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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洪俊誠林念祖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有3小包,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2月12日22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內分裝成3小包,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後,自該時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24巷20之1號2樓租屋處房間之床頭櫃。嗣於93年2月13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男友丙○○,及丙○○之朋友乙○○所有,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扣案之毒品非伊所有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甲○○於93年2月13日警訊時已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本人所有;海洛因是伊於93年2月13日22 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附近,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購得 (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93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嗣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仍供稱:扣案的東西 (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都是伊所有;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一直丟在家裡,是之前一位朋友在觀察、勒戒前留下來的等語 (見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觀諸被告2次供述之內容,對於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前後供述固有出入,惟對於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則2次供述均相一致。其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對於毒品之來源改稱係朋友留下來云云,應係避重之詞。再則,扣案之海洛因倘非被告所有,或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何以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足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可採憑。

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辯解,同時聲請傳訊乙○○、丙○○為證,惟查:

㈠證人乙○○固到庭證稱:被查獲的海洛因1包是丙○○所有 (本院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惟證人亦稱:因為甲○○沒有吸海洛因,所以我認為不是她的,至於她有無幫丙○○保管,我不知道等語 (見同頁筆錄)。顯見證人乙○○證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男友丙○○所有一情,應係其個人憶測之詞,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另證人丙○○固亦證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第8頁),惟查:證人丙○○既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證言已有迴護被告之虞。況且,證人又證稱:伊住在國強街 (即遭警查獲之地點)期間,係將毒品放在房間桌上或客廳抽屜裡面 (見同頁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警方於上開處所房間之床頭櫃內所查獲 (見93毒偵字第636號卷28頁)之情節不符。是證人丙○○證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伊所有一情,亦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並無吸食海洛因之習慣,自不可能持有海洛因云云。惟查:持有毒品者,除供自己吸食外,不乏供作轉讓、販賣或預備吸食之用,亦可能係受他人委託而保管,縱本件被告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並未呈嗎啡代謝反應 (見同上偵查卷3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不足以認定扣案之海洛因非被告所有。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期間,曾二度承認持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第13頁),益徵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非無據。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未具悔意,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內有3小包,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364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 (含袋重5公克),並自該時起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放置在台中市○區○○街24巷20之1號2樓住處,嗣於93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次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在被告與乙○○、丙○○等人共同居住之前開台中市○區○○街處所查獲,雖乙○○及丙○○均證述,扣案之12包海洛因非被告所有,然乙○○既證稱被查扣之毒品係放置在客廳之桌上,沒有特別收藏,對被告也沒有特別防範,且被告亦可自由取用渠等放置在桌上之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亦有與乙○○、丙○○等人共同持有海洛因等理由為據。然查:

㈠被告與乙○○、丙○○等人共同居住之上開國強街住處,前後共遭警方搜索2次。第1次為93年1月30日,當時扣得之贓證物,除海洛因12包外,尚有研磨機1部、磅秤1台、夾鏈袋1大包、包裝勺3支、注射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第2次搜索之時間則為93年2月13日,而該次則僅扣得海洛因1包 (即本案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包 (此部分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19號判決在案),先予敘明。

㈡警方於93年1月30日在上開處所查扣之海洛因12包,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號等歷審之裁判,認定屬乙○○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查扣之物品,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雖該次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甲○○亦在現場,惟被告與丙○○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自不得以被告在場即認定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況且,被告涉嫌與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295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按,再參以證人乙○○及丙○○均證稱扣案之海洛因12包係伊2人所有,顯見被告並未與乙○○、丙○○等人共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2包,已堪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即持有海洛因1包)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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