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3 分鐘讀完全文 21,4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慧珊李秋娟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搖頭丸(驗餘淨重伍伍點叁捌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褐色藥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上揭搖頭丸之空包裝袋叁個及裝上開褐色藥錠之空包裝袋壹個、記帳單貳紙、帳冊壹本、灰色NOKIA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白色粉末肆包(驗餘淨重壹零壹點伍壹公克,空包裝共重捌點陸捌公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柒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柒點零陸公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白色細微顆粒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空包裝袋重不明)、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肆公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氟硝西泮成份白色粉末之包裝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記帳單貳紙、帳冊壹本、灰色NOKIA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搖頭丸(驗餘淨重伍伍點叁捌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褐色藥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白色粉末肆包(驗餘淨重壹零壹點伍壹公克,空包裝共重捌點陸捌公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柒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柒點零陸公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白色細微顆粒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空包裝袋重不明)、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肆公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氟硝西泮成份白色粉末之包裝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上揭搖頭丸之空包裝袋叁個及裝上開褐色藥錠之空包裝袋壹個、記帳單貳紙、帳冊壹本、灰色NOKIA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小菊花」,明知MDMA(即搖頭丸,就其藥丸上之標示或圖樣異其名稱,俗稱丸子、衣服、蘋果、歐元、EV、唐老鴨、米老鼠、騎士、藍十字等)、愷他命(俗稱K他命、K、褲子、克、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因其曾向自稱「蔡仁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蔡仁哲」),以每顆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購入MDMA,又曾向綽號「小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毛」),以每公克八百元、一千元或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愷他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己○○來電洽購MDMA事宜,遂委由上開不詳男子至臺中市○○路一○五號十六樓滾石PUB內,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販賣MDMA一顆予己○○;又另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以上揭門號手機接獲壬○○來電洽購愷他命事宜,遂委由前開不詳男子至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附近超商前,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MDMA各一顆予壬○○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三七六號十八樓之二六其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三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褐色藥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四包、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色粉末一包、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微顆粒一包、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白色粉末一包、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內裝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白色粉末玻璃瓶一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八包、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大麻種子一包、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有「028」及「5」圖案之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淡黃色藥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粉紅色藥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有「Boss」及「168」圖案之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淡黃色藥錠,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記帳單二紙、帳冊一本、灰色NOKIA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並扣得白色粉末一包(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其中一包,內含降血壓劑、抗組織胺類藥物、抗憂鬱藥物,原淨重二五‧七一公克,檢驗用罄○‧五○公克,剩餘淨重二五‧二一公克)、白色粉末塑膠罐一罐(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毛重二八七‧四七公克,原淨重一六七‧六一公克,檢驗用罄一‧五五公克,剩餘淨重一六六‧○六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