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82、1086、1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債信,而行動電話係個人重要之聯繫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其在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故購買或借用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使用,可能以該購得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用,以該行動電話供作聯繫被害人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甲○○之本意之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段上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每十五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子坑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竹子坑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使用,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將其租用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馬」)使用。前開成年男子、「小馬」取得甲○○所交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⒈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丙○○依前開集團成員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上之訊息,為求證該訊息內容真偽而撥打電話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後,致丙○○陷於錯誤,依前開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接續於翌日(三十一日)各將十萬元、三萬七千元,合計十三萬七千元轉帳存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⒉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由前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謝素連恐嚇並訛稱:謝素連之子遭前開集團成員綁架,並要求謝素連需依指示給付其金錢等語,致謝素連心生畏懼,旋即依前開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存入七萬元至前開竹子坑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四分,由前開集團成員傳送信用卡款項未繳之行動電話簡訊予戊○○,戊○○依簡訊上之訊息而撥打電話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後,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前開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轉帳存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前開集團成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詐稱推銷溫泉會館貴賓卡,並留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丁○○聯絡之用,丁○○進而依前開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日將五萬元、於翌日(八日)各將五萬元、三萬八千元、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三十萬元,合計四十三萬八千元均以匯款存入陳志成之嘉義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丙○○、謝素連、戊○○、丁○○察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即證人丙○○、謝素連、戊○○、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竹子坑郵局帳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其交易資料明細資料、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租用異動業務申請書各一件,及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戊○○轉帳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謝素連之匯款執據一紙、丁○○之匯款執據四紙附卷可證。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而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電話門號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電話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供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其開立之前開三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他人做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聯繫被害人及使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存入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其開立之前開三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開成年男子、「小馬」使用,足認其對於其開立之前開三個帳戶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前開被害人均僅係透過電話而遭詐騙或恐嚇,均未直接與詐騙或恐嚇者見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向前開被害人詐騙或恐嚇之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前開成年男子或「小馬」互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是本案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則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⒋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謝素連部分足認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提供前開竹子坑郵局帳戶幫助該犯罪行為之實施,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丙○○、戊○○、丁○○部分)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害人謝素連部分)。本案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原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前開成年男子、「小馬」等前開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㈣前開成年男子、「小馬」等前開集團成員各以向被害人丙○○、丁○○之同一詐騙手段,各使被害人丙○○、丁○○多次將金錢存入前開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帳戶內,被害人丙○○、丁○○存款雖均有多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係先後二次各將其開立之前開三個帳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予前開成年男子、「小馬」所屬之前開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用,前開集團成員進而以被告開立之前開三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前開成年男子、「小馬」等前開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丙○○、戊○○、丁○○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類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先後二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即同時交付予前開成年男子之前開三個帳戶部分)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先同時以一交付其開立前開三個帳戶予前開成年男子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本案被害人達四人、所受損害非寡,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醒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