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八六號一~二樓及三八0號十~十一樓「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北一補習班」)之設立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受僱於「北一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北一補習班」之招生、輔導工作;甲○○則為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二巷四十五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及同上路段三十之二十二號四~五樓「台中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南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緣「南育達補習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印製「2006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下稱第一次入學導航),其內第二十八頁刊載有「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適有「北一補習班」之學生見到該份「第一次入學導航」,認為有誤,即告知乙○○上情,乙○○乃請職員向真正的榜首賴睽晴確認後,認陳冠元並非真正榜首,隨即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北一補習班」辦公室內,製作內容印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你的心情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之文宣【以下稱系爭文宣,附於警卷】,並送請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大量印刷,再交由丙○○散發。丙○○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帶領三位工讀生,至址設台中市○區○○路一九一號之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臺中高工)校園內發放(此為第一次散布,此時乙○○、丙○○尚不知己更正內容之事),適有「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丁○○亦在臺中高工散布文宣,即向丙○○反應上開文宣有問題,且已更正乙事【註:「南育達補習班」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次印刷之「2006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下稱第二次「入學導航」),將「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更正為「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探花」】,惟丙○○仍置之不理,並制止丁○○收取上開渠等製作之文宣,嗣丙○○隨即將上開丁○○告知之「南育達補習班」已更正文宣之事告知乙○○。
二、至此,乙○○、丙○○二人均明知「南育達補習班」之人員向其告知已更正「第一次入學導航」第二十八頁誤載內容之事,竟仍未經進一步查證,即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名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乙○○指示,由丙○○持「上開乙○○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北一補習班」印製之系爭文宣,復至臺中高工散布,以上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名譽之事。於同日甲○○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向北一補習班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丙○○並曾親自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三、乙○○與丙○○為犯罪事實二之誹謗行為後,仍未查證「南育達補習班」之「第一次入學導航」第二十八頁是否已更正之事,其二人復承上開誹謗之單一犯意,由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在辦公室設計並委託印刷廠印製約四至五萬份之招生文宣,招生文宣正面之內容除載有「北一補習班」國立錄取率再度攀升外;復印製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誰是榜首答案很明顯,育達! 您看得懂嗎?希望我們的資料錯誤,否則育達,你完了」、「吹噓榜單,不如真正行動」等文字之文宣,並將此份文宣資料交由有共同妨害名譽犯意聯絡之丙○○及其他不知情之工讀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前往臺中高工及台中、彰化、南投地區等地(下稱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業學校散發,另亦委請某不知情之職員至台中市○○路郵局郵寄予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校學生,將上開文宣散布予陳冠武、傅耀霆、陳世穎等人,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之名譽之事。
四、案經甲○○委請許永明律師、林春榮律師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告訴權方面)查,告訴人甲○○為台中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設立地址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二巷四十五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及同上路段三十之二十二號四~五樓,此有立案日期:93年9月10日,立案文號為:府教社字第0930146048號補習班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而被告乙○○、丙○○製作並散發之文宣係指摘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內容不實,乃泛稱育達補習班野蠻、刊載不實內容,係針對所有「育達」系列補習班之指摘,此由文宣中並未提及僅限於由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達隆)設立之「台中市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可知;且接收文宣之一般大眾無法知曉育達教育事業集團及全國育達文教機構包含哪些補習班,南育達、中育達、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屬於育達教育事業集團,是一般大眾自然認為「南育達補習班」是該育達教育事業集團係全國育達文教機構之一員;又告訴人甲○○所設立之補習班係以台中高工學生為主要招生對象,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等又一再至台中高工散發其文宣,則凡看被告等所散發文宣之人,自會懷疑「南育達補習班」有文宣所指之行為,此自與「南育達補習班」之名譽有關,而甲○○既為南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及實際負責人,自屬犯罪被害人,其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自屬合法,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曾爭執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之工作傳票無證據能力,然未院並未引用),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包括告訴人甲○○之警詢、偵查筆錄;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證人丁○○、陳冠武、陳世穎、傅耀霆、戊○○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亦先敘明。