研磨器一組、分裝袋三包、毒品分裝盒(大)二個、毒品分裝盒(小)一個、空膠囊一包、鼻用吸入劑空瓶三個、夾鏈袋一盒、電子磅秤一臺、吸食管二支(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一支)、合家歡歡樂聯盟卡一張、漏斗一個、毒品分裝盒一個、吸食毒品用木板一個、吸食毒品用玻璃板一個、現金七萬九千元、白色NOKIA牌手機一支(內無SIM卡)、現金八千元、朱柏宣、黃禎雄、廖國棟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本票一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己○○、壬○○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經本院依法向其戶籍所在地傳訊,惟該址並查無此人,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稽,則證人己○○顯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證人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警詢筆錄所言為實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是證人己○○之警詢筆錄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己○○之警詢筆錄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小菊花」,並有以前揭價格分別向「蔡仁哲」、「阿毛」購入MDMA、愷他命,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MDMA、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扣案毒品全部都是自己施用的,買多一點有比較便宜,搖頭丸放兩年都不會壞,大麻、K他命、一粒眠都是伊自己施用的,其中一粒眠是伊睡不著時所用,至於證人己○○、壬○○等人是向伊朋友買的,並沒有向伊買毒品,伊的朋友大偉、依文、阿義他們常常在伊家打牌,但是他們其中只有依文有手機,其他的人都沒有手機,但是依文也常關機,所以要找他們的人大部分都會打伊的手機,有些人包含己○○、壬○○也會打來問伊現在丸子一顆多少錢,而伊的朋友大偉及依文都有在賣,但是他們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至於扣案的記事本一本是伊所有,但是其內記載的是打牌輸贏的金額及現金借貸的金額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揭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搖頭丸三包共一百九十一顆(原合計淨重五九‧三八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含MDA成分之褐色藥錠(原淨重○‧二一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含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粉末四包(原合計淨重一○二‧五二公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含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一包(原淨重一七‧七七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含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細微顆粒一包(原合計淨重二‧一八公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白色粉末一包(原淨重○‧一二公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白色粉末一瓶(原淨重○‧○一公克)等物,則被告顯持有大量MDMA、愷他命甚明。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伊喜歡施用搖頭丸、K他命,大批購買比較便宜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工作月薪三萬元左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如單純要供己施用,實無必要購入市價逾數十萬元之扣案毒品,購入後又無法於短時間施用完畢,將毒品囤積在其租屋處,造成自己經濟負擔,已不符經濟效應,且觀諸扣案MDMA、愷他命數量,亦顯逾一般吸毒者短時間可施用完畢之數量,若僅為大批購買毒品較為便宜,購買扣案所示短時間內無法施用完畢之大量MDMA、愷他命,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輕重權衡亦顯違常情;再者,被告於查獲當日在臺中憲兵隊採集尿液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次檢樣檢驗結果,除有大麻陽性反應外,並無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反應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憲揚字第○九三○○○○二二一號鑑識通知書、臺中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藥物情事,是被告辯稱喜歡施用而大量持有MDMA、愷他命,並供已施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記帳單二紙是伊用來登記朋友向伊現金週轉金額,還有別人跟伊賭博大老二所欠賭資,帳冊一本是伊用來記載尚未付之賭資、小額信貸手續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並未提及記帳單或帳冊內有代他人記載購買毒品交易之紀錄,惟被告經檢察官提示記帳單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七一頁),並詢問「5000+2500+2K3E」是何意時,被告答以:五千跟二千五是他欠伊的賭債,二K三E是何意伊忘記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檢察官又提示帳冊內頁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四頁),並詢問其上字母及數字何意時,被告才辯稱:EH伊不知道是何意,二GK是代表K他命及價錢,價錢應該是一千二,但是二G伊不知道是何意,洗是有稀釋過的意思,純是代表沒有稀釋過的,2100是代表價錢,二GK一千四,是代表價格,馬來是K他命的名稱,六E是指搖頭丸,五晚是指星期五晚上,六早是指星期六早上,三GK是指K他命,2400是代表價錢,而下面的計算數字,是伊幫大偉記的帳單,當時是大偉欠伊朋友三陽買毒品的錢,伊忘記當時是大偉還是三陽要伊幫他記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被告先前只辯稱帳冊內容為賭債及借貸手續費云云,後又改稱有有代他人記載購買毒品交易之紀錄,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他人買賣毒品帳目記載在被告個人帳冊內,該販賣毒品之他人日後要如何翻閱?被告為何不將該頁撕予大偉或三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對記帳單內之數字均稱係賭資或借款,惟記帳單內卻出現「5000+2500+2K3E」字樣,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K」係指愷他命,「E」是指搖頭丸,賭債與愷他命及搖頭丸有何關聯,怎會在賭債後面加記愷他命、搖頭丸之代號,故「5000」、「2500」應是販賣愷他命、搖頭丸之價格,「2」、「3」是指愷他命、搖頭丸數量,均與賭債及借款無關,是扣案之記帳單二紙及帳冊一本之內容,顯係被告記載其販賣愷他命、搖頭丸之相關帳目無訛。

