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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宜民林清鈞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170號1樓之鈺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琦公司)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砂石及環保貨物為業,係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駕駛車斗號碼為87-GV、車牌號碼為939-GU之砂石車聯結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十號對面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路段時速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足供避煞之安全距離或空間,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超速行駛、未保持併行兩車、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適同向有蔡朝良騎乘車號NPJ-653號重型機車沿元堤路由西往東直行,於如附件一所示之第一監視器所在處自甲○○之聯結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行駛於前方,嗣蔡朝良因不明原因而人、車倒地,旋遭上開閃避不及之甲○○所駕駛之車輛輪胎夾碾而過,受有右腹側部20×10公分擦傷、右臀部6×3公分、10×6公分擦傷各一處、左肩胛上部3×8公分擦傷、胸腹側部40×20公分擦傷、左前臂前部8×2公分擦傷、左膕凹2×2公分擦傷二處、1×1公分擦傷一處、小腿內側1×3公分擦傷等傷害,身體背部並留下肇事車輛之輪胎痕跡,甲○○則未停留於現場而駕車離去,嗣經路人發覺蔡朝良倒臥在地,而以電話呼叫救護車將蔡朝良送醫急救,惟仍因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傷重致心肺衰竭延至同日八時二十分左右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朝良之妻陳慈愍告訴、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除認證人丁○○於警詢中、偵查中(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之證述內容不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證人陳雅雯即良全混凝土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組巡佐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蘇振昌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小隊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筆錄文書作成之形式或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上開證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由承辦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析紀錄一份、車斗號碼為87-GV 之斗車車輪輪胎紋路拓印、長泰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承辦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分析、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員警陳詰昌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00544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由承辦檢察官蔡仲雍製作)均屬於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業務過程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能力。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有高頂檳榔攤、嘉源鐵工廠、紅嘴唇檳榔攤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各一片(各監視器之所在、相對位置請參閱附件一即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錄影光碟內容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故該部分於本案亦具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因上開超速行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足以避煞之安全距離等駕駛車輛之過失而導致因不明原因摔車之被害人蔡朝良遭其車輛輪胎夾碾,而受有右腹側部20×10公分擦傷、右臀部6×3公分、10×6公分擦傷各一處、左肩胛上部3×8公分擦傷、胸腹側部40×20公分擦傷、左前臂前部8×2公分擦傷、左膕凹2×2公分擦傷二處、1×1公分擦傷一處、小腿內側1×3公分擦傷等傷害,身體背部並留下肇事車輛之輪胎痕跡,最後因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傷重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等犯罪事實,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慈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相片一本、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析紀錄一份、車斗號碼為87-GV之斗車車輪輪胎紋路拓印一份、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一份、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蔡朝良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甲○○雖曾於偵訊中一再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雖然在案發當時曾經過該肇事路段,但是沒有感覺有撞到或壓過什麼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蔡朝良之身體背部屍斑痕跡上明顯留有車輛輪胎胎紋,有屍體相片在卷可稽,而該胎紋與被告甲○○於案發當天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輪胎胎紋極為相似,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員警陳詰昌之職務報告與比對相片可資佐參。該等胎紋雖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0054445號函覆稱,屍體相片中並未置放有比例尺而認無法進行鑑定是否確為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輪胎胎紋。然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上午經過如附件一所示之高頂檳榔攤前時,恰與被害人蔡朝良所騎乘之機車同時為監視器(下稱第一監視器)拍攝下來,且由該監視器內容觀之,被害人之機車有自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超車之情形;嗣經行進一五一‧三公尺來到如附件一所示之嘉源鐵工廠前時,與前方被害人蔡朝良所騎乘之機車遭監視器(下稱第二監視器)拍攝時,僅有一秒鐘之秒差等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卷中可資佐證。