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武燕琳 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 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甲○○
- 被告
- 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 律師
- 8號
- 統一編號:
- 8號
-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己○○、戊○○、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另戊○○為車號057-RU、088-RT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主,戊○○並將057-RU、088-RT號營業用大貨車分別靠行在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克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張面,實際負責人乙○○)及環瀧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瀧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德舜,實際負責人甲○○)名下,丁○○則為戊○○所聘請之司機。緣丙○○於民國95年3月9日,承攬桃園縣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強益紡織廠」(下稱立益公司)之舊廠房拆除工程,丙○○、己○○、戊○○、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於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車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代價,將夾雜廢棄物之破布垃圾轉包己○○清除,己○○再以每車10,000元之代價委託戊○○代為安排相關清運事宜。戊○○竟未陳報靠行之艾力克公司及環瀧公司,據以依規定上網申報,乃私下派遣司機丁○○、「曾舉昌」(其真實年籍無從查明)分別駕駛靠行在艾力克公司、環瀧公司之上開車號057-RU、088-RT號營業用大貨車,於95年3 月18日前往立益公司強益紡織舊廠址從事廢棄物之清運。丁○○、「曾舉昌」遂依戊○○、己○○之指示,駕駛上開大貨車,自桃園縣蘆竹鄉立益公司載運廢棄物一路南下,駛往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67號後方空地非法傾倒,嗣經潭子鄉民眾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卷內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己○○固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3頁),惟被告丙○○仍辯稱:伊有要求被告己○○要請合法的環保公司來清運;另被告己○○則辯稱:所載運的物品是破布,是要供自己回收再利用。至於被告戊○○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告己○○打電話要他去載破布,說是要再利用,事先不知道是要清運廢棄物;至於被告丁○○則辯稱:伊對於環保法規不熟悉,只是聽從戊○○之指示前往載運破布,不知道會觸法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承攬立益公司舊廠房拆除後之廢棄物之清運工程,即轉包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委託被告戊○○派車前往立益公司清運,分別由司機即被告周青松、「曾舉昌」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經己○○之引導,而傾倒於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67號後方之空地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綦詳。核與卷附之廠房設備拆除工程合約書【立約人為立益公司與春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庭公司,負責人為丙○○)】、承包契約字據【立據人為春庭工程有限公司與允胤環保企業社(下稱允胤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己○○)】、立益南崁物流中心車趟出入管日報(以下簡稱車趟管制日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於95年度他字第3639號卷第75-77頁)相符。
㈢被告丙○○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丙○○或所屬之春庭公司均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被告丙○○亦知悉被告己○○或所屬之允胤企業社亦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本院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丙○○固辯稱曾口頭交待被告己○○應循合法管道清運廢棄物,卻自承並沒有要求被告己○○提出合法許可文件(本院同日筆錄第8 頁),又稱:有想過己○○可能會亂倒等語(同上頁筆錄)。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被告己○○究竟委託何人,以及將如何清運廢棄物漠不關心,其有違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至明。
㈣被告己○○固辯稱,當初是向被告丙○○要一些破布,要再利用,才暫時將該批廢棄物載到空地,以便分類回收。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伊係向立益公司承包拆除舊廠房兼處理廢棄物工程,拆除後的廢鐵歸伊所有,廢鐵以外之廢棄物則轉包給己○○處理(本院同日筆錄第5 頁)。換言之,被告丙○○轉包給被告己○○處理之物品,是屬於無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甚明。更何況,如果是被告己○○主動要求被告丙○○將具有回收再利用之破布委由伊處理,且被告己○○有意再利用回收之破布,何以被告丙○○還需支付被告己○○每台車36,000元之高額清運費用。此外,被告己○○於95年3 月18日引導大貨車傾倒於空地後,直到環保人員於95年3 月28日,因民眾檢舉惡臭而前往查緝時,已超過10日,何以未見被告己○○將夾雜在該批廢棄物內之破布予以分類利用。再依現場照片顯示,所傾倒之物品,除破布外,另夾雜大量污泥,並有鋼瓶、玻璃瓶、塑膠瓶、鐵絲及塑膠袋等散落其間,被告己○○辯稱係向被告丙○○要破布再利用云云,顯然無稽。
㈤被告戊○○固辯稱:被告己○○係通知伊前往載運破布要再利用,伊不知道是載廢棄物,而被告丁○○亦辯稱完全依戊○○之指示,不知道違法云云。惟查:貨車司機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開車到達現場後(指本件傾倒之空地),有一點猶豫,因為現場很乾淨,伊有打電話給戊○○,戊○○說按己○○的指示傾倒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17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當時前往載運的物品確實是廢棄物,否則,如果是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物品,傾倒的地點是否為乾淨的空地,應不致引起被告丁○○之關切。再參以丁○○前往立益公司裝載時,守衛人員在車趟出入管制日報表上所登載之清運物品為「垃圾」,益證被告丁○○於裝載時,即知所載運的物品為廢棄物,並非回收再利用之破布甚明。