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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七二八、五八二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外,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及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臺中縣大里仁化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人使用。嗣前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致電己○○,佯稱係己○○之友人廖彬杏,因急用欲借貸現金八萬元,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續匯款三萬元、一萬元至上開乙○○華南銀行帳戶中。㈡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時許,致電甲○○,佯稱係甲○○之友人黃蓓怡,因急用欲借貸現金三萬元,致甲○○陷於錯誤,連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各匯款一萬元至上開乙○○華南銀行帳戶中。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致電丁○○,佯稱係之友人黃凱光,因急用欲借貸現金三萬元,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匯款二千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㈣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致電戊○○,佯稱係戊○○之友人黃美格,因急用欲借貸現金三萬元,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二千五百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嗣因華南銀行已凍結該帳戶,並通知戊○○領回該筆金額而未遭詐領。㈤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電丙○○,佯稱中獎,須支付相當手續費用,始可領取獎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六分許,匯款一萬六千八百元至上開乙○○之臺中縣大里仁化郵局帳戶中。嗣己○○、甲○○、丁○○、戊○○、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甲○○、丁○○、戊○○、丙○○於警詢中指述受騙情節綦詳,復有臺中縣大里仁化郵局之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函、印鑑卡、全民健保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南投派出所函、一般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東分局函、竹東分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報案聯單登錄管制表、受理人頭帳戶案件管制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及斷話格式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秀朗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警卷第二一至五八頁)附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復查,現今國人若要申辦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可言,若非欲作為犯罪使用,害怕被追查身分,何需買受他人申辦之帳戶?故出售申辦之帳戶予非熟識之他人,而不知其確實用途,顯可知悉他人係欲持其所交付之申辦帳戶,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應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且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帳戶,持以供犯罪使用,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職是,顯見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向被害人己○○、甲○○、丁○○、戊○○、丙○○詐欺取財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渠等所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上開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該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㈤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被告於本件係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修正前後規定皆認應構成累犯,且咸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歧異之處,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較低,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西」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己○○、甲○○、丁○○、戊○○、丙○○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售交付前揭銀行及郵局帳戶給該「阿西」之成年男子,幫助「阿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己○○、甲○○、丁○○、丙○○詐欺取財既遂;對戊○○詐欺取財未遂,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己○○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且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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