不清楚,有時會談一個多鐘頭;伊叫巳○○老闆、叫丙○○老闆娘,伊是從一開始去做就這樣叫,丙○○、巳○○都有發薪水給伊;丙○○還有拿本票裁定給伊,叫伊拿給酉○○,伊離職前不久,丙○○叫伊拿幾份類似本票裁定的東西給酉○○,當時丙○○說把這個拿給陳代書;丙○○聽到要求到事務所拿傳票或通知她來拿傳票的時候沒有反對、質問過;應該是丙○○拿空白收據給伊抄寫的,伊在調查站這麼說應該沒錯,因為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時發生爭吵的過程是丙○○先打電話來車行,說為何電話費不繳,伊說沒錢,丙○○說去找巳○○拿,後來她就過來了,問伊為何不繳費,伊說都找不到巳○○,當時伊叫陳寶堂不要摔東西,丙○○說她是老闆,她要怎麼摔就怎麼摔,過程大約如譯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一至七五頁、卷二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並有照片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事務所上班的時候有聽過丑○○稱呼丙○○老闆娘,伊稱呼丙○○、巳○○都是老闆;巳○○和丙○○是合夥人,他們兩個人的關係伊不太清楚,伊的薪水是巳○○發放,丙○○有無發給伊薪水伊不知道;丙○○偶而會去事務所,如果巳○○打電話叫她去,她就會去,丙○○來了就走進裡面的房間與巳○○講話,應該是談業務的事,伊都在外面,如果巳○○、丙○○有說,伊就會拿本票、借據給客人簽;因為丙○○常去事務所,很多資料都有她的名字,所以才認定她是老闆;丙○○曾經叫伊開車載她去法院開庭,開過幾次庭伊忘記了,不只五次,丙○○在車上沒有表示反對去開庭或抱怨,是丙○○要伊陪她去,不是押她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三、二二四、二二六至二三0頁,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被告酉○○證述見被告丙○○、巳○○二人狀似親密,應係合夥關係,並非如被告丙○○所辯,其因與被告巳○○合開法拍屋不成,欲向被告巳○○要回借款,而有惡言相向之情形;被告丑○○證述至祥泰事務所任職係被告巳○○、丙○○點頭答應僱用,其稱呼被告丙○○老闆娘,曾向被告丙○○領薪水,工作內容包括代被告丙○○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或傳票,通知被告丙○○到法院開庭,轉交他人交付之金錢予被告丙○○,被告丙○○亦曾指示其打電話予他人,交代其抄寫空白收據;被告辰○○證述稱呼被告丙○○老闆,被告丙○○偶爾會到祥泰事務所,與被告巳○○至祥泰事務所後面房間談話,依被告丙○○指示駕車陪被告丙○○至法院開庭,被告丙○○並無反對或抱怨至法院開庭之情形,凡此,均與被告巳○○供稱與被告丙○○合夥經營人人計程車行,借款予他人之情形相符。且該車行或祥泰事務所之電話、有線電視視訊,確以被告丙○○之名義申請裝設,有前開單據可證,益徵被告丙○○並非單純出借資金予被告巳○○放款,被告丙○○以前開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四)被告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與故人「七哥」在臺中市○○區○○路二0八號之五成立祥泰事務所,伊負責事務所的法律業務包負責拿借據、本票給借款人簽署,影印借款人身分證,曾拿本票給金錢豹酒店的經理即被害人地○○及另一被害人子○○簽署,是巳○○要求伊要借款寫借據及本票,伊負責的借款約有十人左右;將要給代書即酉○○之資料置於事務所內酉○○固定用之桌上,聯絡代書即被告酉○○至事務所,依被告丙○○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丙○○至法院開庭催討債務;收受客戶交付之金錢後,轉交給被告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三至二三一頁、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核與被告巳○○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辰○○是伊僱用的,因為辰○○以前在伊於家樂福經營的美食街做過,丙○○說辰○○不錯,所以請辰○○到車行工作;辰○○負責追車子,若司機未按期繳款,他會去找司機,還有丙○○會叫辰○○開車接送她開庭;辰○○會幫忙收車款,借錢的人會先跟辰○○說,辰○○再跟伊、丙○○聯絡,伊跟丙○○如有空會趕到現場跟對方談,有時也會把借款的錢用信封裝起來叫辰○○或丑○○拿給對方,有時辰○○會拿本票、借據給借錢的人簽;借款的人沒有付利息,有時伊會叫辰○○、丑○○打電話給對方來談帳要如何結清,辰○○也有代收客人拿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卷二第一三0至一四八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時伊比較早到事務所,先代收錢,辰○○來了,伊就把錢交給辰○○,再由辰○○交給巳○○、丙○○,如果辰○○在的時候,錢都是辰○○在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相符。此外,被害人地○○、庚○○、卯○○、己○○及證人甲○○亦均指、證述其等借款時係由被告辰○○拿借據、本票予其等簽署,交付利息予被告辰○○收取,已如前述,被告辰○○既受被告巳○○僱用任職於祥泰事務所,依被告巳○○指示持借據、本票予借款人簽具,影印借款人之身分證,代為轉交出借予借款人之款項,代收借款人交付之款項,聯絡借款人到事務所洽談債務事宜,衡情已知祥泰事務所從事放款業務,其明知祥泰事務所出借款項收取重利,工作內容又非僅處理該事務所之雜務,顯已參與出借款項、收取利息、催收債務的重利罪之要件,是被告辰○○與被告巳○○、丙○○及酉○○應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此外,復有卷附空白借據(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被告丙○○身分證影本(見調查站卷第一七五頁)、祥泰事務所現場照片(見調查站卷第四八三至四八五頁)