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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施慶鴻莊深淵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28、11564、14199、17780、22504、2787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8465、28466、28467、28468、28469、28470、28471、28472號、96年度偵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卯○○、己○○、癸○○、乙○○、丁○○、庚○○、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拾年,丙○○處有期徒刑玖年,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己○○、癸○○、乙○○、丁○○、庚○○、戊○○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甲○○係「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民國93年6月23日)、「濤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投顧公司,核准設立日期:93年12月8日,核發營業執照日:94年2月16日)及濤京投資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5年2月9日)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收受存款,且不得非法炒作股票。竟自93年6月初起,與濤京網公司總經理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測試『H.T.S.行情資訊下單軟體』保證金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存款,其二人共同研商後,分設子公司籌組「濤京集團」,推出如下之方案:「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引誘欲加入會員之人,每單位出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中3萬元為管銷費用歸該集團所有,其餘17萬元則以交付測試之『H.T.S.行情資訊下單軟體』(以下簡稱H.T.S.)保證金之名義交入該集團,再由該集團以每單位每月發放12,000元之高額佣金,名義上委託會員代為測試上開軟體,實則該軟體並不交付會員,亦不付諸量產或上市,僅公布於其等所設置之網路上,會員可投資多數單位,測試佣金即按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方針既定,甲○○、丙○○2人於是積極向外推廣吸收投資之業務,並漸次與有犯意聯絡之卯○○(集團總經理,掛名濤京投顧公司總經理)、己○○(集團總經理,掛名昇宏公司總經理)、丁○○ (濤京網公司特助)、乙○○(濤京網公司總監)、癸○○(濤京網公司總監)、庚○○(濤京網公司處長)、戊○○、辛○○、寅○○(濤京網公司總監),分別設立旗下子公司,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自93年7月間起,共計設立有「昇宏休閒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宏開發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段60之8號10樓之2,登記負責人乙○○)、「強盛財金資訊有限公司」(檢察官誤載為強盛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段60之8號4樓之6,登記負責人癸○○)、「雙盈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13 9號5樓,登記負責人庚○○)、「世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72號15樓之3及同址8樓,登記負責人戊○○)、玉龍財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玉龍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里○○○路8號13樓之1,登記負責人辛○○)、「強威財金有限公司」 (下稱強威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段60之8號9樓之2,登記負責人寅○○)。且由甲○○擔任集團總負責人、丙○○擔任董事、己○○擔任監察人、乙○○擔任顧問,實際掌理該集團之決策及財務運作。迄95年4月6日,共對社會上不特定人非法吸收2萬2632單位,金額達45億2640萬元。

二、甲○○、丙○○、卯○○、己○○、丁○○、乙○○、癸○○、庚○○、戊○○、辛○○、寅○○藉由濤京集團對外吸收大量資金之同時,為使吸收之資金投入股市獲取高利,以便支付投資者龐大之投資報酬,於是自93年7月起至95年4月6日止,共同意圖操縱股票上市「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零壹公司)、上櫃之「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衛公司)、「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都公司)之股價,先則由甲○○親自操盤,並使用甲○○、丙○○、丁○○、庚○○、乙○○、癸○○、己○○、戊○○.劉美惠(庚○○之妻)等多人之帳戶;另自94年4月後,則由甲○○教導指示卯○○操盤,再加入卯○○之帳戶;自94年9月後則交由卯○○分別以自己或人頭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虞源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仲鈞2人,連續大量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營造市場交易熱絡之假象,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藉以操縱該等公司之股票股價,影響交易市場對上述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與秩序,進而從中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甲○○操縱零壹公司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為1036萬7960元;操縱宏都公司股票獲取不法利益2億4509萬2734元;操縱凱衛公司股票獲取不法利益1億6938萬6318元,總計獲取不法利益達4億2482萬7012元。

三、

(一)案經G○○、B○○、酉○○、天○○、玄○○、F○○、黃○○告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移送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E○○、地○○、宇○○、C○○、宙○○、亥○○、A○○○、戌○○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三)案經D○○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關於銀行法部分:被告甲○○、丙○○、卯○○、己○○、癸○○、乙○○、寅○○、丁○○、庚○○、辛○○、戊○○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辯稱:是代客戶投資,不是吸收存款云云,被告丙○○另辯稱:我沒有和被告甲○○共同設計方案,甲○○所為如構成銀行法,我也和他沒有共犯關係云云。被告卯○○、己○○、癸○○、乙○○、寅○○、丁○○、庚○○、辛○○、戊○○均另辯稱:甲○○所為如構成銀行法,我也和他沒有共犯關係云云。經查:

