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郭鎮周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鈺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參仟零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己○○、丁○○(已另行判決確定)二人分別為上櫃公司-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股票代號3171、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00號2樓,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5千8百萬元,以研發電腦視窗終端機為主)董事長及副總經理;甲○○(另行審結)為中華民國人民,現在香港地區之香港阜豐集團(下稱阜豐集團)擔任執行長,乙○○則為香港阜豐集團臺灣區代表;丙○○為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協理,庚○○平日以買賣股票,及介紹股市作手與上市櫃公司負責人認識為業。己○○、丁○○、甲○○、乙○○、丙○○、庚○○6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94年間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於民國(下同)93年年底,己○○、丁○○為拉抬甫經核准上櫃之天馳公司股票市場交易量及股價,以製造交易熱絡現象,吸引社會大眾及外資買盤,乃先後透過庚○○,及台證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丙○○等2人,介紹沅堡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戊○○(由本院他案另行審理中),及港商阜豐集團臺灣區代表乙○○等2系統人士認識,嗣即商議拉抬、炒作天馳公司股票交易量、價量等相關事宜,
二、其間,庚○○、戊○○自93年12月下旬、94年1月6日間,先後二次赴天馳公司與己○○在內之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人員密商,並於94年1月初達成以下協議:
(一)己○○、丁○○、庚○○、戊○○等4人合作炒作天馳公司股票。
(二)己○○提供3,000張天馳股票,其中1,000張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6.5元為底價,在18.5元以上可以出脫,其間利差,由庚○○、戊○○等2人均分,該賣出之1,000 張天馳股票,並以每股16.5元計算,所獲得之1,650萬元作為戊○○控盤的炒股基金,作為扣抵手續費、稅金、跌價損失之用。
(三)剩餘之2,000張天馳股票,將股價炒高至30元以上,可分批賣出,且股價沒上限。其間炒股價差,在扣除手續費、稅金後,所獲得利潤總額,採三七拆帳,己○○分得70%,庚○○及戊○○各均分15%之利差。
(四)炒股所需資金由公司派己○○提供,戊○○負責控盤炒高股價,並安排出脫該3,000張天馳股票,預訂於94年1月中旬過後即進場炒作。
(五)公司派即己○○同意提供3個人頭戶供戊○○使用控盤,而該3個人頭戶之開戶買賣券商,則由庚○○負責。雖上開拉抬天馳公司股票股價等之協議,嗣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於94年3月間進行搜索、並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致己○○、丁○○、庚○○、戊○○等4人之協議未能執行。
三、己○○、丁○○2人於戊○○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偵查後,仍未因此而卻步,仍承前揭犯意,於94年3、4月間復經丙○○居間介紹之港商阜豐集團臺灣區代表乙○○、甲○○,己○○、丁○○與乙○○、甲○○四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達成由天馳公司己○○、丁○○在內之公司派出脫手中控制之天馳公司股票2500張,再由阜豐集團以引介外資法人承接天馳公司之姿態,承接公司派出脫手中控制之上開股票,藉以拉抬、控制天馳公司股價之謀議。其等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基本方式及分工為:
(一)由臺灣天馳公司己○○、丁○○與港商阜豐集團臺灣區代表甲○○、乙○○先談妥承接股票之基本價格及數量,一定股票數量取得,藉以為炒作、拉抬控制之基礎;基本價格主要係作價計算基礎,日後阜豐集團承接、拉抬股票時,所超出之價格,天馳公司必須退還差價(即阜豐集團得以較低之價格取得炒作之股票,以牟取較高之利益),差價之計算、統計及交付,均由丁○○、乙○○等於當日股票相對交易完成後,以約定在特定地點交付現金之方式完成。