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巳○○、丙○○、酉○○、辰○○所辯,均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丙○○、酉○○、辰○○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巳○○、丙○○共同經營祥泰事務所,利用借款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藉以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酉○○與被告巳○○合作負責於借款人未按時繳款時,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本票裁定等催討債務之工作,被告辰○○則受僱於祥泰事務所,依被告巳○○指示持借據、本票予借款人簽具,影印借款人之身分證,收取利息,陪同被告丙○○前往法院出庭等,其等均因此賺取利息、報酬、薪資等,顯均有恃之為生,賴以為業之意。核被告巳○○、丙○○、酉○○、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巳○○、丙○○、酉○○、許志負責拿借據、本票給借款人簽署,影印借款人身分證,曾拿本票給金錢豹酒店的經理即被害人地○○及另一被害人子○○簽署,是巳○○要求伊要借款寫借據及本票,伊負責的借款約有十人左右;將要給代書即酉○○之資料置於事務所內酉○○固定用之桌上,聯絡代書即被告酉○○至事務所,依被告丙○○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丙○○至法院開庭催討債務;收受客戶交付之金錢後,轉交給被告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三至二三一頁、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核與被告巳○○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辰○○是伊僱用的,因為辰○○以前在伊於家樂福經營的美食街做過,丙○○說辰○○不錯,所以請辰○○到車行工作;辰○○負責追車子,若司機未按期繳款,他會去找司機,還有丙○○會叫辰○○開車接送她開庭;辰○○會幫忙收車款,借錢的人會先跟辰○○說,辰○○再跟伊、丙○○聯絡,伊跟丙○○如有空會趕到現場跟對方談,有時也會把借款的錢用信封裝起來叫辰○○或丑○○拿給對方,有時辰○○會拿本票、借據給借錢的人簽;借款的人沒有付利息,有時伊會叫辰○○、丑○○打電話給對方來談帳要如何結清,辰○○也有代收客人拿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卷二第一三0至一四八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時伊比較早到事務所,先代收錢,辰○○來了,伊就把錢交給辰○○,再由辰○○交給巳○○、丙○○,如果辰○○在的時候,錢都是辰○○在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相符。此外,被害人地○○、庚○○、卯○○、己○○及證人甲○○亦均指、證述其等借款時係由被告辰○○拿借據、本票予其等簽署,交付利息予被告辰○○收取,已如前述,被告辰○○既受被告巳○○僱用任職於祥泰事務所,依被告巳○○指示持借據、本票予借款人簽具,影印借款人之身分證,代為轉交出借予借款人之款項,代收借款人交付之款項,聯絡借款人到事務所洽談債務事宜,衡情已知祥泰事務所從事放款業務,其明知祥泰事務所出借款項收取重利,工作內容又非僅處理該事務所之雜務,顯已參與出借款項、收取利息、催收債務的重利罪之要件,是被告辰○○與被告巳○○、丙○○及酉○○應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例參照)。查被告巳○○、丙○○共同經營祥泰事務所,利用借款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藉以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酉○○與被告巳○○合作負責於借款人未按時繳款時,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本票裁定等催討債務之工作,被告辰○○則受僱於祥泰事務所,依被告巳○○指示持借據、本票予借款人簽具,影印借款人之身分證,收取利息,陪同被告丙○○前往法院出庭等,其等均因此賺取利息、報酬、薪資等,顯均有恃之為生,賴以為業之意。核被告巳○○、丙○○、酉○○、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巳○○、丙○○、酉○○、許志例參照)。查被告巳○○、丙○○共同經營祥泰事務所,利用借款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藉以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酉○○與被告巳○○合作負責於借款人未按時繳款時,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本票裁定等催討債務之工作,被告辰○○則受僱於祥泰事務所,依被告巳○○指示持借據、本票予借款人簽具,影印借款人之身分證,收取利息,陪同被告丙○○前往法院出庭等,其等均因此賺取利息、報酬、薪資等,顯均有恃之為生,賴以為業之意。