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74號),及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9370、8032、9135、14682、15715、19404、16862、17786、19316、18734、20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後述竊盜行為: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酉○○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四八之一號住處內,以借用廁所之名義,由甲○○要求酉○○帶往廁所,並由乙○○趁機徒手竊取酉○○所有之神明金牌 (重約二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三千八百元)一面,得手後由乙○○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五一號「五豐珠寶銀樓」,以三千八百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陳育瑜。②渠二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巳○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五二二號之小吃部,由甲○○入內徒手竊取巳○所有放置於冰箱上之行動電話一具,乙○○則負責在外把風。得手後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離去,並共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八九號「飛騰通訊行」,以二千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劉冠宏,得款均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八一四巷豐原大道口查獲。
二、乙○○且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或單獨為之;或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或與X○○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或與甲○○、X○○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或與壬○○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或與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及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竊盜行為(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竊得財物、有無加重竊盜條件、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及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其間並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十五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號所示之手機計二支及現金計一千一百零九元;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大新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巳○於警詢中;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竊盜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述被竊情節;證人即共同正犯甲○○、壬○○、宇○○、X○○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契約書、照片及指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審理中雖證稱:因為電腦線斷掉部分整齊,所以歹徒應該有使用工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明:伊與壬○○是徒手行竊等語,於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有攜帶何工具行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確有攜帶兇器情事,尚難僅憑證人天○○事後之推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剪刀一支,雖未扣案,惟長約十公分,且可供用以剪斷電線,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見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與甲○○;被告與X○○;被告與壬○○;被告與宇○○;被告與甲○○、X○○,分別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部分,就各該次共同行竊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罪名、情節)較重