(一)本件的H.T.S.測試費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者,被告甲○○等人利用濤京投顧公司向會員收取之保證金應以收受存款論:

①被告甲○○等人與客戶簽訂之「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第11條」記載「於測試期間,乙方(指濤京投顧公司)願於契約生效日滿壹個月起,支付甲方軟體測試費用,以會員每一等級每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為期一年做為測試佣金」;但相同的一套軟體,價值相當,保證金何以為什麼要隨著投資額度增加,就增加保證金?相同的軟體測試,卻給付不同測試費;且測試的次數、內容、時間均不相同,何以依投資單位等比級數而按月核發測試費?告訴人戌○○、宙○○、A○○○、E○○、證人曾秀蘭(以告訴人C○○之名義參加)、楊張碧霞(以告訴人C○○之名義加入)均陳述未使用H.T.S系統,也不會使用;證人簡淑娟即濤京投顧公司負責招攬業務之業務員亦證稱:「透過丙○○進入濤京當業務員;丙○○沒有教導我向客戶解釋如何測試(即H.T.S),我從來沒有使用過(即H.T.S),也不會。」(見95年度偵字第28465號卷,頁23至28,頁43)足見濤京集團的業務員招攬會員時,業務員本身也不會使用H.T.S,亦未曾教導會員如何使用H.T.S,濤京投顧公司亦沒有任何機制來稽核會員有無使用或如何使用H.T.S,以及使用的時間、次數、結果,連沒有測試的人也一律發放測試費;況被告甲○○於審理中亦坦承不是給付測試佣金,而是投資代客操作的「紅利」(見98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②又上開合約書中第7條雖記載會員應繳付顧問費,惟合約書既將會員分為十二等級,且載明「乙方依甲方會員等級按時提供相關股市或其他投資理財方式之分析、建議及相關資料」。但查:濤京投顧公司並未設有任何投資研究的團隊,亦未設專門單位負責提供會員有關投資資訊;更未曾依所謂「會員等級」提供不同內容的建議事項;且會員的等數分為12等,惟參加之人竟可以0.25等為單位加入(見扣押物編號5-113、5-114即中機組扣押物編號6-8光碟內容),濤京投顧公司如何提供切割「1/4」、「1/2」、或「3/4」的資訊呢?並有參加之人如黃月粉、晨鴻工業等,同日同時以20單位加入,惟為規避所謂12等之限制,同1日拆分2個「10等」而加入(見上扣押物編號5-113,頁225)。再者,濤京投顧公司雖有盤勢分析傳真稿,惟比較94年1月3日至94年1月6日4張,與95年1月9日至95年1月25日11張,所謂「台股加權指數預估走勢」「商品名稱」「平均成本」「目標價位」「操作策略」幾近相同(參見扣押物編號104、即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111),顯見是未經研究的拼湊資料,從而合約書所稱的顧問費無非是避人耳目、掩蓋吸金犯行的藉口。

③本件會員按月領取的「佣金」亦不是濤京投顧公司代客操盤的紅利:濤京投顧公司不是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依法本即不能代客操盤;況且,濤京投顧公司如真的要「代客操盤」,何以會員的「投資款」不是匯入公司的帳戶,而是匯入被告甲○○、丙○○、癸○○等私人帳戶?何以未告知會員投資的標的,亦未曾定期向會員報告投資的詳細內容?合約書第11條第2款的佣金,如是「紅利」性質,應該扣除投資的成本,依投資的實際收益來發放,豈有保證每月收益即「紅利」都相同的情況?再者,濤京投顧公司用於投資的成果,包括金額、成本、獲利等,不但沒有月報表,連年報表的沒有,亦沒有健全合格的會計部門或簽證會計師,如何確定是「盈餘」而非「虧損」?如何計算可發放的「紅利」是多少?而以會員投資「20萬元」為例,按月收取1萬2千元「佣金」,1年即14萬4千元,折算獲利率是72%;如果要扣除所謂「顧問費」3萬元,本金以17萬元計算,獲利率更達近85%,其報酬顯與本金極度不相當。

④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提出安泰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的每年6.4%高股息廣告文件,主張市面上有亦有保證收益的商業契約,但查:每年6.4%高股息僅是廣告用詞,其文件之第三頁已明白記載:此項保險有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及法律風險,且保險業務係國家高度監管的商業行為,並有責任準備制度來確保被保險人可領取之保險給付;上開年金保險的連結標的亦清楚記載,連相關費用亦詳細明列,與毫無公權力機關監管的濤京投顧公司之契約書內容截然不同;況且年化報酬率僅有6.4%,相對於濤京投顧公司所提供之「紅利」高達72%,甚或是85%,二者有天壤之別,如何可以相提並論?

