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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透過不知情之起重機業者負責人何美菊,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蕭再鋒駕駛車號XH-一一九號吊式卡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里巷口,趁置於該工地之鐵柱所有人戊○○不在場情形下,由丁○○、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將戊○○置於上開工地之鐵柱,搬運上車號XH-一一九號吊式卡車,以此方式竊得鐵柱一千支。

二、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係基於如上相同之概括犯意),由丁○○透過不知情之明展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張維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明展起重工程行司機陳建立駕駛車號四四五-GH號吊式卡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臺中小鎮」,與丁○○、乙○○會合後,由陳建立駕駛車號四四五-GH號吊式卡車搭載丁○○、乙○○,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九巷旁之建築工地,趁該工地之三夾木板所有人丙○○不在場情形下,由丁○○、乙○○共同將丙○○置於上開工地之三夾木板捆妥,再由陳建立吊上車號四四五-GH號吊式卡車,以此方式竊得三夾木板三百四十五片。嗣丁○○、乙○○竊得上開三夾木板後,即指示陳建立載運上開三夾木板,至甲○○位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四五號之建築物料賣場。嗣丁○○、乙○○、陳建立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抵達甲○○之上開建築物料賣場,乃甲○○明知丁○○欲向其售之上開三夾木板係屬來人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價格低廉之利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一百元之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丁○○故買上開三夾木板。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乙○○、丁○○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朱樹欉、何美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再鋒、林家樑、黃燕南於偵查中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甲○○、乙○○、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次故買贓物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中有或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則為三元以上,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兩相比較,新法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法定刑之範圍。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乙○○、丁○○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並加重其刑。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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