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多次竊盜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本院固應併予審理,惟尚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高達四十六次,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已犯竊盜犯行後,竟不思悛悔警惕,仍續為竊盜犯行,惡行不輕,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五)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與共同正犯甲○○、X○○,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號所示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該次竊盜之行為人僅有二人,業據證人張庭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七頁),證人甲○○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該次竊盜犯行應係伊與X○○二人所為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此次竊盜犯行,伊未參與等語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難認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指明。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固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惟既未扣案,形體不明,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 ○三二、九一三五號併辦部分) ┌──┬─────┬──────┬────┬────────┬────┬────┬────┐ │編號│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方式 │被害人及竊取物品│行為人 │所犯法條│備註 │ ├──┼─────┼──────┼────┼────────┼────┼────┼────┤ │1 │95年3月30 │臺中縣豐原市│由乙○○│竊取N○○所有之│ 乙○○ │刑法第32│贓物領據│ │ │日15時許 │豐南路220號 │持鑰匙開│液晶電視1臺 (約 │ X○○ │0條第1項│一張 │ │ │ │ │啟門鎖後│25000元) │ │ │ │ │ │ │ │入內行竊│ │ │ │ │ │ │ │ │,X○○│ │ │ │ │ │ │ │ │先在外把│ │ │ │ │ │ │ │ │風,再進│ │ │ │ │ │ │ │ │入將電視│ │ │ │ │ │ │ │ │搬出 │ │ │ │ │ ├──┼─────┼──────┼────┼────────┼────┼────┼────┤ │2 │95年4月1日│臺中縣豐原市│X○○、│竊取S○○所有之│ 乙○○ │刑法第32│同上 │ │ │18時至18時│豐田路23號 │乙○○徒│電腦主機(捷元)│ X○○ │0條第1項│ │ │ │30分許間某│(超優補習班│手入內行│1臺 (約15900元) │ │ │ │ │ │時 │) │竊 │ │ │ │ │ │ │ │ │ │ │ │ │ │ ├──┼─────┼──────┼────┼────────┼────┼────┼────┤ │3 │95年4月3日│臺中縣潭子鄉│乙○○開│竊取T○○所有之│乙○○ │刑法第32│同上 (領│ │ │15時許 │祥合路191號 │啟門鎖入│電腦銀幕、電腦主│X○○ │0條第1項│回銀幕,│ │ │ │ │內行竊,│機各1臺 (計約280│ │ │約9000元│ │ │ │ │X○○在│00元) │ │ │) │ │ │ │ │外把風 │ │ │ │ │ ├──┼─────┼──────┼────┼────────┼────┼────┼────┤ │4 │95年4月4日│臺中縣潭子鄉│夜間由朱│竊取丁○○所有之│ 乙○○ │刑法第32│ │ │ │21時許 │新興路1段167│可靖持鑰│歌林液晶電視1臺 │ X○○ │1條第1項│ │ │ │ │巷9號之住宅 │匙開啟門│(約40000元) │ │第1款 │ │ │ │ │ │鎖後入內│ │ │ │ │ │ │ │ │行竊,羅│ │ │ │ │ │ │ │ │福全在外│ │ │ │ │ │ │ │ │把風 │ │ │ │ │ ├──┼─────┼──────┼────┼────────┼────┼────┼────┤ │5 │95年4月9日│臺中縣潭子鄉│乙○○持│竊取辰○○○所有│乙○○ │刑法第32│ │ │ │16時許 │圓通南路138 │鑰匙開啟│之皮包3個(內含 │X○○ │0條第1項│ │ │ │ │號 │門鎖後,│現金9000元、汽車│ │ │ │ │ │ │ │與X○○│駕照1張、林劉瓊 │ │ │ │ │ │ │ │一同入內│燕、楊采誼、楊茗│ │ │ │ │ │ │ │行竊 │群之健保卡共3張 │ │ │ │ │ │ │ │ │) │ │ │ │ ├──┼─────┼──────┼────┼────────┼────┼────┼────┤ │6 │95年3月6日│臺中縣豐原市│由乙○○│竊取戊○○所有之│X○○ │刑法第32│X○○賣│ │ │15時許 │豐東路 (重劃│自未關鐵│手機1支 (okwap牌│乙○○ │0條第1項│1000元 │ │ │(被害人17 │區統一倉庫內│門徒手入│,512型,價值約 │ │ │ │ │ │時許發現遭│) │內行竊,│10000元) │ │ │ │ │ │竊) │ │X○○在│ │ │ │ │ │ │ │ │外把風 │ │ │ │ │ ├──┼─────┼──────┼────┼────────┼────┼────┼────┤ │7 │95年3月15 │臺中市北屯區│由乙○○│竊取庚○○所有之│X○○ │刑法第32│X○○賣│ │ │日12時許 │昌平路2段3-4│徒手入內│手機1支 │乙○○ │0條第1項│1100元 │ │ │ │號 (服飾店) │行竊,羅│ │ │ │ │ │ │ │ │福全在外│ │ │ │ │ │ │ │ │把風 │ │ │ │ │ ├──┼─────┼──────┼────┼────────┼────┼────┼────┤ │8 │94年3月28 │臺中縣豐原市│由乙○○│竊取J○○所有之│X○○ │刑法第32│X○○賣│ │ │日21時許 │永康路263號 │、甲○○│手機1支 (約5000 │乙○○ │1條第1項│8000元 │ │ │ │(永將房屋) │自未鎖大│元) │甲○○ │第4款 │贓物認領│ │ │ │ │門徒手進│ │ │ │保管單 │ │ │ │ │入行竊,│ │ │ │ │ │ │ │ │X○○在│ │ │ │ │ │ │ │ │外把風 │ │ │ │ │ ├──┼─────┼──────┼────┼────────┼────┼────┼────┤ │9 │95年4月23 │臺中市○○街│徒手行竊│竊得辛○○所有之│甲○○ │刑法第32│均由李政│ │ │日19時至20│305號「大新 │ │手機1支 (約1萬餘│乙○○ │0條第1項│宜領回 │ │ │時30分許間│店健康育樂休│ │元)、小皮包1個 (│ │ │贓物認領│ │ │ │閒世界」旁停│ │內有109元) │ │ │保管單 │ │ │ │車場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徒手行竊│竊得卯○○所有之│甲○○ │刑法第32│僅領回手│ │ │ │ │ │手機1支 (約8000 │乙○○ │0條第1項│機、現金│ │ │ │ │ │元)、皮包1個、皮│ │ │1000元 │ │ │ │ │ │夾1個 (內有1000 │ │ │贓物認領│ │ │ │ │ │元、身分證、信卡│ │ │保管單 │ │ │ │ │ │、提款卡及鑰匙) │ │ │ │ ├──┼─────┼──────┼────┼────────┼────┼────┼────┤ │11 │同上 │同上 │徒手行竊│竊取V○○所有之│甲○○ │刑法第32│已領回 │ │ │ │ │ │斜背包1個 │乙○○ │0條第1項│贓物認領│ │ │ │ │ │(得手後因發現內 │ │ │保管單 │ │ │ │ │ │無有價值財物而丟│ │ │ │ │ │ │ │ │棄) │ │ │ │ ├──┼─────┼──────┼────┼────────┼────┼────┼────┤ │12 │95年3月26 │臺中縣潭子鄉│徒手行竊│竊取宙○○所有之│ │ │ │ │ │日20時20分│興華1路427號│ │手機1支 │ │ │ │ │ │許 │ │ │ │ │ │ │ └──┴─────┴──────┴────┴────────┴────┴────┴────┘ 附表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二號部分) ┌─┬───┬───┬────┬─────┬────┬──────────┬────┬────┐ │編│被害人│行為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 │竊得財物│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所犯法條│備註 │ │號│姓名 │ │ │ │ │條第一項之加重條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廖陳玉│甲○○│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新臺幣一│在與住處相通之商店區│刑法第三│店內採得│ │ │燕 │乙○○│二月九日│鄉栗林村中│千五百元│之抽屜內竊得。 │百二十一│甲○○指│ │ │ │ │(約二十 │山路三段二│ │ │條第一項│紋 │ │ │ │ │時餘許,│五九號「志│ │ │第一款之│ │ │ │ │ │被害人發│興商號」 │ │ │夜間侵入│ │ │ │ │ │現行為人│ │ │ │有人居住│ │ │ │ │ │時間為二│ │ │ │之建築物│ │ │ │ │ │十時三十│ │ │ │罪 │ │ │ │ │ │五分許) │ │ │ │ │ │ ├─┼───┼───┼────┼─────┼────┼──────────┼────┼────┤ │二│L○○│甲○○│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書籍四本│無 │刑法第三│ │ │ │ │乙○○│四月十七│市○○路52│、銀行存│ │百二十條│ │ │ │ │ │日十九時│2-1號前之 │摺一本 │ │第一項 │ │ │ │ │ │至二十時│OG-1545號 │(損失約 │ │ │ │ │ │ │ │許 │自用小客車│3000元) │ │ │ │ │ │ │ │ │內 (車窗未│ │ │ │ │ │ │ │ │ │關) │ │ │ │ │ ├─┼───┼───┼────┼─────┼────┼──────────┼────┼────┤ │三│P○○│甲○○│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神明金牌│結夥三人。