⑤被告甲○○之辯護人另提出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347號判決為證,主張濤京投顧公司是代客操作而給付紅利,不違銀行法云云。但查;上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上開判決所立基的事實與本案不相同:濤京投顧公司收取「顧問費」僅係掩飾吸金之藉口,業如上述;且濤京投顧公司給付「紅利」之數額及方式,與本金極度不相當,在經濟上不具合理性及可行性,故無從以上開判決相比擬,而認濤京投顧公司之吸金行為是合法。

⑥一個極為簡單的道理:名正言順。如果被告甲○○真的是代客操作,想「嘉惠」投資之客戶,與投資客戶「分享」投資成果,何以不明白而具體地在合約書中記明?就是因為被告甲○○明知而確信其行為的違法性,才大費周章,創造出「保證金」、「測試佣金」、「顧問費」等虛假名目,以規避法律的限制。

⑦濤京投顧公司合約書上所載之「測試佣金」或被告甲○○於審理中改口稱之紅利,僅是名稱上之不同;其實質的內涵就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也就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欲規範的對象。簡言之,被告甲○○利用濤京投顧公司的吸金行為,無非是「龐氏騙局」(Ponzi Scheme)的「變形金鋼」;與前不久震驚美國社會、前那斯達克主席馬多夫所設下的投資騙局如出一轍。都是以高投資回收率為釣餌,以後來所吸引的投資者所出的錢,付給先前參加的投資人,而非經營得法,真的有高利潤。投資的報酬永遠與風險成正比,沒有保證獲利的「投資」,這是常識,也是銀行法的規範目的。

⑧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雖否認犯行,但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與被告甲○○共同設計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的方案,而濤京投顧公司的面談原稿亦記載:「濤京網財金資訊公司起源於93年初,由吳董與許總經理所共同商討出的創業藍圖與方針」(見扣押物編號13、即中機組扣押物編號1-13壬○○筆記本底頁);另有多名會員均將投資款匯入被告丙○○之私人帳戶內;如被害人洪玉雪、鄧偉誠匯款入「丙○○」「丙○○、許詹勝閔」聯名戶、「丙○○、丑○○」聯名戶(見扣押物編號37,即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11;及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113、5-114);被告丙○○,位高權重,參與決策;依公司組織圖所示,被告丙○○更擔任京宏組、泳心組、富騰組、勝利組、宥蓁組、祥鶴組、富麗組、富金組、富達組、富甲組、富騰組、倚天組、儷人組、長勝組、長紅組、宥京組、晁京組、富豪組、承漢組、詠奇組、致富組、縱橫組、允盈組、翔鶴組、DJ組、玄武組、精英組、政麾組、京盈組、秀女組、天鳳組、雙鴻組、億豐組、美金組、立緻組、元帥組之總經理(見扣押物編號51,即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43至5-54),影響力僅次於被告甲○○,顯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三)被告甲○○欲募集高達45億元以上之資金,絕非獨自己一人或與被告丙○○協力即可達成,必有許多業務員協助其執行完成;對於認識不深、貪利迷糊、對吸金具體內容半知半懂的業務員,尚無需科以重刑;惟對於具有協同決策、涉入業務長期深刻,甚至形式上自立門戶之負責人,本院認應同負其責,始為法理之平。

①被告癸○○、乙○○、寅○○、戊○○、辛○○均坦承有參與招攬資金;被告己○○、丁○○與庚○○雖否認參與吸金,但被告己○○曾有收受被害人婁明煌、謝清廉、繆正德、李雲惠、楊金燕、陳麗旦等給付的保證金,有新合約表扣案可證(見扣押物編號40,即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19、5-20、5-21、5- 22、5- 23、5-2 4、5-25、5-26 );被告丁○○亦有收受被害人邱東輝、謝清廉、陳淑娟、陳建昌、陳敬宜給付的保證金,有新合約表扣案可證(經手人有載明為「陳特助」,有載明為「丁○○」,見扣押物編號40,即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18;另見扣押物編號40,即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19;5-22、5-24、5-26);被告庚○○則有收受被害人蔡誌元、張祝瑋、花秀鑾等給付的保證金,有新合約表扣案可證(見扣押物編號40,即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18、5- 19、5-20、5-22、5-23、5-24,並參見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113、5-114)。

