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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宜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會以其電話門號及向他人取得之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因缺錢花用,仍不違其本意,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由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民國95年2月11日某時,向位於臺中市○區○○○街135號第一廣場地下1樓E58室王文慶所經營之南屏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1張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前開電話門號同時販賣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7日某時,使用甲○○所販賣之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使用不詳人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由自稱「江俊龍」者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中獎98萬元,但需先匯款購買冰箱,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3月17日10時42分左右,在桃園東埔郵局匯款3萬6千元至李勝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有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於95年3月17日14時47分左右,在桃園東埔郵局匯款3萬5千元至李勝隆所有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自稱會計「陳啟華」者再接續打電話予乙○○,佯稱其需先繳款加入香港之會員始能領取獎金,使乙○○陷於錯誤,再依對方指示於95年3月20日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將10萬元匯入陳慶章(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45號偵辦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而上開匯款金額,均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甲○○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既於準備程序當日到庭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並有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紙、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照片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陳慶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李勝隆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電信業申請設立後,電信業者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該電話門號使用人欲將門號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電話門號,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甲○○係有正常智力之人,對他人購買其門號,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向他人取得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乃被告竟提供其前開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其對於上開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情形,應有所之認知,且可預見其發生。另以被害人乙○○係接獲電話始遭詐騙,衡情此類詐騙電話不可能僅對少數被害人發送,且該犯罪集團分工精細,各成員分別扮演會計等角色,致被害人被騙而多次匯款,以此詐欺方法獲取鉅額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預見將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用,竟提供其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本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已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此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嚴格從屬形式見解之繼續援用,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法定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雖較修正前刑法第68 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惟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減輕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減輕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甲○○因經濟因素而遭人利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了錢財、手段平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17萬1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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