核被告巳○○、丙○○、酉○○、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巳○○、丙○○、酉○○、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趁附表一編號五②之卯○○、編號十之周學海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七二六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已起訴部分即被告巳○○所為常業重利犯行,係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巳○○有妨害名譽、脫逃等前科,被告丙○○、酉○○、辰○○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等為圖不法利益,趁人急迫之際出借款項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其等經營之期間不短,被害人不少,併參酌其等犯罪所得,被告巳○○、丙○○合夥經營祥泰事務所,係實際提供資金為放款者,惡性較重,被告酉○○負責催討債務,惡性次之,被告辰○○僅為生活受人僱用,所賺取者僅為薪資,惡性較輕,被告巳○○、丙○○、酉○○、辰○○犯後均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空白借據一份共四十七張,係被告巳○○、丙○○所有,預備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訴訟資料,係被告丙○○告訴案外人申○○、林美秀、廖正同詐欺案件之起訴書,案外人廖正同告訴案外人洪秀惠詐欺案件之起訴書等資料;編號二之客戶資料,係被告亥○○聲請對案外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案外人林貴山所簽發之本票等資料;編號三所示之公司資料,係案外人洪典男、洪江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洪添福之戶籍謄本、廖本權與廖增杰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編號四之帳冊係記載所謂「王先生」等人之債權額,已核發確定證明、民事裁定、聲請中及未送件之債務人;編號五之監視錄影帶,係拍攝祥泰事務所營運情形;編號七之員工資料,係案外人賴素器、林淑真等人之工作時數紀錄,案外人廖正同等人之扣繳憑單等資料;編號八之身分證,係案外人林武隆等人之身分證等資料;編號九之存摺,係案外人廖正同名義之聯信商業銀行存摺;上開物品均與被告巳○○、丙○○、酉○○及辰○○所犯常業重利罪無關,或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無關,非其等犯本案常業重利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所經營之祥泰事務所,由被告丙○○提供資金,並與擔任代書之被告酉○○合作,再僱用被告辰○○擔任職員,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附表五所示之戊○○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巳○○、丙○○、酉○○、辰○○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客觀審酌原本與利息,行為時與行為地之借貸習慣、有關法令及金融市場動態等,不能僅以超過法定利率之標準,即認與原本顯不相當而構成重利。查附表五編號三之被害人申○○每借款一萬元之每月利息為三百元、編號四之被害人戌○○每借款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二百四十元(此經被害人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八頁),經核算其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三六、百分之二八.八,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然參酌當鋪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鋪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可達年息百分之四十八,且現今國內各銀行就信用卡之欠款利率,亦不乏高於年息百分之二十者,是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前開借款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責。又附表編號一戊○○、編號二乙○○部分,公訴人並未敘明其等借款之利息,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巳○○等人所經營之祥泰事務所,其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收取之利息固與原本顯不相當,然其等向各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不一,出借予附表五編號三、四之申○○、戌○○,則尚未達重利之程度,當不能因此推論被害人戊○○、乙○○借款時有支付重利之情形。況公訴人並未傳訊被害人戊○○、乙○○查明其等借款之實際情形,該二人之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巳○○、丙○○、酉○○、辰○○有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丙○○、酉○○、辰○○就附表五部分犯有所指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巳○○、丙○○、酉○○、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當業重利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巳○○於八十九年間,在其經營之「人人計程車行北屯站」所在之臺中市北屯區○○路二0八號之五成立祥泰事務所,該事務所對外以代書、律師事務所、計程車休息站之名義為幌子,實際上係經營地下錢莊,以賺取重利為常業。被告亥○○與被告巳○○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亥○○自九十年初起,陸續提供共二百三十萬元予巳○○,被告巳○○則允予支付每一百萬元每月二萬四千元之利息。被告巳○○另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丑○○擔任會計,專營貸款予生活陷於困境,急需現款周轉之不特定人士,從中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借款手續為:借款人先與被告巳○○談好借款條件,再由被告辰○○取具借據及本票交由借款人於其上填寫、簽立實際借款金額五倍之金額以供擔保,約定以十日為期計息一次,借款時需先扣第一期利息,每借款一萬元,每期約須支付利息九百元至二千元,借款人將利息交予被告丑○○收取(向被告巳○○等人借款之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已繳利息之金額均如附表一、五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為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在祥泰事務所搜索查獲,因認被告丑○○、亥○○亦與被告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嫌。

