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丕文)乃特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堅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而乙○○(原名黃曙屯)則係前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南家商,已改制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校長。嘉南家商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特堅公司定作教學設備乙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十二萬五千八百元,由甲○○、乙○○代表雙方簽訂合約書,乙○○並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下稱合庫朴子分行)、帳號八0六-八號、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合計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共六張)交付甲○○以支付訂金。惟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乙○○告知甲○○因校方資金週轉困難,無法支付上開票款,需向租賃公司融資,而要求甲○○同意將部分教學設備轉售給租賃公司,再由租賃公司將教學設備出租予嘉南家商,甲○○同意後,即將該校所訂購之教學設備分別轉售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開立銷售金額計三千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含營業稅額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之統一發票三張給上開二家租賃公司,再由此二家公司將教學設備轉租予嘉南家商。由於甲○○開立上述統一發票三張而預付營業稅額致週轉困難,乃商請乙○○支付第二期款項,乙○○表示因學校內部會計核銷關係,要求甲○○再開立統一發票為憑證,保證僅供學校內部核銷,絕不對外報帳,並告知甲○○得將其所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部分之銷售金額短列,扣抵聯部分之金額則配合學校之需要填寫,甲○○為順利請款而同意之。甲○○、乙○○遂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並無另有買賣交易之行為,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由甲○○不實填製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五件,交付嘉南家商,乙○○再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該校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上述統一發票製作「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之不實文書,而供學校內部之核銷;另一方面,乙○○則代嘉南家商開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朴子分行、0三二一三七帳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張、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合計十二張支票面額共二千萬元)交付甲○○以支付貨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嘉南家商爆發財務危機,乙○○辭去校長職務,上述開立之支票經甲○○提示後,也陸續跳票,特堅公司之貨款未獲清償,甲○○乃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始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部分:被告等二人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認罪在卷,至被告乙○○雖不否認前有擔任嘉南家商之校長,而代該校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與特堅公司訂購教學設備,後來亦有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教學設備,及被告甲○○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由該校製作「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之業務上文書,而供會計之核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另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而辯稱:被告甲○○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乃真實之買賣交易行為,且與該校別向中租迪和公司所承租之教學設備,分屬不同之標的物,他於擔任嘉南家商校長期間,與廠商間之交易往來均依正常行政程序辦理,絕無不法行為,被告甲○○顯係因為他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檢舉特堅公司涉嫌逃漏稅捐後,蓄意報復,而誣指他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特堅公司之負責人、乙○○則曾為嘉南家商之校長,其等代表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簽訂合約書,由嘉南家商向特堅公司購買教學設備一批,總價三千零十二萬五千八佰元等情節,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合約書原本一件(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袋)可證,被告二人亦供承無誤,可認屬實。
㈡又被告乙○○有代嘉南家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該公司承租若干教學設備等事實,亦經被告乙○○坦承無誤,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而觀上述租賃契約書中租賃事項之記載,其租賃標的物計有:「多媒体服裝設計系統1套、電腦打板收縮系統1套、電腦自動繡花車4套、車釦眼機1套、工業用平車10部、大型相機MAMIYA2套、多媒体影相剪接編輯系統2套、錄影帶及碟片製作系統1套、暗房設備10套、電腦影像合成排版系統20套、絹印教學設備10組、福利社廚房設備1套」,此等租賃標的物經核前開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原本,確為此份合約所採購之部分教學設備;且上述租賃契約書中之租賃事項也記載此等租賃標的物之製造廠商即係特堅公司;另依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合約書原本所載,上述租賃標的物合計之總價高達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元,此與被告甲○○所提出特堅公司開立給中租迪和公司之統一發票(見上述偵查卷第十五頁)上記載之金額完全相符;末再參看被告甲○○所提出另二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開立給中央租賃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物綜合加以判斷後,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坦承: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訂約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告知校方資金週轉困難,無法支付上開票款,需向租賃公司融資,而要求他同意後,由特堅公司將該校所訂購之教學設備分別轉售中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再由此二家公司將教學設備轉租給嘉南家商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證據。