②被告癸○○身兼兆豐組、富金組、躍豐組、億豐組、元帥組、雙鴻組、銳錡組、精英組、卓越組、勝利組、縱橫組、富翔組、京盈組、富凱組、立緻組、富麗組、翔鶴組、達人組、詠奇組、京勝組、允盈組、卓安組、昇龍組、致富組、DJ組、政麾組之業務總監;被告寅○○則擔任京宏組、泳心組、富騰組、宥蓁組、富達組、富甲組、倚天組、儷人組、長勝組、長紅組、宥京組、富勝組、快樂組、承漢組、玉鳳組、瑩豐組之業務總監;戊○○則擔任元氣組、萬達組、RJ組、鴻揚組、京豐組、精進組、大旺組之業務總監;被告辛○○則擔任「玉龍公司」帝君組、耀威組、巨星組之業務總監;而翔鴻組、鴻威組、翔英組、翔威組由被告己○○擔任總經理、被告乙○○擔任執行總監,有公司組織圖可證(見扣押物編號51,即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43、5-44),足見被告癸○○、寅○○、戊○○、辛○○、己○○、乙○○均為組織之重要領導負責人,具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的重大影響力。

③另94年3月23日至94年6月23日之會議,講評人有被告癸○○、丙○○、丁○○、寅○○,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扣押物編號64,即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 67),足見被告癸○○、丁○○、寅○○對濤京投顧公司業務了解之深入,與被告丙○○可以相提並論。

④被告乙○○擔任昇宏開發公司負責人,被告癸○○擔任強盛公司公司負責人、被告庚○○擔任雙盈公司負責人,被告戊○○擔任世豐公司負責人,辛○○擔任玉龍公司負責人,被告寅○○擔任強威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等人所自承,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亦可證明被告乙○○、癸○○、庚○○、辛○○、戊○○、寅○○地位之特殊。

⑤被告寅○○、丁○○均曾擔任濤京網公司之董事,被告丁○○同時曾任濤京投顧公司之董事,被告己○○則任濤京網公司、濤京投顧公司之監察人及曾任濤京投顧公司之董事;被告卯○○則任濤京投顧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證,均為公司決策人員,參與公司業務之規劃、執行;卯○○更被委以買賣股票之重責大任;另被告甲○○於海外擬設立的公司,更以被告丁○○擔任負責人(見證據編號15,頁20至26),足見被告甲○○對被告丁○○信任之深;豈能對濤京投顧公司吸金一事諉為不知。

⑥綜上所述,被告癸○○、乙○○、寅○○、戊○○、辛○○、己○○、丁○○、庚○○、卯○○與被告甲○○、丙○○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有共犯之關係。

(四)此外,復有每日入金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每日匯款表、業績計算資料、客戶聯絡表、客戶匯款資料、客戶等級一覽表、客戶投資資料、立約資料、匯款回條、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本票、債權確認書影本、投資人債權金額名冊統計表、客戶明細資料扣案可證;被告甲○○、丙○○、癸○○、乙○○、寅○○、戊○○、辛○○、己○○、丁○○、庚○○、卯○○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甲○○、卯○○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是投資,不是炒作股票云云;被告丙○○、癸○○、乙○○、寅○○、戊○○、辛○○、己○○、丁○○、庚○○均辯稱:不知道被告甲○○、卯○○有無炒作股票云云。經查:

(一)影響零壹公司股票股價 (下稱零壹股票或股價)部分:

①被告甲○○等人係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零壹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零壹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業據製作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意見書之證人午○○到庭證述明確。

