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乙○○
丙○○
丁○○
甲○○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第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肆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戶名戊○○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安全帽叁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戶名戊○○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安全帽叁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戶名戊○○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安全帽叁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甲○○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戶名戊○○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安全帽叁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戶名戊○○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安全帽叁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被訴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與其妻乙○○、其子丁○○、其女戊○○及丁○○之女友甲○○,謀議為竊取賽鴿後,再向鴿主恐嚇取財及提領贓款之「擄鴿勒贖」犯行,並就竊取賽鴿部分,尋求乙○○之弟丙○○之協助,邀其共同為「擄鴿」。渠等議定後,旋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止,以丁○○所有之尼龍網二件及尼龍繩一條,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臺中縣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架設網具,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前開網具竊取鴿子,再置於丁○○所有之裝鴿用網袋中。俟擄得賽鴿後,己○○、乙○○、丁○○、甲○○及戊○○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僅參與竊盜部分,只有擄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分別根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恐嚇附表所示之被害鴿主鄭文杰等人,要求必須依其指示匯款,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鄭文杰等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鴿子之數量、勒贖時間、匯款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五之被害人黃枝發接獲恐嚇電話後,並未依指示匯款),待確定鴿主完成匯款,再由乙○○、丁○○、戊○○或不知情之己○○之女李孟禎(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各地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己○○、乙○○、丁○○、甲○○及戊○○於領得上揭不法之金錢後,即均交由己○○統籌分配運用,且無論鴿主有無匯款,渠等經過一定期間,即會將鴿子釋放,使其自行飛回鴿主處。
二、嗣己○○、乙○○、丁○○與戊○○同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二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戊○○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分別為乙○○、丁○○、戊○○所有,供渠等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提款時掩飾容貌之安全帽合計三頂及各為乙○○、戊○○提款時所穿戴,但並無特殊掩飾其身分功能,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之黑色櫬衣、針織衫各一件、粉紅色外套二件及白色手提包一個。丁○○並帶同員警至臺中縣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之行竊現場起獲其所有供擄鴿之用之尼龍網二件、尼龍繩一條及裝鴿用網袋一個。丙○○則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三二三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平日聯繫用,與其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甲○○則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霧峰鄉○○路七0六巷一七號十樓住處搜索查獲,甲○○則另帶同員警至前開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二號丁○○住處,於住處後方起獲丁○○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之鴿子飲水器二個、鴿籠一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丙○○、丁○○、甲○○及戊○○分別對於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文杰、范峻華、楊衛強、蘇國順、邱弘文、黃永安、邱垂榮、張鏡來、陳建源、張肇旺、陳英彥、羅昭能、林建興、羅木國、黃枝發、羅文志、賴文容、詹益財、趙文正、王宗祥、薛金源、何戴龍、范盛武、陳東華、劉明哲、游石乾、吳志森、張雲錩、劉錦民、吳自然、蔡四川、許錦來、陳慶堂、洪祥哲、許錦雄、黃國興、王志勝、王福來、陳成豐、張梅英、李聰慶、廖美霞、許幸雄、倪堉勝、陳耀江及李學忠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各該被害人之筆錄出處均見附表之備註欄),並有附於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後之匯款執據、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銀行及郵局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被告甲○○、戊○○前揭郵局帳戶及被告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電話通聯資料及案外人林秋月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此帳戶亦供本件被害人詹益財、劉明哲等人遭恐嚇後匯款之用,詳附表所示,是案外人林秋月是否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有刑法幫助恐嚇取財犯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等證物附卷足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八五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五八頁,偵字第六一三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三0頁,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另本件尚有屬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己○○等人共同為前揭竊取鴿子犯行所用之尼龍網二件、尼龍繩一條與裝鴿用網袋一個,供犯罪聯絡及恐嚇被害人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分屬被告甲○○、戊○○所有,供渠等為前述「擄鴿」犯行後,命被害人匯款及嗣後提領款項所用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各一本、提款卡各一張;暨分別為被告乙○○、丁○○、戊○○所有,供渠等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提款時掩飾容貌之安全帽合計三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己○○等人之首揭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陳稱伊不知情,未曾參與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然其犯行除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見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卷第六第頁至第六七頁),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坦陳被告己○○於案發初始,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時,業已告知欲行「擄鴿勒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其亦不諱言確實曾為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依提款機錄影機所攝錄翻拍被告戊○○提款時之照片所示,其於提款時除頭戴安全帽外,並穿戴口罩遮掩其面貌(照片見偵字第六一三七號卷第二七頁),被告戊○○若非因明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難謂正當,其又何需蓄意掩藏其容貌,俾免因遭錄影機攝錄,而為人所察覺,是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前揭辯詞,純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可採信。
(三)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乙○○、丙○○、丁○○、甲○○及戊○○之前揭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丙○○、丁○○、甲○○、戊○○所為:
(一)被告己○○、乙○○、丙○○、丁○○、甲○○與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止,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臺中縣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之山坡上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子,再由被告己○○、乙○○、丁○○、甲○○、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被告丁○○分別根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鄭文杰等人,要求必須依其指示匯款,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被害人鄭文杰等人因而心生畏怖,依被告己○○等人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被害人黃枝發接獲恐嚇電話後,並未依指示匯款,致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並未能得逞,是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竊盜罪之結夥三人以上,雖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於本件因到場架設網具竊取鴿子之人已有被告己○○、丁○○及丙○○等三人,其餘被告乙○○、甲○○、戊○○就竊盜犯罪雖僅為有犯意聯絡之同謀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本件竊盜部分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認定);而被告己○○、乙○○、丁○○、甲○○、戊○○所為,則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己○○、乙○○、丙○○、丁○○、甲○○及戊○○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己○○、乙○○、丁○○、甲○○及戊○○就前揭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等人為本件「擄鴿」之犯行,係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臺中縣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之山坡上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子,被告丁○○復陳稱渠等每日都會查看網具一次,並撿取受網困住之賽鴿,是本件就被告己○○等人於同一日所竊取之鴿子,自應逕認係一捕捉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如係同一被害人鴿主之多數賽鴿,因侵害之法益相同,則屬接續犯概念),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是被告己○○等人於本件雖合計擄獲一百十六隻賽鴿,但渠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某時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如附表編號六至一三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一五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八、一九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0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二四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六至二八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三0至四五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四九所示之擄鴿犯行,俱應分別以不同日數為基準,就同日所擄獲之鴿子構成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強盜罪(合計構成十五個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己○○、乙○○、丁○○、甲○○及戊○○就附表編號一五所載對被害人黃枝發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己○○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被告丙○○所為十五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己○○、乙○○、丁○○、甲○○及戊○○所為十五次加重竊盜、四十八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彼此間之犯意俱屬個別,行為且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七所載被害人均為何戴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復屬相同,係檢察官重複贅載,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
三、爰審酌被告己○○、乙○○、丙○○、丁○○、甲○○及戊○○之素行,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竟以前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序程度匪淺,況本件「擄鴿」犯行合計之被害人為數眾多、渠等所受之損害亦屬非輕;再衡以被告己○○等人犯罪之目的、動機、犯後俱能坦認犯行,顯見渠等悔悟深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各自於共同犯罪中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己○○、乙○○、丁○○、甲○○及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於主文就該部分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乙○○、丙○○、甲○○、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四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被告乙○○等四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乙○○、甲○○、戊○○均緩刑五年,被告丙○○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乙○○、丙○○、甲○○、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戶名戊○○之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安全帽合計三頂,分別係被告乙○○、丁○○、甲○○及戊○○所有供渠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聯繫、命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及領款時遮掩其容貌,以匿飾身分所用之物;扣案之尼龍網二件、尼龍繩一條及裝鴿用網袋一個,係被告丁○○所有供為本件竊取賽鴿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咸經被告乙○○、丁○○、甲○○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主文之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前揭被告丁○○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內,雖輪流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使用;然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並非屬被告丁○○所有,是此SIM卡不得併予沒收)。
(二)至於在被告丙○○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三二三號住處查扣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被告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二號住處扣得之黑色櫬衣、針織衫各一件、粉紅色外套二件、白色手提包、鴿子飲水器二個及鴿籠一個;因衣服及手提包部分,固為被告乙○○、戊○○提領款項時所穿戴,但並無特殊掩飾其身分之功能;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部分,並未經被告己○○等人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時聯繫被害人所用;而鴿子飲水器二個及鴿籠一個,被告丁○○已於本院供述渠等「擄鴿」之後,從未將該等賽鴿攜至家中以該鴿籠藏放(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核均與被告己○○等人之本件犯行無直接密切之關連性,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咸有未合,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甲○○所有臺中縣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亦為供其與被告己○○等人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命被害人匯款之用,然此等帳戶資料並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又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等帳戶資料現仍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同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己○○、乙○○、丁○○、甲○○、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鄭文杰等人,要求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被害人鄭文杰等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亦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為被告己○○供承明確,並經被害人鄭文杰等人指述綦詳,復有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帳戶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參與架設網具擄捕鴿子的部分,至於己○○、丁○○根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恐嚇之事,伊並未參與,也不知情,此部分伊並未與己○○等人共犯等語。