(二)被告巳○○、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巳○○提供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所示之刑事訴訟、本票等資料予被告酉○○,再由被告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連續以在狀紙末頁之具狀人欄偽造被告丙○○之署押,及偽刻被告丙○○之印章並蓋用之方式,偽造以被告丙○○名義作成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附表三編號六之「詐欺告訴狀」後,復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持向本院遞送,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案號及辦理結果均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各該案件辦理結果之正確性及被告丙○○之權益,因認被告巳○○、酉○○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一)公訴人認被告丑○○、亥○○共同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分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陳述詳實(其中戊○○部分係由其女友天○○受詢問),堪見被告丑○○與被告巳○○、酉○○及辰○○有出借款項及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又被告亥○○既於偵查中及調查人員詢問時自陳借款予被告巳○○,而被告巳○○給予每一百萬元每月二萬四千元計算之利息等情,依此核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十八.八,被告亥○○豈會對被告巳○○借款之用途毫無所疑,其有重利之犯意自明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亥○○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巳○○等人共為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受僱於巳○○、丙○○在人人計程車行擔任會計,事實上從事接電話、打掃等工作,有時客戶打電話來找代書,不曉得做什麼,打電話給司機有沒有要進來,店可能是巳○○、丙○○合夥開的,詳細情形伊也不曉得等語;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護稱:被告丑○○工作之場所並非大公司,無專職之會計人員,被告丑○○所擔任者實為打雜助理,負責打電話、打掃等工作,工作內容單純,僅領取微薄之薪水,不知該事務所之營運違法等語。被告亥○○辯稱:伊插暗股投資巳○○所經營家樂福的美食街,該店名義上係以其女丁○○之名義開的,後來巳○○向伊調錢,伊自八十九年間陸陸續續借錢給巳○○,總共二百三十萬元,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四千元,有時巳○○沒有錢就少收一點,只知道巳○○是在做計程車行,不知有無在做地下錢莊等語;被告亥○○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亥○○辯護稱:被告亥○○借錢給巳○○,巳○○如何運用,被告亥○○不知情,且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八,在民間而言,也不構成重利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巳○○、酉○○共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丙○○指訴歷歷,且茍若係被告丙○○自行決定提出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聲請及告訴,何以狀紙末頁之具狀人欄不由被告丙○○親自署名,反由被告酉○○代為,徒生爭議;又質之證人即附表三編號三之債務人癸○○、附表三編號四之債務人戌○○、午○○均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係對被告巳○○負有債務,而附表三編號五之債務人庚○○、甲○○、附表三編號六之申○○均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指陳其等係向被告巳○○借款,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丙○○並無權源提出附表三所示之聲請及告訴,則被告丙○○如何自行決定提出,實有疑問;另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客觀上對聲請人有利,然何以被告丙○○堅予否認係其提出聲請,是其指訴被告巳○○、酉○○偽造文書一節,要非無因;復有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聲請狀及告訴狀附卷可稽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酉○○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與丙○○合夥經營人人計程車行,租房子、裝潢及購買傢俱等物品,都是丙○○負責的,會計丑○○也是丙○○僱用的;以丙○○名義製作書狀提出訴訟部分,丙○○都有同意,丙○○也有去出庭,印章、身分證影本都是丙○○交給丑○○的等語。