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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7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6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0年10月9日起擔任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為新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二人明知新技公司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連續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叡捷公司)、省民有限公司(下簡稱省民公司)、錦宗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錦宗公司)所開立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53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868,181 元,充作新技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丙○○復連續填製如附表乙所示之新技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乙所示之錦宗公司、至健行、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基公司)作為各該公司行號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其中至健行有實際營業,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因而計幫助該行號逃漏營業稅227,995元,至於錦宗公司、德基公司,因均屬丙○○另虛設之公司,未實際營業,沒有營業稅,故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丙○○部分另結)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丙○○叫我當公司之負責人,說要15萬元給我,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就答應他,他只有叫我拿身分證給他」等語。又①共犯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新技公司、德基公司、錦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坦承新技公司、德基公司與叡捷公司沒有實際交易,新技公司開給錦宗公司的發票是假的,乙○○在公司附近開計程車,是經由他同意擔任負責人的」(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4號卷,丙○○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前揭陳述,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②德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文清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6號案審理時供稱:「丙○○叫我當德基公司之負責人,並叫我去上班,一個月要給我3至5萬元,丙○○叫我一個禮拜去一次,丙○○有跟我說公司是進口大理石,第一批進貨就遇到象神颱風,船沉了,所以整個公司都沒有開始做就停止營業了」(參該案卷之審判筆錄,李文清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③錦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文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7號案審理中供稱:「是丙○○叫我當錦宗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是丙○○親自帶我到稅捐處申請發票,丙○○提供我吃、住,我住在公司所在地,公司沒有營業」(參該案卷之審判筆錄,丁文雄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④91年4月以後接任錦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許文宗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錦宗公司都沒有在經營,是丙○○邀我,他說丁文雄信用不好,邀我當負責人」(參他字卷第41頁,許文宗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前揭陳述,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⑤叡捷公司之負責人黃國馨於中區國稅局人員訪談中陳稱:「除了90年8月份的發票有實際交易以外,其餘都是應丙○○之要求所開立,皆無交易」(參中區國稅局卷第185頁筆錄,黃國馨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⑥新技公司係89年8月19日為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甲○○,90年2月27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建旺,90年3月21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潤琦(現更名為丁○○),90年10月9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參新技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⑦省民公司於90年10月4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負責人潘進事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44618刑事告發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該刑事告發書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7號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11-117頁及本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72-178頁),⑧至健行於91年2月1日擅自歇業(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23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足徵丙○○為新技公司、錦宗公司及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均為虛設之公司,省民公司於90年10月4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之後所取得之發票,均無交易事實,叡捷公司於90年10月間與新技公司亦無實際交易行為,是新技公司於90年10月間以後自叡捷公司、省民公司、錦宗公司取得之發票,及開立給錦宗公司、德基公司、至建行之發票,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至建行係91年2月1日方擅自歇業,故新技公司於90年10月間開立統一發票給至健行充作進項憑證,顯有幫助該行逃漏營業稅。另本件復有新技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參偵卷第14-76頁)、新技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9頁)、新技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附表所示發票之詳細號碼、金額、買方等資料,參前揭卷第31~51頁)、新技公司90年10、12月及91年2、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前揭卷第27~31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二罪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然丙○○不具新技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故①修正前之刑法第55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被告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加重其刑。