三、實體認定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1)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2)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佈誹謗言論後,對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節不予證明,而一味要求檢察官舉證證明「指摘內容不實」及「被告之真實惡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網路傳播、出版品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本件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更正「第一次入學導航」之內容,並重印「第二次入學導航」,而在「第二次入學導航」已明確說明陳冠元非榜首,並更正為「陳冠元95統冊工設類探花」】,被告乙○○、丙○○二人仍為不實之文宣報導,是以本件報導之內容已屬不實。本件應進而審究被告乙○○、丙○○是否具有「真實惡意」之原則。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洪維明只有向伊說已更正,但伊沒有看到東西,這件事伊有向被告乙○○提「南育達補習班」已更正榜首的事,伊有去求證等語;另被告乙○○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丙○○有向伊講「南育達補習班」已經更正之事,伊所發之文宣是不實文宣,伊有去問所有學生,學生說沒有看到,學生都向伊說沒有看到「第二次入學導航」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文宣附卷可參。次以,上開載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你的心情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之系爭文宣,將使一般學生收到此文宣時,誤解「南育達補習班」為不肖業者,亦足使選擇補習班之學生在缺乏可供查證之其他管道下,誤會「南育達補習班」為剽竊非補習班學生辛苦結果之不肖業者,造成學生懷疑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以刊登不實廣告方式招生,而為社會上負面評價,且上開用詞對告訴人而言,確實足已指摘毀損其名譽。再者,被告乙○○係「北一補習班」負責人,被告丙○○為「北一補習班」職員,負責招生事宜,與告訴人之補習班係處於同業競爭關係,對於「南育達補習班」之文宣應有一定之了解,自不難取得上開「南育達補習班」之文宣及入學導航;否則亦可直接向「南育達補習班」求證是否有更正之「第二次入學導航」,然而,被告乙○○、丙○○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丁○○向其反應系爭第28頁係誤繕並已更正之事後,明知渠等散布「南育達補習班」刊登不實廣告之文宣可能有誤,仍未積極加以查證,只因與告訴人係同業競爭之故,即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難謂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末以,被告乙○○、丙○○又未能提出任何渠等如何篩檢查證有無更正版「第二次入學導航」等所誹謗之事實,渠等只單純辯稱:無法查證或學生均稱未見到更正文宣云云,尚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不足以構成被告二人免責之事由。此外,並有上開第一次入學導航及第二次入學導航各一本及證人丁○○提出之系爭不實文宣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復查,被告乙○○因學生溫以諾向其反應,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初,在其辦公室製作載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等文字之文宣,印製約四至五萬份,並交由被告丙○○及其餘不知情之工謮生散布,而被告丙○○也明知上開製作之文宣不實,仍帶同三名不知情之工讀生去臺中高工散發上開文宣;此外,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前後確有郵寄、散發上開文宣予中彰投部分高級職校學生等情,此均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又證人陳冠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有收到「北一補習班」之文宣等語;證人傅耀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家裡收到「北一補習班」之文宣,是郵局來的,伊有看到內容等語;證人陳世穎於偵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家裡收到「北一補習班」之文宣,是郵寄的,有看過內容,但是沒有在意等語,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北一補習班」郵寄至學生家中之上開文宣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丙○○確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亦有散發上開文宣之事甚明。又上開文宣易使選擇補習班之學生在缺乏可供查證之其他管道下誤會「南育達補習班」為不肖業者,並造成學生懷疑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以刊登誇大不實廣告之方式招生,而為社會上負面評價,是以上開文字確實足已指摘毀損告訴人及其補習班之名譽。從而被告乙○○、丙○○客觀上確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育達補習班」名譽之事,已堪認定。另被告乙○○、丙○○雖係見上開「第次入學導航」第28頁而質疑「南育達補習班」刊登不實廣告,惟被告丙○○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業經「南育達補習班」職員丁○○反應陳冠元為工設類榜首之繕誤已更正之事,之後並向被告乙○○告知,被告乙○○亦知悉此事,且被告丙○○,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就告訴人甲○○指訴其散發不實文宣乙事,亦曾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乙○○、丙○○既已明知丁○○告知「南育達補習班」印製之一次入學導航中第二十八頁之記載已更正之事實,且亦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丙○○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則被告李慶云、丙○○知悉「南育達補習班」有將「第一次入學導航」更正之事實十分明確,惟被告乙○○、丙○○竟未加尋求各種求證方式,而恣意推託不知從何查證,仍故意指摘「南育達補習班」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其二人顯然有誹謗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處於同業競爭關係,理應遵守市場競爭機制,在師資、教材、設備、文宣上為商業上公平之競爭,以造福學子,然被告二人卻以上開指摘「南育達補習班」故意不實廣告之事實,毀損告訴人及其補習班之名譽,乃為自身招生之利益,為非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且被告乙○○、丙○○二人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非屬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依所提出之證據,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李慶云、丙○○二人上開行為足以毀損其與「南育達補習班」之名譽,自非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3、又被告乙○○、丙○○二人雖辯稱:其上開文宣係屬於「評論」,為刑罰所不罰之行為。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係立於同業競爭關係,再觀諸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之文宣,其內容為「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你的心情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另有「育達的辦學宗旨及辦學理念,柳.澄.汁.稀釋.定.律,您不可不知,100%的柳澄汁被稀釋過後,裡頭的纖維、維他命A、C 、E..等營養素也被稀釋了!您可知道補習班學費稀釋後,其師資、教材、設備及專業的輔導器質,也形同被稀釋了!...您可知補教界四少?讓育達告訴您答案;學費少─課程少─分數少─錄取少,您要的是一時的節省?還是一輩子的耗費?你補習是為了成就自己?還是安慰自己?選錯補習班不僅浪費了自己的青春更浪費了父母辛勤勞若的血汗錢,這...你甘願嗎?」。可知全篇之文宣,均係立於商業競爭者對立角度所為之文宣行為,並無任何善意「評論」之意見在內,是被告乙○○、丙○○二人辯稱是「善意之評論」,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二人,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誹謗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二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途徑宣傳自身經營之補習班有何優勢之處,反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方式,意圖達成招攬學生之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上開不實之指摘均足以影響學生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有害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商機,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被告二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其主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警卷內附有證人丁○○提出之系爭文宣一份,雖係被告等用以犯前揭加重誹謗罪所用之物,然因已散布而交予他人,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