被告酉○○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受託於巳○○處理債權確定等工作,負責聲請本票裁定、設定抵押權、寫聲請狀、遞狀、存證信函等工作,本票、借款書等資料都是祥泰事務所會計丑○○交給伊的,報酬是裁定每件客戶給伊二千元,伊給付四成予祥泰當紅利,報酬都是客戶直接交給伊的,有時是巳○○交給伊;附表三之狀紙都是祥泰事務所會計丑○○交給伊的,丑○○交付丙○○的身分證影本、私章、本票等予伊辦理裁定等文書作業,伊認為事務所已得到丙○○的同意,本票交給伊時,上面已經寫好了,狀紙是伊寫好後,再蓋丙○○的章,要對誰提出訴訟,也是丑○○把相關資料交給伊,交代伊處理的等語。

三、關於被告丑○○、亥○○被訴常業重利罪部分,經查:

(一)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巳○○是人人計程車行老闆,伊在該車行服務過,負責打掃、繳車行電話費、水電費、打電話通知丙○○到法院出庭,如果有人要辦離婚,伊就通知酉○○;伊有拿過丙○○資料給酉○○,拿了兩次以上,丙○○拿身分證、印章及類似本票的資料給伊,伊便轉交給酉○○;伊不清楚被告巳○○是否有借款給別人等語(見偵字一八二六0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只有巳○○、丙○○叫伊打電話的時候,伊才會打電話問他們什麼時候到車行來,至於什麼事情伊沒有過問;叫伊打電話的人就會在那邊等,有時丙○○、巳○○兩個人都在,「阿源」也會在,這些他們叫來的人應該是司機,伊不太知道他們的身分,他們都到後面隔間,門關起來談事情,至於談什麼事情伊不清楚,有時會談一個多鐘頭;伊打電話叫來的人有時叫伊拿錢給老闆,他們為什麼會拿錢給伊,伊不知道,伊只有轉交,通常先放在抽屜,看到老闆再拿給他;差不多每天都有人拿錢來轉交,是什麼錢伊不知道;他們拿錢來都說要拿給老闆、有的說要給老闆娘;除了人家要轉交的資料外,有收到法院寄來的文件,接到的頻率不一定,有時一個星期兩、三封,有時一個月都沒有,是要寄給丙○○的,亥○○也有,但比較少,丙○○比較多,都是伊幫他們收的,章是他們拿來放在抽屜的,伊去那邊上班時,章就放在抽屜,伊收了以後,就打電話給丙○○,說有傳票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一至七五頁)。參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行員工有丑○○、辰○○,丑○○是丙○○僱用的,月薪一萬八千元,由被告丙○○給付,工作內容是丙○○跟丑○○談的,丑○○上班的時候伊也有與丑○○談過,由她負責接電話、打電話聯絡事情、紀錄轉達客戶交代的事情,交代一些事給酉○○,並處理伊交代的事情,如果有人拿文件或拿錢來繳,都由丑○○代收再交給伊等處理;如果伊跟丙○○都沒有在公司,伊會交代客戶把資料寫一寫再交給丑○○,伊跟丙○○回去再決定要不要借款,如果決定要借款,會把錢交給丑○○,伊有跟她說這錢是要借給人家,請她拿給對方;如果伊跟丙○○在場,伊等會親自拿錢給對方,伊與丙○○都不在場才會交代丑○○拿錢給對方,客人來繳利息的時候丑○○會代收,但是不知道是利息或車款,她會寫紙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0至一四八頁),亦證述被告丑○○僅負責處理雜務,縱有代收或代交款項,亦係被告巳○○、丙○○不在場時依其二人之指示而為。是被告丑○○任職於祥泰事務所,其工作內容應僅係處理雜務,受被告巳○○、丙○○指示聯絡他人到事務所,代收或代為轉交資料或金錢,其依被告巳○○、丙○○指示聯絡有關之人至該事務所後,亦係由被告巳○○、丙○○與該人在後室洽談,被告丑○○亦不知其等談話內容,是其應不知祥泰事務所有放款與他人收取重利之情事。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計程車行或祥泰事務所,除了伊會拿本票及租賃書給借款人寫外,沒有其他人或做這種事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三0至二三一頁),被告巳○○等人亦未供稱其等與借款人洽談借款內容後,曾由被告丑○○持本票、借據予借款人簽署。足見被告丑○○受僱在祥泰事務所工作,其工作內容未涉及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必要行為,其又不知被告巳○○等人係經營地下錢莊以貸放高利為生,尚難認被告丑○○與被告巳○○等人就常業重利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二)另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亥○○借款給伊,伊沒有跟亥○○說借錢的用途,這段期間亥○○沒有問伊借款的用途,伊只說要用,是伊主動給亥○○利息,但沒有每期都付,未付利息的期間,亥○○沒有跟伊要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足見被告亥○○縱曾出借款項予被告巳○○,但並不知其用途係在轉借予他人以收取重利。縱被告亥○○知悉被告巳○○係經營地下錢莊,其將金錢出借予被告巳○○只不過為賺取利息,而依公訴人之認定,被告亥○○出借被告巳○○款項,每一百萬元每月收取二萬四千元之利息,依此核算,其年息僅為百分之二十八.八,尚難認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詳如理由壹之四),是亦難以被告溫寶借款予被告巳○○,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八.八之利息,據以推論被告亥○○與被告巳○○就向借款人收取重利一事有犯意之聯絡。