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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簡源希鄧敏雄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告訴人
Gunter vo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告
杏林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錫鴻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杏林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林公司)、蔡錫鴻、甲○○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之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八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一紙、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一紙及本院收文日期在卷可稽,其聲請既未逾法定期間,亦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故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錫鴻為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一號二樓之三五即被告杏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錫鴻明知「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舉臂者」、「矯形的身體」及「韌帶人體」等六具人體標本,係告訴人Gunter von Hagens (中文譯名為昆德‧馮‧哈根斯)以塑化技術所創作完成,具有美術、科學、教育特點之著作。詎被告蔡錫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擅自在臺中市○○路○段八一號之「教育部多功能展覽館」內,公開展覽以塑化技術模仿前開六具人體標本之表達方式重製而成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狀」、「街舞者」、「單車遊俠」等六具人體標本,並由被告甲○○擔任該次展覽之執行長,另被告蔡錫鴻復將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狀」、「街舞者」、「單車遊俠」等六具人體標本拍攝成圖片後,再編輯重製成「人體大探索」之書籍及印製成展覽之紀念郵票等物。因認被告蔡錫鴻、甲○○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杏林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蔡錫鴻涉犯上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處罰金,另被告蔡錫鴻拍攝侵害著作財產權「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狀」、「街舞者」、「單車遊俠」等六具人體標本照片並編輯成書及印製郵票之行為,另涉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略以:該「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狀」、「街舞者」、「單車遊俠」等六具人體標本,係大陸地區製作,經銀杏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杏林公司)進口臺灣地區後,再讓與被告杏林公司,是該六具人體標本並非由被告蔡錫鴻所製作,且被告蔡錫鴻編輯之「人體大探索」一書及紀念郵票所使用之圖片,係被告蔡錫鴻拍攝「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狀」、「街舞者」、「單車遊俠」等六具人體標本之照片,並非拍攝自告訴人之「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舉臂者」、「矯形的身體」及「韌帶人體」等六具人體標本,被告蔡錫鴻所拍攝之照片即非告訴人所有「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舉臂者」、「矯形的身體」及「韌帶人體」等六具人體標本之重製物。又告訴人製作六具人體標本之目的在於讓人瞭解人體各部位之構造,其特徵著眼於該六具人體標本在事實上既存之「自然且真實」的人體構造,並非以美術技巧雕塑成具有美感之藝術品,自非屬美術著作,而無公開展示權,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雖鑑定告訴人上開六具人體標本為美術著作,惟該鑑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並非經檢察官所選任之機構,其鑑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且該鑑定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所有之六具人體標本如何運用美術技巧及塑化自然存在之人體標本,何以具有美感及鑑賞性之功能,僅就製作過程為說明即論之為美術著作,是該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告訴人所有之六具人體標本,係以塑化之屍體為雕塑之素材,進而以之為美術品公開展示,從中獲取經濟利益,惟依我國傳統文化,就人之遺體應予埋葬並讓後代供養,而禁止以人之遺體作為獲取經濟利益之標的物,是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六具人體標本為美術著作而享有公開展示之著作財產權,亦有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乃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㈠原不起訴處分未經詳查及進一步鑑定,即自行主觀認定告訴人所有之六具人體標本不具美感及鑑賞功能,並非美術著作而無公開展示權,惟美術著作並不以具有美術價值為取得著作權之條件,尚不得以個人之主觀與價值判斷來論斷美術著作具有「美感」或可鑑賞性,而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六具遺體係經過解剖、製作並利用塑化技術予以保存,並將人體解剖成各個特殊型態之造型,藉以表現人體的奧妙世界,而保持遺體穩定的自然姿勢。換言之,告訴人係將原本可能僵硬腐敗且毫無姿勢美感之人體作為雕塑素材,運用解剖及塑化技術,融入著作人之創意巧思(如大體動感的姿勢、臟器之保留或去除、肌理紋路露出位置等)而加以製作完成可供觀賞的遺體標本,即著作人運用藝術美感來呈現塑化之遺體作品,而具有可供觀賞的價值。