且依丁○○上開證述,於傾倒前因有所猶豫而打電話給被告戊○○,亦足以證明,被告丁○○對於廢棄物不可以隨意傾倒之事實,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法律相關規定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戊○○,縱事前不知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惟在被告丁○○以電話告知後,仍指示被告丁○○依被告己○○之引導隨意傾倒,其亦有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己○○、戊○○及丁○○等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950044797號函各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己○○、戊○○及丁○○4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共犯規定部分:刑法修正後之共犯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四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4人將拆除廠房後之廢棄物載運至空地棄置,自屬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丙○○、己○○、戊○○及周青松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4 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違法傾倒廢棄物,直接侵害環境法益,間接長遠危害市民及後代子孫之健康,且侵害土地永續發展之公共利益,另被告丙○○、己○○為本件違法清運廢棄物之首謀,被告己○○引導司機隨意傾倒廢棄物,惡性更為重大。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為認罪之表示,惟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對於案情仍刻意掩飾,多所辯解,並無真正悔改之心;另被告戊○○為貨車所有人,承攬違法之廢棄物清運謀利,以及被告丁○○為貨車司機,係依指示傾倒廢棄物,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等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1/2,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艾力克公司、環瀧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艾力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環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 公司分別為戊○○所有車號057-RU及088-RT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靠行公司。緣丙○○於95年3 月間,承攬桃園縣立益公司之舊廠房拆除工程,乙○○、甲○○均預見靠行之車輛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可能性,仍基於幫助他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之丙○○,將夾雜廢棄物之破布垃圾交付己○○,己○○遂委託戊○○代為安排相關清運事宜,戊○○乃派遣司機丁○○、「曾舉昌」(其真實年籍無從查明)分別駕駛靠行在艾力克公司、環瀧公司之上開車號057-RU、088-RT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從事廢棄物之清運,並違法傾倒於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67號後方空地。因認被告乙○○、甲○○2 人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另被告艾力克公司、環瀧公司為法人,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戊○○上開二部大貨車確實靠行於公司,惟本件公司靠行車輛受被告丙○○、己○○委託清運廢棄物,係李啟瑞個人行為,公司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被告戊○○之上開大貨車靠行後,關於廢棄物之清除,平時均由被告戊○○向艾力克公司及環瀧公司報備,再由艾力克公司及環瀧公司依規定上網申報;如係一般資源垃圾之處理,則由被告戊○○自行載運,無需通報艾力克公司及環瀧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戊○○於靠行時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3639號卷第127 頁),足證被告乙○○、甲○○所言非虛。依上開所述,則被告戊○○確實有可能因誤判所清運之物品非屬廢棄物,或刻意隱瞞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而有未向艾力克公司或環瀧公司報備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戊○○一有違法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認定被告乙○○、甲○○均知情。
六、又被告乙○○所經營之艾力克公司,以及被告甲○○所經營之環瀧公司,均係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許可證照之專業公司,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紙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2-73 頁)。且該公司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亦包括本案被告戊○○等人任意傾倒之廢塑膠、廢玻璃、污泥、一般垃圾等,亦桃園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 紙存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艾力克公司及環瀧公司既係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公司,被告乙○○、甲○○2 人,自可依合法之管道上網申報後,受託清理廢棄物,無需甘冒任意傾倒之風險。況且,上開二輛靠行之大貨車,均依規定裝置衛星定位系統(GPS ),亦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GPS標章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128 頁),如有任意傾倒之行為,將立即遭查獲。被告乙○○、甲○○並非至愚之人,實無需甘冒風險,違法載運廢棄物並任意傾倒。
七、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0950044797號函說明第四點固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自向核發機關申請。而本件2 部大貨車既均屬靠行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等語。縱為屬實,則被告接受他人車輛靠行,亦僅屬違反上揭許可管理辦法之行政違章行為,尚難率而認定被告乙○○、甲○○有幫助他人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應僅係未善盡對於靠行車輛之管理監督之責,縱有違失,亦僅係行政責任,尚難以刑罰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幫助他人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一事,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乙○○、甲○○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其所屬艾力克公司及環瀧公司,自亦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加以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