(甲○○入│刑法第三│ │ │ │ │乙○○│三月間某│市○○街一│一面 │內行竊,乙○○、羅福│百二十一│ │ │ │ │X○○│日上午九│一八巷102-│(損失約 │全二人負責在外把風)│條第一項│ │ │ │ │ │時許 │1 號 │3000元) │ │第四款 │ │ │ │ │ │ │ │ │ │ │ │ ├─┼───┼───┼────┼─────┼────┼──────────┼────┼────┤ │四│W○○│甲○○│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神明金牌│無 │刑法第三│ │ │ │ │乙○○│二月間某│鄉○○路一│一面 │ │百二十條│ │ │ │ │ │日 │六四號 │(損失約 │ │第一項 │ │ │ │ │ │ │ │6000元) │ │ │ │ ├─┼───┼───┼────┼─────┼────┼──────────┼────┼────┤ │五│未○○│甲○○│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神明金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刑法第三│ │ │ │ │乙○○│四月十三│鄉潭陽村光│三面、金│夜間侵入住宅。 │百二十一│ │ │ │ │ │日十九時│陽路十號住│項鍊一條│ │條第一項│ │ │ │ │ │許 │宅 │、行動電│ │第一款、│ │ │ │ │ │ │ │話手機一│ │第二款 │ │ │ │ │ │ │ │支 │ │ │ │ │ │ │ │ │ │(損失約 │ │ │ │ │ │ │ │ │ │20000元)│ │ │ │ ├─┼───┼───┼────┼─────┼────┼──────────┼────┼────┤ │六│丑○○│甲○○│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新臺幣七│無 │刑法第三│ │ │ │ │乙○○│三月間某│鄉○○路一│千元、行│ │百二十條│ │ │ │ │ │日 │段368號 │動電話手│ │第一項 │ │ │ │ │ │ │ │機一支 │ │ │ │ │ │ │ │ │ │(損失約 │ │ │ │ │ │ │ │ │ │12000元)│ │ │ │ ├─┼───┼───┼────┼─────┼────┼──────────┼────┼────┤ │七│F○○│甲○○│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桌上型電│無。 │刑法第三│ │ │ │ │乙○○│四月間某│鄉○○路一│腦一組(│ │百二十條│ │ │ │ │ │日 │段264號「 │含液晶螢│ │第一項 │ │ │ │ │ │ │名利補習班│幕) ( │ │ │ │ │ │ │ │ │」 │損失約 │ │ │ │ │ │ │ │ │ │40000元)│ │ │ │ │ │ │ │ │ │ │ │ │ │ ├─┼───┼───┼────┼─────┼────┼──────────┼────┼────┤ │八│寅○○│甲○○│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行動電話│無。 │刑法第三│ │ │ │ │乙○○│三月間某│鄉○○○路│手機一支│ │百二十條│ │ │ │ │ │日 │76號「十大│(損失約 │ │第一項 │ │ │ │ │ │ │書坊」 │4000元) │ │ │ │ ├─┼───┼───┼────┼─────┼────┼──────────┼────┼────┤ │九│Q○○│甲○○│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神明金牌│無。 │刑法第三│ │ │ │ │乙○○│三月間某│鄉○○街三│二面 │ │百二十條│ │ │ │ │ │日 │一巷25號 │(損失約 │ │第一項 │ │ │ │ │ │ │ │5000元) │ │ │ │ ├─┼───┼───┼────┼─────┼────┼──────────┼────┼────┤ │十│K○○│甲○○│九十五年│臺中縣大雅│神明金牌│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刑法第三│ │ │ │ │乙○○│三月中旬│鄉○○路一│一面 (約│築物。 │百二十一│ │ │ │ │ │某日十八│段142-1號 │2800元) │ │條第一項│ │ │ │ │ │時二十二│「彰鎰金紙│、摩托羅│ │第一款 │ │ │ │ │ │分許 │量販店」 │拉牌668 │ │ │ │ │ │ │ │ │ │型行動電│ │ │ │ │ │ │ │ │ │話手機一│ │ │ │ │ │ │ │ │ │支 (約 │ │ │ │ │ │ │ │ │ │12000元)│ │ │ │ ├─┼───┼───┼────┼─────┼────┼──────────┼────┼────┤ │十│戌○○│甲○○│九十五年│臺中縣神岡│神明金牌│無。 │刑法第三│ │ │一│ │乙○○│三月下旬│鄉○○路二│二面(約 │ │百二十條│ │ │ │ │ │某日 │四號一樓 │6000元) │ │第一項 │ │ │ │ │ │ │ │ │ │ │ │ ├─┼───┼───┼────┼─────┼────┼──────────┼────┼────┤ │十│地○○│甲○○│九十五年│臺中縣神岡│地○○妻│無。 │刑法第三│ │ │二│ │乙○○│二月二十│鄉○○路66│子唐慧娟│ │百二十條│ │ │ │ │ │八日約中│4號 │所有之手│ │第一項 │ │ │ │ │ │午十二時│ │提包一個│ │ │ │ │ │ │ │許 │ │(內有信 │ │ │ │ │ │ │ │ │ │用卡六張│ │ │ │ │ │ │ │ │ │、提款卡│ │ │ │ │ │ │ │ │ │二張、保│ │ │ │ │ │ │ │ │ │全卡二張│ │ │ │ │ │ │ │ │ │、家樂福│ │ │ │ │ │ │ │ │ │折扣卡一│ │ │ │ │ │ │ │ │ │張、健保│ │ │ │ │ │ │ │ │ │卡四張、│ │ │ │ │ │ │ │ │ │唐慧娟身│ │ │ │ │ │ │ │ │ │分證、駕│ │ │ │ │ │ │ │ │ │照各一張│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五千元、│ │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 │okwap牌 │ │ │ │ │ │ │ │ │ │手機一支│ │ │ │ │ │ │ │ │ │(約5600 │ │ │ │ │ │ │ │ │ │元) │ │ │ │ └─┴───┴───┴────┴─────┴────┴──────────┴────┴────┘ 附表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五號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 │ │ │ │罪名 │ ├──┼────┼───┼─────────┼────┤ │1 │95年5月 │壬○○│壬○○等二人於前揭│刑法第三│ │ │16日中午│乙○○│時間,由壬○○騎承│百二十條│ │ │12 時20 │ │上開機車,搭載朱可│第一項之│ │ │分許 │ │靖,行經臺中縣豐原│普通竊盜│ │ │ │ │市○○街82號張建忠│罪 │ │ │ │ │住宅,見該住處大門│ │ │ │ │ │未鎖,推由乙○○入│ │ │ │ │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據告訴),壬○○則│ │ │ │ │ │在門外把風並等候接│ │ │ │ │ │應,徒手竊取張建忠│ │ │ │ │ │所有之電腦螢幕、電│ │ │ │ │ │腦主機各1臺及MOTOR│ │ │ │ │ │OLA(型號:V180) 手 │ │ │ │ │ │機1支。 │ │ └──┴────┴───┴─────────┴────┘ 附表四:(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部分) ┌─┬───┬───┬────┬─────┬────┬────┬──────────┐ │編│被害人│行為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 │竊得財物│有無攜帶│所犯法條 │ │號│姓名 │ │ │ │ │凶器或毀│ │ │ │ │ │ │ │ │越門扇 │ │ ├─┼───┼───┼────┼─────┼────┼────┼──────────┤ │一│癸○○│宇○○│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易利信牌│無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 │ │乙○○│六月八日│市○○路一│T230型行│ │項 │ │ │ │ │十六時五│○○號 │動電話一│ │ │ │ │ │ │十一分 │ │支、新臺│ │ │ │ │ │ │ │ │幣二千元│ │ │ └─┴───┴───┴────┴─────┴────┴────┴──────────┘ 附表五:(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二號部分) ┌─┬───┬───┬────┬─────┬────┬───────┐ │編│被害人│行為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 │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號│姓名 │ │ │ │ │ │ ├─┼───┼───┼────┼─────┼────┼───────┤ │一│D○○│壬○○│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電腦液晶│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乙○○│四月十八│市豐田里田│螢幕、電│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日二十時│心路二六七│腦主機一│款夜間侵入住宅│ │ │ │ │許 │巷二十號住│部 │竊盜 │ │ │ │ │ │宅 │ │ │ ├─┼───┼───┼────┼─────┼────┼───────┤ │二│U○○│乙○○│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電腦主機│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宇○○│五月七日│鄉○○路三│一部 │條第一項 │ │ │ │ │十四時發│○四號 │ │ │ │ │ │ │現 │ │ │ │ ├─┼───┼───┼────┼─────┼────┼───────┤ │三│己○○│乙○○│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筆記型電│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五月十九│市豐田里田│腦一部 │條第一項 │ │ │ │ │日十九時│心路二七二│ │(無積極證據證│ │ │ │ │三十分許│巷八五弄七│ │明確係夜間行竊│ │ │ │ │至九十五│號住宅 │ │) │ │ │ │ │年五月二│ │ │ │ │ │ │ │十日二十│ │ │ │ │ │ │ │時十五分│ │ │ │ │ │ │ │許間某時│ │ │ │ ├─┼───┼───┼────┼─────┼────┼───────┤ │四│子○○│乙○○│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電腦液晶│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壬○○│六月三日│鄉○○○路│螢幕、電│條第一項 │ │ │ │ │十三時至│九九號 │腦主機各│ │ │ │ │ │十三時三│ │一部 │ │ │ │ │ │十分許間│ │ │ │ │ │ │ │某時 │ │ │ │ ├─┼───┼───┼────┼─────┼────┼───────┤ │五│丙○○│乙○○│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四二吋液│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宇○○│六月八日│市中興里成│晶電視一│條第一項 │ │ │ │ │十七時至│功路六七號│部 │ │ │ │ │ │十七時四│ │(約值五│ │ │ │ │ │十五分許│ │萬元) │ │ │ │ │ │間某時 │ │ │ │ ├─┼───┼───┼────┼─────┼────┼───────┤ │六│黃○○│乙○○│九十五年│臺中縣大雅│HP手提電│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宇○○│六月八日│鄉○○路一│腦一部 │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二十時五│段二九五號│(約二萬│款夜間侵入有人│ │ │ │ │十二分許│ │二千元)│居住之建築物竊│ │ │ │ │ │ │ │盜 │ ├─┼───┼───┼────┼─────┼────┼───────┤ │七│C○○│乙○○│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筆記型電│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壬○○│六月十二│鄉○○街三│腦一部、│一條第一項第三│ │ │ │ │日十五時│十號一樓 │隨身碟一│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三十七分│ │個(計約│(由乙○○負責│ │ │ │ │許 │ │一萬五千│持其所有之剪刀│ │ │ │ │ │ │元) │一支下手行竊)│ │ │ │ │ │ │ │ │ ├─┼───┼───┼────┼─────┼────┼───────┤ │八│O○○│乙○○│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筆記型電│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宇○○│六月十五│鄉○○路一│腦一部 │條第一項 │ │ │ │ │日十八時│段一一三號│(約二萬│ │ │ │ │ │至十八時│ │餘元) │ │ │ │ │ │四十六分│ │ │ │ │ │ │ │日落前間│ │ │ │ │ │ │ │之某時 │ │ │ │ ├─┼───┼───┼────┼─────┼────┼───────┤ │九│午○○│乙○○│九十五年│臺中縣東勢│電腦液晶│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壬○○│六月二十│鎮○○路五│螢幕二部│條第一項 │ │ │ │ │三日十三│七八號 │(約一萬│ │ │ │ │ │時許 │ │餘元) │ │ ├─┼───┼───┼────┼─────┼────┼───────┤ │十│E○○│乙○○│九十五年│臺中縣大雅│手提電腦│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壬○○│六月二十│鄉○○路八│、桌上型│條第一項 │ │ │ │ │五日十四│五號 │電腦、液│ │ │ │ │ │時五十分│ │晶螢幕 │ │ ├─┼───┼───┼────┼─────┼────┼───────┤ │十│G○○│乙○○│九十五年│臺中縣大雅│四十吋液│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 │ │六月二十│鄉○○路二│晶電視一│一條第一項第三│ │ │ │ │五日十四│段一八一號│臺 │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時許 │ │(約六萬│(由乙○○持上│ │ │ │ │ │ │餘元) │揭其所有之剪刀│ │ │ │ │ │ │ │一支下手行竊)│ │ │ │ │ │ │ │ │ ├─┼───┼───┼────┼─────┼────┼───────┤ │十│B○○│乙○○│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筆記型電│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 │壬○○│六月二十│市圳寮里圓│腦一部 │條第一項 │ │ │ │ │五日二十│環北路一段│(約四萬│ │ │ │ │ │時四十分│八十號 │八千元)│ │ │ │ │ │發現 │ │ │ │ ├─┼───┼───┼────┼─────┼────┼───────┤ │十│H○○│乙○○│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三二吋液│刑法第三百二十│ │三│ │宇○○│六月二十│市西湳里文│晶電視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 │六日十七│賢街二六號│ │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時三十分│ │ │(由乙○○負責│ │ │ │ │ │ │ │持其所有之剪刀│ │ │ │ │ │ │ │一支下手行竊)│ └─┴───┴───┴────┴─────┴────┴───────┘ 附表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一九三一六號部分) ┌─┬───┬───┬────┬─────┬────┬───────┐ │編│被害人│行為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 │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號│姓名 │ │ │ │ │ │ ├─┼───┼───┼────┼─────┼────┼───────┤ │一│I○○│壬○○│九十五年│臺中縣大雅│液晶電視│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乙○○│五月四日│鄉○○○路│機一臺 │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二十時五│七六號 │ │款夜間侵入住宅│ │ │ │ │十分 │ │ │竊盜 │ ├─┼───┼───┼────┼─────┼────┼───────┤ │二│亥○○│壬○○│九十五年│臺中縣大雅│黃色大皮│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乙○○│五月十六│鄉○○○路│包(內有│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日十九時│五六號 │臺中商銀│款夜間侵入住宅│ │ │ │ │二十五分│ │支票一紙│竊盜 │ │ │ │ │ │ │、賓士車│ │ │ │ │ │ │ │鑰匙一支│ │ │ │ │ │ │ │、汽機車│ │ │ │ │ │ │ │駕照、車│ │ │ │ │ │ │ │號8685-L│ │ │ │ │ │ │ │A號自小 │ │ │ │ │ │ │ │客車行車│ │ │ │ │ │ │ │執照) │ │ ├─┼───┼───┼────┼─────┼────┼───────┤ │三│M○○│壬○○│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IBM電腦 │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乙○○│五月十八│鄉○○街二│主機一臺│條第一項 │ │ │ │ │日十二時│五號 │、BENQ牌│ │ │ │ │ │許 │ │FP767型 │ │ │ │ │ │ │ │液晶顯示│ │ │ │ │ │ │ │器一臺 │ │ ├─┼───┼───┼────┼─────┼────┼───────┤ │四│R○○│壬○○│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電腦液晶│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乙○○│五月二十│市○○○路│顯示器一│條第一項 │ │ │ │ │五日十九│一段二九六│臺 │ │ │ │ │ │時十五分│號信府不動│ │ │ │ │ │ │許 │產公司 │ │ │ ├─┼───┼───┼────┼─────┼────┼───────┤ │五│A○○│壬○○│九十五年│臺中縣潭子│神明金牌│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乙○○│五月二十│鄉○○○街│三面 │條第一項 │ │ │ │ │六日日間│二號 │ │ │ │ │ │ │某時 │ │ │ │ ├─┼───┼───┼────┼─────┼────┼───────┤ │六│張濰龍│壬○○│九十五年│臺中縣大雅│電腦液晶│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乙○○│六月一日│鄉○○○路│顯示器一│條第一項 │ │ │ │ │十八時十│一○五號 │臺、背包│ │ │ │ │ │分至二十│ │一只、皮│ │ │ │ │ │分間某時│ │夾、耳機│ │ │ │ │ │ │ │、駕照二│ │ │ │ │ │ │ │張、新竹│ │ │ │ │ │ │ │商銀信用│ │ │ │ │ │ │ │卡一張、│ │ │ │ │ │ │ │郵局提款│ │ │ │ │ │ │ │卡一張、│ │ │ │ │ │ │ │現金三千│ │ │ │ │ │ │ │三百五十│ │ │ │ │ │ │ │元 │ │ └─┴───┴───┴────┴─────┴────┴───────┘ 附表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四號部分) ┌─┬───┬───┬────┬─────┬────┬───────┐ │編│被害人│行為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 │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號│姓名 │ │ │ │ │ │ │ │ │ │ │ │ │ │ ├─┼───┼───┼────┼─────┼────┼───────┤ │一│申○○│乙○○│九十五年│臺中縣大雅│液晶電視│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五月十三│鄉○○路一│機一臺 │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日十九時│二七號 │(約四萬 │款夜間侵入住宅│ │ │ │ │至十九時│ │元) │竊盜 │ │ │ │ │二十分間│ │ │ │ │ │ │ │某時 │ │ │ │ └─┴───┴───┴────┴─────┴────┴───────┘ 附表八:(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部分) ┌─┬───┬───┬────┬─────┬────┬───────┐ │編│被害人│行為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 │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號│姓名 │ │ │ │ │ │ │ │ │ │ │ │ │ │ ├─┼───┼───┼────┼─────┼────┼───────┤ │一│玄○○│乙○○│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電腦主機│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六月二十│市○○路三│、液晶螢│條第一項 │ │ │ │ │五日中午│一號 │幕各一臺│ │ │ │ │ │十二時許│ │(約二萬 │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