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胡宗賢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和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丁○○共同連續違反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美金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係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股票代號6265、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92號6樓、自民國92年10月24 日起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場)交易、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80,218,100 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買賣】董事長張政文之配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兼發言人,掌理堃昶公司之財務以及配偶張政文之個人理財;甲○○(通緝中、另行審結)為中華民國人民,係擔任香港地區之香港阜豐集團(下稱阜豐集團)執行長;乙○○則為阜豐集團金融部副總裁兼業務經理;丁○○係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承銷部經理;丙○○(通緝中,另行審結)平日以買賣股票為業。
二、94年間戊○○因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低迷且股價低於該公司93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簡稱CB)之轉換價格,為避免94年度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因此不予轉換為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計畫辦理私募等資金需求,乃與丁○○、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利用不知情之周祝民、黃嘉豪、楊佳慧、胡秀娥、蔡慧貞等人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堃昶公司股票。適同期間乙○○代表阜豐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佯以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為名,與國內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進行2:1(即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名義購買股權,約定相對交易出售股權之公司,需將出售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資金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做為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之股權顧問合約,丙○○遂引薦乙○○與丁○○認識,渠等3 人約定朋分仲介該股權顧問執行方案之部分利益(俗稱佣金)約600 萬元,由丁○○與乙○○居間協調,並向戊○○傳達股權顧問合約書之內容及執行細節後,同年4 月間,由戊○○代表堃昶公司與代表阜豐集團之甲○○,在堃昶公司簽訂股權顧問合約書,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具體之犯行:
㈠戊○○代表堃昶公司與阜豐集團執行長甲○○簽訂股權顧問合約(Term Sheet),由阜豐集團佯以外資法人名義買入堃昶公司股票,以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及買進,約定以每股15元為底價,由堃昶公司派利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相對出售約8,000 張堃昶公司股票,而相對出售股票所得資金之半數,須匯款至阜豐集團指定之帳戶,用以申購阜豐集團之基金,實際上阜豐集團為該股權顧問合約量身訂做一檔用以連動堃昶公司股價之「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 Master Fund SegregatedPortfolio Class2」基金,基金淨值增值之利益並非歸屬於基金申購人,是以戊○○匯款金額尚須加計基金淨值增值金額退還阜豐集團,且戊○○須伺阜豐集團出售上述股權,依出售股權之比例贖回基金,亦即以申購基金為名,實為該股權顧問合約執行後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
㈡股權顧問合約第一階段執行過程:
⒈戊○○聽從丁○○之建議,避免股權出脫過度集中於特定券商,除原先戊○○已能掌控之胡秀娥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康和證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黃嘉豪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楊佳慧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蔡慧貞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外,另央請不知情之周祝民、楊佳慧另外於94年3月10日、同年3月29日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交由丁○○、丙○○利用於上櫃市場買賣堃昶公司股票 (戊○○、丁○○、丙○○3人所使用作為相對交易賣出股票之詳細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⒉戊○○另授權丁○○代表堃昶公司對外與甲○○指派之乙○○聯絡,由丁○○事先以電話通知乙○○,將於上櫃市場賣出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價格,乙○○即轉知甲○○,再由甲○○負責之阜豐集團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及德商德意志銀行等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相同之時間,以相同之數量、價格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
⒊自94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阜豐集團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進堃昶公司股票2,089 張,買進價格介於每股15.4元至15.6元之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委託德商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5,911 張,買進價格介於每股15.35 元至16元之間(詳如附表二所示),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累計以相對成交方式共買進8,000 張堃昶公司股票。而此期間戊○○公司派依約定相對交易,分別由周祝民帳戶賣出12張、胡秀娥帳戶賣出1,249 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581張、楊佳慧帳戶賣出1,726張、蔡慧貞帳戶賣出1,019 張堃昶公司股票,累計戊○○順利相對交易出脫堃昶公司股票7,587 張(與股權顧問合約數量尚差413 張股票,係因一般投資人之買進、賣出,而未能依約定相對交易完成)。此一時期相對交易之成交日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⒋戊○○再依約定,分別於94年4 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27元;94年4月22日匯款美金400,000元;94年4 月27日匯款美金414,000元;94年4月28日匯款659,329.73元。總計匯款美金1,966,500 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000-000 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代價,以此方式履行與甲○○、乙○○等人所謀議之股權顧問合約。
⒌另上開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議定之每股底價均為15元(當時堃昶公司股價行情高於15元),約定相對交易成交價格扣除每股底價15元之差價(Rebate)合計7,371,126 元,則由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丁○○保管、使用,於戊○○匯款至該帳戶後,由丁○○、乙○○負責處理差價(Rebate)運用。丁○○並依事前與丙○○約定以200 萬元作為報酬之承諾,於94年5月5日以吳敏(即丁○○母親)名義,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 1,970,640元至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已扣除丙○○個人對丁○○之借款),做為丙○○促成及執行股權顧問合約之報酬。而丁○○亦分得200 萬元,其餘均由乙○○轉交阜豐公司,阜豐公司再輾轉給付乙○○美金7萬元作為報酬。
㈢股權顧問合約第二階段執行過程:
⒈自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 張股票已達半年之久,堃昶公司之營運狀況始終缺乏利多消息以刺激股價,渠等復承前揭意圖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再度由戊○○代表堃昶公司與代表阜豐集團之甲○○簽訂股權顧問合約,通謀追加買進堃昶公司股票約2,000 張、約定底價為每股14元,惟因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買進持股已達大股東持股比率10% 之申報門檻,甲○○為規避國內大股東持股轉讓申報等相關規範,遂利用不知情之全台蘭、全台芝、全中清等人分別於台證證券和通分公司開立之1891-0號、1896-5號、1897-8號等帳戶,及匯豐銀行托管高盛之名義,自94年10月18日起分別於全台蘭帳戶買進802 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94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802張);全台芝帳戶買進170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170 張);全中清帳戶買進603 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每股成交價格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213 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0張,楊佳慧帳戶賣出360 張);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進270 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為94年10月31日當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75至14.80元之間,相對成交人楊佳慧帳戶賣出252 張)。總計此期間以相對交易方式賣出股票1,827張,買入股票為1,845張(相對交易之成交日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⒉戊○○則依約定,分別於94年9月20日匯款美金438,162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000-000 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代價,以此方式履行與甲○○、乙○○等人所謀議之第二階段股權顧問合約。
㈣由於堃昶公司94年度營運狀況並不突出,無法吸引長期投資買盤,股價僅因前揭通謀相對交易及控制、拉抬股價等因素得以微幅向上,未能完全符合阜豐集團股權顧問合約之利益,戊○○為安撫阜豐集團、希冀能展延股權顧問合約一年,自94年9 月28日起即不定期將堃昶公司動態營運狀況,甚至有關「基於法令限制,不可對外」之內部文件、未來營運計畫實現之依據、與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暫不對外公開之合作訊息等資訊,均充分傳達給乙○○轉知甲○○,強化甲○○繼續依股權顧問合約持有堃昶公司股權,伺機拉抬股價藉以獲取合約計畫利益。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間偵辦股票上櫃公司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振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楊振宏等人為通訊監察時,另案發覺乙○○與丁○○之通訊內容多次提及有關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事實;並於95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搜索乙○○住處,由吳鈴鈺使用之電子信箱中,扣得堃昶公司與阜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不法事證,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告發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管轄權部分: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共同被告丙○○因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在案 (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69號),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曾於調查局偵訊時為供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先前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上揭犯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並自偵查中即自白犯罪。至於被告乙○○固坦承居中介紹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簽定股權買賣合約,並因而由阜豐集團給付7 萬美元之報酬,同時對於本案阜豐集團在國內銷售之基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阜豐集團派駐在台灣地區之代表,當時是因為被告丁○○告知堃昶公司提出要私募及現金增資,丁○○表示這家公司不錯,才將訊息告知阜豐集團之甲○○,後來阜豐集團決定要買進堃昶公司的股票,係基於雙方互相捧場之行為,阜豐公司並要求堃昶公司必須以一半之價錢相對買入基金,雙方係基於評估後作出之合理投資,並無炒作股票之意圖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構成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乙○○在本件股票交易中,確實扮演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居中聯繫,以及執行者之角色:
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已坦承,伊任職阜豐公司擔任金融部副總裁業務經理),老闆是甲○○,並曾經前往堃昶公司向公司內部人員介紹阜豐公司之基金(95年6 月20日第一次調查局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44頁以下)。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我在阜豐公司是擔任在台法人處業務經理,主要工作是建議及評估阜豐公司投資台股標的事宜(96年4月24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81 頁以下);顧問契約是阜豐公司甲○○簽好傳真給我,我再委託丁○○拿給堃昶公司的戊○○等語(96年4 月24日第2 次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373 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係經由丁○○、乙○○介紹,與香港阜豐公司簽定股權顧問合約(見同上偵查卷㈣第308頁-325 頁)相符;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丁○○與乙○○認識,我向丁○○推薦堃昶公司,透過丁○○及乙○○與堃昶公司洽談股權顧問合約(同上偵查卷第4-5 頁)之說詞亦一致。
⒉調查局人員曾於搜索被告乙○○住處時,在被告乙○○之電腦檔案中扣得己○○(阜豐集團台灣地區之登記代表人)於94年5月4日傳送予被告乙○○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 張股票之交易時間、價格、及堃昶公司應給付之價差(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69頁至71頁)。倘被告乙○○非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執行者,己○○何需將如此重要之報告傳送予被告乙○○。
⒊綜上可知,被告乙○○非僅是本件股票交易之介紹人,亦係聯絡人兼執行者。至於被告乙○○固提出伊當時任職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以及英屬維京群島商阜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之登記資料(上載代理人為己○○,見本院卷㈠第148-150 頁),以證明伊並非阜豐集團在台之總代表。惟查:本案之重點在於,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股票相對交易係何人居間介紹及執行,與阜豐集團在台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無關。是被告乙○○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乙○○固亦聲請傳訊證人己○○,雖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未到,惟依上開之說明,本院已足認定被告乙○○係本件股票交易之介紹、聯繫及執行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己○○部分,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確實因而簽定股權顧問合約:
⒈己○○(即阜豐集團台灣地區代表)曾於94年5月4日製作並傳送予被告乙○○1 份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 張股票之交易時間、價格、及堃昶公司已給付之差價以及尚積欠之差價,已如前述。
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阜豐公司在94年4、5月間有買進堃昶公司的股票約8,000 張,價格約15元(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3頁以下);後來有加碼到9000-10,000張;追加的時間約在94年9月-10月間,約定價格在14-14.5元間,約為1,000多張等語(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73頁以下)。均足以證明雙方確實有股權顧問合約存在。
㈢雙方確實有依約定執行股權顧問合約之內容:
⒈94年4 月20日至5月4日間,阜豐集團有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入堃昶公司股票計2,089 張;委託外資法人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計5,911張,合計8,000張(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同時期,被告戊○○、丙○○、丁○○等人利用人頭帳戶周祝民(華南永昌)、胡秀娥(統一延平、康和證券、富邦新店)、黃嘉豪(統一延平、富邦新店)、楊佳慧(華南永昌、統一延平、富邦新店)、蔡慧貞(富邦新店)等帳戶計賣出堃昶公司股票7,597 張(詳如附表三所示)。另94年10月18日至10月28日間,阜豐集團另利用全台蘭(台證和通)、全台芝(台證和通)、全中清(台證和通)及匯豐銀行託管高盛之帳戶共買入堃昶公司股票1,845 張;同時期,被告戊○○等人利用人頭戶周祝民(華南永昌)、黃嘉豪(富邦新店)、楊佳慧(富邦新店)等帳戶計賣出堃昶公司股票1,827 張(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 1號函附之股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1 頁以下),以及周祝民、楊佳慧、黃嘉豪、胡秀娥、蔡慧貞之證券存摺及印章、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及現金股利通知單(見96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編號壹-1、壹-3、壹-11、肆-1-5)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堃昶公司的股本較小,市場上無法買這麼多股票,‧‧‧阜豐公司可以買到8,000 張,是因為堃昶公司的股東配合賣出的關係(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3 頁以下)。顯見上開股票交易之促成,係雙方履行相對交易之結果。
⒉被告戊○○於94年4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27元;94年4月22日匯款美金400,000元;94年4月27日匯款美金414,000元;94年4月28日匯款659,329.73元,總計匯款美金1,966,500 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 000-000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第一階段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 張股票後,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資金。再於94年9月20日匯款美金438,162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上開帳戶,作為第二階段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1,845 張股票後,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資金。此亦有基金對帳單 (96年4月24日扣案物編號肆)及匯款單影本(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100頁以下)在卷足憑。
⒊又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相對交易價格超過底價15元的部分就是差價,差價均由丁○○經手,於94年4 月間已將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丁○○保管(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34頁、135頁、3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供稱:超過底價15元賣出股權的部分,由丁○○把錢交給乙○○(同上偵查卷第116 頁);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有底價,議價部分他們會退差價,該退的差價我們已經收到了(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157 頁),甲○○曾經請我把差價匯入他母親在台北的帳戶(同上偵查卷第165 頁)等語。再參照前開葉方青製作傳送予被告乙○○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記載差價總計為新台幣7,371,125 元,足以認定,阜豐公司已收受被告戊○○依股權買賣合約所約定應支付之差價甚明。
㈣股票交易過程,雙方確實由丙○○、丁○○及乙○○居中連繫,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進行股票買賣:
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已供稱:我們公司會有一個交易價格區間,通常由堃昶通知阜豐該日賣出的價格及數量,堃昶掛出多少價格及數量,如果交易價格在阜豐公司的交易價格區間內,我們就會依堃昶公司掛出之價格買進(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7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大家把一定的價格數量談好,然後由公開市場下單買賣,我只告訴甲○○價格及數量,至於他叫誰下單,我不清楚;數量與價格有合約,我們一定要買到足額數量,如果不足,我們一定還會繼續進行協商,每天開盤前,我們會參考昨天收盤價,協議今天成交的數量及金額的間距,我會把協議的結果電知香港的甲○○,由他自己下決定及下單(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164頁以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起初是由堃昶公司跟香港聯絡,但香港方面抱怨常找不到人,他們希望協調一個人每天能在電腦前作業4 小時,原本找丁○○,但他要上班,因我有賺3/1 的錢,所以理所當然我要幫忙(95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13頁以下);他們同時一個掛買單,一個掛賣單,同時成交,創造成交量。公司這邊的人頭戶原先是自己弄,後來弄得亂七八糟,丁○○要我幫忙,我也答應,後來的5、6千張由我操作。我依香港公司乙○○指示,叫我幾點掛,掛多少張,多少價錢,我就配合。人頭戶是丁○○給我的,因為人頭戶不是我的名字,我還有去補委託書。每天的匯算都是丁○○、乙○○處理。我只負責掛賣,掛買部分是外資(指阜豐公司)負責(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10頁以下)等語。
⒊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交易當天會約定賣出股票的時間、數量、價格,因為我們公司股票的成交量低,我看到有人掛上百張,就知道是外資依照約定掛單,乙○○或丁○○就會通知我掛賣單(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68頁以下,本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我依照乙○○、丁○○之指示掛單賣出的股票、時間、價錢及數量,都是他們跟我講好的(同上卷第308 頁以下、本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我原來的股票進出是在富邦,丁○○跟我說分散一下比較好,所以才去華南永昌開了黃嘉豪、楊佳慧、周祝民等人頭戶,這三個人頭戶是由丁○○處理,我處理原來在富邦開戶的部分。每天的數量、底價是丁○○與乙○○聯絡,後來,上開3 個人頭戶的受託人都變成丙○○(同上偵查卷第314 頁以下)。
⒋再參以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確實有請丙○○幫忙賣戊○○交付的人頭帳戶內之股票等語(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4873頁),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買賣堃昶公司股票確實是以相對交易(俗稱對敲)之方式進行。
㈤被告乙○○等人確實有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意圖,而為本件相對交易之行為:
⒈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原來的股票進出是在富邦(按:被告戊○○原先使用之人頭帳戶為胡秀娥、黃嘉豪、楊佳慧、蔡慧貞等人在富邦證券開立之帳戶),丁○○跟我說分散一下比較好,所以才又去華南永昌開了黃嘉豪、楊佳慧、周祝民等人頭戶,已如前述。且阜豐集團買進股票,除透過匯豐銀行托管高盛及德意志銀行外,亦使用了全台蘭、全台芝、全中清等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倘被告等人係從事合法之股票交易,何須大量使用人頭帳戶為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乙○○說外資買進股票後,會在香港開法人說明會,引進更多外資把股價拉高,‧‧乙○○跟丁○○說會把股價拉高到25元(95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㈣第10頁以下)。乙○○曾在(台北市○○○○路一家咖啡店跟我和丁○○說,相對交易的股價要炒到25、26元(96年偵字11656號偵查卷第113頁以下)等語。
⒊另依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於94年9月1日15分10秒許之通聯紀錄顯示:「吳(鈺鈴):他們明天是否正好是除權期?」「黃(啟洲):還好昨天有拉,不然即使一除(權)下來,今天你如果再拉,還是14塊上下而已」「吳:能拉嗎?」「黃:反正還是要衝,你沒衝上去,你怎麼跟你老闆(指甲○○)講」「黃:基本上要是拉2 天不行的話,就要第3 天再拉」「黃:不然你就看著辦,我拉上去以後,你看著辦」「黃:反正明天我怎麼再說,就是先拉漲停,然後看你要不要搶再說」(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57-58頁)等2人間之對話內容,益證被告等人確實從事本件股票相對交易之炒作。再參以共同被告戊○○係因94年間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低迷,且股價低於該公司93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簡稱CB)之轉換價格,為避免94年度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因此不予轉換為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計畫辦理私募等資金需求,而與阜豐集團公司合作,已如前述,則其欲籍此相對交易方式,以維持堃昶公司股價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被告乙○○確實有獲得佣金:
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伊有拿到阜豐公司3.5%的佣金,約7萬美元,是以堃昶公司購買阜豐基金的200萬美元(指共同被告吳嘉敏第一階段匯給阜豐公司相對購買基金的款項,實際為美金1,966,500 元)來計算的(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3頁、381頁以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乙○○、丁○○各分得200萬元的佣金(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頁以下);丁○○匯給我的佣金是利用「吳敏」(即丁○○之母)的帳戶匯的,金額為1,970,640 元(已扣除伊先前積欠丁○○的借款);據我所知,佣金是丁○○向堃昶公司拿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13頁以下)。再參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實有 收 受200萬元的佣金(本院卷㈡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共同被告戊○○供稱:差價部分,伊將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的存摺交付丁○○自己去領(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18 頁以下),之前是以現金交付予乙○○或丁○○(同上卷第308 頁以下),丁○○如何處理這些現金,伊不知情,但相信丁○○有從中獲利,否則不會那麼熱心(同上偵查卷第368 頁以下);及被告乙○○供稱已將差價交付甲○○(如前述)等事實可證:本件應係戊○○將差價(總數為7,371,125 元)交付或委由丁○○領取後,丁○○將其中200萬元(實際匯款1,970,640)匯款予丙○○,而丁○○亦從中獲利200 萬元,其餘則由乙○○匯給甲○○,再由甲○○依先前戊○○以200萬美元(實際為1,966,500美元)相對購買基金之3.5 % 計算被告乙○○應得之佣金約7萬美元後,自剩餘之差價(約3,371,125元)中再給付7 萬美元予被告乙○○。從而,本件被告乙○○表面上固係由甲○○支付佣金,惟其佣金之來源,實際上卻是本件股票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差價。否則,阜豐公司出資約1億2千萬元購買8,000 張堃昶公司之股票(以約定底價每股15元計算),雖戊○○相對以1,966,500美元(約6千餘萬元)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惟阜豐公司仍須先行墊支6 千萬元相對購買股票,在未確定獲利之前,阜豐公司為何願意先行支付被告乙○○高額之佣金。益證,被告乙○○於本件股權相對交易中所獲取之佣金來源,應與共同被告丙○○、丁○○等人相同,均來自雙方先前所約定之差價無訛。
㈦阜豐集團銷售之基金確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⒈此部分之事實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外,復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6年5 月17日中信顧字第0960004288號函一份卷在卷可按 (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09頁)。
⒉共同被告戊○○確實有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事實,除經共同被告戊○○證實外(已如前述),並有基金對帳單1 紙扣案可資證明(96年4月24日扣押物編號肆)。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益證共同被告戊○○、丁○○等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音檔)光碟1 片、被告乙○○電子郵件「堃昶公司與阜豐集團合約書(Term Sheet)」、被告乙○○電子郵件「阜豐集團購買堃昶公司股票金額及差價(Rebate)計算表、匯款差額通知」、被告乙○○電子郵件「阜豐集團自94年4月20日至5月4日每日差價(Rebate)之Fee Receipt」、被告戊○○電子郵件「堃昶公司電子零組件通路商之產業定位與價值」、被告戊○○電子郵件「堃昶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被告乙○○電子郵件「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價格、成本明細表」、被告戊○○電子郵件「堃昶公司近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96年3月6日上店(96)字第049 號函覆被告戊○○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水單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 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覆之堃昶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之每日成交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 161號函覆之集團投資人開戶資料、被告戊○○持有保管之楊佳慧、黃嘉豪、周祝民、蔡慧貞、胡秀娥證券人頭帳戶之存摺、堃昶公司股價K 線圖、堃昶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3 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公訴人固以堃昶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5 日每股16元起漲,最高價為96年4 月14日之25.2元為得出脫持股之計算,並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指出,96年1 月31日德銀德意志銀行與瑞銀借貸相對交易成交賣出7,146張,成交價為每股19.95元,依此基準計算總計自94年4月20日起股權顧問合約8,000張(約定底價每股15元)、及股權顧問合約2,000 張(約定底價每股14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如下:
⒈股權顧問合約8,000張部分:出售價格每股19.95元計算,扣除底價15元後之差價利益為每股4.95 元,以8,000張持股計算,獲取之不法利益高達3,960萬元。
⒉股權顧問合約2,000張部分:出售價格每股19.95元計算,扣除底價14元後之差價利益為每股5.95 元,以2,000張持股價算,獲取之不法利益高達1,190萬元。
⒊不法利益之分配:堃昶公司派戊○○固然以每股14、15元將10,000萬張堃昶公司股權出脫與阜豐集團,惟以其公司派持股比率高達70% 以上估算,僅股價上漲所獲取之潛在利益已高達數億元;甲○○獲取且實現之不法利益 高 達3,960 萬元、1,190萬元,共計5,150萬元;丁○○、乙○○、丙○○朋分居間及共同操盤之佣金、利益至少在 600萬元以上。
㈡惟查: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第6 項增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即指出「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換言之,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以相對交易之方式炒作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第一階段為94年4 月20日至94年5月4日,第二階段為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31日間。而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函附之分析意見書 (附於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12頁)顯示:堃昶公司股票之大盤交易價格,於94年4 月22日為15.8元;94年5 月13日為13.8 元;94年10月20日為14.8元;94年11月3日為14.7元。換言之,堃昶公司之股價於被告等人前開炒作期間之交易價格,並未上揚,甚至還曾低於雙方第一階段所約定計算差價之底價15元之價格。參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 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之結論第㈠點亦認為:該股票股價由94年4月1日之16.85 元下跌至94年11月30日之14.5元,跌幅13.95%,而同期間類股指數漲幅1.39%,大盤指數跌幅3.37%;而結論第㈧點亦認定:其影響股價之交易日收盤價大多以接近平盤上下作收,未有明顯之漲跌等語(95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28-29 頁)。倘以上開最高法院所認定差額計算之方式,被告等人炒作堃昶公司股票之結果,似未獲得實際之利益。
㈣至於公訴人計算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基準,為96年1月13 日德意志銀行與瑞銀借貸相對交易之成交價19.95 元,距被告等人炒作股票之時間至少在1年2月以上,能否認定與被告等人之相對交易行為有關,容有疑義。是依現存資料顯示,本件被告等人固有以相對交易之方式炒作堃昶公司股票之行為,惟並未造成實際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戊○○獲有如前述公訴人所指之不法利益。
㈤至於被告丁○○、乙○○及共同被告丙○○於本案中係擔任居中介紹、連繫、及執行者之角色,其等3 人獲得之不法利益,則為前開所述之佣金,即分別為新台幣200萬元、美金7萬元及新台幣200萬元。
五、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第3款、第7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乃行為之危險犯,非結果犯,只要符合主觀上有拉抬或壓低價格之意圖即可成立,非以產生行為人所期望之高價或低價之結果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並獲得利益,並非本條款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等人炒作堃昶公司股票,固因炒作失敗而無實質獲利,惟仍無法免除其等違法炒作股票之刑責。
