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酉○○
未○○
戌○○
亥○○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魏凌雲」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B8、B9、B「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亥○○無罪。
犯罪事實
一、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B除外)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詳如附表一「失竊贓車」欄記載),且鍾陸益(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所提供與如附表一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車籍資料,均係鍾陸益偽造之公文書,竟為貪圖每賣出一部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一至三萬元不等之佣金,而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先後向鍾陸益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B除外)所示懸掛「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再以在各該自小客車上黏貼載有「售」字及聯絡電話之貼紙售車之方式,連續向不特定人牙保各該贓車,而其中編號B8、B9、B則係與有犯意聯絡之胞弟未○○共同牙保之。適有不知情之如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之成年人,先後依酉○○所黏貼之售車貼紙上所載電話與酉○○聯繫,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中編號B8、B9、B則與胞弟未○○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隱瞞表列所示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變造,且除編號B外之其餘編號車輛,均係贓車之事實,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皆誤認表列懸掛「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源正常之車輛,而陷於錯誤,分別向酉○○買受各該自小客車,酉○○、未○○即以此等訛詐方式,由酉○○單獨連續或與未○○共同連續騙得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而酉○○為隱匿自己身分及辦理各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其中編號B8、B9、B則與未○○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酉○○在未經魏凌雲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魏凌雲」之印章一顆,以供售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凌雲。酉○○、未○○再於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時、地,由酉○○單連續或與未○○共同連續以表列方式,行使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及使承辦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汽車過戶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在臺中市○○區○○路十八巷九號未○○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酉○○、未○○。
二、戌○○明知如附表二編號C1、C2、C4、C8所示懸掛「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詳如附表二「失竊贓車」欄記載),且陳昭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所提供與如附表二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均係他人(按係鍾陸益)偽造之公文書,竟為圖賺取轉賣之差價利潤,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陳昭智買入附表二編號C4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再俟機出售;另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接受陳昭智委託,就附表二編號C1、C2、C8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代為尋找買主,連續牙保各該贓車。適有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欄所示之成年人,先後以各該表列方式與戌○○取得聯絡,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買受人隱瞞如附表二所示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變造,且編號C1、C2、C4、C8所示車輛均係贓車之事實,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皆誤認表列懸掛「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源正常之車輛,而陷於錯誤,分別向戌○○買受各該自小客車,戌○○即以此訛詐方式,連續騙得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而戌○○為辦理各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時、地,以表列方式,共同連續行使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及使承辦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汽車過戶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許,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將戌○○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有罪部分】
壹、被告酉○○、未○○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自己違犯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但就附表一編號B8、B9、B被告酉○○共犯之事實,則辯稱:編號B9部分,當初是拿空白之讓渡證書給被告未○○按捺指印,被告未○○對於伊出售贓車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未○○對於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B9「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讓渡證書」本文「立讓渡書人林建州」處按捺自己指印一節,雖直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B8、B9、B「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①編號B9部分,當初是哥哥酉○○拿空白的讓渡證書要伊按捺指印,伊並不知酉○○是要用來出售贓車;②伊並沒有賣車,只是幫忙擦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除據被告酉○○、未○○為前開自白外,復經另案共犯鍾陸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酉○○、未○○被訴竊盜等案件審理時(該案卷二,第七頁)結證屬實,核與如附表一「被竊車主」欄之車主或使用人(編號B3係指邱作仁,編號B5係指丁○○,編號B係指甲○○,編號B係指丑○,惟編號B9、B、B除外)先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經如附表一「買受人」欄之買受人或登記名義人(不包括編號B2之謝秀琴、編號B8之黃簡寶裁、編號B9之吳淑梅、編號B之蔡雪貞、編號B之簡美香、編號B之呂志堅、編號B之陳黃淑銀)分別於警詢時指陳歷歷,另據證人洪桂美(參附表一編號B6)、曾文成(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該公司理賠台道有限公司後取得附表一編號B9之自小客車)、林明賢(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辦事員,該公司理賠B○○後取得附表一編號B之自小客車)、許美月(向許松水購得附表一編號B之自小客車)、許書賓(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助理,該公司理賠K○○後取得附表一編號B之自小客車)、楊瀚鵬、林水盛、劉秋芳(參附表一編號B)、葉文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該公司理賠H○○後取得附表一編號B之自小客車)、李阿珠(春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該公司理賠童淑琴後取得附表一編號B之自小客車)先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讓渡證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證、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結、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買賣証明書、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三一七一九號函暨鑑定書、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保險單、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讓與契約書、保管書、協議聲明書、切結書、領結、保險賠款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收據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報紙售車廣告、存摺資料、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魏先生」名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委付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高雄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酉○○就自己所犯部分之自白,及被告未○○就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B9所載「讓渡證書」本文「立讓渡書人林建州」處親按指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二)被告未○○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酉○○亦附和被告未○○之辯詞,但查:1、被告未○○確有於附表一編號B8「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時、地,共同訛騙買受人黃新陽,並推由被告酉○○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未○○於警詢時已自陳:「我與我哥哥酉○○共同冒用魏凌雲之名義在高雄地區所賣出之贓車,就我所知道及記得如下:...㈣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大寮消防隊前以三十九萬元之價格將YL-4063號自小客車賣給黃新陽。」等語(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一次警詢,卷皮BO─8915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案卷第六十二頁末行)。
⑵被害人黃新陽於警詢時復指稱:「賣我之人共有二人出面,姓名、年籍不詳。特徵一人為瘦瘦約一七五公分高,留平頭,年約二十七歲。另一胖胖矮矮,約一六三公分高,年約三十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詢[B8]第一一六頁)、「(問:警方查獲之嫌犯酉○○、未○○、唐世敏等三人,是否是售你YL─4063號贓車之人?)經我當面指認酉○○、未○○就是售我YL-4063號贓車之人。」、「(問:當時酉○○與未○○等二人是否同時與你議價交車?)沒錯,他們二人同時與我議價。」(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三次警詢,參附表一[B8]證據出處第一二一頁)等語詳確,核與被告未○○前開自白更屬一致。又被害人黃新陽雖曾一度依警方提供之李士傑口卡片,指認李士傑係其中那位胖胖矮矮之出賣人(八十五年四月三日第二次警詢,參附表一[B8]證據出處第一一八頁),但警方提供之口卡片資料係黑白照片,照片並不清晰,且所附最近之近照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離被害人黃新陽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指認時已有近三年之遙,指認是否正確,自非無疑。是以被害人黃新陽在警方逮獲被告酉○○、未○○、唐世敏三人後,既經當面指認,並明確指出當初向伊訛騙售車之人即係被告酉○○及未○○,而非同時被查獲之唐世敏,且被告酉○○、未○○於警詢時均曾坦認此部分之犯行,當認被害人黃新陽所為之當面指認,堪信實在,而足採信。
⑶據上,被告未○○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酉○○所為附和被告未○○之說詞,應純係迴護胞弟未○○之虛詞,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未○○之徵憑。從而,被告未○○、酉○○有關被告未○○是否共犯附表一編號B8「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載犯行之辯詞,均無足取。
2、附表一編號B9部分:
⑴被告酉○○於警詢時已自承:「車號YL-4040號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初,鍾陸益在臺北縣三峽鎮北二高三峽交流道下交給我,我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附近,夥同未○○以四十三萬售價,出售予車主蘇雄元。」等語(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三次警詢,卷皮BO─8915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案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而遍觀被告酉○○於警詢時歷次自承之售車經過,可知其非每次均會提及被告未○○,且於售車時,苟非被告酉○○獨自一人為之,即係自承與被告未○○共同為之,未見其有與其他第三人共同售車之情狀,顯然被告酉○○對於各次售車究竟有無同夥,如有同夥,同夥是否為未○○等節,區分甚明。再參以被告酉○○與未○○係親兄弟,由被告酉○○嗣後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未○○知情或共同參與之迴護情狀以觀,足徵被告酉○○、未○○兩兄弟之情誼良好,衡情,被告未○○就如附表一編號B9所載售車之事若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酉○○當無設詞構陷被告未○○之理。準此,被告酉○○於前開警詢時既曾供承被告未○○共犯之陳述,足認被告未○○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
⑵況且,被告未○○對於被告酉○○出售贓車,並使用「魏凌雲」之假名,本即知曉一節,復據被告未○○自陳:「我與我哥哥酉○○共同冒用魏凌雲之名義在高雄地區所賣出之贓車...」、「(問:你們賣贓車冒用魏凌雲之名義及持用魏凌雲之身分證其證件來源?)該身分證貼上我哥哥酉○○之照片,是鍾陸益交付給我們使用的。」等語詳確(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一次警詢,卷皮BO─8915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案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背面)。而被告未○○於如附表一編號B9所示自小客車出售予蘇雄元時,既已係二十六歲之青年人,又具國中畢業學歷,對於蓋用自己指印在該「讓渡證書」本文「立讓渡書人」之意思,自可明瞭。加以被告未○○就被告酉○○有在販售贓車之事實,本有所悉,則其對於被告酉○○持用「讓渡證書」之目的係為出售贓車,更難諉稱不知,被告未○○辯稱:不知酉○○會用來買贓車云云,自與實情有違,委不可採。
3、被告未○○另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B「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買受人廖秀美部分之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害人廖秀美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訴:「(問:現警方查獲竊車集團成員酉○○、未○○等兩位,請妳指認是否認識?為何關係?)經我指認均認識,為買賣關係。」、「他們兩位就是出售車號YM─4662號裕隆牌自小客車給我之人,且是自稱魏凌雲之人(指酉○○)。」、「警方所查獲之酉○○,就是當初以魏凌雲之名將YM─4662號自小客車出售給我之人,由未○○駕駛該車載我去高雄市監理站(南區)辦理過戶等手續,然後我將四十萬元交給他們兩位。」等語(參卷皮標記YO─0387號自小客持贓人郭雅惠之案卷[B34])。
⑵又被告未○○與被告酉○○均有從事出售贓車之情事,且被告未○○知悉被告酉○○係使用「魏凌雲」之假名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未○○在帶領被害人廖秀美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手續時,對於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係被告酉○○虛以「魏凌雲」之名義而為,該部自小客車亦係贓車之事實,自然知之甚明。
⑶綜上,被告未○○否認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當認係與事實相悖,被告酉○○為之辯稱:未○○均不知情云云,亦屬圖脫未○○刑責之虛詞,均無足取。
4、被告酉○○於警詢時又供稱:「我約自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替鍾陸益賣車,至八十五年元月份,除每月給我六萬元外,南下租屋、生活一切費用也均由其提供,未○○則每月向其領得四萬元,另外每賣一部車,鍾陸益會給我們五仟至一萬元不等吃紅。」等語(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四次警詢,卷皮BO─8915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案卷第五十九頁),被告未○○亦自陳:「我與我哥哥酉○○共同冒用魏凌雲之名義在高雄地區所賣出之贓車...」、「我是因我哥哥酉○○那裡認識鍾陸益的,大約在八十四年十月左右開始交付裕隆贓車由我們兄弟轉賣。」、「我們兄弟倆都是受僱於鍾陸益,我每月支領四萬元薪水,我哥哥酉○○每月支領六萬元薪水,而賣贓車所得之贓款均由鍾陸益每個禮拜下來收走,我們兄弟倆均將賣車之贓款交給鍾陸益。」、「(問:你們兄弟倆替鍾陸益轉賣這麼多車,是否知道所賣為贓車?)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贓車。」等語(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一次警詢,卷皮BO─8915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案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足見被告酉○○與未○○二人之供詞互核相符,亦與另案被告鍾陸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變造贓車?)我於領取合法車籍資料後,向吳運發、鄭志榮以每輛車四萬元購買後,將車開至桃園縣新屋鄉一處工廠內,打造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完成後,再將變造好之贓車及車籍資料,交給酉○○、未○○兄弟...等人分別於全省各地出售圖利。」等語一致(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編號④,第十八頁背面),堪認均合於事實,而足採信。基此,被告未○○對於另案共犯鍾陸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B8、B9、B所示懸掛「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均屬贓物,各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變造等節,顯然本即知曉,且確有共同參與出售上開三部贓車及持偽造文書辦理過戶手續之犯行,益臻明確。
(三)被告酉○○明知如附表一「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變造,且除編號B外之其餘編號車輛,均係贓車,被告未○○亦明知其中編號B8、B9、B之汽車有前述情形,被告酉○○、未○○竟於出售如附表一編號B8、B9、B「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贓車時,被告酉○○於出售如附表一其餘編號之自小客車時,向各該買受人隱匿上情,以圖順利出售各該汽車,賺取仲介佣金,渠等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被告酉○○未經魏凌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魏凌雲之印章,供銷售贓車使用;被告酉○○、未○○(後者係指編號B8、B9、B部分)又未經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之車主、汽車買賣合約書或汽車買賣契約書或汽車買賣証明書之賣方(或甲方)、介紹人(或代售人)、讓渡證書之立讓渡書人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夏麗蘭等人之署押並蓋用各該人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進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向監理機關申辦各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過戶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上,自已妨害上述各該私人就要否辦理上開事項之自主性及意思決定權,且因如附表一「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均係遭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汽車,除編號B外又均屬贓車,亦將使上開各該私人受有被誤認參與出售贓車或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犯罪行為而遭訴追之危險;而各該表列之買受人更因而誤認被告酉○○、未○○係使用假名之本人或經本人合法授權之人,誤以為所買受之各該自小客車係合法車,如數交付被告酉○○、未○○買車價款,自均受有損害;再者,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之自小客車不實過戶情形,經監理單位受理登錄之結果,則係妨害監理機關對於各該汽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陳,被告未○○所為辯解,被告酉○○迴護被告未○○之卸詞,均無足取。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證據確鑿,被告酉○○單獨所犯,或與被告未○○共犯之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對於如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之買賣經過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或牙保贓物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並不知各該汽車是贓車,否則不會用真名去買賣,更不會帶買主到伊家中辦理買賣手續,甚至編號C3之汽車還是賣給自己之姨丈林秋雄,每部車只賺五千元至一萬元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除據被告戌○○為前開自白外,復經另案被告鍾陸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四八號戌○○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與如附表二「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相符之車籍資料,均係伊所提供之偽造文件等語詳確(該案卷二,第二十五頁背面),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自小客車之歷次買受人吳惇萍、莊永深、蕭建祥(參編號C1)、楊榮華(參編號C2)、陳志龍、林秋雄(參編號C3)、廖林鳳昭(參編號C4)、陳立夫(參編號C8)先後於警詢時指陳之情節相符,又據介紹人卓朝榮(參編號C3)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另經如附表二「被竊車主」欄之車主或使用人C○○(參編號C1)、己○○(參編號C2)、宇○○(參編號C4)、F○○(參編號C8)先後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經被冒名者宋孔傑(參編號C2)、賴茂源(參編號C4)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引擎號碼照片、結帳單、宋孔傑遺失身分證作廢聲明登報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結、行車執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自由時報剪報、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戌○○確實知曉如附表二編號C1、C2、C4、C8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且如附表二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變造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戌○○於警詢時自承:「轉賣贓車部分我有做...」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編號①,第一0六頁背面)。