②於93年1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之分析期間:被告甲○○集團成員於該185個營業日中,買賣上開公司股票結果:1.計造成該公司每股股價於93年11月19日等29個營業日,達成交價異常標準。2.總計買進零壹股票39,998千股 (金額計4億6478萬4100元),賣出22,308千股(金額2億5794萬2000元),買超1萬7690千股(金額2億0684萬2100元),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5萬9,970千股之25.00%、13.94%,買賣數量明顯偏高。3.計有145個營業日有買賣成交紀錄,其中93年11月9、10、11、12、16、1 9、23、24、29、30日(小計10日)、12月14、17、20日(小計3日)、94年1月19、20、21、24、25、27、28、31日(小計8日)及2月1、2、3、14、16、17、21、22、23、25日(小計10日)、3月1、2、3、8、9、11、14、16、17、22、23、24、25、28 、29、30、31日(小計17日)、4月1、4、6、7、8、11、12、13、14、18、19、21、25、26、27、28日(小計16日)、5月3、4、5、6、9、10、11、12、13、16、17、20、23、24、25、27、30、31日(小計18日)、6月1、6、7、13、14、15、17、20、21、22、23、24、27、28日(小計14日)及7月5、8、11、13、14、19、20、21、22、25、26、27日(小計12日)等108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有93年11月30日等57個營業日,計2604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1.62%。4.計有94年1月19、20、24、25、26、27日;2月2、3、15、21、23、25日;3月2、4、8、16、17、22、24、25、29 日;4月12、21、25日;5月3、4、13、20、23、27、31日;6月1、10、14、17、21、22、23日;7月1、5、8、11、27日等43個營業日,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委託價格,買進影響成交價上漲及於94年3月8日,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委託價格,賣出影響成交價下跌,明顯影響零壹股票價格。

③於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6日分析期間:被告甲○○等人以自己及前述公司或個人名義,於該168個營業日中,買賣該公司股票結果:1.計造成該公司每股股價於94年8月16日等18個營業日,達成交價異常標準。2.總計買進零壹股票2,583千股(金額3,064萬2,450元)、賣出569千股(金額647萬7,060元),買超2,014千股(金額2,416萬5,390元),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20,963千股之12.32%、2.71%。3.計有40個營業日有買賣成交紀錄,其中94年8月2、3、8、9、16、17、18、22、23、24、25、26、31日(小計13日)、9月2、5、19、20日(小計4日)、10月17日、12月9日、95年3月2、8、9、10、30日(小計5日)、4月3日等25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有94年8月2日等12個營業日,計210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1.00%。4.並於94年8月1、2、3、4、8、16 、17、22、31日等9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且明顯影響零壹股票價格之情事。

④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於93年1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分析期間,計買進3萬9998千股(買進金額4億6478萬4100元,買進平均價為11.62元),賣出2萬2308千股(賣出金額2億5794萬2000元,賣出平均價為11.56元),核算已實現買賣虧損133萬8000元,惟買超1萬7690千股,依94年7月29日收盤價12.6元計算,未實現獲利為1733萬6200元。另於94年8月1日起迄95年4月6日間,甲○○等共計買進2583千股(買進金額3064萬2450元,買進平均價為11.86 元),賣出569千股(賣出金額647萬7060元,賣出平均價為11.38元),核算已實現虧損27萬3000元,惟買超2014千股,依95年4月6日收盤價9.2元計算,未實現虧損為535萬7240元,總計該集團於93年11月1日至95年4月6日期間,買賣零壹股票之獲取不法利益約為1036萬7960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94年10月27日台證密字第09400026834號函及95年5月19日台證密字第0950009277號函附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證據編號4)。

(二)影響宏都公司股票股價(下稱宏都股票或股價)部分:

①被告甲○○等人係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宏都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宏都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業據製作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意見書之證人申○○、辰○○到庭證述明確。

②於94年5月31日至94年8月31日之分析期間,被告甲○○集團成員買賣該公司股票計有:1.94年6月8日等39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而94年7月25日等5個營業日,由自己與自己或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91千股,又計有33個營業日 (含開盤前),委託買進影響公司股價之情形,並有25個營業日盤中有影響股價之情形。復有20個營業日拉尾盤,其中6個營業日以漲停板作收。2.94年6月8日等13個營業日,於開盤前委託買進或賣出影響公司開盤價,其中有1個營業日以漲停板開盤之情形。3.期間計買進宏都股票1萬1185千股 (金額1億5893萬1200元),平均每股買進金額約為14.20元,賣出該股票661千股 (金額898萬1100元),買超1萬0524千股,若以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收盤價15.15元估算,其未實現獲利約計999萬7800元。

③於94年9月1日至95年4月6日分析期間,被告甲○○集團成員買賣該公司股票結果,計有:1.查核期間,該集團共計買進2萬0390.731千股,賣出1萬1090.015千股,約占總成交量6萬2456.481千股之32.65%及11.76%。並有109個營業日買進(賣出)成交之數量逾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另有62個營業日,由自己與自己或與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計1483千股。2.94年9月2日等56個營業日,委託買進 (賣出)價格高 (低)於成交價,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3.94年9月6日、9月19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12日、12月30日、95年1月20日、4月4日、4月6日等11個營業日,於尾盤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另94年11月15日、95年1月18日等2個營業日,則於尾盤以跌停價格,委託賣出宏都股票。4.查核期間,甲○○等集團成員共計買進2萬0390.731千股(金額4億0486萬562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19.8554元,賣出1萬1090.015千股 (金額2億0502萬895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約為18.4877元,買超9300.716千股,估算已實現虧損約為1516萬7813元,依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95年4月6日)之收盤價28.4元計算,未實現利益約為7947萬0897元。