況重利罪之要件之一須有趁他人急迫等情事而貸以金錢之情形,本件卷內並無被告亥○○知悉被告巳○○等人係趁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亥○○就被告巳○○等人之常業重利犯行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被告巳○○、酉○○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查:被告酉○○證述見被告丙○○、巳○○二人狀似親密,應係合夥關係,並非如被告丙○○所辯,其因與被告巳○○合開法拍屋不成,欲向被告巳○○要回借款,而有惡言相向之情形;被告丑○○證述其至祥泰事務所任職係被告巳○○、丙○○點頭答應僱用,其稱呼被告丙○○老闆娘,曾向被告丙○○領薪水,工作內容包括代被告丙○○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或傳票,通知被告丙○○到法院開庭,轉交他人交付之金錢予被告丙○○,被告丙○○亦曾指示其打電話予他人,交代其抄寫空白收據;被告辰○○證述稱呼被告丙○○老闆,被告丙○○偶爾會到祥泰事務所,與被告巳○○至祥泰事務所後面房間談話,依被告丙○○指示駕車陪被告丙○○至法院開庭,被告丙○○並無反對或抱怨至法院開庭之情形,核均與被告巳○○供稱與被告丙○○合夥經營人人計程車行,借款予他人之情形相符,已如前述{詳理由壹(三)}。且依被告丑○○之證述,被告丙○○之印章於其至祥泰事務所任職時,即置於祥泰事務所之抽屜,被告丙○○經被告丑○○通知後到祥泰事務所,如不同意以其名義提起聲請或訴訟等,應將印章拿回,其為成年人,精神及智力狀況均屬正常,果被告巳○○曾以要配合出庭,否則不返還所積欠之款項等語脅迫,此種脅迫並非即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其大可於出庭時向承辦之法官、檢察官表明,並報案要求協助,再尋正常管道索回債務,豈有任由被告巳○○擺佈之理?況祥泰事務所之電話及有線電視視訊確以被告丙○○之名義申請裝設,有電話裝設及視訊裝設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丙○○辯稱:巳○○邀伊一同做法拍屋,巳○○拿走伊的錢後,就說法拍屋沒有申請過,要做地下錢莊,伊不同意,要求返還借款,巳○○不還,伊沒有拿印章給巳○○,是巳○○盜刻的,身分證影本是之前洪秀惠欠伊錢不還,巳○○說幫伊處理,伊才將身分證影本給巳○○,伊也沒有伊沒有同意巳○○、酉○○用伊的名義對那些債務人提起訴訟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車行賠錢,伊與丙○○鬧意見,就沒有再繼續做等語,是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是從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到伊住處找伊,伊不在,後來伊打電話給丙○○,丙○○叫伊不要用她的名義提起訴訟,伊就沒有再用丙○○的名義寫狀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曾要求被告酉○○勿再以其名義提起訴訟,此應係被告丙○○與被告巳○○間之合夥關係生變發生不愉快使然,而附表三、四所示之案件之提起,均在九十一年八月間之前,應均已得被告丙○○之同意無訛,從而被告巳○○、酉○○自無公訴人所指有偽造被告丙○○署押、偽刻被告丙○○印章並蓋用,偽造以被告丙○○名義作成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附表三編號六之「詐欺告訴狀」後,復持以行使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亥○○被訴犯常業重利罪部分,被告巳○○、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丑○○、亥○○、巳○○及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前開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亥○○、巳○○及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丑○○、亥○○、巳○○及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黃 渙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擔 保 品│利    息│預扣利息│已繳息│
 ├──┼───┼────┼────┼────┼────┼────┼───┤
 │ 一 │地○○│九十年六│十萬元  │本票、借│一萬元每│借款時預│已繳十│
 │    │      │、七月間│        │據      │十天利息│先簽發十│餘萬元│
 │    │      ├────┤        │        │一千元  │一萬元之│利息  │
 │    │      │九十年十│        │        │        │支票(含│      │
 │    │      │一月間  │        │        │        │利息)  │      │
 ├──┼───┼────┼────┼────┼────┼────┼───┤
 │ 二 │庚○○│九十一年│二十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繳十│
 │    │      │一月間  │        │據      │十天利息│期利息  │五萬元│
 │    │      │        │        │        │九百元  │        │利息  │
 ├──┼───┼────┼────┼────┼────┼────┼───┤
 │ 三 │子○○│九十一年│三百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繳一│
 │    │      │六月六日│        │據      │十天利息│期利息  │百十六│
 │    │      │        │        │        │六百三十│        │萬九千│
 │    │      │        │        │        │三元    │        │元利息│
 ├──┼───┼────┼────┼────┼────┼────┼───┤
 │ 四 │甲○○│九十一年│十萬元  │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繳八│