2、編號C2部分:被害人楊榮華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初次警詢時雖係指陳:係向陳昭智所買等語,但於同年十月九日第四次警詢時已改稱:「(問: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所供述之筆錄是否屬實?)有一些不實在,就是懸掛YK-5981號牌、裕隆牌、引擎號碼YLN331GLA89817綠色自小客車,是向戌○○購買的,不是向陳昭智。」、「(問:你如何認識戌○○,於何時、地向其購買前述汽車?)因以前常向其購買通訊器材,大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戌○○臺中市○○路住處...提議要賣給我,就以三十七萬成交,並由其辦理過戶手續。」、「(問: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向警方供述為何指認陳昭智售你前述汽車?)係南下製作筆錄上午當日我獲悉高雄地區發生懸掛YK號車牌的車子有問題,找到戌○○時,他告訴我向警方謊稱汽車係向陳昭智所購,我才供述假口供的。」、「(問:陳昭智你認識否?有無仇怨?)我不認識,是戌○○拿陳昭智的相片給我,叫我要指認他,沒有怨仇。」等語(參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案卷,第二十三至三十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昭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戌○○被訴竊盜等案件到庭結證時,始終未曾提到與被害人楊榮華洽談編號C2自小客車之買賣事宜一節,相互吻合,足徵被害人楊榮華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改稱之指訴,確實較符實情,非不可採。又被害人楊榮華與另案被告陳昭智既不曾有所接觸,衡情,要非被告戌○○曾指示被害人楊榮華,於警方詢問時應指稱係向陳昭智購車,而不得說出係向被告戌○○購買之實情,被害人楊榮華豈會於首次警詢時,昧於事實,誣指素未謀面之陳昭智為出售編號C2所示自小客車之人?而被告戌○○要求被害人楊榮華不能向警方吐實之舉動,則顯示被告戌○○對於編號C2「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係來源有問題並經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贓車一節,應係本即知曉,因畏罪心虛,才會要求被害人楊榮華謊稱係向陳昭智購買。基此,被告戌○○辯稱:不知編號C2之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自與事實相違,要無可採。
3、編號C4部分:被害人廖林鳳昭於警詢時指稱:「我購買右記自小客車(按指YK─8681號)後正常使用,...至八十五年五月底左右...一名自稱戌○○的男子,一起至我住處,向我供稱,該車有些問題,叫我再將該車出售給亥○○,陳某會開一張支票給我,我立即回絕,約過了兩星期,警方便通知我該車要驗車。」等語(參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案卷,第七十三頁)。則同編號C2所述之情理,倘若被告戌○○並非本即知曉編號C4「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自小客車係經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贓車,豈會於得悉警方已在查緝如附表二所示贓車時,主動前去向被害人廖林鳳昭請求取回該車?是以被告戌○○此等異於正常交易之表現,益顯其心虛畏罪之情。被告戌○○辯稱:不知此部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委不可採。
4、編號C8部分:被害人陳立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雖曾一度指稱:編號C8「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係向另案被告陳昭智購買等語,但於同年十月九日警詢時已更正稱:「(問:車號YL-7612號自小客車,警方經過查證,該車你是向何人購買?)是向戌○○購買的。」、「(問:為何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本局刑警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稱車號YL-7612號自小客車是向陳昭智購買的?)是戌○○跟我講的,戌○○告知我,若警方問及向何人購買,就講是向陳昭智購買的。」、「(問:為何戌○○要指使你說該車是向陳昭智購買?)因為當初我與戌○○接洽購買車輛時,是由陳昭智駕駛乙部深色的自小客車來,然後由戌○○立即告知我說就是這部車要出售的,所以戌○○才指使我說該車是向陳昭智買的。」、「(問:你有無詢問陳昭智是否要出售車輛?)沒有,完全沒有與陳昭智講過話,也是唯一的見過陳昭智乙面。」、「(問:你購買YL-7612號自小客車時,金錢是交予何人?)是交予戌○○本人的。」、「(問:為何該案經警方查證後,你才願意供述實情?)因為戌○○曾於夜晚至我住處恐嚇我,且再三的打電話給我,叫我無論如何均要說該車是向陳昭智購買的,但事實上右記自小客車確實就是向戌○○購買的,我因心中害怕,才會聽信戌○○的話。」等語,且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又陳稱:「該車確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購買無誤,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幾日,有另名戌○○的友人,開了另一台懸掛YL-5426號牌、裕隆汽車,先打電話約我在豐原市見面,將該車交給我,言明讓我先開,先別亂講話,事後再與我聯絡。」等語(參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案卷,第一六0至一六五頁)。而就編號C8「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戌○○出售予被害人陳立夫,且事後曾另駕駛一輛汽車欲供被害人陳立夫使用等事實,復為被告戌○○所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編號①,第七十三頁),足見被害人陳立夫上開更正後之陳述,確非無稽。則同編號C2所述之情理,要非被告戌○○本即明知編號C8「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係來源有問題且經變造過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又何須要求被害人陳立夫於警方查獲時,謊稱該車係由另案被告陳昭智所出售?被告戌○○又為何會提供他部汽車供被害人陳立夫使用?是以被告戌○○此等顯與常情有異之舉動,適足以證明被告戌○○在出賣前,確實即已知曉編號C8「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自小客車係來源有問題且經變造過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至明。
5、依上所陳,被告戌○○向另案被告陳昭智買得或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C2、C4、C8自小客車,既均係遭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贓車,被告戌○○對此亦知之甚明,另經檢視查察結果,如附表二編號C1、C3「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自小客車亦均屬遭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問題車輛,則被告戌○○對於同此來源而取得之編號C1、C3「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自小客車亦均有遭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狀,自難諉稱不知。基此,編號C3之買受人雖係被告戌○○之親戚,但與被告戌○○於出賣前是否即知編號C3之自小客車係問題車間,既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即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戌○○之依憑。
6、綜右所述,被告戌○○前開各項辯解,均無足取。被告戌○○確實知曉如附表二編號C1、C2、C4、C8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亦知如附表二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變造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戌○○明知如附表二「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變造,且除編號C3外之其餘編號車輛,均係贓車,竟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汽車時,向各該買受人隱匿上情,以圖順利出售各該汽車,賺取仲介佣金,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被告戌○○未經如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亥○○、宋孔傑、王碧淑、賴茂源、張晏菁之署押並蓋用各該人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進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向監理機關申辦各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過戶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上,自已妨害上述各該私人就要否辦理上開事項之自主性及意思決定權,且因如附表二「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均係遭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汽車,除編號C3外又均屬贓車,亦將使上開各該私人受有被誤認參與出售贓車或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犯罪行為而遭訴追之危險;而各該表列之買受人更因而誤認被告戌○○係經本人合法授權之人,誤以為所買受之各該自小客車係合法車,而如數交付買車價款予被告戌○○,自均受有損害;再者,如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自小客車不實過戶情形,經監理單位受理登錄之結果,則係妨害監理機關對於各該汽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右所陳,被告戌○○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戌○○如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載犯行,堪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交通部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汽車製造業者,在該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於檢驗合格後蓋用之「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有關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之前揭檢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是上開文書為公務機關基於職實文書之情形」所載時、地,被告未○○就編號B8、B9、B部分,先後持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公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被告酉○○明知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載之汽車買賣情形不實在,被告未○○亦知其中編號B8、B9、B所示之買賣情形非真,猶分別持相關過戶文件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六)被告酉○○與未○○就如附表一編號B8、B9、B「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之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等五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酉○○於如附表一(編號B除外)「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時、地,被告未○○就編號B8、B9部分,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各該汽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並使承辦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八)被告酉○○多次、被告未○○三次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次之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九)被告酉○○、未○○所犯右開五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十)被告酉○○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判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B3、B8、B9、B、B、B、B「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之犯行,及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B9該欄位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酉○○另犯有如附表一其餘未據起訴編號「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未○○亦有犯如附表一編號B8、B該欄位所載之犯行,且與前揭已實文書之情形」所載時、地,被告未○○就編號B8、B9、B部分,先後持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公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被告酉○○明知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載之汽車買賣情形不實在,被告未○○亦知其中編號B8、B9、B所示之買賣情形非真,猶分別持相關過戶文件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六)被告酉○○與未○○就如附表一編號B8、B9、B「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之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等五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酉○○於如附表一(編號B除外)「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時、地,被告未○○就編號B8、B9部分,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各該汽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並使承辦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八)被告酉○○多次、被告未○○三次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次之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九)被告酉○○、未○○所犯右開五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十)被告酉○○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判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B3、B8、B9、B、B、B、B「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之犯行,及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B9該欄位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酉○○另犯有如附表一其餘未據起訴編號「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未○○亦有犯如附表一編號B8、B該欄位所載之犯行,且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酉○○、未○○其餘未經起訴之犯行併予審理。
三、被告戌○○部分:
(一)被告戌○○故買如附表二編號C4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而牙保如附表二編號C1、C2、C8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之犯行,則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如附表二編號C1、C2、C4、C8「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自小客車均非被告戌○○向另案被告鍾陸益購得,而係被告酉○○自另案被告陳昭智處分別買得或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戌○○、另案被告陳昭智、鍾陸益於警詢時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酉○○被訴竊盜等案件中分別供述明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一號鍾陸益被訴竊盜等案件中審認詳確,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以下),公訴人認被告戌○○係向另案被告鍾陸益故買上開四部贓車,已有未合,另就編號C1、C2、C8部分,認被告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編號C1、C2、C8部分,變更被告戌○○此部分被訴之起訴法條。
(二)被告戌○○訛詐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致使各該買受人交付車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戌○○為辦理各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於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時、地,先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該盜蓋印文(按指編號C1部分)、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而後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戌○○於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載時、地,持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被告戌○○明知如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載之汽車買賣情形不實在,猶持相關過戶文件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六)被告戌○○於如附表二編號C1、C8「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時、地,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莊永深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各該汽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並使承辦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戌○○多次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次之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戌○○所犯故買贓物罪、牙保贓物罪,分別與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酉○○之素行不佳,被告未○○、戌○○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各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三人分別為圖私利而違犯右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亦屬平和,但均係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三人各自經手之贓車買賣數量、偽造之文件份數不同,肇致各不知情之買受人之損害輕重不一,因而獲取之報酬多寡有別,對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妨害程度有異,再考之渠等三人之智識、生活狀況,及犯後僅被告酉○○就自己所犯坦認犯行,被告未○○、戌○○則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均因行使而由買受人或監理機關收執,不屬被告酉○○、未○○、戌○○所有。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
(一)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應於主文被告酉○○項下,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B8、B9、B「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則應於主文被告未○○項下,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應於主文被告戌○○項下,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C3係屬贓車,被告戌○○就此車輛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但查,遍尋偵查全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刑事歷審案卷,均查無該車係由何人以財產犯罪之手段侵害某一被害人之事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車確屬贓車,自難徒憑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遭變造之事實,即遽認該車必屬贓車,被告戌○○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戌○○明知車牌號碼YL─5416號自小客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編號七則係重覆記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出廠證明書、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完稅證明等文件均係偽造,且車身引擎、車身號碼均係磨滅後,再變造所附車籍資料所載之號碼,竟於取得該車輛後,立即轉賣予不知情之陳錦德云云。但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戌○○堅詞否認之,辯稱:伊不知此部汽車之事等語,且此部自小客車實際上係由另案被告陳昭智轉賣予不知情之郭楊傳,而非陳錦德,被告戌○○確實並未共同參與此件買賣事宜等事實,亦據另案被告陳昭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陳昭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述明確,核與買受人郭楊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經代另案被告陳昭智刊登售車廣告之證人李偉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而證人陳錦德並非買受上開汽車,而係向另案被告陳昭智購買另部懸掛車牌號碼YK─5957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又據證人陳錦德於警詢時指陳綦詳(均參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案卷[C9]、[C10]卷證),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更生日報廣告剪報、汽車買賣合約書、更生日報社廣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審認詳確,有該份刑事判決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戌○○確未違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至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戌○○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牙保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被告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亥○○與戌○○為兄弟。亥○○與戌○○均明知如附表二及懸掛車牌號碼YL─541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出廠證明書、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完稅證明等文件均係偽造,且車身引擎、車身號碼均係磨滅後,再變造所附車籍資料所載之號碼,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五年間,在不詳地點,向鍾陸益買受之。亥○○、戌○○取得如附表二及懸掛車牌號碼YL─541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後,立即轉賣予不知情之買受人蕭建祥(起訴書誤為蕭健祥)等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及陳錦德陷於錯誤,而向其買受。