(二)為防止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遵守協議,天馳公司之己○○、丁○○2人,必須於阜豐集團購足天馳公司己○○、丁○○相對拋出之一定數量之天馳公司股票後,將售股所得之半數金額匯至香港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阜豐集團並未經核准在臺灣地區招募基金),該基金與天馳公司之股票價格連動,用以保證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得恣意違背協議倒貨,而避免影響天馳公司之股價(即下跌,或不利拉抬、控制)。
(三)港商阜豐集團以外資之姿態,由香港地區經國內之外資銀行下單購買天馳公司股票,用以掩護國內之外資來源金檢之盲點。
(四)每日在公開交易市場之價格、數量,均由港商阜豐集團等決定控制。
(五)除前開議定之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外,甲○○、乙○○代表之阜豐集團持續自公開市場買入天馳公司股票、拉抬及控制股價至約定高點。
四、己○○、丁○○經丙○○居間介紹之港商阜豐集團臺灣區代表乙○○、甲○○等,共同達成由阜豐集團引介外資法人承接天馳公司之公司派出脫手中控制之天馳公司股票2500張,用以取得拉抬、控制天馳公司股價之謀議後,即開始有如下具體共同犯行:
(一)阜豐集團臺灣區代表乙○○除秉承該集團負責人甲○○之指示,於94年3、4月間與天馳公司己○○、丁○○等人達成由阜豐公司引介外資法人承買天馳公司之公司派出脫掌控之天馳公司股票2500張外,並商議附條件要求將天馳公司之公司派所出售之天馳股票約半數所得股款購買阜豐集團銷售之基金,乙○○暨代表外資法人之阜豐公司(嗣以德意志銀行匯款及購買),並與天馳公司己○○等公司派就天馳公司之公司派轉讓外資法人手中持股,議定如下內容之備忘錄:
1、如有任何重大公司事件及決策,需依大股東之條件提早通知。
2、於股東會時,支持公司決定。
3、於2005年5月25日之股東會時,股價儘可能維持在新台幣25元。
4、於2005年7月份可轉換股債券定價時,公司儘可能讓價位控制於新台幣24元到新台幣29元區間。
5、若購買可轉換股債券,將以長期投資為目的,持有一段時間不轉讓。
(二)另如前述,甲○○及甲○○於臺灣之代理人乙○○為防天馳公司己○○、丁○○等公司派,藉外資法人買進天馳公司股票之際,伺機大舉出脫天馳公司股票(倒貨),致外資反受套牢而遭受股價損失,甲○○、乙○○乃要求天馳公司己○○公司派於出脫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後,將出脫之一半股款匯至香港阜豐集團之帳戶名稱:「DescartesAthena Fund SPC」、帳號:「101-WA-000000-000」,購買阜豐集團旗下之Athena Fund Class2基金,以作為確保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擅自倒貨、維持股價之保證金。天馳公司執行出售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予乙○○、甲○○所引介之外資法人阜豐集團(藉德意志銀行下單),係以盤中及盤後兩種不同交易方式撮合買賣,原介紹人丙○○於其等合意後,於知悉其四人炒作天馳股票之情形下,仍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羅水順帳戶中天馳公司股票646張,接受林偉成之委託代為配合炒作出售,並將每日出售之明細及價差通知丁○○,由丁○○與吳鈺玲二人結算,其詳情為:
1、盤後交易部分:
⑴於94年4月15日、19日、21日、22日分四次,由丁○○、己○○2人,利用其等個人及宇馳公司(負責人己○○)、世倆公司(負責人丁○○),或丁○○所使用不知情之周碧雪、趙正人、羅水順等人頭帳戶股票帳戶,故意分4次以盤後交易方式賣出個人所有及得以掌控之1854張天馳公司股票,並將價格以每張20.2元、21.2元、22.1 元、21.6元賣出天馳公司股票,然後再由乙○○、甲○○所引介之外資法人透過德意志銀行,於盤後同額分數個交易日往上拉抬買進(賣出,即相對交易)。
⑵乙○○所代表之外資法人買進後,相關之盤後交易買賣聯繫事項及成交後價差之核算(例如20.2元-18元=2.2 元×交易張數後,即係差價)及給付,均由知情之丁○○、不知情之陳美雪、知情乙○○負責處理。
2、盤中交易部分:於94年4月13日起,係由己○○、丁○○自不知情之子○○持有證券人頭羅水順帳戶,陸續以盤中公開市場買賣方式賣出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而該646張股票之相關買賣價量、時點、成交後價差之核算及價差給付,均由丁○○委託丙○○,與乙○○每日先行聯繫、處理,約定好天馳公司派賣出之數量、價格,乙○○、甲○○等所控制之外資,再由得意志銀行等處以相同之價格、數量買進,且故意分數個交易日往上拉抬買進(或賣出,即相對交易)。