四、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己○○、丁○○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文杰等人,要求必須依指示匯款,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被害人鄭文杰等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甲○○、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俟確定鴿主完成匯款,再由被告乙○○、丁○○、戊○○先後至各地郵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被告丙○○並未共同實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據被告己○○、乙○○、丁○○、甲○○及戊○○等人均供承在卷,是本件欲行論斷被告丙○○亦屬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其與被告己○○等人是否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被告己○○等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被告己○○、丁○○自警詢起,即均陳稱:丙○○僅與伊等共同架設網具擄捕賽鴿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六二頁,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二0頁),咸未曾供稱被告丙○○有共同倡議或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情事。又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是由伊統籌分配。伊並未分錢予丙○○,因丙○○沒有工作,在伊那邊工作,就由伊提供予丙○○一切生活起居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二一頁),但其所謂「未分錢予丙○○,僅提供丙○○一切生活起居之費用」,是否即表示渠等共同謀議為恐嚇取財,事後雖未朋分贓款所得,但由其提供被告丙○○生活費用以代之,等同於被告丙○○亦有分配犯罪所得,被告己○○之語意實欠缺明瞭,本件既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己○○確實有提供生活費用予被告丙○○,且此所提供之生活費用復來自於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贓款之分配,僅以上揭被告己○○含混之聊聊數語,即或被告丙○○已認識到「擄鴿」係為恐嚇取財之「勒贖」之用,本件仍無法遽以被告己○○之上開簡略供述,即逕論被告丙○○與被告己○○等人必屬恐嚇取財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即知情並不等同於同謀或參與,分論併罰之各罪必須分別該當於各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始成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部分,恐有誤會。另被害人鄭文杰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帳戶資料等件,充其量僅可證明渠等確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害人鄭文杰等人既無法明確辨識撥打電話為恐嚇之人之聲音,僅以渠等之指述及匯款單據、帳戶資料等件,當無從憑以論斷被告丙○○與己○○等人間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有無,乃至為灼然。
五、綜此,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人聽聞或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就被告己○○等人所為前揭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己○○等人共同為前揭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之情事,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既、未遂部分,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被竊鴿│勒贖時間│勒 贖 手 段│ 勒贖金額 │得款與否│ 所 犯 罪 名 │備 註│ │ │ │ │ │子數量│ │ │(新臺幣)│ │ │ │ ├──┼────┼──────┼───┼───┼────┼──────────┼─────┼────┼───────┼───────┤ │ 1 │95.09.15│臺中縣霧峰鄉│鄭文杰│1隻 │95.09.15│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5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象鼻路達摩山│ │ │12時43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莊附近山區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95頁至第1│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97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 │95.09.15│同上 │范峻華│1隻 │95.09.15│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3時05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80頁至第1│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82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 │95.09.15│同上 │楊衛強│1隻 │95.09.15│以0000-000000號行動 │2005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12時53分│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許 │中華郵政,帳號040103│ │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00000000號,戊○○帳│ │ │之加重竊盜罪,│第372頁至第374│ │ │ │ │ │ │ │戶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 │95.09.15│同上 │蘇國順│1隻 │95.09.15│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1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14時19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第386頁至第388│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5 │95.09.15│同上 │邱弘文│1隻 │95.09.15│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2000元 │既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某時許 │至中華郵政,帳號0401│ │范峻華名│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0000000000號,戊○○│ │義匯款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帳戶 │ │ │之加重竊盜罪,│第377頁至第379│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6 │95.09.23│同上 │黃永安│2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3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0時40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61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62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7 │95.09.23│同上 │邱垂榮│1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0時43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40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42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8 │95.09.23│同上 │張鏡來│2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0時48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43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45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9 │95.09.23│同上 │陳建源│2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1時07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46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48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10 │95.09.23│同上 │張肇旺│2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1時14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49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51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11 │95.09.23│同上 │陳英彥│2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1時18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34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36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12 │95.09.23│同上 │羅昭能│2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1時21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31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33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13 │95.09.23│同上 │林建興│2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1時29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25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27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14 │95.09.27│同上 │羅木國│2隻 │95.09.27│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1時05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37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39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15 │95.09.27│同上 │黃枝發│1隻 │95.09.27│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1800元 │未遂(未│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1時44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匯款)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63頁至第2│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65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三項、第│ │ │ │ │ │ │ │ │ │ │ │一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未遂罪 │ │ ├──┼────┼──────┼───┼───┼────┼──────────┼─────┼────┼───────┼───────┤ │ 16 │95.10.02│同上 │羅文志│2隻 │95.10.02│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1時05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28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30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17 │95.10.03│同上 │賴文容│1隻 │95.10.0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1時27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55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57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18 │95.10.11│同上 │詹益財│3隻 │95.10.