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二四0之六號前,因要購買毒品缺錢,見乙○○所有車牌號碼MW─三0七九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加工研磨過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撬開車門,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適該車之防盜器聲響大作,乙○○及其子甲○○聞聲後旋即下樓制止,致未能得手而未遂,但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內,戊○○為脫免逮捕,遂基於準強盜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乙○○及甲○○發生扭打,並持T型板手刺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眉擦傷、右胸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及甲○○合力將戊○○制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稱:「當時使用的T型扳手是扣案之T型扳手」,「其他的在機車上搜到的,T型扳手是我使用的,是我所有,當時在現場於身上被查到的」,「我從車裡出來,T型扳手就拿在手上的」,「沒有偷到東西。那時我毒癮發作,沒有錢買毒品,一時糊塗,才想去偷錢」等語,核與被害人即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之乙○○結證指述情節相符,證人乙○○稱:「之後我車門有修理,約花費一千二百元,並沒有失竊其他財物」,「當天早上我在睡覺,我兒子關門,因檳榔攤剛收攤,約早上六點左右,我兒子洗澡後在二樓房間看電視,房間內有監視器,有看到外面有一對男女,在我們店門口走來走去,被告在我兒子賓士車旁走動,行動詭異,我兒子跑到樓上告訴我,被告之後又跑到另外我停放店門口約十公尺遠的另一部喜美車車牌號碼MW─三○七九號自小客車之處,被告已將車門撬開,車門的鎖頭已掉落,我的防盜器已大聲作響,被告有進入車內,我們從樓上下來,看到被告坐在車內,已要跑出來,當時被告是坐於副駕駛座,我們將車門打開,被告要出來,我兒子先抱住被告,二人已經在扭打,之後我也上前抱住被告,被告掙脫開來,跑了十公尺左右,我兒子追上後再抱住被告,後來換我抱住被告,我叫我兒子快報警,被告當時手上拿著T型扳手亂揮,有揮到我右眉上方,以致流血,我們二人同時也在扭打,被告用右手肘往後撞我的胸部,我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血腫及右眉擦傷、右胸挫傷、雙膝擦傷胸挫傷等傷害」,「有一位女生騎機車,約離三公尺左右,當時女孩坐於機車上,女孩有喊說被告有心臟病,要我們放他走,他的心臟病會發作,之後巡邏車就來了」,「當時我兒子叫我時,我是在三樓睡覺,被告當時人在車內,要逃離現場,我兒子才用拖把打被告,我兒子並沒有受傷」,「被告當時神智應該清楚,被告當時很緊張,當時有要我放他走,他說要錢給我,當時我抱住被告,死都不放,被告趴於地上,要我放他走,剛開始有說要給三萬元,因為我沒有反應,後來又說要五萬元給我」,「地點是在我家,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二四○之六號之前面發生」,「剛開始在扭打時,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拿T型扳手,是後來第二次抱住被告時,被告才用T型扳手亂揮」,「我從背後抱住被告,被告就亂揮。被告當時也有揮到後面來,才會造成我的右眉受傷,被告亂揮的目的就是要掙脫」等語,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核與上開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另有告訴人乙○○之前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相同之指訴、證人甲○○、丙○○於警察訊問時之證述,並有乙○○就診之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且有被告犯罪工具T型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證。綜合前開說明,足認被害人即證人乙○○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戊○○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證人乙○○及甲○○適時下樓查看,致被告未能順利竊得財物,並因被告為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且發生普通傷害結果,自應另負普通傷害罪責。被告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二四0之六號前,因要購買毒品缺錢,見乙○○所有車牌號碼MW─三0七九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加工研磨過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撬開車門,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適該車之防盜器聲響大作,乙○○及其子甲○○聞聲後旋即下樓制止,致未能得手而未遂,戊○○為脫免逮捕,遂基於準強盜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乙○○及甲○○發生扭打,並持T型板手刺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眉擦傷、右胸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科以刑罰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論處,並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之刑度,科以刑罰,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準強盜罪部分,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之。被告雖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既屬未遂階段,揆諸前開判例,其準強盜部分,亦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脫逃、麻藥、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案,雖堪認其品行不佳,為其已表示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竊取他人財物購買毒品,於事跡敗露將遭逮捕之際,猶施強暴行為傷害他人身體,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不僅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更嚴重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居家安寧,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烏鋼刀、尖嘴鉗、美工刀、萬用十字起子、十字起子、老虎鉗、鐵撬、四角扳手、鐵剪、自製尖頭起子、自治螺絲帽起子、自製鑿子、鐵夾、折疊刀、吸食毒品工具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