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均可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亥○○涉犯右開犯行,固以被告戌○○、亥○○二人供述,如附表二買受人楊榮華、林秋雄、廖林鳳招、陳立夫、陳錦德、郭楊傳(起訴書誤為郭揚傳)、李邁儷(起訴書誤為李邁離)之警詢筆錄,證人陳昭智之證述,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亥○○則堅詞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自小客車均與伊無關,伊係幫陳昭智就車牌號碼YL─4712號、YL─4701號、YL─5417號等三部汽車代尋買主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C1、C2、C3、C8、C部分:被告亥○○辯稱此五部自小客車之買賣,均與伊無關等語,核與被告戌○○之供述相符,且另案被告陳昭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戌○○、亥○○被訴竊盜等案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只提供車號YL─4712號、YL─4701號、YL─5417號三輛汽車請亥○○幫忙尋找買主等語(該案卷一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二一0頁背面)。另遍觀附表二編號C1至C3、C8、C之買受人指陳之買賣經過,亦無人提及有與被告亥○○交涉或接觸之情事,可知被告亥○○就此五部自小客車辯稱均與伊無關等語,確有所據,非不可採。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亥○○確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C1至C3、C8、C「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之犯行,或與被告戌○○共同違犯但推由被告戌○○出面與買受人接洽之事實,則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遽認被告亥○○確有參與此五部自小客車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C4部分:被害人廖林鳳昭於警詢時雖指訴:「右記YK-8681號自小客車是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後,到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虎一巷三十一之二號,以三十八萬元向乙位自稱亥○○的男子購買來的。」、「(問:購買右記YK-8681號自小客車時有無汽車買賣合約?何人辦理過戶?)沒有簽合約書,是亥○○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去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的。」、「我購買右記自小客車後正常使用,均未發生車禍,至八十五年五月底左右亥○○與乙名自稱戌○○的男子,一起至我住處,向我供稱該車有些問題,叫我再將該車出售給亥○○,陳某會開乙張支票給我,我立即回絕,約過了兩星期警方便通知我,該車要驗車。」(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一次警詢,參附表二[C4]證據出處第七十三頁)、「經我當場指認亥○○就是將YK-8681號汽車賣給我之人,另與亥○○於八十五年五月底,又到我家說車子出了點事,要向我買回的,就是戌○○...」等語(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詢,參附表二[C4]證據出處第七十四頁),但被告亥○○、戌○○均一致供稱:此部汽車係由戌○○所出賣,與亥○○無關,被害人廖林鳳招指認錯誤等語(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刑事案卷二,第四十七頁背面),另案被告陳昭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戌○○、亥○○被訴竊盜等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只提供車號YL─4712號、YL─4701號、YL─5417號三輛汽車請亥○○幫忙尋找買主等語,已詳如前述,則被害人廖林鳳昭此部分之指陳,顯與被告亥○○、戌○○、另案被告陳昭智之供述均相歧異,是否確實指認無誤,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戌○○又曾擅自冒用亥○○之證件辦理編號C1自小客車之買賣過戶事宜,被告戌○○亦自承此部汽車係由其出售予被害人廖林鳳昭,更徵被告亥○○否認有經手此部汽車之買賣事宜等語,並非無稽。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補強被害人廖林鳳昭前開指陳,自難單憑此一尚屬有疑之被害人指訴,即遽認被告亥○○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C4「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載犯行。
(三)公訴人雖又舉買受人陳錦德、郭楊傳、李邁儷之警詢筆錄,欲佐其說,但查,買受人陳錦德係向另案被告陳昭智購買懸掛車牌號碼為YK─5957號自小客車,另買受人郭楊傳係向另案被告陳昭智購買懸掛車牌號碼YL─5416號自小客車,均已詳如前述;又證人李邁儷乃係居中為買主方朝明代尋售車對象,進而介紹另案被告陳昭智出售懸掛車牌號碼YL─5413號自小客車予方朝明之事實,則據買受人方朝明、證人李邁儷、之後又向方朝明購買該車之買受人鄭金龍分別於警詢時陳稱詳確,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足資佐憑,顯然均與被告亥○○無涉,自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
(四)綜右所述,被告亥○○所為辯解,既非不能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或與被告亥○○無涉,或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亥○○確有與被告戌○○共犯如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之犯行,及就懸掛車牌號碼YL─541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行,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亥○○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故買或牙保贓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亥○○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亥○○雖另供承有經手買賣車牌號碼YL─4712號、YL─4701號、YL─5417號三部汽車,且依各該汽車買受人張一凡(C5)、徐明煥(C6)、蔡金發(C7)之指訴、介紹人李訓良(C6、C7)之證述、附表二「被竊車主」欄之車主李茂源(C5)、王志濂(C6)、陳秀華(C7)之指陳,及卷附之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引擎號碼照片等件(參卷皮記載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之案卷第九十九至一五七頁),可知上開三部自小客車亦係經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贓車,憑以辦理過戶之車籍資料均係偽造文件,但因被告亥○○本件被訴部分經本院審認結果,認應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另就被告亥○○所經手之上開三部自小客車部分,被告亥○○是否涉犯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併予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t20x1l1 附表一: ┌──┬──────────────────┬┬──────────────────────────┬──────────────┬───┐ │編號│ 失 竊 贓 車 ││ 酉 ○ ○、未 ○ ○ 牙 保 贓 車 及 轉 售 情 形 │ │ │ │ ├────┬────┬────────┼┼────┬───┬─────────────────┤ 應 沒 收 之 │ 證據 │ │ │原車號 │被竊車主│汽車失竊經過 ││懸 掛 之│買受人│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 印 章、署 押及印文 │ 出處 │ │ │ │ │ ││車牌號碼│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 │ │ ├──┼────┼────┼────────┼┼────┼───┼─────────────────┼──────────────┼───┤ │B1│HF-1446 │午○○ │午○○所有之上開││YJ-4771 │楊志明│羅明珠先生楊志明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 │[B1] │ │ │ │ │車輛於八十四年七││ │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底往屏東方向│ │ │ │ │ │ │月一日在臺北縣中││ │登記名│路邊,看到上開汽車,即依車上黏貼貼│ │卷皮標│ │ │ │ │和市○○街一五三││ │義人:│紙所留電話與酉○○聯絡,楊志明因不│ │記YJ-4│ │ │ │ │號門口前遭竊。 ││ │羅明珠│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 │771號 │ │ │ │ │ ││ │ │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予酉○○│ │自小客│ │ │ │ │ ││ │ │,再由酉○○將楊志明指定登記新車主│ │車持贓│ │ │ │ │ ││ │ │羅明珠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 │人羅明│ │ │ │ │ ││ │ │所取得車牌號碼YJ-4771號登記人夏麗 │⒈夏麗蘭之偽造印章一個 │珠之案│ │ │ │ │ ││ │ │蘭之偽造印章,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 │卷 │ │ │ │ │ ││ │ │知情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①汽(機│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P.1-14│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夏麗蘭」│ │ │ │ │ │ ││ │ │夏麗蘭」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夏│署押一個及偽造之「夏麗蘭」印│ │ │ │ │ │ ││ │ │麗蘭」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文一枚 │ │ │ │ │ │ ││ │ │表彰係夏麗蘭過戶上開車輛予羅明珠之│ │ │ │ │ │ │ ││ │ │私文書一份;又在②汽(機)車各項異│⒊上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 │ │ │ │ ││ │ │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偽造「夏麗蘭│書車主名稱欄內偽造「夏麗蘭」│ │ │ │ │ │ ││ │ │」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夏麗蘭」│之署押一個及偽造之「夏麗蘭」│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印文一枚 │ │ │ │ │ │ ││ │ │夏麗蘭申請補發行照之私文書一份,足│ │ │ │ │ │ │ ││ │ │以生損害於夏麗蘭及楊志明。之後,於│ │ │ │ │ │ │ ││ │ │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由該不知情之受│ │ │ │ │ │ │ ││ │ │託人檢附上開①②偽造私文書及酉○○│ │ │ │ │ │ │ ││ │ │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公文書(下同,不另記載公│造之「夏麗蘭」、「交通部委託│ │ │ │ │ │ ││ │ │文書字樣),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 │ │ │ │ │ │ ││ │ │由夏麗蘭過戶給羅明珠之不實事項,登│ │ │ │ │ │ │ ││ │ │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 │ │ │ │ │ │ ││ │ │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 │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2│PE-0260 │J○○ │J○○所有之上開││YK-5932 │蔡清芳│謝秀琴先生蔡清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B2]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四││ │ │日在高雄市○○路路邊,看到上開汽車│ │前開案│ │ │ │ │月二十三日上午九││ │登記名│,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酉○○│ │卷 │ │ │ │ │時許,在臺中市美││ │義人:│聯絡,蔡清芳因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 │P15-31│ │ │ │ │德街中正公園旁發││ │謝秀琴│意買受,並交付車款三十一萬元予陳建│ │ │ │ │ │ │現被竊。 ││ │ │蒼,再由酉○○將謝秀琴之證件及印章│ │ │ │ │ │ │ ││ │ │,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K-5│ │ │ │ │ │ │ ││ │ │932號登記人呂學清之偽造印章,交由 │⒈偽造之呂學清印章一個 │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申│ │ │ │ │ │ │ ││ │ │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名稱欄內,偽造「呂學清」之署押一個│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呂學清」│ │ │ │ │ │ ││ │ │,及蓋用偽造之「呂學清」印章偽造印│署押一個及偽偽造之「呂學清」│ │ │ │ │ │ ││ │ │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呂學清將上│印文一枚 │ │ │ │ │ │ ││ │ │開車輛過戶予謝秀琴之私文書一份,足│ │ │ │ │ │ │ ││ │ │以生損害於呂學清及蔡清芳。之後,該│ │ │ │ │ │ │ ││ │ │受託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檢附上開偽│ │ │ │ │ │ │ ││ │ │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 │ │ │ │ │ │ ││ │ │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造之「呂學清」、「交通部委託│ │ │ │ │ │ ││ │ │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呂學清過戶給謝秀琴之不實事項,登載│ │ │ │ │ │ │ ││ │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 │ │ │ │ │ │ ││ │ │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 │ │ │ │ │ │ ││ │ │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3│WN-2021 │乙○○○│乙○○○企業有限││YK-5961 │李振茂│李振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或十九日│ │[B3] │ │ │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汽││ │ │在高雄市○○區○○路路旁,看到上開│ │ │ │ │ │公司 │車於八十五年一月││ │ │汽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 │前開案│ │ │ │代表人邱│十一日上午七時許││ │ │稱「魏凌雲」之酉○○聯絡,李振茂因│ │卷 │ │ │ │作仁 │,在臺中市北區梅││ │ │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 │P32-49│ │ │ │ │亭街四九0號前被││ │ │車款二十九萬五千元予酉○○。酉○○│ │ │ │ │ │ │竊。 ││ │ │則冒用「魏凌雲」之名義: │⒈偽造之魏凌雲印章一個 │ │ │ │ │ │ ││ │ │①與李振茂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甲│ │ │ │ │ │ │ ││ │ │方(賣方)欄下偽造「魏凌雲」之署押│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 │ │ │ │ │ ││ │ │一個,及蓋用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方)欄下偽造之「魏凌雲」署押│ │ │ │ │ │ ││ │ │刻印人員偽刻之「魏凌雲」印章偽造印│一個,及「魏凌雲」印文一枚 │ │ │ │ │ │ ││ │ │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魏凌雲與李振│ │ │ │ │ │ │ ││ │ │茂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⒊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 │ │ │ │ │ ││ │ │②又冒用「陳瓏仁」之名義與李振茂簽│下偽造之「陳瓏仁」署押一個及│ │ │ │ │ │ ││ │ │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虛以「魏凌雲」│偽造之「陳瓏仁」印文一枚;介│ │ │ │ │ │ ││ │ │之名義擔任介紹人,並在出賣人欄下偽│紹人欄下偽造之「魏凌雲」署 │ │ │ │ │ │ ││ │ │造「陳瓏仁」署押一個,及蓋用自鍾陸│押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印文│ │ │ │ │ │ ││ │ │益處取得之偽造「陳瓏仁」印章偽造印│一枚 │ │ │ │ │ │ ││ │ │文一枚,另在介紹人欄下偽造「魏凌雲│ │ │ │ │ │ │ ││ │ │」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偽造│⒋偽造之陳瓏仁印章一個 │ │ │ │ │ │ ││ │ │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魏凌雲介│ │ │ │ │ │ │ ││ │ │紹陳瓏仁出賣上開汽車予李振茂之私文│ │ │ │ │ │ │ ││ │ │書。 │ │ │ │ │ │ │ ││ │ │③復將李振茂之證件及印章,以及前開│ │ │ │ │ │ │ ││ │ │偽造之陳瓏仁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 │且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⒌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陳瓏仁」│ │ │ │ │ │ ││ │ │「陳瓏仁」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陳瓏仁」印│ │ │ │ │ │ ││ │ │陳瓏仁」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文一枚 │ │ │ │ │ │ ││ │ │成表彰係陳瓏仁過戶上開車輛予李振茂│ │ │ │ │ │ │ ││ │ │之私文書一份。 │ │ │ │ │ │ │ ││ │ │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瓏仁、魏凌雲及李│ │ │ │ │ │ │ ││ │ │振茂。之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 │ │ │ │ │ ││ │ │,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 │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⒍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造之「陳瓏仁」、「交通部委託│ │ │ │ │ │ ││ │ │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陳瓏仁過戶給│ │ │ │ │ │ │ ││ │ │李振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 │ │ │ │ │ │ ││ │ │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 │ │ │ │ │ │ ││ │ │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 │ │ │ │ │ │ ││ │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B4│HM-2071 │辰○○ │辰○○所有上開汽││YK-8720 │陳瑞明│陳瑞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高雄││[B4] │ │ │ │ │車八十四年七月七││ │ │縣鳳山市○○路往屏東方向路邊,看到│ │ │ │ │ │ │日上午七時二十分││ │ │上開汽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 │前開案│ │ │ │ │許,在臺北市萬華││ │ │與自稱張姓男子之酉○○聯絡,李振茂│ │卷 │ │ │ │ │區○○街六四號遭││ │ │因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 │P50-66│ │ │ │ │竊。 ││ │ │付車款三十五萬元予酉○○。酉○○則│ │ │ │ │ │ │ ││ │ │將陳瑞明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 │ │ │ │ │ │ ││ │ │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K-8720號登記人范 │⒈偽造之范滄保印章一個 │ │ │ │ │ │ ││ │ │滄保之偽造印章,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且│ │ │ │ │ │ │ ││ │ │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范滄保」│ │ │ │ │ │ ││ │ │范滄保」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范│署押一個及偽造之「范滄保」印│ │ │ │ │ │ ││ │ │滄保」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文一枚 │ │ │ │ │ │ ││ │ │表彰係范滄保過戶上開車輛予陳瑞明之│ │ │ │ │ │ │ ││ │ │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范滄保及陳│ │ │ │ │ │ │ ││ │ │瑞明。之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 │ │ │ │ │ ││ │ │,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 │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 │ │ │ │ │ │ ││ │ │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造之「范滄保」、「交通部委託│ │ │ │ │ │ ││ │ │,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范滄保過戶給│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陳瑞明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 │ │ │ │ │ │ ││ │ │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 │ │ │ │ │ │ ││ │ │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 │ │ │ │ │ │ ││ │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5│HK-7849 │登記名義│丁○○使用之上開││YK-8692 │黃明山│黃明山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在高雄縣鳳│ │[B5] │ │ │ │人: │汽車於八十四年八││ │ │山市○○路與鳳屏路口,看到上開汽車│ │前開案│ │ │ │黃婷凰 │月一日上午十時許││ │ │,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酉○○│ │卷 │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 │ │聯絡,黃明山因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 │P68-85│ │ │ │使用人:│敦化路四九0號對││ │ │意買受,並交付車款三十二萬五千元予│ │ │ │ │ │丁○○ │面道路被竊。 ││ │ │酉○○。酉○○則將黃明山之證件及印│ │ │ │ │ │ │ ││ │ │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K│ │ │ │ │ │ │ ││ │ │-8692號登記人許錦明之偽造印章,交 │⒈偽造之許錦明印章一個 │ │ │ │ │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 │ │ │ │ │ │ ││ │ │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名稱欄內偽造「許錦明」之署押一個及│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許錦明」│ │ │ │ │ │ ││ │ │蓋用偽造之「許錦明」印章偽造印文一│署押一個及偽造之「許錦明」印│ │ │ │ │ │ ││ │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許錦明過戶上開│文一枚 │ │ │ │ │ │ ││ │ │車輛予黃明山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 │ │ │ │ │ │ ││ │ │害於許滄明及黃明山。