 │    │      │三月間  │        │據      │十天利息│期利息  │萬一千│
 │    │      │        │        │        │九百元  │        │元利息│
 ├──┼───┼────┼────┼────┼────┼────┼───┤
 │ 五 │卯○○│①九十一│九十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不詳  │
 │    │      │年一月間│        │據      │十天利息│期利息  │      │
 │    │      │        │        │        │九百元  │        │      │
 │    │      ├────┼────┼────┼────┼────┼───┤
 │    │      │②九十一│四萬元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繳五│
 │    │      │年六月十│        │據      │十天利息│期利息  │萬零四│
 │    │      │日      │        │        │九百元  │        │百元利│
 │    │      │        │        │        │        │        │息    │
 ├──┼───┼────┼────┼────┼────┼────┼───┤
 │ 六 │己○○│九十年九│三十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付逾│
 │    │      │、十月間│        │據      │十天利息│個月利息│三十萬│
 │    │      │        │        │        │九百元  │        │元利息│
 ├──┼───┼────┼────┼────┼────┼────┼───┤
 │ 七 │寅○○│八十九年│五萬元  │本票    │一萬元每│預扣第一│不詳  │
 │    │      │三月間  │        │        │十天利息│期利息  │      │
 │    │      │        │        │        │二千元  │        │      │
 ├──┼───┼────┼────┼────┼────┼────┼───┤
 │ 八 │壬○○│九十一年│二十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十四萬│
 │    │      │二月間  │        │據      │十天利息│期利息  │元    │
 │    │      │        │        │        │二千元  │        │      │
 ├──┼───┼────┼────┼────┼────┼────┼───┤
 │ 九 │癸○○│九十一年│十萬元  │本票    │一萬元每│預扣第一│不詳  │
 │    │      │間      │        │        │十天利息│期利息  │      │
 │    │      │        │        │        │一千元  │        │      │
 ├──┼───┼────┼────┼────┼────┼────┼───┤
 │ 十 │周學海│九十年四│五萬元  │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共付利│
 │    │      │、五月間│        │據      │十天利息│期利息  │息四萬│
 │    │      │        │   │        │一千元  │        │五千元│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  量│編號│名      稱│數  量│編號│名    稱│  數     量 │
 ├──┼─────┼───┼──┼─────┼───┼──┼────┼──────┤
 │ 一 │訴訟資料  │十份  │ 二 │客戶資料  │十一份│ 三 │公司資料│十一份      │
 ├──┼─────┼───┼──┼─────┼───┼──┼────┼──────┤
 │ 四 │帳冊      │一份  │ 五 │監視錄影帶│二份  │ 六 │空白借據│一份四十七張│
 ├──┼─────┼───┼──┼─────┼───┼──┼────┼──────┤
 │ 七 │員工資料  │三份  │ 八 │身分證    │三份  │ 九 │存摺    │一份        │
 └──┴─────┴───┴──┴─────┴───┴──┴────┴──────┘
  附表三(本票內容詳如附表四):
 ┌──┬────┬────────┬────┬───────────┬─────┐
 │編號│訴訟種類│債務人或被告姓名│繫屬時間│繫屬機關及案號        │辦理結果  │
 ├──┼────┼────────┼────┼───────────┼─────┤
 │ 一 │本票裁定│張智富          │91.06.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准強制│
 │    │強制執行│                │        │91年度票字第13819號   │執行      │
 ├──┼────┼────────┼────┼───────────┼─────┤
 │ 二 │本票裁定│林崇耀          │91.06.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准強制│
 │    │強制執行│                │        │91年度票字第13820號   │執行      │
 ├──┼────┼────────┼────┼───────────┼─────┤
 │ 三 │本票裁定│癸○○          │91.06.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准強制│
 │    │強制執行│                │        │91年度票字第13821號   │執行      │