④被告甲○○及其集團成員買賣該股票獲利情形:1.甲○○集團成員自94年6月8日,開始進場交易宏都股票,至95年4月6日止,共計買進3萬2062.731千股 (占總成交量37.69%),金額5億7083萬947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17.8038元,賣出1萬2081.015千股 (占總成交量14.2%),金額2億1895萬380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約為18.1238元,估算已實現利益約為386萬5924元。2.該集團共計買超1萬9981.716千股,依95年4月6日之收盤價28.4元計算,未實現利益約為2億1173萬0259元。3.宏都股票於94年9月15日,辦理除權除息,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7015元及現金股利0.4元,甲○○及其集團於最後過戶日 (94年9月18日)止之持股餘額為1萬2330千股,配發現金股利493萬2000元,股票股利86萬4949股,依95年4月6日收盤價28.4元設算,股票股利價值為2456萬4551元。4.總計該集團於94年6月8日至95年4月6日期間,買賣宏都股票獲取之不法利益約為2億4509萬2734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5年5月19日證櫃交字第0950301337號函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卷可證(見證據編號9)。

(三)影響凱衛公司股票股價(下稱凱衛股票或股價)部分:

①被告甲○○等人係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凱衛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凱衛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業據製作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意見書之證人巳○○到庭證述明確。

②而93年7月21日至94年7月29日之分析期間,被告甲○○集團成員於該185個營業日中,買賣該公司股票結果,計有:1.93年7月21日至93年11月8日期間,該股票由93年7月21日以7.1元收盤,至93年11月8日以12.7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5.6元,日平均成交量為270千股,分析該集團之交易,以買入該公司股票為主。93年11月9日至94年3月6日期間,該股票由93年11月9日以12.45元收盤,至94年3月6日以15.4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2.95元,日平均成交量為223千股,甲○○等集團成員間之交易有買賣集中情形,惟凱衛股票之股價並無明顯上漲之情形。又94年3月7日至94年5月6日期間,該股票由94年3月7日以16.45元收盤,至94年5月6日以26.10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9.65元,漲幅為58.66%,日平均成交量為254千股,而該期間大盤指數跌幅為5.97%,惟凱衛股票股價反而明顯上漲,漲幅達58.66%,且甲○○等集團成員之交易有明顯買賣集中及沖洗交易之情形。又94年5月7日至94年7月29日期間,該股票由94年5月7日以26.1元收盤,至94年7月29日以27.5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1.4元,日平均成交量為110千股,該期間凱衛股票股價之漲幅不大,惟甲○○等集團成員之交易有買賣集中之情形。2.93年8月10日等202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93年9月2日等76個營業日,由自己與自己或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3870千股。又93年8月5日等148個營業日 (含開盤前) ,委託買進或賣出有影響公司股價之情形,其中計有60個營業日拉尾盤,5個營業日以漲停板作收,1個營業日殺尾盤以跌停板作收。另外有57個營業日,於開盤前委託買進或賣出影響公司開盤價,其中有6個營業日以漲停板開盤之情形。3.甲○○等集團成員於查核期間,計買進凱衛股票2萬3236千股 (金額3億6652萬6950元),平均每股買進金額約為15.77元;賣出該股票1萬3150千股 (金額2億1296萬0950元),平均每股賣出金額約為16.19元,買超1萬0086千股,已實現獲利約為553萬1556元,若以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收盤價27.5元估算,其未實現獲利約計1億1826萬7444元,合計估算該集團於查核期間,獲利金額約為1億2379萬9000元。4.綜上所述,甲○○及該集團於查核期間,計有93年8月10日等20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股數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共計買進2萬3236千股(占成交量42.32%)、賣出1萬3150千股(占成交量23.95%),買超為1萬零86千股,該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數量共計3,870千股,各佔渠等集團成員於該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16.66%及29.43%,有明顯買賣集中且頻繁沖洗交易情形及有148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影響公司股價等情事,有刻意製造活絡之假象,並於拉抬公司股價後再行賣出持股,期間獲取不法利益約為1億2379萬9000元。