之後,於八十四│ │ │ │ │ │ │ ││ │ │年八月七日,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 │ │ │ │ │ │ ││ │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 │ │ │ │ ││ ││ │ │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造之「許錦明」、「交通部委託│ │ │ │ │ │ ││ │ │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許│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錦明過戶給黃明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 │ │ │ │ │ ││ │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 │ │ │ │ │ │ ││ │ │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 │ │ │ │ │ │││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6│RF-4202 │丙○○ │丙○○所有之上開││YK-8639 │毛世傑│毛世傑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在高雄縣│ │[B6]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八││ │ │鳳山市○○路與鳳仁路口,看到上開汽│ │前開案│ │ │ │ │月一日二十一時許││ │ │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 │卷 │ │ │ │ │,在臺中市○○路││ │ │「魏先生」之酉○○聯絡,毛世傑因不│ │P86-99│ │ │ │ │與英才路口被竊。││ │ │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 │ │ │ │ │ │ ││ │ │款三十三萬元予酉○○。酉○○則將毛│ │ │ │ │ │ │ ││ │ │世傑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 │ │ │ │ │ │ ││ │ │取得車牌號碼YK-8639號登記人洪桂美 │⒈偽造之洪桂美印章一個 │ │ │ │ │ │ ││ │ │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 │ │ │ │ │ │ ││ │ │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車過│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洪桂美│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洪桂美」│ │ │ │ │ │ ││ │ │」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洪桂美」│署押一個及偽造之「洪桂美」印│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文一枚 │ │ │ │ │ │ ││ │ │洪桂美過戶上開車輛予毛世傑之私文書│ │ │ │ │ │ │ ││ │ │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洪桂美及毛世傑。│ │ │ │ │ │ │ ││ │ │之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該受託│ │ │ │ │ │ │ ││ │ │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 │ │ │ │ │ │ ││ │ │記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 │ │ │ │ │ │ ││ │ │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造之「洪桂美」、「交通部委託│ │ │ │ │ │ ││ │ │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將上開車輛由洪桂美過戶給毛世傑之│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 │ │ │ │ │ │ ││ │ │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 │ │ │ │ │ │ ││ │ │之正確性。 │ │ │ ├──┼────┼────┼────────┼┼────┼───┼─────────────────┼──────────────┼───┤ │B7│CD-8356 │G○○ │G○○所有之上開││YL-3082 │施聲明│施聲明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高雄│ │[B7]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六││ │ │縣鳳山市○○路金麗星KTV對面,看│ │前開案│ │ │ │ │月二十九日上午七││ │ │到上開汽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 │卷 │ │ │ │ │時許,在臺北市文││ │ │話與酉○○聯絡,施聲明因不知該車係│ │P100- │ │ │ │ │山區○○○路○段││ │ │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四十二│ │114 │ │ │ │ │八十八號前失竊。││ │ │萬五千元予酉○○,酉○○則冒用「李│⒈偽造之李士傑印章一個 │ │ │ │ │ │ ││ │ │士傑」之名義在汽車買賣証明書甲方欄│ │ │ │ │ │ │ ││ ││下偽造「李士傑」之署押一個及蓋用自│⒉上開汽車買賣証明書甲方欄下│ │ │ │ │ │ ││ │ │鍾陸益處所取得之「李士傑」偽造印章│偽造之「李士傑」偽造署押一個│ │ │ │ │ │ ││ │ │偽造印文四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李士│及偽造「李士傑」之印文四枚 │ │ │ │ │ │ ││ │ │傑以四十二萬五千元出售上開汽車之私│ │ │ │ │ │ │ ││ │ │文書,並持交施聲明收執而行使之。陳│ │ │ │ │ │ │ ││ │ │建蒼另將施聲明之證件及印章,以及偽│ │ │ │ │ │ │ ││ │ │造之李士傑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 │ │ │ │ │ │ ││ │ │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李│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李士傑」│ │ │ │ │ │ ││ │ │士傑」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李士│署押一個及偽造之「李士傑」印│ │ │ │ │ │ ││ │ │傑」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文一枚 │ │ │ │ │ │ ││ │ │彰係李士傑過戶上開車輛予施聲明之私│ │ │ │ │ │ │ ││ │ │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李士傑及施聲│ │ │ │ │ │ │ ││ │ │明。之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該│ │ │ │ │ │ │ ││ │ │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 │ │ │ │ │ │ ││ │ │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 │ │ │ │ │ │ ││ │ │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高│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造之「李士傑」、「交通部委託│ │ │ │ │ │ ││ │ │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符後,將上開車輛由李士傑過戶給施聲│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明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 │ │ │ │ │ │ ││ │ │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 │ │ │ │ │ │ ││ │ │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B8│CE-4731 │子○○ │子○○所有之上開││YL-4063 │黃新陽│黃簡寶裁先生黃新陽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B8]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九││ │ │十七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消防隊旁,看到│ │前開案│ │ │ │ │月十九日二十時許││ │登記名│上開汽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 │卷 │ │ │ │ │,在臺北市大安區││ │義人:│與自稱「李士傑」之酉○○聯絡,經陳│ │P115- │ │ │ │ │辛亥路二段四五號││ │黃簡寶│建蒼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未○○共同與│ │130 │ │ │ │ │前失竊。 ││ │裁 │黃新陽交涉後,黃新陽因不知該車係贓│ │ │ │ │ │ │ ││ │ │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三十九萬│ │ │ │ │ │ │ ││ │ │予酉○○。酉○○則將黃新陽指定登記│ │ │ │ │ │ │ ││ │ │名義人黃簡寶裁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 │ │ │ │ │ │ ││ │ │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L-4063號登 │ │ │ │ │ │ │ ││ │ │記人吳雪香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名年籍│⒈偽造之吳雪香印章一個 │ │ │ │ │ │ ││ │ │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 │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造「吳雪香」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吳雪香」│ │ │ │ │ │ ││ │ │「吳雪香」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署押一個及偽造之「吳雪香」印│ │ │ │ │ │ ││ │ │完成表彰係吳雪香過戶上開車輛予黃簡│文一枚 │ │ │ │ │ │ ││ │ │寶裁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吳雪│ │ │ │ │ │ │ ││ │ │香及黃新陽。之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 │ │ │ │ │ ││ │ │十八日,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 │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 │ │ │ │ │ │ ││ │ │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造之「吳雪香」、「交通部委託│ │ │ │ │ │ ││ │ │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吳雪香│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過戶給黃簡寶裁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 │ │ │ │ │ ││ │ │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 │ │ │ │ │ │ ││ │ │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 │ │ │ │ │ ││ │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9│CB-7409 │台道有限│台道有限公司所有││YL-4040 │蘇雄元│吳淑梅先生蘇雄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 │[B9] │ │ │ │公司 │之上開汽車於八十││ │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加工區│ │前開案│ │ │ │代表人林│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登記名│附近,看到上開汽車,即依車上黏貼貼│ │卷 │ │ │ │志鴻 │上午八時許,在臺││ │義人:│紙所留電話與自稱「魏凌雲」之酉○○│ │P131- │ │ │ │ │北市○○區○○路││ │吳淑梅│聯絡,蘇雄元因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 │163 │ │ │ │ │四二巷口失竊。 ││ │ │意買受,並交付車款四十三萬元予陳建│ │ │ │ │ │ │ ││ │ │蒼,酉○○則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宏│ │ │ │ │ │ │ ││ │ │光先在「讓渡證書」本文「立讓渡書人│ │ │ │ │ │ │ ││ │ │林建州」處,按捺指印,再由酉○○冒│ │ │ │ │ │ │ ││ │ │用車牌號碼YL-4040號登記人「林建州 │⒈偽造之林建州印章一個 │ │ │ │ │ │ ││ │ │」及「魏凌雲」之名義,在「讓渡證書│ │ │ │ │ │ │ ││ │ │」立讓渡書人欄下,偽造「林建州」之│⒉上開讓渡證書立讓渡人欄下偽│ │ │ │ │ │ ││ │ │署押一個及蓋用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造之「林建州」偽造署押一個及│ │ │ │ │ │ ││ │ │「林建州」印章偽造印文四枚,另在保│偽造「林建州」之印文四枚;保│ │ │ │ │ │ ││ │ │證人欄下則偽造「魏凌雲」之署押一個│證人欄下偽造之「魏凌雲」署押│ │ │ │ │ │ ││ │ │及蓋用偽造之「魏凌雲」印章偽造印文│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印文一│ │ │ │ │ │ ││ │ │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林建州出賣│枚 │ │ │ │ │ │ ││ │ │上開汽車,並已收訖貸款四十三萬元,│ │ │ │ │ │ │ ││ │ │且該車如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願負法律│ │ │ │ │ │ │ ││ │ │責任,此份證書並經林建州親按指印確│ │ │ │ │ │ │ ││ │ │定,另由魏凌雲擔任保證人等意旨之私│ │ │ │ │ │ │ ││ │ │文書,持交蘇雄元收執而行使之,以取│ │ │ │ │ │ │ ││ │ │信於蘇雄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州及魏│ │ │ │ │ │ │ ││ │ │凌雲。繼之,酉○○又將蘇雄元指定登│ │ │ │ │ │ │ ││ │ │記人吳淑梅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 │ │ │ │ │ │ ││ │ │益處所取得之林建州偽造印章,交由姓│ │ │ │ │ │ │ ││ │ │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林建州」│ │ │ │ │ │ ││ │ │欄內偽造「林建州」之署押一個及蓋用│署押一個及偽造之「林建州」印│ │ │ │ │ │ ││ │ │偽造之「林建州」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文一枚 │ │ │ │ │ │ ││ │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林建州過戶上開車輛│ │ │ │ │ │ │ ││ │ │予吳淑梅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 │林建州及蘇雄元。之後,於八十四年九│ │ │ │ │ │ │ ││ │ │月二十三日,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 │ │ │ │ │ │ ││ │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 │ │ │ │ │ │ ││ │ │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造之「林建州」、「交通部委託│ │ │ │ │ │ ││ │ │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林│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建州過戶給吳淑梅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 │ │ │ │ │ ││ │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 │ │ │ │ │ │ ││ │ │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 │ │ │ │ │ ││ │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HO-8440 │宙 ○ │宙○所有之上開汽││YL-4042 │陳志行│蔡雪貞先生陳志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 │[B10] │ │ │ │ │車於八十四年十一││ │ │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高速公路陸橋│ │前開案│ │ │ │ │月二十三日二十三││ │登記名│下,看到上開汽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 │卷 │ │ │ │ │時許,在臺北市寶││ │義人;│所留電話與自稱「魏凌雲」之酉○○聯│ │P164- │ │ │ │ │興街一一四號前失││ │蔡雪貞│絡,陳志行因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 │176 │ │ │ │ │竊。 ││ │ │買受,並交付車款三十七萬元予酉○○│ │ │ │ │ │ │ ││ │ │,酉○○則將陳志行指定登記人蔡雪貞│ │ │ │ │ │ │ ││ │ │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 │ │ │ │ │ │ ││ │ │車牌號碼YL-4042號登記人曾嘯淘之偽 │⒈偽造之曾嘯淘印章一個 │ │ │ │ │ │ ││ │ │造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 │ │ │ │ │ │ ││ │ │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曾嘯淘」之│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曾嘯淘」│ │ │ │ │ │ ││ │ │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曾嘯淘」印章│署押一個及偽造之「曾嘯淘」印│ │ │ │ │ │ ││ │ │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曾嘯│文一枚 │ │ │ │ │ │ ││ │ │淘過戶上開車輛予蔡雪貞之私文書一份│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曾嘯淘及陳志行。之後│ │ │ │ │ │ │ ││ │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該受託人│ │ │ │ │ │ │ ││ │ │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 │ │ │ │ │ │ ││ │ │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 │ │ │ │ │ │ ││ │ │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造之「曾嘯淘」、「交通部委託│ │ │ │ │ │ ││ │ │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將上開車輛由曾嘯淘過戶給蔡雪貞之不│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 │ │ ││ │ │ ││ │ │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 │ │ │ │ │ │ ││ │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 │ │ │ │ │ │ ││ │ │正確性。 │ │ │ ├──┼────┼────┼────────┼┼────┼───┼─────────────────┼──────────────┼───┤ │B│HO-6983 │弘帆實業│弘帆實業股份有限││YL-4073 │康經星│簡美香先生康經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 │[B11] │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汽││ │ │日在高雄市○○路邊,看到上開汽車,│ │卷皮標│ │ │ │公司 │車於八十四年八月││ │登記名│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魏│ │記YL-4│ │ │ │代表人王│二十九日上午八時││ │義人:│先生」之酉○○聯絡,康經星因不知該│ │073號 │ │ │ │靜慧 │許,在臺北縣中和││ │簡美香│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三│ │自小客│ │ │ │ │市○○路二六三巷││ │ │十九萬元予酉○○,酉○○則將康經星│ │車持贓│ │ │ │ │底失竊。 ││ │ │指定登記人簡美香之證件及印章,以及│ │人康經│ │ │ │ │ ││ │ │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L-4073號 │ │星之案│ │ │ │ │ ││ │ │登記人陳順德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名年│⒈偽造之陳順德印章一個 │卷 │ │ │ │ │ ││ │ │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 │P.1-8 │ │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偽造「陳順德」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陳順德」│ │ │ │ │ │ ││ │ │之「陳順德」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陳順德」印│ │ │ │ │ │ ││ │ │造完成表彰係陳順德過戶上開車輛予簡│文一枚 │ │ │ │ │ │ ││ │ │美香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陳順│ │ │ │ │ │ │ ││ │ │德及康經星。之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 │ │ │ │ │ ││ │ │二日,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 │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鍾│ │ │ │ │ │ │ ││ │ │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造之「陳順德」、「交通部委託│ │ │ │ │ │ ││ │ │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陳順德過│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戶給簡美香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 │ │ │ │ │ │ ││ │ │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 │ │ │ │ │ │ ││ │ │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 │ │ │ │ │ ││ │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CF-3749 │癸○○ │癸○○所有上開汽││YL-4707 │呂清萬│呂志堅哥哥呂清萬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B13] │ │ │ │ │車於八十四年九月││ │ │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附近,看到上開汽│ │同[B11│ │ │ │ │六日上午五時許,││ │登記名│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 │]案卷 │ │ │ │ │在臺北市信義區永││ │義人:│「魏先生」之酉○○聯絡,呂清萬因不│ │P26-38│ │ │ │ │吉路四四四號前失││ │呂志堅│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 │ │ │ │ │ │竊。 ││ │ │款四十二萬元予酉○○,酉○○則將呂│ │ │ │ │ │ │ ││ │ │清萬指定登記人呂志堅之證件及印章,│ │ │ │ │ │ │ ││ │ │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L-470│ │ │ │ │ │ │ ││ │ │7號登記人鄭爵偕之偽造印章,交由姓 │⒈偽造之鄭爵偕印章一個 │ │ │ │ │ │ ││ │ │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 │ │ │ │ │ │ ││ │ │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欄內偽造「鄭爵偕」之署押一個及蓋用│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鄭爵偕」│ │ │ │ │ │││ │ │偽造之「鄭爵偕」印章偽造印文一枚,│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鄭爵偕」印│ │ │ │ │ │ ││ │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鄭爵偕過戶上開車輛│文一枚 │ │ │ │ │ │ ││ │ │予呂志堅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 │鄭爵偕及呂清萬。