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4、4436、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源犯五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建源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算。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接續上開(一)所載罪刑執行,嗣於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許建源因輕度智能障礙,曾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斷均受影響,顯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8年1 月3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劉滿位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 段58巷27之1 號1樓住處屋內,徒手竊取劉滿放置在該屋鐵門內部之衣物1包(內有25件舊衣服)得逞後,隨即將該包衣物放置在所騎腳踏車後方座椅上運離現場。嗣為劉滿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查得許建源竊盜後運離贓物之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9年3 月15日凌晨0 時許,前往蘇印章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235 巷30號住處大門內之空地上,徒手竊取蘇印章所有之菱形鐵捲網2 捲得逞後,隨即以腳踏車載運上開鐵捲網離開現場,惟許建源於離開之際,即為蘇印章發現其竊盜之情,蘇印章乃追趕其後,嗣於離上址約100 公尺遠之臺中市○○路上,發現業遭許建源棄置在路旁之上開鐵捲網2 捲,惟許建源則不見蹤影。
(三)另於99年6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開蘇印章之住處大門內之空地上,徒手竊取蘇印章所有之鐵製空油桶1個得逞後,隨即以腳踏車載運上開鐵製空油桶離開現場,惟許建源於離開之際,又為蘇印章發現其竊盜之情,蘇印章乃駕車追趕其後,嗣於離上址約50公尺遠之臺中市○○路上,發現業遭許建源棄置在路旁之鐵製空油桶,惟許建源則騎乘腳踏車轉入巷內逃逸,嗣因蘇印章於100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外發現許建源,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另於100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陳貞敏位在臺中市○里區○○街198 號1 樓住處門前,徒手接續竊取陳貞敏所有放置在門外牆邊之彈簧床鐵架2 個及附掛在其中1 個彈簧床鐵架上之鐵鍊1 條、大鎖1 個等物得逞後,皆以腳踏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前往黃士三所經營之全通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里區○○路491 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60 元,供己花用。嗣許建源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返回上開陳貞敏住處外,接續上開竊盜之同一犯意,著手竊取陳貞敏之另個彈簧床鐵架1 個尚未得逞之際,即為陳貞敏發現,經陳貞敏質問遭竊之2 個彈簧床鐵架何在之後,許建源推稱剛來,不知道云云,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五)再於100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43分許,許建源於離開陳貞敏住處後未久,復又前往魏瑋宏位於臺中市○里區○○街203 號門外,徒手竊取魏瑋宏所有放置在門外推車上之機車引擎1 具、車牌號碼THH -697 號車牌1 面及前後輪各1 個等物得逞後,隨即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前往不知情之黃士三經營之全通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 元則供己花用。嗣因警方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許建源形跡可疑,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亞洲街上盤查許建源,經警訪查附近住戶有無遭竊情事,因而查悉上開陳貞敏、魏瑋宏遭許建源行竊之情事,嗣依許建源供述而在全通資源回收場尋獲陳貞敏遭竊之彈簧床鐵架2 個、鐵鍊1 條、大鎖1 個,及魏瑋宏遭竊之機車引擎1 具、車牌號碼THH -697 號車牌1 面及前後輪各1 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印章、魏瑋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建源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走被害人劉滿之衣物、取走被害人陳貞敏所有之彈簧床鐵架2 個及取走魏瑋宏所有之機車引擎1具、車牌1 面、前後輪各1 個等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劉滿住處之衣服係廢棄物,僅挑選其中幾件取走,而100 年1 月23日是過年大掃除期間,其以為上開彈簧床鐵架、機車引擎、前後輪、車牌等物都是他人丟棄之廢棄物,其無竊盜之故意;其並未竊取蘇印章之物品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1 月31日下午2 時10分伊放在1 樓屋內(即鐵門內)之衣物1 包(內有25件舊衣服)遭竊後,伊有去調取住處大樓及附近鄰居裝設之監視器紀錄查看,發現是一名騎腳踏車的男子將上開衣物1 