③於94年7月30日起迄95年4月6日之分析期間,被告甲○○集團於該185個營業日中,買賣該公司股票結果,計有:1. 買進凱衛股票5468千股 (金額1億4579萬4800元),賣出該股票3432千股 (金額8961萬0700元),分別占查核期間凱衛股票總成交量7688.075千股之71.12%及44.64%,累積買超2036千股。又該集團計有94年8月4日等113個營業日,成員間或自己與自己相對成交共計2397千股,占查核期間成交量7688.075千股之31.18%。另有94年8月1日等156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之情形。2.該集團於查核期間,共計有94年8月1日等32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其中計有16個營業日拉尾盤,計有1個營業日以漲停板作收,另計有1個營業日殺尾盤之情形。

④故被告甲○○等集團成員自93年8月3日起,開始買賣該公司股票,自93年8月3日至95年4月6日期間之交易,共計買進凱衛股3萬0642千股 (金額5億5873萬5900元),賣出該股票1萬7143千股 (金額3億1505萬2950元),買超計1萬3499千股,分占前開期間總成交量9萬2457.216千股之33.14%及18.54%,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約為18.2343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約為18.3779元。估算該集團於前開期間,已實現獲利約為246萬1734元,若以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95年4月6日)收盤價30.6元,估算其未實現獲利約為1億6692萬4584元,合計甲○○等集團成員於前開期間獲取不法利益約為1億6938萬6318元,有櫃買中心95年5月19日證櫃交字第0950301337號函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卷可證(見證據編號11)。

(四)依查扣之丑○○雜記簿,其中明確記載94年7月20日之經理會議公布事項有「凱衛(櫃)、零壹(市)、宏都(櫃)……希望濤京幫忙拉股價」情事。而凱衛、零壹、宏都股票收盤價於94年7月20日以後,均確有上揚情形,且經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分析結果,被告甲○○等集團成員於該期間,亦有拉抬前述3檔股票影響股價之情事,亦可認定被告甲○○集團成員拉抬股價事證明確;證人丑○○既係自經理會議知悉此項訊息,足以推論被告丙○○、己○○、乙○○、丁○○、癸○○、寅○○、庚○○、戊○○、辛○○亦知悉其事(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並見中機組編列之證據5)。

(五)又9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被告丁○○於參加零壹科技公司內部會議後,隨即報告被告甲○○有關「零壹股價由8元拉到11元,林董表達感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監報字第64號卷通訊監察譯文第20頁)。而零壹股票收盤價由94年12月1日之8.65元,一路上漲至94年12月14日之11.3元,之後在11元左右來回震盪,與被告丁○○陳述之內容相符;復經證交所前述分析結果,被告甲○○集團成員於該期間確有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情事。

(六)再95年1月12日15時14分,被告甲○○與宏都公司之董事長助理電話聯繫時,提及「要甲○○參加宏都尾牙,陳董有事要親自講,避免傳話誤解,表示公司獲利不錯,要在尾牙上公布利多消息,要甲○○配合。甲○○表示宏都陳董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又被告甲○○於同年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電洽友人「問友人之朋友可否配合炒作宏都3000張,並表示事後會接回」。復於同年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被告甲○○電話聯繫宏都公司之發言人王雅伶,告知「你們趙總打電話給我有關股票轉讓的事情,我想儘快處理,我這邊做一下」。隔日(19日),被告甲○○隨即指示被告卯○○以濤京集團6個人頭帳戶,平均承接1000張宏都股票,並於同年1月19日21時13分,以簡訊指示被告卯○○「掛500張宏都漲停」。次日(20日),被告卯○○隨以丙○○、子○○、乙○○、庚○○等帳戶,於開盤前,以漲停價20.1元,委託買進430千股,並於上午9時00分02秒全數成交。收盤前,又以乙○○、丙○○等帳戶成交2筆,當日共計買進1631千股,致使宏都股票當日股價,以漲停價作收。同年1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被告甲○○再指示被告卯○○「報紙有宏都利多消息,再操作300張的量」,被告甲○○等集團成員顯有拉抬該公司股價情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監報字第18 9號卷通訊監察譯文第7至第24頁)。另被告卯○○於95年3月10日21時57分,電話中告訴友人「零壹、宏都、凱衛這3檔股票現在歸我管,董事長要做,我就照他的意思作,大概跟我講原則怎麼做,我就照原則作就對了,就是說我可以決定他的收盤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監報字第45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第10頁)。比對宏都股票該期間之收盤價,由94年12月7日之14元,漲至95年4月6日之28.4元。且依前述櫃買中心分析結果,被告甲○○等集團成員於該期間內,確有連續於56個營業日中,委託買進 (賣出)價格高 (低)於成交價及以尾盤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或跌停價格委託賣出等方式,持續拉抬該公司股價,對市場交易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而被告卯○○於95年5月5日調查筆錄中,亦坦承係依被告甲○○指示而持續以高價買進宏都股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甲○○確有指示被告卯○○炒作宏都股票之情事。