㈢關於被告甲○○之特堅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填製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五件交付嘉南家商,並經該校之會計人員將之粘貼製成「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會計核銷等事實,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外,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存根聯影本二十三張(即附表編號5至27之存根聯部分所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卷第十六-二三頁)及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所檢送到院之扣抵聯、收執聯共二十五件(即附表編號3至27之扣抵聯及收執聯部分所示,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袋)等足憑。案經本院將上述現存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等加以比對後,詳如附表所示;且:
⒈其中可資比對者,確有編號6至16、18至19、21至26等所示之統一發票,出現存根聯部分將銷售金額嚴重短列之情形。
⒉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就嘉南高級中學方面所提供之扣抵聯金額加以合計後,金額高達二千一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但本件竟無任何嘉南家商及特堅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可以證明確有上述交易行為存在。本院因認被告甲○○所言上述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實際上雙方並無交易行為,乃其不實填製而交付嘉南家商等自白,顯屬事實。故被告甲○○身為商業之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多次等犯行,暨上開由被告乙○○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等文書確有不實等事實,已足可認定。
㈣起訴意旨雖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張亦係被告甲○○明知不實而填製者,然此部分除有被告甲○○之自白外,被告甲○○及嘉南高級中學方面俱無提出此二紙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扣抵聯或收執聯以供查證,則究竟被告甲○○有無其自白之犯行,即因乏佐證,而無從認定;原起訴意旨顯係於製表統計時不慎而誤會附表編號1、2等部分亦為被告犯行之一部,應予敘明。
㈤而被告甲○○何以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給嘉南家商乙事,除其向檢察官自首時已供承乃肇因於開立給租賃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張須預付營業稅額致週轉困難,遂商請被告乙○○支付第二期款項,而經被告乙○○表示需其再開立統一發票,保證僅供學校內部核銷,絕不對外報帳,並告以其可將存根聯部分之銷售金額短列,扣抵聯部分之金額則配合學校之需要填寫,其為順利請款而同意等情節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關於被告甲○○之上述證詞,本院認為:⒈被告甲○○所自首之犯罪事實,從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訂立教學設備之採購合約,經嘉南家商因經費困難,而商由特堅公司將部分教學設備轉售租賃公司,該校再向租賃公司承租,迄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之間並無附表編號3至27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此等發票乃其不實開立等情節,均言而有徵,經查屬實;⒉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之間,經查並無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交易,在此情形下,被告甲○○自然不可能單方面平白無故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欲交付給嘉南家商而能經校方收受;⒊再觀整起事件因果利害關係之發展,被告甲○○言其為求順利請款,方同意被告乙○○之請求,而開立此等統一發票交付該校等語,著實合合理可信,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被告甲○○上開所為不利於乙○○之證言,洵非無端誣指之詞。
㈥被告乙○○雖辯稱附表編號3至27所示者,確有交易,並可查核嘉南家商之財產加以證明。惟以嘉南高級中學方面所提供之扣抵聯金額經本院加以合計後,金額高達二千一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卻無任何契約書可以證明確有上述交易行為存在,而嚴重違反一般學校採購之常情,致本院參採被告甲○○之證詞後,認定並無此等交易行為存在等情節,前已敘明,故此項辯解,本院不採。又附表編號3至27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經本院審核後,多為一般職業學校所需之基礎教學設備及經常性耗材,故即便該校中存有此等設備,也不足使本院捨棄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及心證不論,而即可反轉認定其間確有上述交易存在;故被告乙○○所提出該校經會計師查核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作成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四0頁),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連帶地所聲請本院傳喚會計師侯蘭香欲證明附表編號3至27等統一發票所示財產之真實性部分,也無再事調查之必要。
㈦至被告乙○○另辯稱其曾向中區國稅局檢舉特堅公司涉嫌逃漏稅捐,而招來被告甲○○之挾怨報復部分,固有提出中區國稅局所函覆給檢舉人即被告乙○○之書函為憑。然並無積極之事證可認被告甲○○於向檢察官自首時已知悉受乙○○檢舉之事,致此部分恩怨之說法尚嫌薄弱,而無法使本院推翻前述基於調查相關事證所形成之有罪心證,故亦未予被告乙○○有利之判斷。