②本件罰金本刑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幫助逃漏之稅額非鉅,係遭丙○○利用且分工較少情節較輕,惟其以充當名義負責人之方式與丙○○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且其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因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3月18日方經本院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參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雖記載新技公司並無向附表丙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丙所示德基公司、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育津公司)、叡捷公司、省民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復無銷貨予附表丁所示之公司之事實,卻於附表丁所示之時間,開立發票給如附表丁所示之建彰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彰公司)、錦宗公司、省民公司,幫助該些公司逃漏如附表丁所示之營業稅額,此部分被告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四、經查,新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丙○○,被告乙○○僅係名義負責人,亦即人頭,此為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並為本院所認定(詳如前述),是以被告乙○○應僅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新技公司所發生之不法行為負其責任,而被告乙○○係90年10月9日方登記為新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有新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從而90年10月9日以前新技公司之任何應由負責人擔負之不法行為,即與被告乙○○無關,公訴人未予區分,認90年10月9日以前新技公司之不法行為,被告乙○○亦應負責,即與事實不符。另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茲被告擔任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新技公司雖有開立發票給錦宗公司及德基公司,惟該二家公司均係丙○○所虛設(詳如前述),公訴人業以96年度偵字第16598號、97年偵緝字第1044號案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6號、97年度訴字第2007號案,分別判處該兩家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各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此有該二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考。茲該二家公司既係虛設公司,自無營業之事實,而無營業即無須繳納營業稅,從而自不可能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又檢察官所提出之本件證據中,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該二家公司有營業之事實,是非能遽認該二家公司確有藉取得新技公司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進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該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因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新技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名稱│時    間│發票│進項金額 (│
│    │        │        │張數│新臺幣)   │
├──┼────┼────┼──┼─────┤
│ 1  │叡捷公司│90年10月│3   │1,627,737 │
│    │        │間      │    │元        │
├──┼────┼────┼──┼─────┤
│ 2  │省民公司│90年11月│2   │433,000元 │
│    │        │間      │    │          │
│    │        ├────┼──┼─────┤
│    │        │91年1月 │22  │8,606,559 │
│    │        │至2月間 │    │元        │
├──┼────┼────┼──┼─────┤
│ 3  │錦宗公司│91年3月 │26  │8,200,885 │
│    │        │至4月間 │    │元        │
└──┴────┴────┴──┴─────┘
附表乙(新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名稱│時    間│發票│銷項金額( │幫助逃漏稅│備註  │
│    │        │        │張數│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1  │錦宗公司│90年12月│19  │8,161,651 │          │虛設公│
│    │        │間      │    │元        │          │司    │
│    │        ├────┼──┼─────┼─────┤      │
│    │        │91年2月 │46  │17,086,897│          │      │
│    │        │至4月間 │    │元        │          │      │
├──┼────┼────┼──┼─────┼─────┼───┤
│ 2  │至健行  │90年10月│13  │4,559,917 │227,995元 │      │
│    │        │間      │    │元        │          │      │
│    │        │        │    │          │          │      │
├──┼────┼────┼──┼─────┼─────┼───┤
│ 3  │德基公司│90年10月│7   │1,824,379 │          │虛設公│
│    │        │間      │    │元        │          │司    │
│    │        │        │    │          │          │      │
└──┴────┴────┴──┴─────┴─────┴───┘
附表丙(新技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時    間│發票│進項金額 (│
│    │        │        │張數│新臺幣)   │
├──┼────┼────┼──┼─────┤
│ 1  │德基公司│89年9月 │25  │7,415,994 │
│    │        │至10月間│    │元        │
│    │        ├────┼──┼─────┤
│    │        │90年3月 │6   │1,639,229 │
│    │        │至4月間 │    │元        │
├──┼────┼────┼──┼─────┤
│ 2  │育津公司│89年12月│2   │930,240 元│
│    │        │間      │    │          │
├──┼────┼────┼──┼─────┤
│ 3  │叡捷公司│90年3月 │53  │17,567,333│
│    │        │至9月間 │    │元        │
├──┼────┼────┼──┼─────┤
│ 4  │省民公司│90年9月 │9   │2,666,930 │
│    │        │間      │    │元        │
└──┴────┴────┴──┴─────┘
附表丁(新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時    間│發票│銷項金額( │幫助逃漏稅│備註  │
│    │        │        │張數│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1  │建彰公司│89年10月│23  │6,579,429 │328,972元 │      │
│    │        │至12月間│    │元        │          │      │
├──┼────┼────┼──┼─────┼─────┼───┤
│ 2  │錦宗公司│89年8月 │14  │5,437,187 │271,859元 │虛設行│
│    │        │間      │    │元        │          │號    │
├──┼────┼────┼──┼─────┼─────┼───┤
│ 3  │省民公司│89年10月│1   │280,000 元│14,000元  │      │
│    │        │間      │    │          │          │      │
│    │        ├────┼──┼─────┼─────┤      │
│    │        │90年4月 │21  │5,430,857 │271,541 元│      │
│    │        │至8月間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