⒊被告辯稱:有些人包含證人己○○、壬○○也會打電話來問伊現在丸子一顆多少錢,只是詢價,伊沒有賣毒品云云,然證人乙○○即滾石PUB保全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幫客人跟戊○○調過幾次貨?)只是詢問。我問過搖頭丸及K他命。搖頭丸就用歐元及蘋果為代稱,K他命就用褲子代稱。」、「(問:幫客人詢價後客人如何跟戊○○購買?)詢價後跟客人說,若是客人要買,我就再打電話跟邱某說,客人就跟邱某在PUB十六樓的門口先見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打電話告訴被告有人要買東西【指毒品】,被告就會到票口來跟要買東西的人見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到他們在票口見面,但是他們見完面進到滾石PUB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則證人乙○○幫欲購買毒品者以電話向被告詢價後,被告曾至滾石PUB與欲購買毒品者見面,顯已逾單純被諮詢價格者所應為之行為,且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監聽譯文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六五頁),證人乙○○(即譯文中「A」)先向被告(即譯文中「菊」)詢間「那還有嗎?」,被告答以「一小時後」,若證人乙○○僅是單純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何須問被告有無毒品?足見被告辯稱他人打電話來只是詢價云云,顯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情事,證人己○○、壬○○等人是向伊朋友買的,但是伊朋友其中只有依文有手機,其他的人都沒有手機,依文也常關機,所以要找他們的人大部分都會打伊的手機云云,然販賣毒品之人無手機或常不開機,如何接獲外界訂單而販賣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且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綽號「小菊花」的男子在使用,「小菊花」的電話是用來聯絡購買搖頭丸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四頁),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小偉在滾石PUB內,伊問小偉哪裏有便宜的K他命,小偉就給伊「小菊花」的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聯絡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所用,復觀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監聽譯文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六五頁),證人壬○○(即譯文中「A」)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向被告(即譯文中「菊」)詢間「你那有東西(指毒品)嗎?」,被告答稱:「我在上課,你打我女朋友電話0000000000」,若被告無販賣毒品情事,何以證人壬○○會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且若係被告朋友在販賣毒品,被告亦應告知證人壬○○其販毒友人之電話,惟被告卻告知證人壬○○其女友電話,而在隔八分鍾後,被告打電話給其女友詢問:「有沒有一個○九三○打給你?」,其女友答:「有,他要拿褲子(指愷他命),要給他多少?」,被告稱:「看給他10(指一千元)或12(指一千二百元)好了」,若被告真無販賣毒品情事,何以事後還要關切證人壬○○有無打電話給其女友,又可自行決定販賣愷他命價格?益見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情事,其辯稱因販賣毒品友人無電話或關機他人才會打伊的電話云云,要無可採。

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陳稱:電話監聽譯文固有論及毒品的代號及價格,惟尚難憑此即可據認被告有販毒情事,該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通話者間有詢價之過程而已,又證人乙○○未見過客人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壬○○指認被告非交付毒品之人,故被告應無販毒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無故持有短時間無法施用完畢之扣案大量搖頭丸及愷他命,又在其租屋處查扣其所有記載搖頭丸及愷他命交易之記帳單二紙及帳冊一本,證人乙○○之證詞及前揭監聽譯文亦可證明被告非僅為單純受他人詢價,均業如前述,且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綽號「小菊花」的男子在使用,伊沒有見過「小菊花」,「小菊花」的電話是用來聯絡購買搖頭丸,伊向「小菊花」購買一次毒品,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份在臺中市○○路一○五號十六樓滾石PUB內購得一顆搖頭丸,價格三百元,「小菊花」是叫不詳的男子送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四頁),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二年七月時,有被查獲施用搖頭丸一次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五頁),又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開始打電話向「小菊花」買愷他命,是粉末用一小瓶裝,只買過二次,都是在九月份買的,詳細日期伊忘了,二次各買一千元,都是給伊一瓶,重量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小偉在滾石PUB內,伊問小偉哪裏有便宜的K他命,小偉就給伊「小菊花」的電話,伊兩次交易成功地點都在進化路的便利商店內,拿K他命給伊的人是另一人,不是在庭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是於上述時、地,證人己○○、壬○○因撥打被告前揭門號手機與被告聯繫後,即可購得由不詳男子所交付之搖頭丸及愷他命,足徵被告與該不詳男子應保持有某種特定之意思聯絡,再參以前開所述被告無故持有短時間無法施用完畢之扣案大量搖頭丸及愷他命,又在其租屋處查扣其所有記載搖頭丸及愷他命交易之記帳單二紙及帳冊一本,而證人乙○○之證詞及前揭證人乙○○、壬○○監聽譯文亦可證明被告非僅為單純受他人詢價等情,益徵被告係委由該不詳男子交付搖頭丸及愷他命予證人己○○、壬○○而販賣毒品,被告與不詳男子間有意圖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未查獲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之行為,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⒍此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藥錠三包(總毛重六八‧一九公克,原合計淨重五九‧三八公克,檢驗用罄四公克,剩餘淨重五五‧三八公克,空包裝共重八‧八一