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六三四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拾肆枚及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分別為本院、臺灣臺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圖掩飾身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份之某日,在臺中市○○路之不詳地點處,拾獲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國民身分證係丙○○於九十一年間遺失),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街二十四巷二十之一號樓下前,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IC卡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各一張(上開證件係甲○○放置於其所有機車置物箱內,連同機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與松竹南路口一併失竊),竟先後將前開他人遺失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旋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底之某日,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某地,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乙○○在臺中市○○街二四巷二十之一號,為警查獲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涉嫌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另行偵辦中),經警逮捕,詎乙○○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向警方表示其為丙○○本人,冒用丙○○之名應訊而行使,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所列各項文件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接續將偽造完成之逕行逮捕通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文件交還予承辦警員,而接續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偵查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之權益。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經被告偽造之文件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係分別虛偽表示「丙○○」已收受警方逮捕通知及「丙○○」本人同意警方採其尿液,均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均為私文書,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於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至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丙○○」署押,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逕行逮捕通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所示之筆錄等文件上偽簽「丙○○」姓名、按捺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為規避刑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及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復持以行使,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後二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嗣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獲准假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意圖逃避刑責冒用被害人丙○○名義應訊,不僅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並危害於被害人丙○○本人之權益,其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共四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 ├─────────┼─────┼────────────────────┤ │①九十三年一月三十│臺中市警局│員警告知被告得行使之權利後,被告在警詢筆│ │ 一日一時十五分 │第六分局刑│錄受詢問人處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 │ │事組 │一枚。 │ ├─────────┼─────┼────────────────────┤ │②九十三年一月三十│同右 │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完畢,被告閱讀筆錄後,在│ │ 一日一時二十分 │ │警詢筆錄被詢問人處偽造「丙○○」之簽名及│ │ │ │指印各一枚。 │ ├─────────┼─────┼────────────────────┤ │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同右 │員警告知被告得行使之權利後,被告在一式二│ │ 一日十時二十分 │ │份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偽造「丙○○」之簽│ │ │ │名各一枚,共二枚;指印各一枚,共二枚。 │ ├─────────┼─────┼────────────────────┤ │④九十三年一月三十│同右 │員警製作前開③之警詢筆錄完畢,被告在該一│ │ 一日十二時 │ │式二份之筆錄次頁與前頁之騎縫處偽造「戴立│ │ │ │基」之指印共十二枚。 │ ├─────────┼─────┼────────────────────┤ │⑤九十三年一月三十│同右 │員警製作前開③一式二份之警詢筆錄完畢,被│ │ 一日十二時 │ │告閱讀該筆錄完畢後,於被詢問人處偽造「戴│ │ │ │立基」之簽名各一枚,共二枚;指印各一枚,│ │ │ │共二枚。 │ ├─────────┼─────┼────────────────────┤ │⑥同右 │同右 │被告在「丙○○」之口卡照片下,偽造「戴立│ │ │ │基」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⑦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查獲地點 │被告在員警搜索後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戴│ │ 日二十時三十分 │ │立基」之簽名及指印各三枚。 │ ├─────────┼─────┼────────────────────┤ │⑧同右 │同右 │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目錄表」│ │ │ │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⑨同右 │同右 │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 │ │」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⑩同右 │同右 │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逮捕通知│ │ │ │」(計二份,一份通知丙○○本人,一份通知│ │ │ │丙○○之親友」之收受人、簽名欄上偽造「戴│ │ │ │立基」之簽名各一枚,共二枚及指印各一枚,│ │ │ │共二枚。 │ ├─────────┼─────┼────────────────────┤ │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臺中市警局│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 一日十二時 │第六分局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丙○○」指印│ │ │ │一枚。 │ ├─────────┼─────┼────────────────────┤ │⑫同右 │同右 │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 │ │ │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 │ │ │枚。 │ ├─────────┼─────┼────────────────────┤ │⑬九十三年一月三十│臺灣臺中地│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 │ 一日十七時二分 │方法院檢察│問完畢後,在偵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簽│ │ │署內勤偵查│名一枚。 │ │ │庭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