3、上開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議定之每股底價均為18元(當時天馳股價行情每股高於20元)。前述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成交後扣除每股底價18元之價差合計787萬3,050元(起訴書誤算為787萬3650元),則由丁○○依約通知乙○○在約定之地點領取,嗣後,天馳公司丁○○、子○○等公司派,亦依約將該賣出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半數(美金72萬9,000元),匯至香港阜豐集團之帳戶名稱:「DescartesAthena Fund SPC」、帳號:「101-WA-000000-000」,購買Athena Fu nd Class2阜豐集團旗下之基金,用為共同控制、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保證金。
4、己○○、丁○○與阜豐集團臺灣區代表乙○○、甲○○開始進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後,已足以影響期間內天馳公司股價。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OTC)於94 年4月21日,即曾因天馳公司最近6個營業日(含當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最近60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放大為5.56倍,當日成交量較最近60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放大為5.54 倍等異常交易情事,而將天馳公司股票公布為應注意之警示交易股票。且依該中心查核期間94年4月10日至94年6月15日之天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⑴天馳股票自94年4月11日以20.80元收盤,至6月15日以30.55元收盤,共計上漲9.75元,漲幅為46.88%,期間最高並達每股34.9元(6月7日),分析期間每日平均成交量為221千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量40千股增加452.5%。
⑵上開數據與同期間之同類股(電子工業)指數漲幅為1.33%,大盤指數漲幅分別為0.60%比較,明顯有異常。同期間,天馳公司申報之董監事、經理人、持股達10%以上之大股東暨關係人於查核期間內共計買進0千股,賣出2, 007千股,而同期間該公司之總成交量為1萬395千股,其中德意志銀行買進3,439千股、佔成交買進33.08%,有買進集中之情形,德意志銀行所買進之3,439千股,其相對應賣出投資人計有羅水順等181人,其中賣出較大者為羅水順(585千股,為丁○○、子○○等天馳公司公司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世倆國際投資(450千股)、丁○○(456千股)、宇馳國際投資(406千股)、己○○(384千股),均為天馳公司內部人或天馳公司公司派人「關係人」(羅水順之開戶基本資料之聯絡人為丁○○)。
⑶上開5內部人或「關係人」於期間共計賣出2,281千股予德意志公司,占其買進總數量之66.33%。
5、總計自94年4月11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前開炒作之不法獲利為: 以協議之25000張,每股18元底價,計算其各次賣出時不同之價格為:〈(20.7─18)×315+(20.2─18)×1000+(21.2─18)×384+(22.1─18)×210+(22.75─18)×31+(21.6─18)×252+(22.2─18)×32+(21.6─18)×3+(22.7─18)×33+(22.5─18)×1+(21.3─18)×30+(21.35─18)×40+(23.2─18)×6+(24.6─18)×8+(24.7─18)×95+(24.8─18)×5+(25─18)×55〉×1000股=0000000元;其中丙○○參與之羅水順帳戶之炒作部分則為0000000-〈(20.2─18)×1000+(21.2-18)×384+(22.1─18)×210+(21.6─18)×252+(21.6─18)×5〉×1000股=0000000元。
