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5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517號)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260、155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悛悔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道下方,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張德模(另經檢察官偵辦),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剪開綑綁鋼筋之鐵絲後,再由張德模抽取、拆解鋼筋之方式,竊取林貴林所有供興建排水溝而施工未完成之鋼筋(重約三百公斤),得手後,正於離去之際,經林貴林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鉗子一支。
㈡次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方鵲淳所有、平日為方鵲淳之妹甲○○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UAH─46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前開車牌拆棄,換以其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SSS─611號機車車牌用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同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五五巷六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㈢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五南巷四六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並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JBU─065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前開機車之車牌卸下,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永豐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又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林貴林、丙○○、張德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次經警查獲時現場相片十八幀(各九幀、五幀、四幀)、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一支、鑰匙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觀諸扣案之供被告丁○○竊取前開鋼筋所用之鉗子一支,為屬鐵製材質、前端鈍重,且該鉗子復能剪斷綑綁鋼筋之鐵絲,有如前述,足認倘持該鉗子對人攻擊,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成年男子張德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竊取車牌號碼UAH─460號機車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不良前科素行,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手段非屬平和,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竊得之前揭機車及鋼筋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鉗子一支、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