之後,於八十四年十│ │ │ │ │ │ │ ││ │ │月五日,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 │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 │ │ │ │ │ │ ││ │ │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造之「鄭爵偕」、「交通部委託│ │ │ │ │ │ ││ │ │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鄭爵偕│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過戶給呂志堅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 │ │ │ │ │ │ ││ │ │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 │ │ │ │ │ │ ││ │ │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 │ │ │ │ │ ││ │ │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HR-7362 │A○○ │A○○所有上開汽││YL-4700 │王耀欽│王耀欽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高雄縣│ │[B14] │ │ │ │ │車於八十四年九月││ │ │鳳山市○○路二段路邊,看到上開汽車│ │同[B11│ │ │ │ │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嗣經王耀│ │,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 │]案卷 │ │ │ │ │許,在臺北市南港││欽買受後│ │魏凌雲」之酉○○聯絡,王耀欽因不知│ │P39-54│ │ │ │ │區○○路○段一0││,重新申│ │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 │ │ │ │ │ │六巷口發現被竊。││請車牌號│ │四十萬元予酉○○,酉○○並冒用「魏│ │ │ │ │ │ │ ││碼為: │ │凌雲」之名義,與王耀欽簽立汽車買賣│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立讓渡書│ │ │ │ │ │ ││YM-2540 │ │合約書,並在立讓渡書人(甲方)欄下│人(甲方)欄下偽造之「魏凌雲│ │ │ │ │ │ ││ │ │偽造「魏凌雲」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 │ │ │ │ │ ││ │ │之「魏凌雲」印章偽造印文二枚,而偽│印文二枚 │ │ │ │ │ │ ││ │ │造完成表彰魏凌雲以四十萬元出賣上開│ │ │ │ │ │ │ ││ │ │汽車予王耀欽之私文書一份,持交王耀│ │ │ │ │ │ │ ││ │ │欽收執而行使之。酉○○又將王耀欽之│ │ │ │ │ │ │ ││ │ │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 │ │ │ │ │ │ ││ │ │牌號碼YL-4700號登記人蔡惠娟之偽造 │ │ │ │ │ │ │ ││ │ │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 │ │ │ │ │ │ ││ │ │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⒉偽造之蔡惠娟印章一個 │ │ │ │ │ │ ││ │ │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蔡惠娟」之署│ │ │ │ │ │ │ ││ │ │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蔡惠娟」印章偽│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蔡惠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蔡惠娟」│ │ │ │ │ │ ││ │ │過戶上開車輛予王耀欽之私文書一份,│署押一個及偽造之「蔡惠娟」印│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蔡惠娟及王耀欽。之後,│文一枚 │ │ │ │ │ │ ││ │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該受託人即檢│ │ │ │ │ │ │ ││ │ │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 │ │ │ │ │ │ ││ │ │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造之「蔡惠娟」、「交通部委託│ │ │ │ │ │ ││ │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公文書(下同,不│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另記載公文書字樣),持向高雄市監理│⒌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上開車輛由蔡惠娟過戶給王耀欽之不實│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 │ │ ││ │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 │ │ │ │ │ ││ │ │確性。 │ │ │ │ │ │ │ ││ │ │ │ │ │ ├──┼────┼────┼────────┼┼────┼───┼─────────────────┼──────────────┼───┤ │B│HX-4119 │B○○ │B○○所有上開汽││YL-4711 │劉俊男│劉俊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高雄市│ │[B15] │ │ │ │ │車於八十四年九月││ │ │光華路接近一心路路邊,看到上開汽車│ │同[B11│ │ │ │ │十四日十八時許,││ │ │,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 │]案卷 │ │ │ │ │在臺北縣中和市連││ │ │魏凌雲」之酉○○聯絡,劉俊男因不知│ │P55-75│ │ │ │ │城路一六二巷十七││ │ │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 │ │ │ │ │ │號對面發現被竊。││ │ │三十八萬元予酉○○,酉○○並冒用「│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立讓渡書│ │ │ │ │ │ ││ │ │魏凌雲」之名義與劉俊男簽立汽車買賣│人(甲方)欄下偽造之「魏凌雲│ │ │ │ │ │ ││ │ │合約書,並在立讓渡書人(甲方)欄下│」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 │ │ │ │ │ ││ │ │偽造「魏凌雲」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印文三枚 │ │ │ │ │ │ ││ │ │之「魏凌雲」印章偽造印文三枚,而偽│ │ │ │ │ │ │ ││ │ │造完成表彰係魏凌雲以三十八萬元出賣│ │ │ │ │ │ │ ││ │ │上開汽車予劉俊男之私文書一份,並交│ │ │ │ │ │ │ ││ │ │劉俊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 │ │ │ │ │ │ ││ │ │凌雲及劉俊男。酉○○又將劉俊男之證│ │ │ │ │ │ │ ││ │ │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 │ │ │ │ │ │ ││ │ │號碼YL-4711號登記人陳志成之偽造印 │⒉偽造之陳志成印章一個 │ │ │ │ │ │ ││ │ │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 │ │ │ │ │ │ ││ │ │代為申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陳志成」之署押│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陳志成」│ │ │ │ │ │ ││ │ │一個及蓋用偽造之「陳志成」印章偽造│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陳志成」印│ │ │ │ │ │ ││ │ │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陳志成過│文一枚 │ │ │ │ │ │ ││ │ │戶上開車輛予劉俊男之私文書一份,足│ │ │ │ │ │ │ ││ │ │以生損害於陳志成及劉俊男。之後,於│ │ │ │ │ │ │ ││ │ │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該受託人即檢附│ │ │ │ │ │ │ ││ │ │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陳│ │ │ │ │ │ │ ││ │ │建蒼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造之「陳志成」、「交通部委託│ │ │ │ │ │ ││ │ │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車輛由陳志成過戶給劉俊男之不實事項│ │ │ │ │ │ │ ││ │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 │ │ │ │ │ │ ││ │ │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 │ │ │ │ │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B│LS-7829 │戊○○ │戊○○所有之上開││YL-4702 │洪世雄│洪世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 │[B16]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十││ │ │市○○○路路邊,看到上開汽車,即依│ │同[B11│ │ │ │ │月二十六日二十三││ │ │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魏凌雲│ │]案卷 │ │ │ │ │時許,在桃園縣桃││ │ │」之酉○○聯絡,洪世雄因不知該車係│ │P77-90│ │ │ │ │園市○○路○段耕││ │ │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四十萬│ │ │ │ │ │ │讀園茶藝館前失竊││ │ │元予酉○○,酉○○則將洪世雄之證件│ │ │ │ │ │ │ ││ │ │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 │卷皮標│ │ │ │ │ ││ │ │碼YL-4702號登記人林和忠之偽造印章 │⒈偽造之林和忠印章一個 │記YL-7│ │ │ │ │ ││ │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 │603號 │ │ │ │ │ ││ │ │為申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自小客│ │ │ │ │ ││ │ │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林和忠」之署押一│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林和忠」│車持贓│ │ │ │ │ ││ │ │個及蓋用偽造之「林和忠」印章偽造印│署押一個及偽造之「林和忠」印│人楊富│ │ │ │ │ ││ │ │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林和忠過戶│文一枚 │欽之案│ │ │ │ │ ││ │ │上開車輛予洪世雄之私文書一份,足以│ │卷內 │ │ │ │ │ ││ │ │生損害於林和忠及洪世雄。之後,於八│ │[B24] │ │ │ │ │ ││ │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該受託人即檢附│ │資料前│ │ │ │ │ ││ │ │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陳│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四頁 │ │ │ │ │ ││ │ │建蒼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造之「林和忠」、「交通部委託│ │ │ │ │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貨物稅完稅照證,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⒋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車輛由林和忠過戶給洪世雄之不實事項│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 │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B│EU-2859 │天○○ │天○○所有之上開││YL-4731 │許松水│許松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依酉○○刊│ │[B17]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九││ │ │登在台灣新聞報廣告牌之售車廣告,與│ │同[B11│ │ │ │ │月十九日,在臺北││ │ │自稱「魏凌雲」之酉○○聯絡,酉○○│ │]案卷 │ │ │ │ │市○○區○○路二││ │ │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駕駛上開汽車讓│ │P91- │ │ │ │ │段裕隆汽車廠前被││ │ │許松水看車,許松水因不知該車係贓車│ │117 │ │ │ │ │竊 ││ │ │,乃同意買受,並於當日交付車款四十│ │ │ │ │ │ │ ││ │ │萬二千元予酉○○,酉○○則將許松水│ │ │ │ │ │ │ ││ │ │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 │ │ │ │ │ │ ││ │ │車牌號碼YL-4731號登記人張豊架之偽 │⒈偽造之張豊架印章一個 │ │ │ │ │ │ ││ │ │造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 │ │ │ │ │ │ ││ │ │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張豊架」之│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張豊架」│ │ │ │ │ │ ││ │ │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張豊架」印章│署押一個及偽造之「張豊架」印│ │ │ ││ │ ││ │ │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張豊│文一枚 │ │ │ │ │ │ ││ │ │架過戶上開車輛予許松水之私文書一份│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張豊架及許松水。之後│ │ │ │ │ │ │ ││ │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該受託人│ │ │ │ │ │ │ ││ │ │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 │ │ │ │ │ │ ││ │ │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造之「張豊架」、「交通部委託│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持向高雄市監│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⒋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將上開車輛由張豊架過戶給許松水之不│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 │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許松水旋即又將上開汽車過戶給妹妹許│ │ │ │ │ │ │ ││ │ │美月使用。 │ │ │ ├──┼────┼────┼────────┼┼────┼───┼─────────────────┼──────────────┼───┤ │B│CE-3945 │卯○○ │卯○○所有之上開││YL-5421 │楊嘉昇│楊嘉昇於八十四年十月某日,在高雄市│ │[B18]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九││ │ │左營區某路口,看到上開汽車,即依車│ │同[B11│ │ │ │ │月七日上午九時三││ │ │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酉○○聯絡,楊│ │]案卷 │ │ │ │ │十分許,在臺北市││ │ │嘉昇因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 │P118- │ │ │ │ │內湖區○○路○段││ │ │並交付車款三十萬元予酉○○,酉○○│ │137 │ │ │ │ │附近被竊 ││ │ │則將楊嘉昇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 │ │ │ │ │ │ ││ │ │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L-5421號登記人 │ │ │ │ │ │ │ ││ │ │楊世英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⒈偽造之楊世英印章一個 │ │ │ │ │ │ ││ │ │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 │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楊世英」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楊│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楊世英」│ │ │ │ │ │ ││ │ │世英」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署押一個及偽造之「楊世英」印│ │ │ │ │ │ ││ │ │表彰係楊世英過戶上開車輛予楊嘉昇之│文一枚 │ │ │ │ │ │ ││ │ │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楊世英及楊│ │ │ │ │ │ │ ││ │ │嘉昇。之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 │ │ │ │ │ ││ │ │,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 │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 │ │ │ │ │ │ ││ │ │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造之「楊世英」、「交通部委託│ │ │ │ │ │ ││ │ │,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楊世英過戶給│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楊嘉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 │ │ │ │ │ │ ││ │ │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 │ │ │ │ │ │ ││ │ │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 │ │ │ │ │ │ ││ │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HW-3722 │K○○ │K○○所有之上開││YL-5422 │謝幸如│謝幸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市│ │[B19]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九││ │ │擴建路路邊,看到上開汽車,即依車上│ │同[B11│ │ │ │ │月二十九日上午七││ │ │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魏先生」之│ │]案卷 │ │ │ │ │時許,在臺北市信││ │ │酉○○聯絡,謝幸如因不知該車係贓車│ │P138- │ │ │ │ │義區○○路與信義││ │ │,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三十八萬元│ │156 │ │ │ │ │路口失竊 ││ │ │予酉○○,酉○○則將謝幸如之證件及│ │ │ │ │ │ │ ││ │ │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⒈偽造之丁忠正印章一個 │ │ │ │ │ │ ││ │ │YL-5422號登記人丁忠正之偽造印章, │ │ │ │ │ │ │ ││ │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申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丁忠正」│ │ │ │ │ │ ││ │ │主名稱欄內偽造「丁忠正」之署押一個│署押一個及偽造之「丁忠正」印│ │ │ │ │ │ ││ │ │及蓋用偽造之「丁忠正」印章偽造印文│文一枚 │ │ │ │ │ │ ││ │ │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丁忠正過戶上│ │ │ │ │ │ │ ││ │ │開車輛予謝幸如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 │ │ │ │ │ │ ││ │ │損害於丁忠正及謝幸如。之後,於八十│ │ │ │ │ │ │ ││ │ │四年十一月十日,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 │ │ │ │ │ │ ││ │ │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酉○○│ │ │ │ │ │ │ ││ │ │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造之「丁忠正」、「交通部委託│ │ │ │ │ │ ││ │ │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由丁忠正過戶給謝幸如之不實事項,登│ │ │ │ │ │ │ ││ │ │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 │ │ │ │ │ │ ││ │ │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 │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HL-6745 │寅○○ │寅○○所有上開汽││YL-7246 │許松水│許劉秋芳先生許松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B20] │ │ │ │ │車於八十四年十一││ │ │初,打電話向自稱「魏凌雲」之酉○○│ │同[B11│ │ │ │ │月二日二十一時許││ │登記名│詢問是否有裕隆二千CC車子可賣,陳│ │]案卷 │ │ │ │ │,在臺北縣永和市││ │義人:│建蒼即駕駛上開汽車給許松水看車,許│ │P158- │ │ │ │ │永和路七一號前失││ │許劉秋│松水因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 │179 │ │ │ │ │竊 ││ │芳 │並交付車款五十萬元予酉○○,酉○○│ │ │ │ │ │ │ ││ │ │則將許松水指定登記人許劉秋芳之證件│ │ │ │ │ │ │ ││ │ │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 │ │ │ │ │ │ ││ │ │碼YL-7246號登記人邱梧奉之偽造印章 │⒈偽造之邱梧奉印章一個 │ │ │ │ │ │ ││ │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 │ │ │ │ │ │ ││ │ │為申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邱梧奉」之署押一│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邱梧奉」│ │ │ │ │ │ ││ │ │個及蓋用偽造之「邱梧奉」印章偽造印│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邱梧奉」印│ │ │ │ │ │ ││ │ │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邱梧奉過戶│文一枚 │ │ │ │ │ │ ││ │ │上開車輛予許劉秋芳之私文書一份,足│ │ │ │ │ │ │ ││ │ │以生損害於邱梧奉及許松水。之後,於│ │ │ │ │ │ │ ││ │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該受託人即檢│ │ │ │ │ │ │ ││ │ │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 │ │ │ │ │ │ ││ │ │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造之「邱梧奉」、「交通部委託│ │ │ │ │ │ ││ │ │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開車輛由邱梧奉過戶給許劉秋芳之不實│ │ │ │ │ │ │ ││ │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 │ │ │ │ │ │ ││ │ │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 │ │ │ │ │ │ ││ │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 │ │ │ │ │ ││ │ │確性。 │ │ │ │ │ │ │ ││ │ │嗣許松水又轉售予允勝汽車商行林水盛│ │ │ │ │ │ │ ││ │ │,林水盛再轉售予楊瀚鵬。 │ │ │ ├──┼────┼────┼────────┼┼────┼───┼─────────────────┼──────────────┼───┤ │B│EU-3325 │庚○○ │庚○○上開汽車於││YL-7603 │楊富欽│楊富欽因不知上開汽車係贓車,乃於八│ │[B21] │ │ │ │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 │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酉○○買受,並│ │卷皮標│ │ │ │ │五日十九時許,在││ │ │交付車款四十萬元予酉○○,酉○○則│ │記YL-7│ │ │ │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 │將楊富欽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 │603號 │ │ │ │ │路二段一0三巷路││ │ │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L-7603號登記人劉 │⒈偽造之劉穗果印章一個 │自小客│ │ │ │ │口處失竊 ││ │ │穗果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 │車持贓│ │ │ │ │ ││ │ │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人楊富│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劉│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劉穗果」│欽之案│ │ │ │ │ ││ │ │穗果」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劉穗│署押一個及偽造之「劉穗果」印│卷 │ │ │ │ │ ││ │ │果」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文一枚 │ │ │ │ │ │ ││ │ │彰係劉橞果過戶上開車輛予楊富欽之私│ │ │ │ │ │ │ ││ │ │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劉橞果及楊富│ │ │ │ │ │ │ ││ │ │欽。之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 │ │ │ │ │ ││ │ │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 │ │ │ │ │ │ ││ │ │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 │ │ │ │ │ │ ││ │ │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造之「劉穗果」、「交通部委託│ │ │ │ │ │ ││ │ │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劉穗果過戶給楊│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富欽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 │ │ │ │ │ │ ││ │ │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 │ │ │ │ │ │ ││ │ │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 │ │ │ │ │ │ ││ │ │料管理之正 │ │ │ │ │ │ │ ││ │ │確性。 │ │ │ ├──┼────┼────┼────────┼┼────┼───┼─────────────────┼──────────────┼───┤ │B│EU-1140 │申○○ │申○○所有之上開││YL-7606 │張清賓│張清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高雄│ │[B22]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九││ │ │市○○路附近,看到上開汽車,即依車│ │卷皮標│ │ │ │ │月二十五日十七時││ │ │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魏先生」│ │記YL-7│ │ │ │ │許,在臺北市大安││ │ │之酉○○聯絡,張清賓因不知該車係贓││603號 │ │ │ │ │區○○街七巷十二││ │ │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三十七萬│ │自小客│ │ │ │ │弄二號前失竊 ││ │ │元予酉○○,酉○○則將張清賓之證件│ │車持贓│ │ │ │ │ ││ │ │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 │人楊富│ │ │ │ │ ││ │ │碼YL-7606號登記人林明坤之偽造印章 │⒈偽造之林明坤印章一個 │欽之案│ │ │ │ │ ││ │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 │卷 │ │ │ │ │ ││ │ │為申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林明坤」之署押一│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林明坤」│ │ │ │ │ │ ││ │ │個及蓋用偽造之「林明坤」印章偽造印│署押一個及偽造之「林明坤」印│ │ │ │ │ │ ││ │ │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林明坤過戶│文一枚 │ │ │ │ │ │ ││ │ │上開車輛予張清賓之私文書一份,足以│ │ │ │ │ │ │ ││ │ │生損害於林明坤及張清賓。之後,於八│ │ │ │ │ │ │ ││ │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該受託人即檢附│ │ │ │ │ │ │ ││ │ │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陳│ │ │ │ │ │ │ ││ │ │建蒼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造之「林明坤」印文三枚,及偽│ │ │ │ │ │ ││ │ │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造之「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 │ │ │ │ │ ││ │ │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代檢│ │ │ │ │ │ ││ │ │車輛由林明坤過戶給張清賓之不實事項│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 │ │ │ │ │ │ ││ │ │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 │ │ │ │ │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B│EU-2190 │開根號皮│開根號皮鞋店所有││YL-7610 │陳能文│陳黃淑銀先生陳能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B23] │ │ │ │鞋店 │之上開汽車於八十││ │ │六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路旁│ │卷皮標│ │ │ │負責人:│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 │,看到上開汽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 │記YL-7│ │ │ │甲○○ │二十時許,在臺北││ │登記名│留電話與自稱「魏凌雲」之酉○○聯絡│ │603號 │ │ │ │ │市中山區○○○路││ │義人:│,陳能文因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 │自小客│ │ │ │ │一段二三巷內失竊││ │陳黃淑│受,並交付車款三十八萬元予酉○○,│ │車持贓│ │ │ │ │ ││ │銀 │酉○○則冒用「魏凌雲」名義簽立汽車│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立讓渡書│人楊富│ │ │ │ │ ││ │ │買賣合約書,並在立讓渡書人(甲方)│人(甲方)欄下偽造之「魏凌雲│欽之案│ │ │ │ │ ││ │ │欄下偽造「魏凌雲」之署押一個及蓋用│」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卷 │ │ │ │ │ ││ │ │「魏凌雲」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四枚,│印文四枚 │ │ │ │ │ │ ││ │ │表彰係魏凌雲以三十八萬元出賣上開汽│ │ │ │ │ │ │ ││ │ │車意旨之私文書,並持交陳能文收執而│ │ │ │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凌雲。繼之,│ ││ │ │ │ │ ││ │ │酉○○又將陳能文指定登記人陳黃淑銀│ │卷皮標│ │ │ │ │ ││ │ │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 │記YL-4│ │ │ │ │ ││ │ │車牌號碼YL-7610號登記人黃首亮之偽 │⒉偽造之黃首亮印章一個 │073號 │ │ │ │ │ ││ │ │造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 │自小客│ │ │ │ │ ││ │ │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持贓│ │ │ │ │ ││ │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黃首亮」之│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黃首亮」│人康經│ │ │ │ │ ││ │ │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黃首亮」印章│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黃首亮」印│星之案│ │ │ ││ ││ │ │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黃首│文一枚 │卷p.87│ │ │ │ │ ││ │ │亮過戶上開車輛予陳黃淑銀之私文書一│ │ │ │ │ │ │ ││ │ │份,足以生損害於黃首亮及陳能文。之│ │ │ │ │ │ │ ││ │ │後,於同日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 │ │ │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 │ │ │ │ │ │ ││ │ │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造之「黃首亮」、「交通部委託│ │ │ │ │ │ │││ │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照證,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⒌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黃首│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亮過戶給陳黃淑銀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 │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B│HW-5280 │黃○○ │黃○○所有之上開││YM-2410 │黃風文│黃風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市│ │[B24]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十││ │ │前鎮區○○路旁,看到上開汽車,即依│ │卷皮標│ │ │ │ │一月十日上午七時││ │ │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魏先生│ │記YL-7│ │ │ │ │許,在臺北縣中和││ │ │」之酉○○聯絡,黃風文因不知該車係│ │603號 │ │ │ │ │市○○街七號前失││ │ │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四十五│ │自小客│ │ │ │ │竊 ││ │ │萬元予酉○○,酉○○則冒用「魏凌雲│ │車持贓│ │ │ │ │ ││ │ │」之名義與黃風文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立讓渡書│人楊富│ │ │ │ │ ││ │ │,並在立讓渡書人(甲方)欄下偽造「│人(甲方)欄下偽造之「魏凌雲│欽之案│ │ │ │ │ ││ │ │魏凌雲」之署押一個及蓋用「魏凌雲」│」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卷 │ │ │ │ │ ││ │ │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五枚,表彰係魏凌│印文五枚 │ │ │ │ │ │ ││ │ │雲以四十五萬元出賣上開汽車予黃風文│ │ │ │ │ │ │ ││ │ │之私文書一份,並持交黃風文收執而行│ │ │ │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凌雲及黃風文。│ │ │ │ │ │ │ ││ │ │繼之,酉○○又將黃風文之證件及印章│ │ │ │ │ │ │ ││ │ │,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M-2│ │ │ │ │ │ │ ││ │ │410號登記人王勝龍之偽造印章,交由 │⒉偽造之王勝龍印章一個 │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 │ │ │ │ │ │ ││ │ │,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稱欄內偽造「王勝龍」之署押一個及蓋│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王勝龍」│ │ │ │ │ │ ││ │ │用偽造之「王勝龍」印章偽造印文一枚│署押一個及偽造之「王勝龍」印│ │ │ │ │ │ ││ │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王勝龍過戶上開車│文一枚 │ │ │ │ │ │ ││ │ │輛予黃風文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 │ │ │ │ │ │ ││ │ │於王勝龍及黃風文。之後,於同年十二│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月十八日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造之「王勝龍」、「交通部委託│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 │ │ │ │ │ │ ││ ││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 │ │ │ │ │ │ ││ │ │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王勝龍│ │ │ │ │ │ │ ││ │ │過戶給黃風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 │ │ │ │ │ │ ││ │ │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 │ │ │ │ │ │ ││ │ │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 │ │ │ │ │ ││ │ │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CD-7435 │玄○○ │玄○○所有之上開││YM-0248 │張大器│張靖先生張大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B26]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九││ │ │在高雄縣鳳上市○○路旁,看到上開汽│ │卷皮標│ │ │ │ │月二十九日上午八││ │登記名│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 │記YL-7│ │ │ │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 │義人:│「魏先生」之酉○○聯絡,張大器因不│ │603號 │ │ │ │ │區○○○道失竊 ││ │張 靖│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 │自小客│ │ │ │ │ ││ │ │款四十萬元予酉○○,酉○○則將張大│ │車持贓│ │ │ │ │ ││ │ │器指定登記人張靖之證件及印章,以及│ │人楊富│ │ │ │ │ ││ │ │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M-0248號 │ │欽之案│ │ │ │ │ ││ │ │登記人陳賢榮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名年│⒈偽造之陳賢榮印章一個 │卷 │ │ │ │ │ ││ │ │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 │ │ │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偽造「陳賢榮」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陳賢榮」│ │ │ │ │ │ ││ │ │之「陳賢榮」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陳賢榮」印│ │ │ │ │ │ ││ │ │造完成表彰係陳賢榮過戶上開車輛予張│文一枚 │ │ │ │ │ │ ││ │ │靖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陳賢榮│ │ │ │ │ │ │ ││ │ │及張大器。之後,於同日該受託人即檢│ │ │ │ │ │ │ ││ │ │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 │ │ │ │ │ │ ││ │ │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造之「陳賢榮」、「交通部委託│ │ │ │ │ │ ││ │ │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開車輛由陳賢榮過戶給張靖之不實事項│ │ │ │ │ │ │ ││ │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 │ │ │ │ │ │ ││ │ │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 │ │ │ │ │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B│HS-1449 │地○○ │地○○所有之上開││YM-0251 │羅宙○│羅宙○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前某日│ │[B27]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十││ │菊 │,在高雄市○鎮區○○路旁,看到上開│ │卷皮標│ │ │ │ │一月二十六日上午││ │ │汽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 │記YL-7│ │ │ │ │七時許,在臺北縣││ │ │稱「魏先生」之酉○○聯絡,羅宙○菊│ │603號 │ │ │ │ │板橋市○○路二三││ │ │因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 │自小客│ │ │ │ │八號前被竊 ││ │ │付車款三十七萬元予酉○○,酉○○則│ │車持贓│ │ │ │ │ ││ │ │將羅宙○菊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 │人楊富│ │ │ │ │ ││ │ │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M-0251號登記人 │(偽造之許錦明印章已列於B5│欽之案│ │ │ │ │ ││ │ │許錦明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 │卷 │ │ │ │ │ ││ │ │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 │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⒈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許錦明」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許│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許錦明」│ │ │ │ │ │ ││ │ │錦明」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署押一個及偽造之「許錦明」印│ │ │ │ │ │ ││ │ │表彰係許錦明過戶上開車輛予羅宙○菊│文一枚 │ │ │ │ │ │ ││ │ │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許錦明及│ │ │ │ │ │ │ ││ │ │羅宙○菊。之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該│ │ │ │ │ │ │ ││ │ │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 │ │ │ │ │ │ ││ │ │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造之「許錦明」、「交通部委託│ │ │ │ │ │ ││ │ │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持向高│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⒊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符後,將上開車輛由許錦明過戶給羅楊│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秀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 │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 │ │ ││ │ │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TN-3091 │E○○ │E○○所有之上開││YM-0250 │顏龍武│顏龍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 │[B28]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十││ │ │雄市○○區○○路旁,看到上開汽車,│ │卷皮標│ │ │ │ │一月十日上午七時││嗣經顏龍│ │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魏│ │記YL-7│ │ │ │ │許,在臺北縣永和││武重新申│ │凌雲」之酉○○聯絡,顏龍武因不知該│ │603號 │ │ │ │ │市○○路三二0號││請新車牌│ │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三│ │自小客│ │ │ │ │前失竊 ││號碼: │ │十八萬元予酉○○,酉○○則冒用「魏│ │車持贓│ │ │ │ │ ││YM-5426 │ │凌雲」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立讓渡書│人楊富│ │ │ │ │ ││ │ │立讓渡書人(甲方)欄下偽造「魏凌雲│人(甲方)欄下偽造之「魏凌雲│欽之案│ │ │ │ │ ││ │ │」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魏凌雲」│」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卷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六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印文六枚 │ │ │ │ │ │ ││ │ │魏凌雲以三十八萬元出售上開汽車之私│ │ │ │ │ │ │ ││ │ │文書一份,並持交顏龍武收執而行使之│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魏凌雲。繼之,酉○○│ │ │ │ │ │ │ ││ │ │又將顏龍武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 │ │ │ │ │ │ ││ │ │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M-5426號登記人 │ │ │ │ │ │ │ ││ │ │李麗燕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⒉偽造之李麗燕印章一個 │ │ │ │ │ │ ││ │ │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 │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李麗燕」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李│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李麗燕」│ │ │ │ │ │ ││ │ │麗燕」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署押一個及偽造之「李麗燕」印│ │ │ │ │ │ ││ │ │表彰係李麗燕過戶上開車輛予顏龍武之│文一枚 │ │ │ │ │ │ ││ │ │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李麗燕及顏│ │ │ │ │ │ │ ││ │ │龍武。