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中橘色藥錠內含MDMA成份,有「/」及「CU」圖案之紅色藥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有「米老鼠」圖案之紅色藥錠內含MDMA成份,綠色藥錠內含MDMA成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褐色藥錠(原淨重○‧二一公克,檢驗用罄○‧一七公克,剩餘淨重○‧○四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A成份,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白色粉末四包(總毛重一一一‧二○公克,原合計淨重一○二‧五二公克,檢驗用罄一‧○一公克,剩餘淨重一○一‧五一公克,空包裝共重八‧六八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份,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黃色粉末一包(毛重二四‧八三公克,原淨重一七‧七七公克,檢驗用罄○‧四四公克,剩餘淨重一七‧三三公克,空包裝重七‧○六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份,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白色細微顆粒一包(原淨重二‧一八公克,檢驗用罄○‧三六公克,剩餘淨重一‧八二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份,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一‧一六公克,原淨重○‧一二公克,檢驗用罄○‧○九公克,剩餘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四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愷他命及氟硝西泮成份,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白色粉末一瓶(毛重三‧一四公克,原淨重○‧○一公克,檢驗用罄○‧○一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愷他命及氟硝西泮成份,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均經扣案足佐,復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案物照片十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監續字第八五六、八一四、九六

五、一○八五號通訊監察書各一紙、憲兵臺北市調查組通訊監察譯文表九張、現場照片八張、查獲現場圖一張附卷可參,又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搖頭丸、愷他命所用之記帳單二紙、帳冊一本、灰色NOKIA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行為,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二者有其一,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MDMA一次予證人己○○,又連續販賣愷他命二次予證人壬○○,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檢察官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云云,然本院查遍全卷資料,均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間,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己○○、壬○○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搖頭丸(驗餘淨重五五‧三八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含MDA成分褐色藥錠(驗餘淨重○‧○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裝上揭搖頭丸之空包裝袋三個及裝上開褐色藥錠之空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分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含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粉末四包(驗餘淨重一○一‧五一公克,空包裝共重八‧六八公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含愷他命成份之黃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七‧三三公克,空包裝重七‧○六公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含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細微顆粒一包(驗餘淨重一‧八二公克,空包裝袋重不明),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含愷他命及氟硝西泮成份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因有第三級毒品粉末殘留,無法析離,亦應認屬第三級毒品),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含愷他命及氟硝西泮成份之白色粉末一瓶,因內裝之含愷他命及氟硝西泮成份白色粉末業經檢驗用罄,已不存在,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惟其包裝瓶上仍有第三級毒品粉末殘留,無法析離,亦應認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記帳單二紙、帳冊一本、灰色NOKIA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均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MDMA所得三百元,販賣愷他命所得二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其中一包,原淨重二五‧七一公克,檢驗用罄○‧五○公克,剩餘淨重二五‧二一公克),經檢驗結果含降血壓劑、抗組織胺類藥物、抗憂鬱藥物成份,無毒品成份,有前揭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塑膠罐一罐(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毛重二八七‧四七公克,原淨重一六七‧六一公克,檢驗用罄一‧五五公克,剩餘淨重一六六‧○六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五○○○○六二五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扣案之研磨器一組、分裝袋三包、毒品分裝盒(大)二個、毒品分裝盒(小)一個、空膠囊一包、鼻用吸入劑空瓶三個、夾鏈袋一盒、電子磅秤一臺、吸食管二支(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一支)、合家歡歡樂聯盟卡一張、漏斗一個、毒品分裝盒一個、吸食毒品用木板一個、吸食毒品用玻璃板一個、現金七萬九千元、白色NOKIA牌手機一支(內無SIM卡)、現金八千元、朱