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5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3時49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63頁至第1│ │ │ │ │ │ │ │582490號,甲○○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65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19 │95.10.11│同上 │詹益財│2隻 │95.10.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3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5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63頁至第1│ │ │ │ │ │ │ │027371號,林秋月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65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0 │95.10.15│同上 │趙文正│3隻 │95.10.17│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5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10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582490號,甲○○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第351頁至第353│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1 │95.10.22│同上 │王宗祥│9隻 │95.10.23│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12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4時許 │至臺灣銀行,帳號0370│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 │00000000號,甲○○帳│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68頁至第1│ │ │ │ │ │ │ │戶 │ │ │之加重竊盜罪,│70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2 │95.10.23│同上 │薛金源│4隻 │95.10.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4時11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臺│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60頁至第1│ │ │ │ │ │ │ │9464號,甲○○帳戶 │ │ │之加重竊盜罪,│62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3 │95.10.25│同上 │何戴龍│1隻 │95.10.25│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4時04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76頁至第1│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78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4 │95.10.25│同上 │范盛武│5隻 │95.10.25│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9000元 │既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4時25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妻子黃桂│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香名義匯│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50頁至第1│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款 │之加重竊盜罪,│52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5 │95.10.29│同上 │陳東華│1隻 │95.10.29│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8時45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72頁至第1│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74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6 │95.10.30│同上 │劉明哲│1隻 │95.10.30│分別以0000000000號及│2010元 │既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11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劉翰錚名│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臺灣│ │義匯款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之加重竊盜罪,│第329頁至第331│ │ │ │ │ │ │ │64號,甲○○帳戶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7 │95.10.30│同上 │范盛武│2隻 │95.10.30│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 │既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3時19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臺│ │妻子黃桂│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灣銀行,帳號00000000│ │香名義匯│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50頁至第1│ │ │ │ │ │ │ │9464號,甲○○帳戶 │ │款 │之加重竊盜罪,│52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8 │95.10.30│同上 │游石乾│2隻 │95.10.30│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3時25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臺│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56頁至第1│ │ │ │ │ │ │ │9464號,甲○○帳戶 │ │ │之加重竊盜罪,│58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9 │95.11.02│同上 │劉明哲│1隻 │95.11.02│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2010元 │既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96│ │ │某時 │ │ │ │11時許 │至中華郵政,帳號0401│ │劉翰錚名│一條第一項第四│偵字第1482號卷│ │ │ │ │ │ │ │0000000000號,林秋月│ │義匯款 │款結夥三人以上│第195頁至第197│ │ │ │ │ │ │ │帳戶 │ │ │之加重竊盜罪,│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0 │95.11.11│同上 │吳志森│17隻 │95.11.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39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0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10頁至第2│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11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1 │95.11.11│同上 │張雲錩│2隻 │95.11.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6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0時14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07頁至第2│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08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2 │95.11.11│同上 │劉錦民│3隻 │95.11.