(七)而被告甲○○集團成員買賣前述股票資金來源,主要來源係由被告甲○○、丙○○、己○○、乙○○、丁○○、癸○○、寅○○、庚○○、戊○○、辛○○向社會大眾非法收受存款所得之款項,被告丙○○等人如非知悉被告甲○○運用資金之用途在於炒作股票獲取暴利,豈肯交付被告甲○○統一運用?且被告丙○○、癸○○、乙○○、丁○○、庚○○、己○○復提供證券帳戶予被告甲○○、卯○○使用,顯見對炒作股票一事亦有所知悉。又被告甲○○、卯○○如係正常投資股票,何以不光明正大利用「濤京投顧公司」之帳戶,反而利用多達18個帳戶交易股票?顯見被告甲○○等人均有炒作股票的共同認識。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卯○○、丙○○、己○○、乙○○、丁○○、癸○○、寅○○、庚○○、戊○○、辛○○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甲○○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①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甲○○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已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甲○○係濤京網公司、濤京投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卯○○、己○○、乙○○、丁○○、癸○○、寅○○、庚○○、戊○○、辛○○與被告甲○○成立共犯關係,依舊法沒有減輕之規定,依新法則得減經其刑,則以新法為有利。③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甲○○適用舊法較為有利;被告丙○○、卯○○、己○○、乙○○、丁○○、癸○○、寅○○、庚○○、戊○○、辛○○適用新法雖得減輕其刑,但係「得減」而非「必減」,且成立2罪名,而需分論併罰,故本院認丙○○等10人依舊法雖沒有得減其輕刑之規定,但僅成立1罪較為有利,故亦均適用舊法。

(二)被告甲○○於92年3月2日至93年3月9日雖曾向李秀錦等人收受所謂投資款共5.25單位,合計105萬元(參見中機組扣押物編號5-113,第1頁),但其對象特定,人數僅6人,且時間間隔甚遠,規模輕微,係於93年6月11日與被告丙○○共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金前的行為,尚不能以收受存款論;故迄95年4月6日,被告甲○○等人共對社會上不特定人非法吸收投資款2萬2632單位,金額達45多億;另被告甲○○等人操縱零壹公司股票、宏都公司股票及凱衛公司股票,總計獲取不法利益達4億多元,業如前述。被告甲○○係濤京網公司及濤京投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卯○○、己○○、乙○○、丁○○、癸○○、寅○○、庚○○、戊○○、辛○○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甲○○、丙○○、卯○○、己○○、乙○○、丁○○、癸○○、寅○○、庚○○、戊○○、辛○○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得巧立名目、非法收受存款之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不得非法炒股之規定。其等非法收受存款及炒股等行為,犯罪所得及獲利均超過1億元以上,應各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被告甲○○、丙○○、卯○○、己○○、乙○○、丁○○、癸○○、寅○○、庚○○、戊○○、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其刑度均屬相同,然非法吸收資金對社會具有較普遍且明顯可見之不良影響,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對象特定,其情節應屬較重,上開2罪之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收受存款罪。

(三)告訴人E○○、地○○、宇○○、C○○、宙○○、亥○○、A○○○、戌○○、D○○告訴被告甲○○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列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寅○○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辛○○則於83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7年1月13日假釋出獄,迄89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被告寅○○、辛○○二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雖曾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最初行為之犯罪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故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丙○○、卯○○、己○○、乙○○、丁○○、癸○○、寅○○、庚○○、戊○○、辛○○非法吸金累計達45億餘元,被害人數眾多,且以非法炒股為其集團生存之模式,嚴重影響社會金融、證券交易之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使用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係濤京集團之首腦,情節最為嚴重,處以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丙○○參與吸金方案之主要提出,且透過其家人、親友之投資,獲利頗豐,處以有期徒刑9年;被告卯○○係本件主要之非法炒股的執行者,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處以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己○○、乙○○、丁○○、癸○○、庚○○、戊○○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寅○○、辛○○均構成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六)末查本案被告甲○○等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
    一項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