㈧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等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被告乙○○連續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可憑。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裁判要旨足參。
㈡查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故本件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連續犯係以一罪論,修正後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循,故應數罪併罰,如此一來,刑度顯將較連續犯為重。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顯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原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有關被告乙○○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依新法即須數罪併罰,而不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將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項新、舊法之規定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⒋上述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已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乙○○。
⒌經就與被告二人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自首、擬制之共犯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甲○○,尚無疑義;至於被告乙○○部分,其適用新法之結果,原可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等部分,即須數罪併罰,在此情形下,縱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各罪減輕其刑,其結果顯仍不若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有利,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乙○○論罪科刑。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因被告甲○○為特堅公司之負責人,乃商業負責人,故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乙○○雖不具上述規定之特定身分,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亦犯上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原起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已言及被告乙○○共犯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雖於所犯法條部分並未明載,但公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敘明被告乙○○共同犯有上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二八七-二八八頁),此應予敘明。又被告二人之間,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之犯行及被告乙○○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利用該校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等文書,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乙○○所犯之二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一罪論處。另被告甲○○自首之事實,已見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長時間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危害不輕,經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為何自首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認為衡平其惡害,且促其警惕日後不致再犯,厥有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故不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乙○○部分,治校不循正途,本件犯罪因其而起,犯後態度又不可取,自應從重量刑,乃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取得甲○○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後,除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該校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之交易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外,並持此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因認被告乙○○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經查:關於上述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乙○○如何以此等統一發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證據資料,本院即無由憑認被告乙○○別有此部分之犯行。復因檢察官以被告乙○○此部分所犯者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以下為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欄位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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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銷售日│統一發│存根聯│存根聯│扣抵聯金│扣抵聯│收執聯金│收執聯│
│號│期 │票號碼│金額 │稅額 │額 │稅額 │額 │稅額 │
├─┼───┼───┼───┼───┼────┼───┼────┼───┤
│1 │88.06.│VF245 │ │ │ │ │ │ │
│ │20 │63754 │ │ │ │ │ │ │
├─┼───┼───┼───┼───┼────┼───┼────┼───┤