包載走,伊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印出貼在住處一樓鐵門內之玻璃門上,嗣因警察巡邏經過看見該影像照片,跟伊說他懷疑該照片內的男子是許建源,1 個月後警方查獲許建源,就通知伊去做筆錄;伊在監視器內容發現拿走伊衣物的男子就是被告許建源,且伊可以確認在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放在腳踏車騎士身後的那包物品就是伊遭竊的衣物;該包衣物是還要使用的,並非是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100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內容翻拍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李易誠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100 年1 月28日收案之警卷第3 、12、13頁) 。此外,依卷附監視器攝錄內容翻拍照片可知,騎乘腳踏車之被告係將衣物1 包放在身後腳踏車座椅上載離,而被害人劉滿係將該包衣物放置在一樓住處鐵門內部遭竊,該鐵門內部業屬被害人劉滿之住宅內部,為被害人劉滿支配管領所及之地,則就客觀面及從一般人智識觀察,應可確定劉滿尚無拋棄前開衣物之意思,實無從產生所述衣物為廢棄物之主觀認識至明。加以被害人劉滿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本案亦非劉滿主動報警追究,實係巡邏員警偶然由前述劉滿所張貼之監視器畫面得知竊案發生,遂要求劉滿主動提供資料配合查緝等情,業據劉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劉滿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由此可徵被害人劉滿指稱:伊係遭竊衣物1 包(內有25件舊衣服),該包衣物並非廢棄物等語,非屬子虛。基此,被告辯稱:去撿幾件衣服而已,其只是認為那些是廢棄物才撿走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二)、(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印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觀諸證人蘇印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於99年3 月15日晚上0 時回家,看到被告在伊住處內的空地,已經騎腳踏車離開大門,腳踏車上放置伊所有之菱形鐵捲網2 捲,該鐵捲網係伊工地施工用之安全設備,伊要求被告停下,並告知要叫警察,被告聞聲即將上開鐵捲網丟棄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伊去追被告,但沒追上,所以沒報警;另伊於99年6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在住處內聽到狗叫聲,外出查看時,發現被告拿著伊所有放置在大門內部供作工地使用之鐵製空油桶,要腳踏車離開,伊叫住被告,被告就把空油桶丟在地上,立刻騎腳踏車逃跑,伊開車去追被告,但因被告騎到巷子內,伊無法開車繼續追,所以沒追上,這次亦未報警;空油桶、鐵捲網都是還有用的東西,均是要供工地使用等語綦詳,並有照片2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曾發文警員職務報告書存卷供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卷宗第3 、14、15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印章與被告間並非舊識,且無怨隙糾葛存在(見被害人蘇印章100 年1 月14日之詢問筆錄第4 頁之記載),衡情並無刻意虛捏犯罪加諸於被告之必要,況證人蘇印章均係在被告行竊甫竊取財物得手之當下,即發現被告之犯行,並迅即追躡於其後,雖均未能當場逮捕被告,惟觀諸證人蘇印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可知其就遭竊之時間、地點、財物名稱及樣式、被告竊盜之方式,及被告已知為人發覺犯罪後之逃離情形等項,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衡諸常情,倘非確有其事,證人蘇印章斷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加以證人蘇印章所為證述,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要無瑕疵可指,堪認其所言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或以忘記了,或以未竊取蘇印章之物云云置辯,要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二(四)所載犯罪事實及二(五)所載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貞敏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1 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伊從屋內走出來,看到被告正將伊所有之彈簧床鐵架1 個扛在頭上打算取走,伊跟被告說那些是伊的,怎可拿走,被告將該彈簧床鐵架放下,伊問原本有3 個彈簧床鐵架置於門口牆邊,為何只剩1 個,另外2 個哪裡去了,被告說他沒拿,後就騎腳踏車離去,伊僅是1 名女子,年紀又大,只能任憑被告離去,後來才發現掛在失竊之彈簧床鐵架上之鐵鍊1 條、大鎖1 個亦一併被竊,嗣因鄰居魏瑋宏有物品失竊並報警,伊才對到場之警察報案;後來伊在二手資源回收場內找到伊遭竊之2 個彈簧床鐵架、鐵鍊1 條、大鎖1 個等語,及證人魏瑋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1 月23日中午離家前,將所拆下之機車引擎1 具、車牌1 面及前後輪各1 個,放置在門口的推車上,車牌放在機車籃裡,再用紙板蓋住,打算重組1 