六、新舊法之說明:
㈠證券交易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戊○○、丁○○、乙○○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已於95年1月11日作部分修正,惟僅係在原先規定之6款違法行為中,增定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罪,並將原先之第5款移置第6款,第6款則移置為第7款。至於修正後之第3款、第7款,與修正前之第3款、第6款之內容,則並未作任何修正。茲修正後第5 款之犯罪態樣,既係被告等人行為當時所未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當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公訴人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容有誤會。
㈡刑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參照)。惟本件被告等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部分,係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⒊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⒋至於緩刑部分,係發生在新法修正後,應逕依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155條第2項規定: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 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買賣之堃昶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 法 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八、又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 款(即修正後1、3、4、6、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 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6 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 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九、核被告等人應論罪如下:
㈠被告戊○○、丁○○、乙○○等人所為,均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等人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罪,雖觸犯多款之罪,惟其中第6款之規定,為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自以第3款規定已有炒作行為,其犯行較嚴重,依前揭說明,應逕依該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第6 款之罪。另被告乙○○明知阜豐集團旗下之「 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Master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 Class2」基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仍擅自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並用以作為控制股價之保證金,該部分所為,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處斷。
㈡被告等人利用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為相對交易,係間接正犯。被告3 人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甲○○、丙○○間;以及被告乙○○就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與甲○○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告等人於各階段中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相對交易買賣股票動作,應均屬各該階段之接續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至於前開先後2 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其等有2 階段之控制、拉抬行為),各階段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就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以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十、被告等人應科刑如下:
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連續犯之部分加重後,再減輕之。
⒉爰審酌被告戊○○為上櫃公司負責人張政文之配偶兼任公司發言人,掌理公司財務,未盡力達成全體弱勢股東之託付,反以本身之身分、資源優勢操縱堃昶公司股票價格、私下以結合外資資金炒作公司股票,欲不斷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確有一定之惡性。然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有隱匿其所犯罪行,並自白犯罪及自承錯誤,另參以被告戊○○係財、會專業人員出身,於法律概念上較有不足,公司自成立迄今均有一定盈餘,顯示公司經營上尚稱用心,較其他諸多「年年虧損,年營業額稀微,仍在上市、上櫃市場交易並用以炒作、詐欺」之公司有所不同,以及本件炒作股票之結果,並未造成股價之波動,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為使其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家有所彌補,並諭知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 200萬元佣金繳回國庫,亦有本院之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雖被告丁○○因未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而未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在本院諭知即使繳回犯罪所得,亦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願意為認罪之表示,並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丁○○已誠心悔過。本院斟酌被告丁○○僅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本件炒作股票之過程為居間聯繫之角色,且目的在賺取仲介之佣金,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就連續犯之部分加重後,再減輕之。
⒉爰審酌被告丁○○利用被告戊○○為活絡堃昶公司股票交易及避免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因股價低於轉換價格而被投資人申請贖回,造成公司資金壓力之機會,以其證券專業知識穿針引線、謀議相關細節、居間協調及分工部分交易而成就本案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已繳回公庫之200 萬元犯罪所得外,亦未有實質之獲利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又被告丁○○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至於其犯罪所得部分,既已繳回公庫,自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與阜豐集團負責人甲○○,故意以隱身香港地區境外資金之身分及資源優勢,躲避國內金融檢查,佯以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在境內銷售之境外基金為名,利用部分上市櫃公司內部人員圖謀股價上漲之殷切,夾帶外資法人優勢資金及國內投資人普遍對外資法人買進持股之高度認同感,以穩賺不賠之股權顧問合約內容(買進成本之半數購買基金,做為股價下跌保證金),與公司派協定買進堃昶公司股權,並第一手獲悉公司營運狀況,於適當時機炒高股價實現不法利益,渠等共同操縱堃昶公司股票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視中華民國之金融檢查秩序為無物,惡性最重,對我國之金融秩序毫無任何助益,反有拉抬股票價格後坑殺散戶投資人血汗錢之虞,嚴重損及證券交易法「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意旨,且被告乙○○本身亦為證券營業人員,熟稔證券交易市場之運作,深知證券市場為國家經濟櫥窗,唯有公開、透明、公平之投資交易環境,始利於證券市場永續長遠發展,仍未思以其擔任證券承銷多年之專業經驗,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而努力,竟圖謀個人短期利益而戕害國民經濟長期發展,惡性甚為重大,尤於犯後迂迴狡飾,顯然毫無悔意;惟本件炒作股票之結果,既未如預期,對金融交易秩序並未產生實質重大不良之影響,以及被告乙○○在阜豐集團亦僅為從屬之角色,其居間聯繫、執行相對交易,目的亦僅在賺取佣金,與共同被告甲○○所圖謀者仍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美金7 萬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股權顧問合約簽訂前,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被告戊○○、丁○○及共同被告丙○○等人,先利用不知情之周祝民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楊佳慧於富邦綜合證券新店分公司開立之帳號7041-2號帳戶、黃嘉豪於富邦綜合證券新店分公司開立之帳號7040-9號帳戶,個別為同一帳戶間相對交易之犯行,以維持股票成交量及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進而意圖抬高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之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使堃昶公司股價在該期間內,由每股10.35元上漲至每股15.75元(漲幅達52.17%、同期間同類股漲幅為7.76%、櫃檯買賣市場漲幅為4.42%)。