五、因94年初庚○○、戊○○與己○○等天馳公司公司派之拉抬天馳公司股票協議因故未執行,惟同一時間己○○等天馳公司之公司派與乙○○所代表之外資法人進行之轉讓天馳公司派手中持股案仍積極執行,庚○○為獲取未進行炒作之利潤,不斷騷擾己○○、丁○○,己○○、丁○○為免嗣後與他人之於控制、拉抬天馳公司股票事宜橫生枝節,己○○乃與庚○○取得協議,由己○○選定適當時機,即時通知庚○○有關己○○賣出天馳公司股票之時點、價量,由庚○○即時以同一價量掛單買進該賣出之天馳公司股票之相對交易方式,共同有如下犯行:
(一)己○○為履行與庚○○之上開協議,乃於94年4月22日上午10時08分電話通知庚○○,雙方立即以每股22.6元掛單買賣天馳公司股票60張,雙方並言明,前揭庚○○相對成交買入之天馳公司股票,最後應由己○○以每股19元之底價計價,己○○則將庚○○買進價(22.6及22.65元)扣除19元底價之價差回補予庚○○。
(二)最終庚○○利用不知情之李妙珍、黃奕朝宗、陳秋映等人之證券帳戶分別以22.65元及22.6元之股價各買進30張己○○所對敲、相對成交賣出之同數量天馳公司股票,其後,並由丁○○在天馳公司內代表己○○依約退回相對買賣該60張股票之價差利益21萬7,500元予庚○○,其計算式為{(22.65-19)×30+(22.6-19×30)}×1000股=217500。
(三)依94年4月22日天馳公司股票計買進473千股之交易情形分析,己○○與庚○○2人相對成交60千股,連同與天馳公司公司派為股票轉讓之德意志銀行所買進之295千股,約達買進數量之7成,已足以影響當日天馳公司股價,庚○○不法獲利21萬7千5百元。
六、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戊○○於調查站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惟其在調查站之陳述,就當時協議經過,為非常詳細之描述,且供述內容其本身亦涉案,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則就與其本身涉案部分,均予否認,後之陳述顯為卸免其責任,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是否協議,係被告與證人戊○○間之事,第三人難予證明,故其先前陳述協議之經過及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得為本件之證據,即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庚○○、乙○○、吳秀鶯、己○○、丁○○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外共同被告乙○○、吳秀鶯、己○○、丁○○,其等之調查筆錄,與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先後不同,惟其先前供述係其本身是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三人無從知悉,故為證明本件犯罪實所必要,且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詳盡,且對與本身不利益,涉非真實,應不至於供述,而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故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證櫃交字第Z○○○○○○○○○號函天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關於其附件部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該買賣中心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且該買賣中心亦具有公信力,該分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鈺玲、丙○○及庚○○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吳鈺玲辯稱「伊並非阜豐集團之員工,伊於91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間均任職和通證券公司及台證綜合證券公司,伊僅係任職期間,基於工作之便,幫忙阜豐公司之甲○○尋找在台灣有潛力之公司投資而已,經過多月觀察認為天馳公司有發展之前景,遂透過台證公司丙○○之幫助而認識天馳公司之己○○、丁○○夫婦,並進一步介紹甲○○與己○○他們見面洽談投資事宜,其後他們達成何種投資協議,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伊僅擔任仲介人,賺取少許介紹費,且阜豐公司買賣天馳公司股票並未因此造成天馳公司之股票被炒作,阜豐公司僅係投資天馳公司而已,至今仍未出脫所持有之天馳公司股票」