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0弄4號
現另案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97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丙○○共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5年2月22日14時許,乙○○獨自1人至甲○○位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66號住處,以徒手破壞鋁門鐵網,再以手越過鐵網破洞處打開鋁門之方式,進入甲○○上開住處一樓,翻動櫥櫃,因未發現財物,乃登上二樓,正要破壞二樓木門之際,為甲○○發覺,乙○○隨即逃逸而未得手。嗣因員警以在甲○○住處鋁門旁採集之指紋比對,始循線查獲。
㈡95年5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乙○○與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妻所有之車號3625-EM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269號丁○○住處,先由乙○○持鑰匙將丁○○住處一樓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紗窗割破,玻璃窗拆卸下,再由丙○○越過該窗戶進入丁○○住處一樓,自屋內開啟後門讓乙○○進入,兩人正在屋內搜索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遭丁○○察覺,因而報警查獲而未得手。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員警於被害人甲○○住處鋁門旁採集之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及人工確認鑑定結果,與被告乙○○右環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4月3日刑紋字第095004425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烏警偵字第0950002983號卷第11-13頁),復有烏日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同上警卷第7頁)、甲○○遭竊現場照片5張(同上警卷第8-9頁)、丁○○遭竊現場照片7張(清警偵字第0950002291號卷第18-2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牆垣」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人雖以被害人甲○○之鋁門鐵網遭破壞,而認被告乙○○係以破壞剪破壞鋁門鐵網而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持破壞剪破壞甲○○之鋁門鐵網,且被害人甲○○並未看見被告乙○○攜帶任何兇器(烏警偵字第0950002983號卷第4頁反面),其於警詢時指稱鋁門係遭破壞剪破壞等語,應屬個人推測之詞,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甲○○住處鋁門鐵網右下角近門鎖處經拉扯變形,未見破壞剪剪斷之鋒利切口,且未有破壞剪等兇器扣案,則就被告乙○○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甲○○住處鋁門鐵網部分,即乏依據;又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就竊盜被害人丁○○住處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所否認,觀之卷附被害人丁○○住處遭竊現場照片第7張(清警偵字第0950002291號卷第21頁),該木框紗窗破洞呈細長條狀,與被告乙○○所供持鑰匙破壞紗窗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西瓜刀2支、油壓剪1支、鐵剪1支等物,均係員警自被告丙○○駕駛之車號3625-EM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雖不以該兇器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必要為限,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然仍須有將兇器攜往竊所之行為,因而便利行竊或增加他人防竊之風險,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係將扣案之西瓜刀2支、油壓剪1支、鐵剪1支等物置於被告丙○○駕駛之車號3625-EM號自小客車內,並未攜至竊所,是難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本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認另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然依前所述,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害人甲○○雖於警詢中就被告乙○○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提出告訴,惟按毀壞門扇行為本即含有毀損之性質,而毀壞門扇侵入行竊,其侵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被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2次加重竊盜未遂罪,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犯罪事實一㈡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乙○○其餘竊盜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2人已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丙○○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雖均未得手財物,然已對被害人居家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其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乙○○持以破壞被害人丁○○住處紗門支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2支、油壓剪1支、鐵剪1 支、鴨舌帽2頂、口罩2個、手套1雙、膠帶1捲雖均為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業如前述,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