㈡被告等人於完成第一階段通謀相對交易之犯行後,因堃昶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無突出表現,股價亦未因佯以外資法人買進而獲得一般投資人之青睞,渠等意圖抬高堃昶公司股價,以避免股價跌破風險控管價格14元至14.5元,引發停損賣出持股,丁○○與乙○○遂於94年8月26日以電話謀議,自94年9月初前後拉抬股價,並以黃嘉豪、楊佳慧於富邦綜合證券新店分公司帳號7040-9號、7041-2號帳戶,連續於盤中及收盤時,以高於當時市場價格買進堃昶公司股票,自94年8 月31日,利用黃嘉豪上開帳戶於最後一盤以高於當時市場價格買進,致當日股價由每股13.05元收高至每股14.20元,並於其後7 個交易日內,連續以高價買進方式抬高股價,累計至同年9月12日之7個交易日,將堃昶公司股價由除權、除息前每股13.05元拉抬至除權、除息後每股15.30元,未設算除權、除息價值之漲幅即達17.70%,而上開人頭帳戶每日買進堃昶公司股票數量比率即佔該股當日成交量之77.14%至100%。
㈢上開期間,戊○○、丁○○、丙○○等人為製造堃昶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並利於實施上開相對交易之犯行,自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分別利用周祝民、楊佳慧等人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行,製造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景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買進並控制股價;復於上開通謀相對交易期間(94年4 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帳戶間同時為掛單買進、賣出而相對成交之犯行,以利於通謀相對交易犯行之完成。
㈣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等人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意圖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包括周祝民、黃嘉豪等,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3月31日間,固分別買進1,037張(賣出479張),及買進661張(賣出53張)堃昶公司之股票,而同時期堃昶公司股價,並由94年1月2日之10.35元上漲玉94年3月31日之15.75 元,漲幅達52.17%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3 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02820號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㈢第8 頁、第25頁)。惟查:被告戊○○既準備與阜豐公司簽定股權顧問合約,擬以相對交易之方式將股票出售予阜豐公司,並且與阜豐公司約定,於阜豐公司在市場上買進超過底價15元之部分,被告戊○○應給付差價予阜豐公司,則股價越高,被告戊○○相對出售股票後,須付予阜豐公司之差價必然越高,對於被告戊○○並無任何利益。更何況,被告戊○○使用前開人頭帳戶大量買進股票,必然有配合賣出之人頭帳戶,惟查:此一期間,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除周祝民曾賣出479 張外,並無大量賣出股票之情形,而大量賣出股票之帳戶則為「紀大偉」、「曾忠政」等非屬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戊○○所能控制之帳戶(同上卷第8 頁)。換言之,公訴人認此一期間被告戊○○等人利用個別同一帳戶間之相對交易,以維持股票成交量及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進而意圖抬高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之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堃昶公司之股票,並非事實,且與被告戊○○和阜豐公司簽定之股權顧問合約利益相違背。更何況,依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分析意見書亦認定:堃昶公司股票於94年1月1日至94年3 月31日之日平均週轉率為0.21% ,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前開分析期間未有達公布注意之標準(同上偵查卷第6 頁)。足以證明:上開期間被告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關於堃昶公司股票買賣之情形,尚難認定係被告戊○○等人意圖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手段。
㈡至於公訴人另認定被告等人在完成第一階段之相對交易行為後,於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12日間,尚有以連續高價買進股票之方式,炒作股票之行為。惟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 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八、查核情形㈠之⒈被告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當日成交張數統計表所示(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7-11頁):被告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於94年8 月31日至94年9月12日間之股票成交量,每日均僅在10-50張上下;且除前述被告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與阜豐公司相對交易之期間(即94年4 月20日至94年5月3日,以及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31日),有相對異常之大量股票交易外,94年8 月31日至94年9 月12日之股票交易量,與其他時間並無太大之差異。此外,依上開分析意見書八、查核情形㈠之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同上偵查卷第11-13 頁)所示:94年8月31日之相對成交張數為3 張、9月12日之相對成交張數為2 張,分別僅佔市場成交張數之4.48%及3.17%,比例甚低,以此認定被告有炒作股票之行為,誠屬可議。況且,被告戊○○與阜豐公司間既已約定相對交易之底價,對於阜豐公司相對買進之股票超過底價之部分,必須給付差價,則被告戊○○如將股價炒高,於雙方履行相對交易時,反而不利。從而,此一期間被告戊○○之前開人頭帳戶內股票之交易數量,既無異常,自不得僅以股價上揚,即認定被告有炒作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94年1月1至94年3月31日,以及94年8月31日至94年9 月12日間,尚難認定有以連續高價買進股票之方式,意圖影響股價之行為。更何況,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在95年1月11日修正時始增列之條文,於本件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此一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無法科以被告等人此部分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於此期間內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修正後第5款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4年4 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止,阜豐集團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入股票情形┌──┬────┬────┬────┐│編號│日 期│買進價格│買進張數│├──┼────┼────┼────┤│ 1 │94.05.03│ 15.50│ 300││ │ │ 15.55│ 300││ │ │ │ ───┤│ │ │ │合計 600│├──┼────┼────┼────┤│ 2 │94.05.04│ 15.40│ 150││ │ │ 15.50│ 120││ │ │ 15.60│ 180││ │ │ 15.40│ 200││ │ │ 15.40│ 200││ │ │ 15.45│ 200││ │ │ 15.40│ 200││ │ │ 15.45│ 239││ │ │ │ ───┤│ │ │ │合計1489│├──┴────┴────┴────┤│ 總計買進張數 2,089│└─────────────────┘附表二:94年4 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止,阜豐集團委託外資法人德銀德意志銀行買入股票情形┌──┬────┬────┬────┐│編號│日 期│買進價格│買進張數│├──┼────┼────┼────┤│ 1 │94.04.20│ 15.35│ 7││ │ │ 15.50│ 493││ │ │ │ ───┤│ │ │ │合計 500│├──┼────┼────┼────┤│ 2 │94.04.21│ 15.80│ 280││ │ │ │ 150││ │ │ │ 310││ │ │ │ ───┤│ │ │ │合計 740│├──┼────┼────┼────┤│ 3 │94.04.22│ 16.00│ 641│├──┼────┼────┼────┤│ 4 │94.04.25│ 15.50│ 738││ │ │ 15.55│ 162││ │ │ 15.60│ 150││ │ │ │ ───┤│ │ │ │合計1050│├──┼────┼────┼────┤│ 5 │94.04.26│ 15.65│ 220││ │ │ 15.70│ 240││ │ │ 15.75│ 220││ │ │ │ ───┤│ │ │ │合計 680│├──┼────┼────┼────┤│ 6 │94.04.28│ 15.65│ 200││ │ │ 15.70│ 200││ │ │ 15.75│ 200││ │ │ │ ───┤│ │ │ │合計 600│├──┼────┼────┼────┤│ 7 │94.04.29│ 15.60│ 88││ │ │ 15.65│ 250││ │ │ 15.70│ 230││ │ │ 15.75│ 220││ │ │ │ ───┤│ │ │ │合計 788│├──┼────┼────┼────┤│ 8 │94.05.03│ 15.60│ 312││ │ │ 15.70│ 587││ │ │ 15.80│ 13││ │ │ │ ───┤│ │ │ │合計 912│├──┴────┴────┴────┤│ 總計買進張數 5,911│└─────────────────┘附表三:堃昶公司利用之人頭帳戶賣出堃昶公司股票情形(期間:9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編號│成交日期│成交數量│成交價│賣 方│買 方 │├──┼────┼────┼───┼───────┼────────┤│ 1 │94.04.22│ 5│ 16.00│周祝民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 2│ 16.0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94.04.26│ 1│ 15.65│ 華南永昌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94.04.29│ 2│ 15.70│ 000000-0 │ 0000000 ││ │ │ 2│ 15.75│ │ ││ │ │ ───┤ │ │ ││ │ │小計 12│ │ │ │├──┼────┼────┼───┼───────┼────────┤│ 2 │94.04.21│ 280│ 15.80│胡秀娥 │德銀德意志銀行 ││ ⑴│ │ 142│ 15.9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94.04.22│ 60│ 16.00│ 統一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 │ 延平分公司 │ 0000000 ││ │ │ ───┤ │ 6384-3 │ ││ │ │小計 482│ │ │ ││ ├────┼────┼───┼───────┼────────┤│ ⑵│94.04.22│ 210│ 16.00│胡秀娥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 │ │◎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 康和證券 │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 │ 10790-8 │ 0000000 ││ │ │小計 210│ │ │ ││ ├────┼────┼───┼───────┼────────┤│ ⑶│94.05.04│ 120│ 15.50│胡秀娥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 │ │ 200│ 15.4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200│ 15.45│ 富邦綜合證券│ 美商高盛證券 ││ │ │ 37│ 15.40│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 │ 6618-3 │ ││ │ │ ───┤ │ │ ││ │ │小計 557│ │ │ ││ ├────┴────┴───┴───────┴────────┤│ │賣出數量總計 1,249 │├──┼────┬────┬───┬───────┬────────┤│ 3 │94.04.20│ 3│ 15.50│黃嘉豪 │德銀德意志銀行 ││ ⑴│ │ 443│ 15.5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94.04.22│ 66│ 16.00│ 統一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77│ 16.00│ 延平分公司 │ 0000000 ││ │94.04.26│ 214│ 15.65│ 6252-7 │ ││ │ │ 6│ 15.70│ │ ││ │ │ 232│ 15.70│ │ ││ │ │ 8│ 15.75│ │ ││ │ │ 208│ 15.75│ │ ││ │94.04.29│ 250│ 15.65│ │ ││ │ │ 70│ 15.70│ │ ││ │ │ ───┤ │ │ ││ │ │小計1577│ │ │ ││ ├────┼────┼───┼───────┼────────┤│ ⑵│94.04.22│ 7│ 16.00│黃嘉豪 │德銀德意志銀行 ││ │94.04.28│ 198│ 15.6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2│ 15.70│ 富邦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183│ 15.70│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17│ 15.75│ 7040-9 │ ││ │ │ 181│ 15.75│ │ ││ │94.04.29│ 152│ 15.70│ │ ││ │ │ 180│ 15.75│ │ ││ │ │ 8│ 15.75│ │ ││ │94.05.03│ 287│ 15.70│ │ ││ │ │ 284│ 15.70│ │ ││ │ │ 13│ 15.70│ │ ││ │ │ ───┼───┼───────┼────────┤│ │94.05.03│ 295│ 15.55│黃嘉豪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 │94.05.04│ 190│ 15.4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7│ 15.40│ 富邦綜合證券│ 美商高盛證券 ││ │ │ ───┤ │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小計2004│ │ 7040-9 │ ││ ├────┴────┴───┴───────┴────────┤│ │賣出數量總計 3,581 │├──┼────┬────┬───┬───────┬────────┤│ 4 │94.04.21│ 4│ 15.95│楊佳慧 │德銀德意志銀行 ││ ⑴│ │ 4│ 15.9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94.04.22│ 9│ 16.00│ 華南永昌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9│ 15.95│ 000000-0 │ 0000000 ││ │94.04.25│ 12│ 15.50│ │ ││ │ │ ───┼───┼───────┼────────┤│ │94.05.04│ 10│ 15.40│楊佳慧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 │ │ 8│ 15.4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 華南永昌證券│ 美商高盛證券 ││ │ │ │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小計 56│ │ │ ││ ├────┼────┼───┼───────┼────────┤│ ⑵│94.04.21│ 306│ 15.95│楊佳慧 │德銀德意志銀行 ││ │94.12.22│ 4│ 16.0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17│ 16.00│ 統一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142│ 16.00│ 延平分公司 │ 0000000 ││ │94.04.25│ 148│ 15.50│ 6253-0 │ ││ │ │ 2│ 15.55│ │ ││ │ │ 145│ 15.55│ │ ││ │ │ 5│ 15.60│ │ ││ │ │ 134│ 15.60│ │ ││ │ │ 1│ 15.60│ │ ││ │ │ 2│ 15.50│ │ ││ │ │ ───┤ │ │ ││ │ │小計 906│ │ │ ││ ├────┼────┼───┼───────┼────────┤│ ⑶│94.05.03│ 283│ 15.60│楊佳慧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 12│ 15.6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 富邦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 │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 │ 7041-2 │ ││ │ │ ───┼───┼───────┼────────┤│ │ │ 300│ 15.50│楊佳慧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 │ │ 31│ 15.4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148│ 15.40│ 富邦綜合證券│ 美商高盛證券 ││ │ │ │ │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 │ 7041-2 │ ││ │ │ ───┤ │ │ ││ │ │小計 774│ │ │ ││ ├────┴────┴───┴───────┴────────┤│ │賣出數量總計 1,736 │├──┼────┬────┬───┬───────┬────────┤│ 