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先前即有幫己○○他們上櫃而認識,後來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介紹己○○、丁○○夫婦與乙○○、甲○○他們認識,伊並未涉及他們之間共謀炒作天馳公司股票,且他們買賣天馳公司股票係伊介他們認識後,他們再經過一、二個月會議後討論達成協議,其間伊並未參與,天馳公司與阜豐合約書及備忘錄,亦未傳給伊,伊亦未見過,伊代丁○○出售羅水順帳戶股票,亦係基於丁○○之委託,雖伊有將當日明細表傳給丁○○,但未在明細表上註記應退回之差價,亦不知他們達成何種協議,自無犯意聯絡可言,羅水順帳戶賣出天馳公司股票,並無影響天馳公司股價之情形,其後伊雖有代丁○○匯款購買基金,因伊與丁○○熟識,而代為匯款,伊並不知丁○○購買基金之用意為何,亦僅係代客戶服務,且該基金據伊事後所知,亦僅係與阜豐公司互相捧場,而非保證金,且事後基金於96年3、4月間贖回尚獲利高達六十萬餘元,伊確實不知他們之間有何協議」云云;被告庚○○辯稱,「因戊○○要找伊幫他介紹一上櫃公司,他說要投資合作,伊就介紹天馳公司己○○給戊○○認識,如果談成會給伊六十萬元的傭金,至於合作事宜係戊○○與己○○談的,如何談伊並不清楚,且戊○○其後亦未炒作天馳公司股票,其後因伊見天馳公司的股票持續上漲,始向己○○索取六十張天馳公司股票,當時因己○○不勝其擾,才答應給伊,並非欲與伊炒作該公司股票,且伊僅買受六十張股票,亦不會影響天馳公司股票的價格」云云。
三、被告乙○○有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二人迭次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乙○○是透過丙○○介紹認識的,後來有達成合意,大約認識後一、二個月,我們以十八元賣給他二千五百張,他投資我們公司長期持有,匯八萬二千元美金至國外,要乙○○推薦的基金,印象中甲○○也有去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至第159頁),己○○亦證稱,94年4月多賣股票給外資,外資就是乙○○,我記得與乙○○等人協商過一次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6頁至191頁),顯見本案乙○○與被告甲○○確曾代表阜豐集團與共同被告己○○、丁○○達成炒作天馳公司之股票,並行相對交易,事後並由丁○○退還價差予被告乙○○收執,丁○○並依約定匯款美金至香港指定帳戶購買乙○○所指定之基金之事實,被告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4年3、4月間乙○○在和通證券公司上班,上班時間從早上8時起至下午4時,上班係週一至週五,公司員工不可以在外兼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至91頁),證人壬○○亦證稱,乙○○於94年3、4月間在和通證券公司任職,早上8時至下午4時,每週一至週五上班,大概在95年2、3月間離職,擔任全職營業員,在和通公司也有勞、健保,固定取薪資,公司員工應該不可在外兼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出具被告乙○○之保險資料一份為證,惟查,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其係擔任香港阜豐公司金融部副總裁,且依前開證人己○○與丁○○二人所供,與其二人接洽者均是被告乙○○,另經搜索被告乙○○結果,亦在其電腦中發覺其電子郵信中有「天馳公司與阜豐公司備忘錄」、「天馳公司與阜豐公司合約書」,此有電腦列印資料及搜索筆錄在卷足稽,又同案被告丁○○所退回價差均由被告乙○○代為領取,有領據及丁○○之筆錄可按,被告乙○○確有前開代理或代表阜豐集團為本件犯行,被告乙○○縱使當時係任職於和通證券公司,尚非不可以請假,或於下班或私下時間,為前開行為,足見證人癸○○、壬○○二人上開所證,及被告之勞保資料並不影響被告乙○○在本案中所擔任阜豐集團代表或代理人之身分。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我們與阜豐公司之間謀議,我想應該知道吧,因為時間太久沒有辦法去記,因為我很信任丙○○,而乙○○是丙○○認識的,所以我就委託丙○○處理羅水順股票的部分,我不清楚如何決定羅水順帳戶內不同時間、不同數量賣出,這個時間、數量不是我指示,我也沒有下單,每天有成交單,丙○○會傳給我成交單,上面就有張數跟金額,我曾經向丙○○表示該羅水順帳戶內六百四十六張股票,以十八元底價賣出,因此丙○○在賣出羅水順帳戶內的股票會在股票交易明細上說明應該退給乙○○及其所代表的外資法人差價,股市交易盤中我就不清楚如何,我要上班,我沒有辦法盯著螢幕看,我不知道何時要賣,所以我就委託丙○○處理這六百四十六張股票等語(本院卷四第154頁至第158頁),及其於95年8月2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證:「我指示丙○○在公開市場由子○○的人頭羅水順之帳戶中賣出子○○持有的646 