柏宣、黃禎雄、廖國棟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本票一本等物,雖和前開販毒工具一同查獲,然無法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係販賣毒品所得,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煙草八包(合計淨重一八‧一四公克,空包裝共重六‧四七公克),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種子一包(種子淨重○‧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七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分別為大麻及大麻種子,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六○一五一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該大麻及大麻種子係證明被告施用大麻及持有大麻種子犯行之重要證據,均非供被告販賣MDMA、愷他命所用之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沒收,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涉嫌施用大麻及持有大麻種子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惟被告施用大麻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扣案大麻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種子部分應附隨於被告涉嫌持有大麻種子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併此說明。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藥錠,分別含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硝甲西泮或硝西泮成份,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惟均非供被告販賣MDMA、愷他命所用之物,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藥錠,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後述),且現行法規並無處罰持有第四級毒品行為,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第四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從刑,宜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先以每公克八百元之價格,向綽號「JHON」之南非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白種男子販入二級毒品大麻(俗稱飯、便當、花),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及不詳地點,連續將大麻、MDMA、K他命等毒品出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及不詳地點,連續將大麻、MDMA、K他命等毒品出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等人,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為主要依據,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為監聽時間,非販毒時之時間,故檢察官對於被告在何時、地,以多少價錢販賣多少數量毒品予何人,均未明確指訴,攸關犯罪事實組成之人、事、時、地、物均付之闕如,本院實無法加以具體審認;再按當事人雖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提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人、事、時、地、物等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在此部分起訴範圍不明確情況下,本院實無自行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至檢察官又認被告購入大麻行為即屬意圖營利而販入云云,然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於起訴書中詳加論述,且觀諸被告持有大麻數量非鉅,其尿液又驗有大麻反應,扣案之記帳單及帳冊又均未有交易大麻之記錄,又未查獲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買客,而監聽譯文中「菊花你那花(指大麻)要開多少價錢?」、「到我手要一千,東西很不錯」、「好我再跟你聯絡」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與不詳之人討論購得大麻價錢及品質,實難排除被告購入大麻係供已施用之可能性,要難僅憑監聽譯文中前揭數語,即謂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大麻。另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電話號碼雖可查出申請人分別為辛○○、癸○○、丙○○、陳瑩迪、庚○○、甲○○、丁○○等人,然被告陳稱:除癸○○外,其餘皆不認識或無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也無施用毒品前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足認被告所言為真,而被告與癸○○之監聽譯文中,被告僅提及「我晚一點再會拿給你試」,似係轉讓毒品而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無關,是本院認縱傳訊辛○○、癸○○、丙○○、陳瑩迪、庚○○、甲○○等人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故無再次傳訊之必要。綜上,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不明確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大麻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不詳姓名人士,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行為即屬不能証明,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蔡仁哲」以每一百公克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即硝甲西泮,俗稱紅豆、小紅),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及不詳地點,連續將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將一粒眠販入並賣出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犯行,陳稱:一粒眠是伊睡不著時施用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對於認定被告販賣一粒眠之理由並未於起訴書中詳加論述,且卷內亦查無有關向被告購買一粒眠買客之資料,故檢察官認定被告有賣出一粒眠犯行,要無相關證據可供支持;又被告雖經查獲持有大量一粒眠,惟扣案之記帳單及帳冊又均未有交易一粒眠之記錄,且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中並未出現有關一粒眠交易之談話,實難單憑被告持有大量一粒眠乙節,即謂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一粒眠,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就被告是否基於營利而販入一粒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並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一粒眠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之成份及重量                          │