之後,於同日該受託人即檢附上│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陳建│造之「李麗燕」、「交通部委託│ │ │ │ │ │ ││ │ │蒼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 │ │ │ │ │ │ ││ │ │物稅完稅照證,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⒌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輛由李麗燕過戶給顏龍武之不實事項,│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 │ │ ││ │ │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B│UQ-9681 │H○○ │H○○所有之上開││YM-0247 │陳仙桃│陳仙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高│ │[B29]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十││ │ │雄市○○區○○路旁,看到上開汽車,│ │卷皮標│ │ │ │ │一月二十六日上午││ │ │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魏│ │記YL-7│ │ │ │ │七時許,在臺北縣││ │ │凌雲」之酉○○聯絡,陳仙桃因不知該│ │603號 │ │ │ │ │板橋市中正與新生││ │ │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三│ │自小客│ │ │ │ │街口失竊 ││ │ │十九萬元予酉○○,酉○○則冒用「魏│ │車持贓│ │ │ │ │ ││ │ │凌雲」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立讓渡書│人楊富│ │ │ │ │ ││ │ │立讓渡書人(甲方)欄下偽造「魏凌雲│人(甲方)欄下偽造之「魏凌雲│欽之案│ │ │ │ │ ││ │ │」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魏凌雲」│」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卷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六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印文六枚 │ │ │ │ │ │ ││ │ │魏凌雲以三十九萬元出售上開汽車之私│ │ │ │ │ │ │ ││ │ │文書一份,並持交陳仙桃收執而行使之│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魏凌雲。繼之,酉○○│ │ │ │ │ │ │ ││ │ │又將陳仙桃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 │ │ │ │ │ │ ││ │ │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M-0247號登記人 │ │ │ │ │ │ │ ││ │ │林旬美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⒉偽造之林旬美印章一個 │ │ │ │ │ │ ││ │ │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 │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林旬美」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林│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林旬美」│ │ │ │ │ │ ││ │ │旬美」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署押一個及偽造之「林旬美」印│ │ │ │ │ │ ││ │ │表彰係林旬美過戶上開車輛予陳仙桃之│文一枚 │ │ │ │ │ │ ││ │ │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林旬美及陳│ │ │ │ │ │ │ ││ │ │仙桃。之後,於同年月十九日該受託人│ │ │ │ │ │ │ ││ │ │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 │ │ │ │ │ │ ││ │ │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 │ │ ││ │ │ ││ │ │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造之「林旬美」、「交通部委託│ │ │ │ │ │ ││ │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持向高雄市監│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⒌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將上開車輛由林旬美過戶給陳仙桃之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正確性。 │「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B│WR-6429 │辛○○ │辛○○所有之上開││YM-0245 │楊心偉│楊心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高│ │[B30]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十││ │ │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部前,看到上開汽車│ │卷皮標│ │ │ │ │二月十一日上午六││ │ │,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 │記YL-7│ │ │ │ │時許,在臺北市士││ │ │魏凌雲」之酉○○聯絡,楊心偉因不知│ │603號 │ │ │ │ │林區○○○路○段││ │ │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 │自小客│ │ │ │ │三九二號前被竊 ││ │ │四十萬元予酉○○,酉○○則冒用「魏│ │車持贓│ │ │ │ │ ││ │ │凌雲」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立讓渡書│人楊富│ │ │ │ │ ││ │ │立讓渡書人(甲方)欄下偽造「魏凌雲│人(甲方)欄下偽造之「魏凌雲│欽之案│ │ │ │ │ ││ │ │」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魏凌雲」│」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卷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六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印文六枚 │ │ │ │ │ │ ││ │ │魏凌雲以四十萬元出售上開汽車之私文│ │ │ │ │ │ │ ││ │ │書一份,並持交楊心偉收執而行使之,│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魏凌雲。繼之,酉○○又│ │ │ │ │ │ │ ││ │ │將楊心偉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 │ │ │ │ │ │ ││ │ │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M-0245號登記人黃 │⒉偽造之黃美連印章一個 │ │ │ │ │ │ ││ │ │美連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 │ │ │ │ │ │ ││ │ │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機)│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黃│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黃美連」│ │ │ │ │ │ ││ │ │美連」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黃美│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黃美連」印│ │ │ │ │ │ ││ │ │連」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文一枚 │ │ │ │ │ │ ││ │ │彰係黃美連過戶上開車輛予楊心偉之私│ │ │ │ │ │ │ ││ │ │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連及楊心│ │ │ │ │ │ │ ││ │ │偉。之後,於同日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 │ │ │ │ │ │ ││ │ │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酉○○│ │ │ │ │ │ │ ││ │ │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造之「黃美連」、「交通部委託│ │ │ │ │ │ ││ │ │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稅完稅照證,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⒌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由黃美連過戶給楊心偉之不實事項,登│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B│不詳 │不詳 │ ││YM-0249 │劉忠岳│郭雅惠先生劉忠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 │[B31] │ │ │ │ │ ││ │ │日,在高雄市○○區○○路路旁,看到│ │卷皮標│ │ │ │ │ ││ │ │上開汽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 │記YO-0│ │ │ │ │ ││嗣經郭雅│登記名│與自稱「魏凌雲」之酉○○聯絡,劉忠│ │387號 │ │ │ │ │ ││惠重新申│義人:│岳因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 │自小客│ │ │ │ │ ││請車牌號│郭雅惠│交付車款四十二萬元予酉○○,酉○○│ │車持贓│ │ │ │ │ ││碼: │ │則冒用「魏凌雲」名義與劉忠岳簽立汽│ │人郭雅│ │ │ │ │ ││YO-0387 │ │車買賣合約書,並在甲方(賣方)欄下│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惠之案│ │ │ │ │ ││ │ │偽造「魏凌雲」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方)欄下偽造之「魏凌雲」署押│卷 │ │ │ │ │ ││ │ │之「魏凌雲」印章偽造印文四枚,而偽│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印文四│ │ │ │ │ │ ││ │ │造完成表彰係魏凌雲以四十二萬元出售│枚 │ │ │ │ │ │ ││ │ │上開汽車予劉忠岳之私文書一份,並持│ │ │ │ │ │ │ ││ │ │交劉忠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 │魏凌雲及劉忠岳。繼之,酉○○又將劉│ │ │ │ │ │ │ ││ │ │忠岳指定登記人郭雅惠之證件及印章,│ │ │ │ │ │ │ ││ │ │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M-024│ │ │ │ │ │ │ ││ │ │9號登記人蕭世忠之偽造印章,交由姓 │⒉偽造之蕭世忠印章一個 │ │ │ │ │ │ ││ │ │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 │ │ │ │ │ │ ││ │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內偽造「蕭世忠」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蕭世忠」│ │ │ │ │ │ ││ │ │造之「蕭世忠」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署押一個及偽造之「蕭世忠」印│ │ │ │ │ │ ││ │ │偽造完成表彰係蕭世忠過戶上開車輛予│文一枚 │ │ │ │ │ │ ││ │ │郭雅惠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蕭│ │ │ │ │ │ │ ││ │ │世忠及劉忠岳。之後,於同日該受託人│ │ │ │ │ │ │ ││ │ │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 │ │ │ │ │ │ ││ │ │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造之「蕭世忠」、「交通部委託│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持向高雄市監│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⒌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將上開車輛由蕭世忠過戶給郭雅惠之不│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 │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 │ │ ││ │ │正確性。 │ │ │ ├──┼────┼────┼────────┼┼────┼───┼─────────────────┼──────────────┼───┤ │B│OG-9691 │壬○○ │壬○○所有之上開││YM-0246 │黃茂藤│黃茂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 │[B32]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十││ │ │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附近某│ │卷皮標│ │ │ │ │二月十三日凌晨二││ │ │高爾夫球場前,看到上開汽車,即依車│ │記YO-0│ │ │ │ │時許,在臺北縣中││ │ │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魏凌雲」│ │387號 │ │ │ │ │和市○○路一七八││ │ │之酉○○聯絡,黃茂藤因不知該車係贓│ │自小客│ │ │ │ │號被竊 ││ │ │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四十萬元│ │車持贓│ │ │ │ │ ││ │ │予酉○○,酉○○則冒用「魏凌雲」名│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人郭雅│ │ │ │ │ ││ │ │義與黃茂藤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方)欄下偽造之「魏凌雲」署押│惠之案│ │ │ │ │ ││ │ │甲方(賣方)欄下偽造「魏凌雲」之署│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印文四│卷 │ │ │ │ │ ││ │ │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魏凌雲」印章偽│枚 │ │ │ │ │ │ ││ │ │造印文四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魏凌雲│ │ │ │ │ │ │ ││ │ │以四十萬元出售上開汽車予黃茂藤之私│ │ │ │ │ │ │ ││ │ │文書一份,並持交黃茂藤收執而行使之│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魏凌雲及黃茂藤。繼之│ │ │ │ │ │ │ ││ │ │,酉○○又將黃茂藤之證件及印章,以│ │ │ │ │ │ │ ││ │ │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M-0246 │ │ │ │ │ │ │ ││ │ │號登記人吳春億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年│⒉偽造之吳春億印章一個 │ │ │ │ │ │ ││ │ │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 │ │ │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偽造「吳春億」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吳春億」│ │ │ │ │ │ ││ │ │之「吳春億」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署押一個及偽造之「吳春億」印│ │ │ │ │ │ ││ │ │造完成表彰係吳春億過戶上開車輛予黃│文一枚 │ │ │ │ │ │ ││ │ │茂藤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吳春│ │ │ │ │ │ │ ││ │ │億及黃茂藤。之後,於同日該受託人即│ │ │ │ │ │ │ ││ │ │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 │ ││ │ │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 │ │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造之「吳春億」、「交通部委託│ │ │ │ │ │ ││ │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持向高雄市監理│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⒌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上開車輛由吳春億過戶給黃茂藤之不實│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確性。 │「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B│HW-7227 │D○○ │D○○所有之上開││YM-0255 │陳健全│陳健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在高雄│ │[B33]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十││ │ │市○○路大樂大賣場旁,看到上開汽車│ │卷皮標│ │ │ │ │一月二日上午十時││ │ │,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 │記YO-0│ │ │ │ │許,在臺北縣板橋││ │ │魏先生」之酉○○聯絡,陳健全因不知│ │387號 │ │ │ │ │市○○路○段一八││ │ │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 │自小客│ │ │ │ │0號被竊 ││ │ │四十萬元予酉○○,酉○○則冒用「魏│ │車持贓│ │ │ │ │ ││ │ │凌雲」名義與陳健全簽立汽車買賣合約│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人郭雅│ │ │ │ │ ││ │ │書,並在甲方(賣方)欄下偽造「魏凌│方)欄下偽造之「魏凌雲」署押│惠之案│ │ │ │ │ ││ │ │雲」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魏凌雲│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印文二│卷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二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枚 │ │ │ │ │ │ ││ │ │係魏凌雲以四十萬元出售上開汽車予陳│ │ │ │ │ │ │ ││ │ │健全之私文書一份,並持交陳健全收執│ │ │ │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凌雲及陳健│ │ │ │ │ │ │ ││ │ │全。繼之,酉○○又將陳健全之證件及│ │ │ │ │ │ │ ││ │ │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 │ │ │ │ │ │ ││ │ │YM-0255號登記人劉志文之偽造印章, │⒉偽造之劉志文印章一個 │ │ │ │ │ │ ││ │ │交由姓年籍不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 │ │ │ │ │ │ ││ │ │辦,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名稱欄內偽造「劉志文」之署押一個及│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劉志文」│ │ │ │ │ │ ││ │ │蓋用偽造之「劉志文」印章偽造印文一│署押一個及偽造之「劉志文」印│ │ │ │ │ │ ││ │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劉志文過戶上開│文一枚 │ │ │ │ │ │ ││ │ │車輛予陳健全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 │ │ │ │ │ │ ││ │ │害於劉志文及陳健全。之後,於同年月│ │ │ │ │ │ │ ││ │ │十五日該受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 │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鍾│ │ │ │ │ │ │ ││ │ │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造之「劉志文」、「交通部委託│ │ │ │ │ │ ││ │ │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劉志文過│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戶給陳健全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 │ │ │ │ │ │ ││ │ │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 │ │ │ │ │ │ ││ │ │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 │ │ │ │ │ ││ │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HV-3543 │巳○○ │巳○○所有之上開││YM-4662 │許松水│許松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打│ │[B34]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十││ │ │電話向自稱「魏凌雲」之酉○○詢問有│ │卷皮標│ │ │ │ │一月九日上午六時││ │ │無裕隆一千六百CC汽車可買,酉○○│ │記YL-4│ │ │ │ │許,在臺北縣永和││ │ │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駕駛上開汽車給許│ │073號 │ │ │ │ │市○○路○段與信││ │ │松水看車,許松水因不知該車係贓車,│ │自小客│ │ │ │ │義路口失竊 ││ │ │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四十萬元予陳│ │車持贓│ │ │ │ │ ││ │ │建蒼,酉○○即在汽(機)車過戶登記│ │人康經│ │ │ │ │ ││ │ │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魏凌雲」之署│⒈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星之案│ │ │ │ │ ││ │ │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魏凌雲」印章偽│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魏凌雲」│卷 │ │ │ │ │ ││ │ │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魏凌雲│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印│P94- │ │ │ │ │ ││ │ │過戶上開車輛予許松水之私文書一份,│文一枚 │104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魏凌雲及許松水,再持以│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連同酉○○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造之「魏凌雲」、「交通部委託│ │ │ │ │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 │ │ │ │ │ │ ││ │ │車輛由魏凌雲過戶給許松水之不實事項│ │ │ │ │ │ │ ││ │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 │ │ │ │ │ │ ││ │ │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 │ │ │ ││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嗣因許松水查覺上開汽車有瑕疵不滿意│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 │ │ │ │ │ ││ │ │,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與酉○○又前│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魏凌雲」│ │ │ │ │ │ ││ │ │往高雄市監理處,並由酉○○在汽(機│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印│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文一枚 │ │ │ │ │ │ ││ │ │魏凌雲」之署魏凌雲」之署押一個及蓋│ │ │ │ │ │ │ ││ │ │用偽造之「魏凌雲」印章偽造印文一枚│ │ │ │ │ │ │ ││ │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許松水過戶上開車│ │ │ │ │ │ │ ││ │ │輛予魏凌雲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 │ │ │ │ │ │ ││ │ │於魏凌雲,再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 │ │ │ │ │ │ ││ │ │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 │ │ │ │ │ │ ││ │ │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 │ │ │ │ │ │ ││ │ │由許松水過戶給魏凌雲之不實事項,登│ │ │ │ │ │ │ ││ │ │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 │ │ │ │ │ │ ││ │ │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 │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許│ │ │ │ │ │ │ ││ │ │松水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該車退還給│ │ │ │ │ │ │ ││ │ │酉○○,酉○○亦返還退還車款三十九│ │ │ │ │ │ │ ││ │ │萬四千元予許松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秀美│之後,酉○○又繼續將該車停放路邊並│ │[B34] │ │ │ │ │ ││ │ │黏貼出售貼紙牙保之。