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7510元 │既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0時32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友人劉承│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泓名義匯│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88頁至第1│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款 │之加重竊盜罪,│89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3 │95.11.11│同上 │吳自然│2隻 │95.11.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2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0時36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05頁至第2│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06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4 │95.11.11│同上 │蔡四川│8隻 │95.11.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15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1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20頁至第2│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21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5 │95.11.11│同上 │許錦來│2隻 │95.11.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11元 │既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11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阿裕名義│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匯款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第312頁至第314│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6 │95.11.11│同上 │陳慶堂│3隻 │95.11.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6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1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13頁至第2│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15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7 │95.11.11│同上 │洪祥哲│2隻 │95.11.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55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11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第323頁至第325│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8 │95.11.11│同上 │許錦雄│2隻 │95.11.11│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303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11時許 │至中華郵政,帳號0401│ │ │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0000000000號,戊○○│ │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帳戶 │ │ │之加重竊盜罪,│第335頁至第337│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9 │95.11.11│同上 │黃國興│2隻 │95.11.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10元 │既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2時04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女兒黃黎│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菁名義轉│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99頁至第2│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帳 │之加重竊盜罪,│01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0 │95.11.11│同上 │王志勝│1隻 │95.11.1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10元 │既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9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黃慧娟金│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融卡轉帳│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第345頁至第347│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1 │95.11.11│同上 │王福來│1隻 │95.11.13│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2005元 │既遂,委│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9時許 │至中華郵政,帳號0401│ │託粘春建│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0000000000號,戊○○│ │以粘雅雯│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帳戶 │ │名義匯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07頁至第309│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2 │95.11.11│同上 │陳成豐│1隻 │95.11.13│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202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11時許 │至中華郵政,帳號0401│ │ │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0000000000號,戊○○│ │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帳戶 │ │ │之加重竊盜罪,│第318頁至第320│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3 │95.11.11│同上 │張梅英│2隻 │95.11.1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11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第340頁至第342│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4 │95.11.11│同上 │李聰慶│2隻 │95.11.1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2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2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17頁至第2│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18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5 │95.11.11│同上 │廖美霞│1隻 │95.11.13│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2200元 │既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某時許 │至中華郵政,帳號0401│ │陳耀江名│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0000000000號,戊○○│ │義匯款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帳戶 │ │ │之加重竊盜罪,│第362頁至第364│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6 │95.11.13│同上 │許幸雄│2隻 │95.11.1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361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2時06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91頁至第1│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93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7 │95.11.13│同上 │倪堉勝│1隻 │95.11.1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2時11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22頁至第2│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24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8 │95.11.13│同上 │陳耀江│1隻 │95.11.1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2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2時29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84頁至第1│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86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9 │95.11.13│同上 │李學忠│1隻 │95.11.1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2時31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58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60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