台機車使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返家後,隨即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伊先逐一尋訪附近3 家資源回收廠,看是否有人將伊之機車引擎變賣,惟3 家資源回收廠均否認,嗣於同年1 月26日被告在伊住家社區出現,伊懷疑是被告竊取物品,遂攔下被告要求一同前往社區村代表處查看監視器內容,伊在社區監視器畫面內發現被告有於同年1 月23日下午1 點10分許先至伊住處外巡一趟,嗣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即持1 個大紙箱將伊所有之上述物品載走,看完監視器內容後,被告有說他拿走伊的物品,並說要帶伊去他變賣物品的資源回收場找回失竊物;遭竊的引擎、前後輪、車牌均是還要使用的物品,並非廢棄物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陳貞敏、魏瑋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證人黃士三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經營全通資源回收場業5 年多,平時收購回收、廢棄物之類物品,僱請1 名員工林柏章。於100 年1 月23日係由林柏章以彈簧床鐵架每個180 元為代價,向許建源收購2 個彈簧床鐵架合計360 元,因當時接近過年,向伊販賣回收物的人較多,故不及填載販賣資源回收者之資料,但伊並未向許建源收購鐵鍊1 條、大鎖1 個等語明確,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24幀(含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00 年1 月27日收案之警卷第3 、22至27、34至38頁)。參以證人陳貞敏、魏瑋宏與被告間素不相素,料無任何仇恨怨葛存在,亦無何利害關係,此據陳貞敏、魏瑋宏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是衡諸常情,倘非確有其事,渠等斷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加以證人陳貞敏、魏瑋宏所為上開證述,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要無瑕疵可指,顯堪認定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所辯:伊以為上開物品是廢棄物而撿走云云,惟查,證人陳貞敏、魏瑋宏放置上開物品之區域,皆為自己之住處門口牆邊或門前等處,並非置於垃圾、廢棄物放置處所,堪認上開物品各仍在被害人陳貞敏、魏瑋宏之支配管領力所及之處,被告貿然予以拿取,就客觀面及從一般人智識觀察,即各屬竊盜行為無疑。加以證人魏瑋宏所為證述,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要無瑕疵可指,顯堪認定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案經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一( 一) 若適用舊法,僅成立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四)所載時地,先後數次竊盜被害人陳貞敏之財物,係以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5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屬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曾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斷均受影響,其因智能較低影響其現實感與判斷力,達精神耗弱程度乙節,為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78號被告竊盜罪一案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悟迭次再犯,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為逞私慾,屢犯竊盜犯行不改,雖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惟其先前已屢犯竊盜犯行,卻未見自我警惕,顯見其有受矯治犯行之必要,…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本案被告竊盜得逞之物或為他人回收之舊衣服、以拆卸床罩鋪棉之舊彈簧床鐵架,或為他人使用中且外觀較為陳舊之菱形鐵捲網、鐵製空油桶,或為他人拆卸下欲重組利用之機車引擎、車牌、前後車輪等物,其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固有損害,且有滋擾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嫌,惟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均微,其變賣所得款項亦僅為數百元,而其並無其他以非法潛入被害人居住之住宅屋內翻找財物、持兇器行竊等惡性較重大之犯罪手段,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為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曾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斷均受影響,其因智能較低影響其現實感與判斷力,達精神耗弱程度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 份附卷可稽,亦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78號被告竊盜罪一案認定之事實,是本院認為對之為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倘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