├───┼───────────────────────┤
│一    │搖頭丸三包(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其│
│      │中橘色藥錠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
│      │及「CU」圖案之紅色藥錠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米老鼠」圖案│
│      │之紅色藥錠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綠色藥錠│
│      │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總毛重六八‧一九公│
│      │克,原合計淨重五九‧三八公克,檢驗用罄四公克,│
│      │剩餘淨重五五‧三八公克)                      │
├───┼───────────────────────┤
│二    │內含第二級毒品MDA成份褐色藥錠(臺中憲兵隊扣│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其中之褐色藥錠,原淨重○‧二│
│      │一公克,檢驗用罄○‧一七公克,剩餘淨重○‧○四│
│      │公克)                                        │
├───┼───────────────────────┤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四包(臺中憲兵隊扣押物│
│      │品目錄表編號四,總毛重一一一‧二○公克,原合計│
│      │淨重一○二‧五二公克,檢驗用罄一‧○一公克,剩│
│      │餘淨重一○一‧五一公克)                      │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色粉末一包(臺中憲兵隊扣押物│
│      │品目錄表編號五,毛重二四‧八三公克,原淨重一七│
│      │‧七七公克,檢驗用罄○‧四四公克,剩餘淨重一七│
│      │‧三三公克)                                  │
├───┼───────────────────────┤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微顆粒一包(臺中憲兵隊扣│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其中一包,原淨重二‧一八公克│
│      │,檢驗用罄○‧三六公克,剩餘淨重一‧八二公克)│
│      │、                                            │
├───┼───────────────────────┤
│六    │白色粉末一包(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六│
│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毛│
│      │重一‧一六公克,原淨重○‧一二公克,檢驗用罄○│
│      │‧○九公克,剩餘淨重○‧○三公克)            │
├───┼───────────────────────┤
│七    │內裝白色粉末玻璃瓶一瓶(置於編號二六證物袋內,│
│      │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漏未記載,為內政部警政│
│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
│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之物品,該│
│      │鑑定報告誤載為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之│
│      │物品,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      │,毛重三‧一四公克,原淨重○‧○一公克,檢驗用│
│      │罄○‧○一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之成份及重量                          │
├───┼───────────────────────┤
│一    │第二級毒品大麻八包(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一、九、十一,合計淨重一八‧一四公克,空包裝│
│      │共重六‧四七公克)                            │
├───┼───────────────────────┤
│二    │大麻種子一包(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二│
│      │,種子淨重○‧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七二公克)│
├───┼───────────────────────┤
│三    │有「028」及「5」圖案之淡黃色藥錠(臺中憲兵│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其中之淡黃色藥錠,內含第│
│      │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原淨重一八‧一○公克,檢│
│      │驗用罄○‧九三公克,剩餘淨重一七‧一七公克)  │
├───┼───────────────────────┤
│四    │粉紅色藥錠(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其中│
│      │之粉紅色藥錠,內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原淨│
│      │重二‧四八公克,檢驗用罄○‧七三公克,剩餘淨重│
│      │一‧七五公克)                                │
├───┼───────────────────────┤
│五    │有「Boss」及「168」圖案之淡黃色藥錠(臺│
│      │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其中之淡黃色色藥錠│
│      │,內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
│      │,原淨重○‧二八公克,檢驗用罄○‧二四公克,剩│
│      │餘淨重○‧○四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