 ├──┼────┼────────┼────┼───────────┼─────┤
 │ 四 │本票裁定│戌○○、午○○  │91.06.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准強制│
 │    │強制執行│                │        │91年度票字第14575號   │執行      │
 ├──┼────┼────────┼────┼───────────┼─────┤
 │ 五 │本票裁定│庚○○、甲○○、│91.06.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准強制│
 │    │強制執行│方涂春、方莉平  │        │91年度票字第14552號   │執行      │
 ├──┼────┼────────┼────┼───────────┼─────┤
 │ 六 │刑事詐欺│申○○、林美秀  │91.06.2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    │告訴    │                │        │91年度發查字第2582號  │          │
 └──┴────┴────────┴────┴───────────┴─────┘
  附表四:
 ┌──────────┬────┬────┬────┬────┬────┐
 │案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發 票 人│票據號碼│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03.16│250000  │91.04.22│張智富  │516094  │
 │91年度票字第13819號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10.12│175000  │91.02.10│林崇耀  │516133  │
 │91年度票字第13820號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03.01│200000  │91.0422 │癸○○  │522023  │
 │91年度票字第13821號 │        │        │        │        │        │
 ├──────────┼────┼────┼────┼────┼────┤
 │                    │90.09.01│100000  │90.10.25│戌○○、│503990  │
 │                    │        │        │        │午○○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10.05│150000  │90.10.25│戌○○、│522004  │
 │91年度票字第14575號 │        │        │        │午○○  │        │
 │                    ├────┼────┼────┼────┼────┤
 │                    │90.10.22│50000   │90.10.26│戌○○、│516131  │
 │                    │        │        │        │午○○  │        │
 ├──────────┼────┼────┼────┼────┼────┤
 │                    │91.03.02│500000  │91.04.22│庚○○、│522024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甲○○、│        │
 │91年度票字第14552號 │        │        │        │方涂春、│        │
 │                    │        │        │        │方莉平  │        │
 └──────────┴────┴────┴────┴────┴────┘
  附表五: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擔 保 品│利    息│預扣利息│已繳息│
 ├──┼───┼────┼────┼────┼────┼────┼───┤
 │ 一 │戊○○│九十年五│三十萬元│本票    │不詳    │不詳    │不詳  │
 │    │      │、六月間│        │        │     │        │      │
 ├──┼───┼────┼────┼────┼────┼────┼───┤
 │ 二 │乙○○│九十年一│二十萬元│本票、借│不詳    │不詳    │不詳  │
 │    │      │月間    │        │據      │        │        │      │
 ├──┼───┼────┼────┼────┼────┼────┼───┤
 │ 三 │申○○│九十年八│十萬元  │本票    │一萬元每│預扣第一│不詳  │
 │    │      │、九月間│        │        │一月利息│期利息  │      │
 │    │      │        │        │        │三百元  │        │      │
 ├──┼───┼────┼────┼────┼────┼────┼───┤
 │ 四 │戌○○│九十年間│十五萬元│本票    │一萬元每│預扣第一│不詳  │
 │    │      │        │        │        │一月利息│期利息  │      │
 │    │      │        │        │        │二百四十│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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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