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被訴肆次竊盜部分,免訴。
丙○○被訴肆次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免訴部分(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姊夫己○○、外甥丁○○、姊姊乙○○、外甥女戊○○及丁○○之女友甲○○等,共組擄鴿集團,其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2日,推由丙○○、丁○○、己○○等3人,攜帶丁○○所有之尼龍網2件、尼龍繩1條及裝鴿用網袋1個等物,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至台中縣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架設網具,趁蔡佳玲、辛○○、庚○○、癸○○等4人訓練賽鴿放飛之際,利用上開網具竊取蔡佳玲、辛○○、癸○○之賽鴿各1隻,竊取庚○○之賽鴿2隻,得手後置於丁○○所有之裝鴿用網袋中(詳細行竊時間、地點詳見附表)。嗣於96 年1月4日6時4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扣得竊鴿之用之尼龍網2件、尼龍繩1條及裝鴿用網袋1個(己○○、丁○○、乙○○、戊○○、甲○○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分別判處己○○有期徒刑8月及丁○○、乙○○、戊○○、甲○○各有期徒刑7月,減刑後分別為4月及3月又15日,現上訴二審中),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丙○○所為本件擄鴿之犯行,係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之山坡上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子,共犯丁○○復供稱其等每日都會查看網具1次,並撿取受網困住之賽鴿,是本件就被告丙○○與共犯丁○○、己○○於同一日所竊取之鴿子,自應逕認係一捕捉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竊取被害人辛○○、庚○○賽鴿之犯行,均發生於95年9月23日;其竊取被害人癸○○賽鴿之犯行,係發生於95年10月2日;至其竊取被害人子○○賽鴿之犯行,雖被害人即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9月22日7時許,在鴿舍外放飛訓練途中被網鴿竊盜,我於95年9月22日15時許接獲一男子稱網到我1隻鴿子的恐嚇勒贖電話,要我匯款至甲○○帳戶」等語(見和美分局警卷第70頁),然查共犯丁○○一再供稱所有勒贖電話均由伊出面撥打等語,而共犯丁○○用以撥打勒贖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22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19號案件全案卷宗查閱屬實(見該案件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00742號卷第275-277頁),是證人子○○上開所稱「於95年9月22日接獲勒贖電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以本件並未查獲共犯丁○○以上開2支門號以外之電話撥打勒贖電話,被告與共犯丁○○等人之犯案模式均是每日察看網具後,立即由丁○○出面撥打勒贖電話,且被害人子○○匯款之時點為95年9月23日等節觀之,本院認被害人子○○之賽鴿遭竊之日期應係95年9月23日。
(二)被告丙○○於95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日之竊鴿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易字第1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同一日(即95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日)所為之竊鴿行為,與前案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之關係,二者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被訴對蔡佳玲、辛○○、庚○○、癸○○等4人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犯己○○、乙○○、丁○○、甲○○、李孟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日,推由丁○○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蔡佳玲、辛○○、庚○○、癸○○等4人,要求被害人必須依指示匯款至甲○○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被害人蔡佳玲、辛○○、庚○○、癸○○等4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515元、2535元、5020元、2520元至甲○○上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共犯己○○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判決,現上訴二審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其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涉有上開4次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佳玲、辛○○、庚○○、癸○○指述明確,復有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帳戶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參與架設網具擄捕鴿子的部分,己○○、丁○○根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恐嚇之事,伊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從未打過勒贖電話,也從未分得任何擄鴿所得之金錢等語。
四、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係由被告丁○○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佳玲、辛○○、庚○○、癸○○,在電話中告知被害人「鴿子在我這裡,看你是否要抓」等語,並告知被害人將贖款匯入共犯甲○○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俟確定鴿主完成匯款,再由共犯乙○○、丁○○、李孟珊先後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被告丙○○並未參與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己○○、丁○○於96年1月4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第7、12頁),證人丁○○、己○○並於本院96年9月13日審理時,分別結證稱「被告僅幫忙架設鴿網,因為他住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從來沒有分錢給被告丙○○過」等語(見同上卷第77頁),則被告丙○○既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撥打恐嚇電話,於被害人匯款後領取贓款),其是否仍屬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被告丙○○與共犯己○○等人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無犯罪之謀議,而推由共犯己○○等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共犯丁○○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稱被告丙○○僅有幫忙架設網具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反面),從未供稱被告丙○○有共同倡議或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情事。又證人即共犯己○○亦證稱「沒有分錢給被告... 擄鴿得來的錢都拿去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恐嚇取財部分與其餘共犯丁○○、己○○等人有何謀議,是檢察官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部分,恐有誤會。另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帳戶資料等件,充其量僅可證明渠等確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害人蔡佳玲、辛○○、庚○○、癸○○於警詢中亦僅指稱「某自稱甲○○之男子撥打恐嚇電話」等語,無從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單據、帳戶資料等,認定被告丙○○與共犯己○○等人就恐嚇取財部分已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丙○○就共犯己○○等人所為前揭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部分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丙○○被訴對被害人蔡佳玲、辛○○、庚○○、癸○○等4人恐嚇取財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被竊鴿數│ 備註 │ ├──┼────┼─────┼───┼────┼───────────┤ │1 │95年9月 │臺中縣霧峰│子○○│1 │本院依現有證據認定被害│ │ │23日某時│鄉○○路山│ │ │人之賽鴿係於95年9月23 │ │ │ │區 │ │ │日遭被告竊取 │ ├──┼────┼─────┼───┼────┼───────────┤ │2 │95年9月 │臺中縣霧峰│辛○○│1 │ │ │ │23日某時│鄉○○路山│ │ │--------------------- │ │ │ │區 │ │ │ │ ├──┼────┼─────┼───┼────┼───────────┤ │3 │95年9月 │臺中縣霧峰│庚○○│2 │ │ │ │23日某時│鄉○○路山│ │ │--------------------- │ │ │ │區 │ │ │ │ ├──┼────┼─────┼───┼────┼───────────┤ │4 │95年10月│臺中縣霧峰│癸○○│1 │ │ │ │2日某時 │鄉○○路山│ │ │--------------------- │ │ │ │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