是以案發當時係上班時間,該元堤路因車流量相當大,一般陷於車陣中之車輛速度均保持相當穩定之狀態之經驗法則,可推定被告甲○○於案發當時駕車經過肇事路段(距離前開嘉源鐵工廠約為二十三公尺左右)時,係尾隨在被害人蔡朝良所騎乘機車之後方無誤,而同時段前行經該處之車輛至遲分別係於被害人蔡朝良經過該處之前七秒、前五秒(一輛為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七秒經過、一輛為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九秒經過、接著即為被害人蔡朝良機車之七時五十三分五十四秒經過),而後方之車輛除被告甲○○所駕車輛於七時五十三分五十五秒經過外,其餘分別係於三秒後、四秒後、六秒後(依序為七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之自小客車經過、七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之自小客車經過、七時五十四分0秒之垃圾車經過)始經過該處而遭該第二監視器拍攝下來,則依照通過第二監視器現場車輛之順序以觀,益徵前開推論無誤。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駕駛上開聯結大貨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上開所示駕駛車輛之過失,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應屬明確。是被告甲○○嗣後坦認犯行,實較之前之辯解可採。而被告甲○○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被害人蔡朝良遭其車輛輪胎夾碾,而受有上述傷害,最後因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傷重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朝良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被害人蔡朝良於案發當時人車倒地之原因,雖曾經被告甲○○一再爭執此應係遭案外人丁○○(嗣改名為蔡宜成)逼車而摔倒,故案外人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免其責,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朝案外人丁○○駕駛車號SL-851自大貨車涉嫌以大車壓小車(即俗稱逼車)之方式致被害人摔車之方向偵辦,惟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以該部分事證不足認定為由而對該案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院依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卷附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之檢察官勘驗紀錄內容,以及該案中由檢察官重新指揮員警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標有各監視器、事故發生地點之位置、距離)認該案外人丁○○於案發當日行經第一監視器(即高頂檳榔攤邊之監視器)後八秒,被害人蔡朝良所騎乘之深色機車及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大貨車才經過該處,且當時被害人蔡朝良係騎乘機車自本件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超車,再回到機車道上;嗣案外人丁○○於經過第二監視器(即位於嘉源鐵工廠邊之監視器,距離第一監視器約一五一‧三公尺)後七秒,被害人蔡朝良所騎乘之深色機車始經過該處,再一秒鐘後,本件被告甲○○始駕車行經該處,則由該等車輛先後遭監視器拍攝之時間差觀之,雖不能推認案外人丁○○、被害人蔡朝良、本件被告甲○○當時各別之行車速度,然在距離相等(一五一‧三公尺)之情況下,有該等秒差之別,當足以推認案外人丁○○、被害人蔡朝良、本件被告甲○○當時之車速應屬相當(應不致於如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檢察官所假設之案外人丁○○時速四十公里、被害人蔡朝良時速七十公里),則以案發當時係上班時段,在同一車流內之車輛,速度均相當而不致有太大之差異之經驗法則,參以嘉源鐵工廠至事故發生地點(靠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第二路燈)僅約二十三公尺左右之情節以觀,案外人丁○○行經肇事地點數秒後,在八秒鐘車距以外之被害人蔡朝良所騎乘之機車始會經過肇事地點而摔車,是該案外人丁○○之涉案可能性又更降低。況本件並無相關直接證據足資認定該案外人丁○○有何過失(理由均詳如前開起訴書),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案外人丁○○就本件是否有肇事因素存在。惟被害人蔡朝良係摔車倒地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訊中數度證述明確,復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依卷存事證雖無從認定其摔車倒地究係為何因素造成,然酌以上開光碟片中確實有見被害人蔡朝良於第一監視器之位置,自左方超越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大貨車再回到機車道上,以及該路段之機車道明顯相當狹窄之情形(參閱光碟片及前開勘驗筆錄),被告甲○○於行駛該路段中,緊跟在被害人後方,有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應甚明顯,堪信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雖具有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因不明原因而摔倒在路邊之事,亦屬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案發時係鈺琦公司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砂石及環保貨物,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大貨車欲載運砂石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之良全混凝土預拌廠之途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並有長泰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可資佐憑,則被告甲○○當日駕車之行為應屬執行業務之範圍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蔡朝良死亡之結果,致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無盡之哀痛,並斟酌其犯後雖曾飾詞卸責,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蔡朝良之家屬陳慈愍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自大貨車輪胎二個,固為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上之輪胎,惟該車胎係被告甲○○雇主蔡錦春所經營之鈺琦公司所有之物,已臻明確,既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本件被告甲○○於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蔡朝良死傷後,並未於事故現場停留而逕行離去,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因未見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且此部分亦與本件成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得逕予審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