適有廖秀美於八│ │卷皮標│ │ │ │ │ ││ │ │十五年一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陸軍│ │記YO-0│ │ │ │ │ ││ │ │鳳山黃埔軍校旁,看到上開汽車,即依│ │387號 │ │ │ │ │ ││ │ │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魏凌雲│ │自小客│ │ │ │ │ ││ │ │」之酉○○聯絡,廖秀美因不知該車係│⒋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持贓│ │ │ │ │ ││ │ │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四十一│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魏凌雲」│人郭雅│ │ │ │ │ ││ │ │萬元予酉○○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宏│署押一個及偽造之「魏凌雲」印│惠之案│ │ │ │ │ ││ │ │光,並由酉○○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文一枚 │卷 │ │ │ │ │ ││ │ │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魏凌雲」之署│⒌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魏凌雲」印章偽│造之「郭鶯芬」、「交通部委託│ │ │ │ │ │ ││ │ │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魏凌雲│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過戶上開車輛予廖秀美之私文書一份,│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魏凌雲及廖秀美。之後,│ │ │ │ │ │ │ ││ │ │於同年月十二日由未○○帶同廖秀美,│⒍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持向高雄市監理處│「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 │ │ ││ │ │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 │ │ │ │ │ │ ││ │ │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 │ │ │ │ │ │ ││ │ │開車輛由魏凌雲過戶給廖秀美之不實事│ │ │ │ │ │ │ ││ │ │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 │ │ │ │ │ │ ││ │ │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 │ │ │ │ │ │ ││ │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 │ │ │ │ │ ││ │ │性。 │ │ │ ├──┼────┼────┼────────┼┼────┼───┼─────────────────┼──────────────┼───┤ │B│CE-4080 │童淑琴 │童淑琴所有之上開││YM-4668 │陳宗昇│陳宗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 │[B35]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十││ │ │雄市○○路靠自由路口附近,看到上開│ │卷皮標│ │ │ │使用人:│二月十一日上午六││ │ │汽車,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 │記YO-0│ │ │ │丑○ │時許,在臺北縣中││ │ │稱「林文龍」之酉○○聯絡,陳宗昇因│ │387號 │ │ │ │ │和市○○路與員山││ │ │不知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⒈偽造之林文龍印章一個 │自小客│ │ │ │ │路口被竊 ││ │ │車款三十九萬元予酉○○,酉○○則冒│ │車持贓│ │ │ │ │ ││ │ │用「林文龍」名義與陳宗昇簽立汽車買│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人郭雅│ │ │ │ │ ││ │ │賣合約書,並在甲方(賣方)欄下偽造│方)欄下偽造之「林文龍」署押│惠之案│ │ │ │ │ ││ │ │「林文龍」之署押一個及蓋用以不詳方│一個及偽造之「林文龍」印文三│卷 │ │ │ │ │ ││ │ │式取得之偽造「林文龍」印章偽造印文│枚 │ │ │ │ │ │ ││ │ │三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林文龍以三十│ │ │ │ │ │ │ ││ │ │九萬元出售上開汽車予陳宗昇之私文書│ │ │ │ │ │ │ ││ │ │一份,並持交陳宗昇收執而行使之,足│ │ │ │ │ │ │ ││ │ │以生損害於林文龍及陳宗昇。繼之,陳│ │ │ │ │ │ │ ││ │ │建蒼又將林文龍之證件及印章,以及自│ │ │ │ │ │ │ ││ │ │鍾陸益處所取得車牌號碼YM-4668號登 │ │ │ │ │ │ │ ││ │ │記人許文聰之偽造印章,交由姓年籍不│⒊偽造之許文聰印章一個 │ │ │ │ │ │ ││ │ │詳且不知之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汽(│ │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⒋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 │ │ │ │ ││ │ │「許文聰」之署押一個及蓋用偽造之「│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許文聰」│ │ │ │ │ │ ││ │ │許文聰」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署押一個及偽造之「許文聰」印│ │ │ │ │ │ ││ │ │成表彰係許文聰過戶上開車輛予陳宗昇│文一枚 │ │ │ │ │ │ ││ │ │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許文聰及│ │ │ │ │ │ │ ││ │ │陳宗昇。之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該受│ │ │ │ │ │ │ ││ │ │託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 │ │ │ │ │ │ ││ │ │登記書及酉○○所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⒌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造之「許文聰」、「交通部委託│ │ │ │ │ │ ││ │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持向高雄│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⒍上開完稅照證上偽造之「裕隆│ │ │ │ │ │ ││ │ │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 │ │ │ │ │ ││ │ │後,將上開車輛由許文聰過戶給陳宗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苗栗縣│ │ │ │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董事│ │ │ │ │ │ ││ │ │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賴瑞雲」等印文各一枚 │ │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附表二: ┌──┬──────────────────┬┬──────────────────────────┬──────────────┬───┐ │編號│ 失 竊 贓 車 ││ 戌 ○ ○、亥 ○ ○ 牙 保 贓 車 及 轉 售 情 形 │ │ │ │ ├────┬────┬────────┼┼────┬───┬─────────────────┤ 應 沒 收 之 │ 證據 │ │ │原車號 │被竊車主│汽車失竊經過 ││懸 掛 之│買受人│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 印 章、署 押 及 印 文 │ 出處 │ │ │ │ │ ││車牌號碼│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 │ │ ├──┼────┼────┼────────┼┼────┼───┼─────────────────┼──────────────┼───┤ │C1│NZ-7280 │C○○ │C○○所有之上開││YJ-4055 │蕭建祥│戌○○於八十四年八月底提供懸掛車牌│ │[C1]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四││ │ │號YJ-4055號自小客車給富新汽車商行 │ │ │ │ │ │ │月四日上午八時許││ │ │之蕭建祥看車,並詢問有無購買意願,│ │卷皮記│ │ │ │ │,在臺中市北區錦││ │ │蕭建祥原本認為該車可能有問題而不願│ │載OJ-5│ │ │ │ │南街地下停車場出││ │ │收購,戌○○即表示該車係其向他人購│ │141號 │ │ │ │ │入口遭竊 ││ │ │得後失竊又尋回,並提出該車經其報案│ │自小客│ │ │ │ │ ││ │ │協尋尋獲之臺中市警察局尋獲證明單,│ │車持贓│ │ │ │ │ ││ │ │以取信於蕭建祥,致使蕭建祥不疑有他│ │人吳惇│ │ │ │ │ ││ │ │,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二十五萬五千│ │萍之案│ │ │ │ │ ││ │ │元予戌○○,戌○○在未經其胞弟陳秋│ │卷 │ │ │ │ │ ││ │ │瑤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復將不知情之│ │P1-20 │ │ │ │ │ ││ │ │亥○○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蕭建│ │ │ │ │ │ │ ││ │ │祥,以便辦理過戶手續。由於蕭建祥於│ │ │ │ │ │ │ ││ │ │當日隨即將該車又轉賣予通運汽車商行│ │ │ │ │ │ │ ││ │ │不知情之莊永深,並將亥○○之證件及│ │ │ │ │ │ │ ││ │ │印章轉給莊永深,莊永深遂於同年八月│ │ │ │ │ │ │ ││ │ │二十五日前往臺中區監理所,在汽(機│ │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⒈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 │ │ │ │ │ ││ │ │亥○○」之署押一個及盜蓋「亥○○」│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亥○○」│ │ │ │ │ │ ││ │ │印章一次,偽造完成表彰係原車主登記│署押一個 │ │ │ │ │ │ ││ │ │名義人林培裕過戶上開車輛予亥○○之│ │ │ │ │ │ │ ││ │ │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亥○○。莊│ │ │ │ │ │ │ ││ │ │永深再持前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記書及亥○○所提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造之「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 │ │ │ │ │ ││ │ │照登記書公文書,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辦│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代檢│ │ │ │ │ │ ││ │ │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 │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 │ │ │ │ │ │ ││ │ │輛由林培裕過戶給亥○○之不實事項,│ │ │ │ │ │ │ ││ │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 │ │ │ │ │ │ ││ │ │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 │ │ │ │ │ │ ││ │ │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戌○○即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轉售上開│ │ │ │ │ │ │ ││嗣經不知│ │汽車之目的。 │ │ │ │ │ │ │ ││情之莊永│ │ │ │ │ │ │ │ │ ││深重新申│ │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莊永深又以陳秋│ │ │ │ │ │ │ ││請車牌號│ │瑤之證件及印章將上開汽車車牌號碼註│ │ │ │ │ │ │ ││碼為: │ │銷,並重新申請車牌號碼為OJ-5141號 │ │ │ │ │ │ │ ││OJ-5141 │ │(此部分不在戌○○之犯意內)後,又│ │ │ │ │ │ │ ││ │ │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三十六萬五千元│ │ │ │ │ │ │ ││ │ │轉售予不知情之吳惇萍。 │ │ │ │ │ │ │ ││ │ │ │ │ │ ├──┼────┼────┼────────┼┼────┼───┼─────────────────┼──────────────┼───┤ │C2│BY-7161 │莊瑞滿 │己○○使用之上開││YK-5981 │楊榮華│楊榮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前往戌○○│ │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四││ │ │位在臺中市○○路虎一巷八弄十九號住│ │[C2] │ ││ │ │月三十日二十四時││ │ │處時,戌○○乃向楊榮華提議要否購買│ │前開案│ │ │ │使用人:│許,在臺北縣三重││ │ │上開汽車,楊榮華因不知該車係贓車,│ │卷 │ │ │ │己○○ │市○○街一六七巷││ │ │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三十七萬元予│ │P22-52│ │ │ │ │河邊北街口被竊 ││ │ │戌○○。而為辦理過戶手續,戌○○未│ │ │ │ │ │ │ ││ │ │經宋孔傑之同意及授權,竟在汽(機)│⒈偽造之宋孔傑印章一個 │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宋│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 │ │ │ │ │ ││ │ │孔傑」之署押一個及蓋用以不詳方式取│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宋孔傑」│ │ │ │ │ │ ││ │ │得之偽造「宋孔傑」印章偽造印文一枚│署押一個及偽造之「宋孔傑」印│ │ │ │ │ │ ││ │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宋孔傑過戶上開車│文一枚 │ │ │ │ │ │ ││ │ │輛予楊榮華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 │ │ │ │ │ │ ││ │ │於宋孔傑及楊榮華。之後,於八十四年│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七日,戌○○即檢附前開偽│ │ │ │ │ │ │ ││ │ │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以不詳方│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式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造之「宋孔傑」、「交通部委託│ │ │ │ │ │ ││ │ │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辦過戶手續│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宋孔│ │ │ │ │ │ │ ││ │ │傑過戶給楊榮華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 │ │ │ │ │ ││ │ │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 │ │ │ │ │ │ ││ │ │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 │ │ │ │ │ ││ │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C3│不詳 │不詳 │ ││YK-8716 │林秋雄│林秋雄欲買汽車供子林孟憲使用,乃於│ │[C3] │ │ │ │ │ ││ │ │八十四年六、七月間,透過連襟陳秋漢│ │前開案│ │ │ │ │ ││ │ │之介紹,向戌○○詢問有無中古車,陳│ │卷 │ │ │ │ │ ││ │登記名│秋波即駕駛上開汽車供林秋雄看車,林│ │P54-70│ │ │ │ │ ││ │義人:│秋雄因不知該車係贓車,即同意買受,│ │ │ │ │ │ │ ││ │林孟憲│並交付車款三十五萬元予戌○○。而為│ │ │ │ │ │ │ ││ │ │辦理過戶手續,戌○○未經王碧淑之同│ │ │ │ │ │ │ ││ │ │意及授權,竟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 │ ││ │ │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王碧淑」之署押│⒈偽造之王碧淑印章一個 │ │ │ │ │ │ ││ │ │一個及蓋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王│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 │ │ │ │ │ ││ │ │碧淑」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王碧淑」│ │ │ │ │ │ ││ │ │表彰係王碧淑過戶上開車輛予林孟憲之│署押一個及偽造之「王碧淑」印│ │ │ │ │ │ ││ │ │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王碧淑及林│文一枚 │ │ │ │ │ │ ││ │ │秋雄。之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 │ │ │ │ │ ││ │ │,戌○○即檢附前開偽造之汽(機車)│ │ │ │ │ │ │ ││ │ │過戶登記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汽│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造之「王碧淑」、「交通部委託│ │ │ │ │ │ ││ │ │南區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後,將上開車輛由王碧淑過戶給林孟憲│ │ │ │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 │ │ │ │ │ ││ │ │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 │ │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 │嗣林孟憲又經由不知情之卓朝榮之介紹│ │ │ │ │ │ │ ││ │ │,將上開汽車轉賣予不知情之陳志龍。│ │ │ ├──┼────┼────┼────────┼┼────┼───┼─────────────────┼──────────────┼───┤ │C4│GX-0993 │宇○○ │宇○○所有之上開││YK-8681 │廖林鳳│戌○○在報紙刊登售車廣告。適有廖林│ │[C4] │ │ │ │ │汽車於八十四年八││ │昭 │鳳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依報載售│ │前開案│ │ │ │ │月二十二日上午六││ │ │車廣告所留電話與戌○○聯絡,廖林鳳│ │卷 │ │ │ │ │時許,在臺北縣新││ │登記名│昭因不知上開汽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 │P72-97│ │ │ │ │店市○○路○段三││ │義人:│,並交付車款三十八萬元予戌○○。而│ │ │ │ │ │ │七七號前失竊 ││ │廖汐海│為辦理過戶手續,戌○○未經賴茂源之│⒈偽造之賴茂源印章一個 │ │ │ │ │ │ ││ │ │同意及授權,竟在汽(機)車過戶登記│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 │ │ │ │ │ ││ │ │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賴茂源」之署│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賴茂源」│ │ │ │ │ │ ││ │ │押一個及蓋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署押一個及偽造之「賴茂源」印│ │ │ │ │ │ ││ │ │賴茂源」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文一枚 │ │ │ │ │ │ ││ │ │成表彰係賴茂源過戶上開車輛予廖林鳳│ │ │ │ │ │ │ ││ │ │昭指定登記名義人廖汐海之私文書一份│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賴茂源及廖林鳳昭。之│ │ │ │ │ │ │ ││ │ │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戌○○│ │ │ │ │ │ │ ││ │ │檢附前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 │ ││ │ │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造之「賴茂源」、「交通部委託│ │ │ │ │ │ ││ │ │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賴│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茂源過戶給廖汐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 │ │ │ │ │ ││ │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 │ │ │ │ │ │ ││ │ │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 │ │ │ │ │ ││ │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C8│HO-1736 │F○○ │F○○所有之上開││YL-7612 │陳立夫│陳立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 │[C8] │ │ │ │ │汽車八十四年十一││ │ │中市○○○路與工業路口附近,看到上│ │前開案│ │ │ │ │月二日二十時許,││ │ │開汽車黏貼售車貼紙,即依貼紙上之電│ │卷 │ │ │ │ │在臺北縣土城市中││ │ │話與戌○○聯絡,陳立夫因不知該車係│ │P159- │ │ │ │ │華路與中央路口失││ │ │贓車,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款三十七│ │175 │ │ │ │ │竊 ││ │ │萬元予戌○○。而為辦理過戶手續,陳│ │ │ │ │ │ │ ││ │ │秋波乃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汽車│ │ │ │ │ │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予陳立夫,由陳立夫持│ │ │ │ │ │ │ ││ │ │交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人辦理│ │ │ │ │ │ │ ││ │ │過戶手續,該受託人即在汽(機)車過│ │ │ │ │ │ │ ││ │ │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張晏菁│⒈偽造之張晏菁印章一個 │ │ │ │ │ │ ││ │ │」之署押一個及蓋用陳立夫誤以為陳秋│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 │ │ │ │ │ ││ │ │波業經張晏菁授權辦理過戶手續,而由│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張晏菁」│ │ │ │ │ │ ││ │ │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張晏菁」印│署押一個及偽造之「張晏菁」印│ │ │ │ │ │ ││ │ │章偽造印文一枚,戌○○即以此方式,│文一枚 │ │ │ │ │ │ ││ │ │偽造完成表彰係張晏菁過戶上開車輛予│ │ │ │ │ │ │ ││ │ │陳立夫之私文書一份,以達其出售上開│ │ │ │ │ │ │ ││ │ │汽車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張晏菁及陳│ │ │ │ │ │ │ ││ │ │立夫。之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 │ │ │ │ │ ││ │ │日該受託人檢附前開偽造之汽(機車)│ │ │ │ │ │ │ ││ │ │過戶登記書及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⒊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 │ │ │ │ │ ││ │ │,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造之「張晏菁」、「交通部委託│ │ │ │ │ │ ││ │ │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 │ │ │ │ │ ││ │ │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張晏菁過│章」、「代檢簽訖」印文各一枚│ │ │ │ │ │ ││ │ │戶給陳立夫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 │ │ │ │ │ │ ││ │ │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 │ │ │ │ │ │ ││ │ │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 │ │ │ │ │ ││ │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