㈡又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結果,認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六具遺體為美術著作,該機關雖非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機關,惟其係國內著作權領域之知名專業機構,且該鑑定報告亦詳為記載告訴人製作塑化遺體之技巧運用,認告訴人之塑化技術可以對人體作出各種真實的、完整的卻又易觀察的、多變的、美麗的標本,係科學的創新與藝術的美觀結合的外部呈現。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主張享有美術著作之六具人體標本乃事實上既存之自然且真實的人體構造,非以美術技巧雕塑成具有美感的藝術品,全然忽視告訴人所創作之塑化遺體,非在於保存人體死亡時之原貌,而係將之加工作成肢體具有動態姿勢,並藉由部分臟器、肌肉紋理之外露讓人便於觀察人體之奧妙;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函覆意見亦肯認告訴人所有之六具遺體屬著作權法定義之著作,惟檢察官並未予以調查告訴人所有之六具遺體屬何種著作,亦未再就本案進行鑑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非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機關而排除鑑定意見,並檢察官僅憑自己之主觀美感,遽謂告訴人所有之六具遺體不具美感及鑑賞性功能,顯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再者,告訴人對於遺體之塑化過程及公開展示,均於捐贈人生前即已為充分解釋並經捐贈人同意,並無違反倫理道德問題,且在國外亦經充份討論及經專家驗證,是告訴人所為之遺體創作,及以醫學教育目的為出發點而進行該遺體創作之公開展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自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至告訴人展覽收取門票費用,係作為將來之醫學研究經費,核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單純買賣加工之遺體或人體器官牟利之情形不同,況告訴人進行塑化人體展覽時,亦經媒體廣泛報導,且科學、宗教及醫學界之領袖亦均持肯定之看法,認該展覽有科學、教育意義,有助於生命價值之體認,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是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六具塑化遺體確屬著作權法所護保之著作,且無違反公序良俗,被告等人所為重製及改作告訴人前開著作並公開展示,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公訴機關竟為不起訴處分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疏失,有必要請鈞院再為審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只要具有原創性,且有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即客觀化之表達),該創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並且非屬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外,原則上均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是以只要係具有原創性之客觀表達創作,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件告訴人利用人體為素材以個人之思想予以加工後而呈現不同之態樣而為客觀上表達,是該人體造型標本即應屬具有原創性,且屬於科學、藝術之創作,而為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不限於美術著作,此亦有智慧財產局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是不得僅以無美感非屬美術著作即謂不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之著作,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告訴人之六具人體造型標本不具美感,即謂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而無著作權,即有未洽;另告訴人所有之六具人體造型標本,本質上仍屬人體標本,僅係利用塑化技術予以保存遺體,是其僅在製作過程上與傳統方式有異,所呈現仍屬於人體標本之製作,且在醫學倫理上或以教育目的為展覽之情形下,製作與展覽人體標本,本身即在於忠實呈現真正人體之面貌,以使參觀者得以確實明瞭人體之構造,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且在科學及教育上亦屬重要,並與一般人死亡後應予以埋葬之情形不可等同視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我國傳統文化以人死亡後應埋葬而認告訴人所製作之人體標本有違公序良俗,核屬有誤。至於塑化後之人體標本,觀賞者是否欣賞或害怕,均核與該標本之製作是否具有原創性無涉,亦與公序良俗無關,尚不得僅以該六具人體標本係以塑化技術保存而異其標準,且被告所有之六具人體標準亦經我國核准進口後並得以公開展覽,顯見該人體造型標本本身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甚明。是告訴人上開六具人體造型標本,既具有一定客觀之表達形式,依法即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聲請人所稱其就所有之六具塑化遺體具有著作權等語,即非無據。

㈡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雖非選任之鑑定機關,惟檢察官就其所進行鑑定有何違誤並未說明,且嗣後亦未另行選任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有無抄襲或重製之情形,即有未洽,況且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有共六具塑化遺體照片及被告所有之六具塑化遺體照片所示,其中:被告之「男臟器」與告訴人之「縱向擴張的身體」,均係將男性人體以橫向切割後再往上、下方延伸,使之顯露出人體內部器官,而以坐姿表現該人體之表達方式呈現方式;被告之「女臟器」與告訴人之「側向擴張之身體」,均應係以中間切割方式展現人體之臟器內容為整體標本之表達,就主要表達之方式,被告之「女臟器」與告訴人之「側向擴張之身體」在表達之主要構成成份上亦極為類似;被告之「老當益狀」標本所為主要表達,與告訴人之「環狀人」就整體對於以環狀方式切割移除人體部分組織、保留部分人體組織及血管、神經組織之主要表達形式上,亦多所相同;被告之「發言人」人體標本雖有係採取以在演講臺上站姿之不同,惟所呈現之主要表達內容均係呈現吸煙者吸煙及肺臟因吸煙變黑之情形,亦甚類似;被告之「街舞者」所呈現之內容係人體動作與肌肉間變形,及人工補綴物之置放處、人體骨折之情形、人工節律器之相關置放點等表現,核與告訴人之「矯形的身體」表達之內容亦多有相同情形;被告之「單車遊俠」人體標本所表現之內容,亦與告訴人之「韌帶人體」標本所表現之內容類似。從而,告訴人之六具人體造型標本應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且無違反公序良俗,依法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被告所製作之六具人體標本,在外觀上均與告訴人前開六具人體標本近似,檢察官遽以告訴人之六具塑化遺體不具美感而認非美術著作,且認以遺體作為創作素材而有違公序良俗等情,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尚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蔡錫鴻為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一號二樓之三五之杏林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舉臂者」、「矯形的身體」及「韌帶人體」等六具人體標本,為德國籍人Gunter von Hagens以塑化技術所創作完成,具有美術、科學、教育特點之著作,且其知以杏林公司名義向銀杏林公司所購買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狀」、「街舞者」、「單車遊俠」等六具人體標本,為侵害Gunter von Hagens 前開著作權之物,惟其與甲○○二人共同基於公開展示上開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未經Guntervon Hagens之同意,即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擅自在臺中市○○路○段八一號「教育部多功能展覽館」內,公開展示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狀」、「街舞者」、「單車遊俠」等六具人體標本,並由甲○○任該次展覽之執行長,以此方式侵害Gunter von Hagens前開著作。蔡錫鴻另基於散布前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將前開侵害著作權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狀」、「街舞者」、「單車遊俠」等重製物,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拍攝照片後,予以編輯成「人體大探索」之書籍及印製成展覽之「紀念郵票」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為散布之行為。

㈡證據:

①告訴代理人之指述。

②「人體大探索」展覽之宣傳廣告網頁一份。

③「人體大探索」展覽導覽書一本。

④現場照片二十二張。

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智著字第○九四一六○○五九一○號函一份。

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

⑦杏林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表。

⑧「人體大探索」巡迴展覽紀念票一份。

⑨「人體大探索」圖錄書訂購單一份。

⑩統一發票一張。

⑪捐贈同意書(德文)影本及譯本各一份。

⑫加州科學中心倫理審查報告及節譯文各一份。

㈢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杏林公司部分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