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23日確定,甫於9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96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89號旁空地,竊取乙○○放置該處之白鐵金爐1具,得手後旋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嗣於96年6月19日,甲○○行經大里市○○路391號前,為警查獲。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該白鐵金爐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不知該金爐是何人所有,就撿去賣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察,現場環境整潔,常人一望即知並非堆放廢棄物品之場所,且該金爐係屬大型金爐、放置平整,並無傾頹或其他客觀上足使人誤認係廢棄物之情狀,參以被告前亦有多次竊取他人放置於路旁金屬器物之竊盜前科,其對於該金爐係他人所有,當有認知,斷不致誤認為廢棄物,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屬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曾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斷均受影響,其因智能較低影響其現實感與判斷力,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國軍台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悟迭次再犯,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