│2 │88.06.│VF245 │ │ │ │ │ │ │
│ │22 │63755 │ │ │ │ │ │ │
├─┼───┼───┼───┼───┼────┼───┼────┼───┤
│3 │88.06.│VF245 │ │ │0000000 │190476│ │ │
│ │22 │63756 │ │ │ │ │ │ │
├─┼───┼───┼───┼───┼────┼───┼────┼───┤
│4 │88.06.│VF245 │ │ │ │ │142860 │7140 │
│ │25 │63757 │ │ │ │ │ │ │
├─┼───┼───┼───┼───┼────┼───┼────┼───┤
│5 │88.07.│WD251 │7250 │363 │ │ │ │ │
│ │26 │70000 │ │ │ │ │ │ │
├─┼───┼───┼───┼───┼────┼───┼────┼───┤
│6 │88.07.│WD251 │18571 │929 │0000000 │61667 │0000000 │61667 │
│ │26 │70001 │ │ │ │ │ │ │
├─┼───┼───┼───┼───┼────┼───┼────┼───┤
│7 │88.07.│WD251 │48857 │2443 │488571 │24429 │488571 │24429 │
│ │26 │70002 │ │ │ │ │ │ │
├─┼───┼───┼───┼───┼────┼───┼────┼───┤
│8 │88.07.│WD251 │17500 │875 │98665 │4935 │98665 │4935 │
│ │26 │70003 │ │ │ │ │ │ │
├─┼───┼───┼───┼───┼────┼───┼────┼───┤
│9 │88.07.│WD251 │14286 │714 │0000000 │53144 │0000000 │53144 │
│ │26 │70004 │ │ │ │ │ │ │
├─┼───┼───┼───┼───┼────┼───┼────┼───┤
│10│88.07.│WD251 │3000 │150 │471690 │23810 │471690 │23810 │
│ │26 │70005 │ │ │ │ │ │ │
├─┼───┼───┼───┼───┼────┼───┼────┼───┤
│11│88.07.│WD251 │6950 │348 │265714 │13286 │265714 │13286 │
│ │26 │70006 │ │ │ │ │ │ │
├─┼───┼───┼───┼───┼────┼───┼────┼───┤
│12│88.07.│WD251 │2800 │140 │101430 │5070 │101430 │5070 │
│ │26 │70007 │ │ │ │ │ │ │
├─┼───┼───┼───┼───┼────┼───┼────┼───┤
│13│88.07.│WD251 │3550 │178 │953333 │47667 │953333 │47667 │
│ │26 │70008 │ │ │ │ │ │ │
├─┼───┼───┼───┼───┼────┼───┼────┼───┤
│14│88.07.│WD251 │29904 │1496 │0000000 │149524│0000000 │149524│
│ │26 │70009 │ │ │ │ │ │ │
├─┼───┼───┼───┼───┼────┼───┼────┼───┤
│15│88.07.│WD251 │9523 │477 │304762 │15238 │304762 │15238 │
│ │26 │70010 │ │ │ │ │ │ │
├─┼───┼───┼───┼───┼────┼───┼────┼───┤
│16│88.07.│WD251 │31800 │1590 │0000000 │69905 │0000000 │69905 │
│ │26 │70011 │ │ │ │ │ │ │
├─┼───┼───┼───┼───┼────┼───┼────┼───┤
│17│88.07.│WD251 │2400 │120 │ │ │ │ │
│ │26 │70012 │ │ │ │ │ │ │
├─┼───┼───┼───┼───┼────┼───┼────┼───┤
│18│88.07.│WD251 │5310 │265 │347142 │17358 │347142 │17358 │
│ │26 │70013 │ │ │ │ │ │ │
├─┼───┼───┼───┼───┼────┼───┼────┼───┤
│19│88.07.│WD251 │8230 │410 │868095 │43405 │868095 │43405 │
│ │26 │70014 │ │ │ │ │ │ │
├─┼───┼───┼───┼───┼────┼───┼────┼───┤
│20│88.12.│XZ222 │52380 │2620 │ │ │52380 │2620 │
│ │15 │02401 │ │ │ │ │ │ │
├─┼───┼───┼───┼───┼────┼───┼────┼───┤
│21│89.06.│AT250 │42858 │2142 │428568 │21432 │ │ │
│ │23 │95950 │ │ │ │ │ │ │
├─┼───┼───┼───┼───┼────┼───┼────┼───┤
│22│89.06.│AT250 │76188 │3812 │761904 │38096 │ │ │
│ │20 │95951 │ │ │ │ │ │ │
├─┼───┼───┼───┼───┼────┼───┼────┼───┤
│23│89.06.│AT250 │47619 │2381 │476190 │23810 │ │ │
│ │24 │95952 │ │ │ │ │ │ │
├─┼───┼───┼───┼───┼────┼───┼────┼───┤
│24│89.06.│AT250 │47619 │2381 │476190 │23810 │ │ │
│ │20 │95953 │ │ │ │ │ │ │
├─┼───┼───┼───┼───┼────┼───┼────┼───┤
│25│89.06.│AT250 │16190 │810 │0000000 │80950 │ │ │
│ │20 │95954 │ │ │ │ │ │ │
├─┼───┼───┼───┼───┼────┼───┼────┼───┤
│26│89.06.│AT250 │29238 │1462 │0000000 │146190│ │ │
│ │ │95955 │ │ │ │ │ │ │
├─┼───┼───┼───┼───┼────┼───┼────┼───┤
│27│89.07.│BR240 │20000 │1000 │20000 │1000 │ │ │
│ │31 │56400 │ │ │ │ │ │ │
├─┼───┼───┼───┼───┼────┼───┼────┼───┤
│總│ │ │542023│27106 │00000000│105520│00000000│539198│
│計│ │ │ │ │ │2 │ │ │
└─┴───┴───┴───┴───┴────┴───┴────┴───┘
註:⒈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之中有若干欄位空白者,代表被告
甲○○或嘉南高級中學並無提出各該編號統一發票之存根
聯、扣抵聯或收執聯供查證。
⒉起訴書之附表漏列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該紙統一發
票存根聯影本係由被告甲○○所提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六四號卷第十六頁上方所示),本判決附表乃按
其發票號碼之順序,列在編號5。
⒊本判決之附表除增列起訴書附表所遺漏之本判決附表編號
5之部分外,並已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9等所誤載之
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