5 │94.04.25│ 238│ 15.50│蔡慧貞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 12│ 15.5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180│ 15.50│ 富邦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70│ 15.50│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 │ 6617-0 │ ││ │ │ ───┼───┼───────┼────────┤│ │94.05.04│ 148│ 15.40│蔡慧貞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 │ │ 2│ 15.6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120│ 15.60│ 富邦綜合證券│ 美商高盛證券 ││ │ │ 41│ 15.60│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200│ 15.45│ 6617-0 │ ││ │ │ 8│ 15.40│ │ ││ │ │ ───┤ │ │ ││ │ │小計1019│ │ │ ││ ├────┴────┴───┼───────┴────────┤│ │賣出數量總計 1,019 │ │├──┼─────────────┼────────────────┤│合計│此時期總計賣出7,597張 │此時期總計相對交易買入8,000張 │└──┴─────────────┴────────────────┘附表四:甲○○利用全台蘭、全台芝、全中清及匯豐銀行托管高盛等帳戶為相對交易之情形┌──┬────┬────┬───┬───────┬──────┐│編號│成交日期│成交數量│成交價│賣 方│買 方│├──┼────┼────┼───┼───────┼──────┤│ 1 │94.10.18│ 2│ 14.65│周祝民 │全台蘭 ││ │ │ 3│ 14.6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5│ 14.65│ 華南永昌證券│ 台証證券 ││ │ │ 8│ 14.65│ 000000-0 │ 和通分公司││ │ │ 20│ 14.70│ │ 1891-0 ││ │ │ 10│ 14.70│ │ ││ │ │ 25│ 14.70│ │ ││ │ │ 10│ 14.70│ │ ││ │ │ 13│ 14.70│ │ ││ │94.10.19│ 15│ 14.90│ │ ││ │ │ 9│ 14.90│ │ ││ │ │ 10│ 14.80│ │ ││ │ │ 18│ 14.90│ │ ││ │ │ 7│ 14.90│ │ ││ │ │ 12│ 14.90│ │ ││ │ │ 8│ 14.80│ │ ││ │ │ 11│ 14.85│ │ ││ │94.10.20│ 12│ 14.85│ │ ││ │ │ 10│ 14.85│ │ ││ │ │ 20│ 14.80│ │ ││ │ │ 18│ 14.80│ │ ││ │ │ 12│ 14.80│ │ ││ │ │ 10│ 14.80│ │ ││ │ │ 10│ 14.80│ │ ││ │ │ 15│ 14.80│ │ ││ │ │ 18│ 14.80│ │ ││ │ │ 9│ 14.80│ │ ││ │ │ 12│ 14.80│ │ ││ │ │ 16│ 14.80│ │ ││ │ │ 12│ 14.70│ │ ││ │ │ 8│ 14.70│ │ ││ │ │ 2│ 14.70│ │ ││ │ │ 3│ 14.70│ │ ││ │ │ 10│ 14.70│ │ ││ │94.10.21│ 10│ 14.70│ │ ││ │ │ 11│ 14.75│ │ ││ │ │ 10│ 14.75│ │ ││ │ │ 16│ 14.75│ │ ││ │ │ 35│ 14.75│ │ ││ │ │ 9│ 14.75│ │ ││ │ │ 8│ 14.75│ │ ││ │ │ 5│ 14.75│ │ ││ │ │ 10│ 14.75│ │ ││ │ │ 15│ 14.75│ │ ││ │ │ 12│ 14.75│ │ ││ │ │ 12│ 14.75│ │ ││ │ │ 6│ 14.75│ │ ││ │ │ 2│ 14.75│ │ ││ │ │ 6│ 14.75│ │ ││ │ │ 40│ 14.75│ │ ││ │ │ 1│ 14.75│ │ ││ │ │ 9│ 14.80│ │ ││ │94.10.24│ 18│ 14.75│ │ ││ │ │ 12│ 14.75│ │ ││ │ │ 15│ 14.75│ │ ││ │ │ 5│ 14.75│ │ ││ │ │ 8│ 14.75│ │ ││ │ │ 10│ 14.75│ │ ││ │ │ 12│ 14.75│ │ ││ │ │ 15│ 14.75│ │ ││ │ │ 11│ 14.75│ │ ││ │ │ 25│ 14.75│ │ ││ │ │ 17│ 14.75│ │ ││ │ │ 25│ 14.75│ │ ││ │ │ 16│ 14.75│ │ ││ │ │ 8│ 14.75│ │ ││ │ │ 5│ 14.75│ │ ││ │ │ ───┤ │ │ ││ │ │合計 802│ │ │ │├──┼────┼────┼───┼───────┼──────┤│ 2 │94.10.18│ 12│ 14.70│周祝民 │全台芝 ││ │ │ 2│ 14.7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5│ 14.70│ 華南永昌證券│ 台証證券 ││ │ │ 3│ 14.70│ 000000-0 │ 和通分公司││ │ │ 8│ 14.70│ │ 1896-5 ││ │ │ 10│ 14.70│ │ ││ │ │ 2│ 14.70│ │ ││ │ │ 13│ 14.70│ │ ││ │ │ 17│ 14.65│ │ ││ │ │ 15│ 14.65│ │ ││ │94.10.19│ 12│ 14.90│ │ ││ │ │ 4│ 14.90│ │ ││ │ │ 8│ 14.90│ │ ││ │ │ 8│ 14.90│ │ ││ │ │ 15│ 14.90│ │ ││ │ │ 18│ 14.90│ │ ││ │ │ 7│ 14.90│ │ ││ │94.10.25│ 11│ 14.75│ │ ││ │ │ ───┤ │ │ ││ │ │合計 170│ │ │ │├──┼────┼────┼───┼───────┼──────┤│ 3 │94.10.17│ 18│ 14.65│周祝民 │全中清 ││ │ │ 22│ 14.6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10│ 14.65│ 華南永昌證券│ 台証證券 ││ │ │ 8│ 14.65│ 000000-0 │ 和通分公司││ │ │ 8│ 14.65│ │ 1897-8 ││ │ │ 5│ 14.65│ │ ││ │ │ 7│ 14.65│ │ ││ │ │ 10│ 14.65│ │ ││ │ │ 8│ 14.65│ │ ││ │ │ 4│ 14.65│ │ ││ │94.10.19│ 15│ 14.80│ │ ││ │ │ 9│ 14.80│ │ ││ │ │ 10│ 14.90│ │ ││ │94.10.26│ 8│ 14.70│ │ ││ │ │ 2│ 14.70│ │ ││ │ │ 1│ 14.70│ │ ││ │ │ 58│ 14.65│ │ ││ │ │ 10│ 14.70│ │ ││ │ │ ───┤ │ │ ││ │ │合計 213│ │ │ │├──┼────┼────┼───┼───────┼──────┤│ 4 │94.10.26│ 30│ 14.65│黃嘉豪 │全中清 ││ │ │ │ │◎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富邦綜合證券│ 台証證券 ││ │ │ │ │ 新店分公司 │ 和通分公司││ │ │ │ │ 7040-9 │ 1897-8 │├──┼────┼────┼───┼───────┼──────┤│ 5 │94.10.26│ 20│ 14.65│楊佳慧 │全中清 ││ │ │ 29│ 14.7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94.10.27│ 10│ 14.75│ 富邦綜合證券│ 台証證券 ││ │ │ 20│ 14.75│ 新店分公司 │ 和通分公司││ │ │ 30│ 14.70│ 7041-2 │ 1897-8 ││ │ │ 35│ 14.70│ │ ││ │ │ 25│ 14.70│ │ ││ │ │ 20│ 14.70│ │ ││ │ │ 3│ 14.70│ │ ││ │ │ 17│ 14.70│ │ ││ │ │ 1│ 14.70│ │ ││ │ │ 14│ 14.70│ │ ││ │ │ 15│ 14.70│ │ ││ │ │ 20│ 14.70│ │ ││ │94.10.28│ 12│ 14.75│ │ ││ │ │ 6│ 14.75│ │ ││ │ │ 6│ 14.75│ │ ││ │ │ 6│ 14.75│ │ ││ │ │ 9│ 14.75│ │ ││ │ │ 6│ 14.75│ │ ││ │ │ 9│ 14.75│ │ ││ │ │ 5│ 14.75│ │ ││ │ │ 5│ 14.75│ │ ││ │ │ 1│ 14.75│ │ ││ │ │ 14│ 14.75│ │ ││ │ │ 6│ 14.75│ │ ││ │ │ 10│ 14.75│ │ ││ │ │ 6│ 14.75│ │ ││ │ │ ───┤ │ │ ││ │ │合計 360│ │ │ │├──┼────┼────┼───┼───────┼──────┤│ 6 │94.10.31│合計 252│ │楊佳慧 │匯豐銀行託管││ │ │ │ │◎股票帳戶: │高盛 ││ │ │ │ │ 富邦綜合證券│◎股票帳戶:││ │ │ │ │ 新店分公司 │美商高盛證 ││ │ │ │ │ 7041-2 │券0000000 │├──┼────┴────┴───┼───────┴──────┤│合計│此時期總計賣出1,872張 │此時期總計相對交易買入1,845 ││ │ │張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1月1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
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
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
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
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
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
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