張天馳公司股票,至於賣出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之時點、價格及數量,我均全權委託丙○○自行決定掛出,丙○○只有在該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賣出,會在當天或隔天將該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傳真給我,我再依應扣除每股新台幣 (下同)18 元之天馳公司股票所得之總價差,以電話方式通知乙○○前來天馳公司向我領取,至於詳細差價金額應該比對該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之實際交易明細才會清楚。」、「我與乙○○議定之每股底價為18元,當時天馳股價行情每股約為21元左右,我當時指示丙○○,為了履行賣出天馳公司股票2,500張給乙○○所牽線介紹外資法人之協議,請丙○○將我所交代之羅水順帳戶內之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賣給乙○○所代表之外資法人,且因為乙○○係丙○○介紹給我認識,所以他等2人非常熟識,因此我就未針對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之賣出價格、數量及時點加以指示,我亦不清楚德意志銀行係由何人下單買入該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但因我曾明白向丙○○表示該羅水順帳戶之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賣出底價為18元,因此丙○○在賣出羅水順帳戶之646張天馳公司股票會在該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上,說明應該退給乙○○及其所代表外資法人之差價,之後我再如前述,通知乙○○來天馳公司向我索取讓股票交易之價差。」等語(台中市調查站第一冊P71、72),前後相符尚非不堪採信,且參以94年4月至94年6月,羅水順名義之帳戶出售天馳公司股票,由阜豐公司以港商德意志銀行買受者,達576張,有交易股票明細表附台中市調查站第一冊第64頁可參,其間之相對成交量即達羅水順名義全部出售交易646張之百分之八十九點一六之高,代為出售之被告丙○○應有與代為買入之阜豐集團有所協議,顯見被告丙○○應知悉被告丁○○與乙○○間之相對交易之買賣,而與阜豐集團方面之人聯繫後仍代為出售丁○○、己○○二人在羅水順名義下之股票,被告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戊○○於94年6月9日臺中市調站供稱:「(股票上櫃公司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己○○及庚○○是否認識?如何認識? 交往關係為何?)(我認識天馳公司董事長己○○及庚○○。約於93年12月間,天馳公司董事長己○○欲炒作自家股票,我的股界友人庚○○引介我與己○○認識。庚○○先後二次偕同我本人赴天馳公司《台北縣中和市○○街》公司本部與該公司董事長己○○、財務長丁○○《己○○之妻暨大股東》洽談炒作天馳公司自家股票之事宜,但94年1月6日我與董事長己○○、財務長丁○○洽談炒作天馳公司自家股票事宜,且雙方口頭上已談定合作炒作股票,並準備開戶進行炒作,惟因當日我在離開途中被四海幫鄒興華擄人勒索,而無法進行後續炒作天馳公司股票。)」「前述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你與天馳公司董事長己○○、丁○○及庚○○等人商議炒作天馳股票之詳情為何?)(天馳公司董事長己○○欲炒作自家股票,於93年12月下旬多次主動找舊識庚○○,希望蔡某能找尋熟識外資之人與其合作炒作自家股票; 庚○○因而找到我本人,要我與己○○見面進一步商談炒股事宜; 經我初步評估,認為天馳公司股票股本小《資本額約三億餘元》、股權集中,且基本面尚佳; 如有公司派配合,相當容易高炒股票從中謀利,故而我同意洽談此炒股案。其後我與庚○○先後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已忘》及94年1月6日赴天馳公司與董事長己○○、財務長丁○○見面,洽談炒作天馳股票事宜。)」「(前述93年12月下旬某日,你偕同庚○○赴天馳公司與董事長己○○、財務長丁○○見面,洽談炒作天馳股票事宜,主要內容為何?)(93年12月下旬某日,我偕同庚○○赴天馳公司與董事長己○○、財務長丁○○見面,當日洽談主要內容為如次:《一》我向董事長己○○介紹我本人具有香港外資背景。《二》因天馳公司股本小,資本額約三億餘元,董事長己○○擔心,在未來炒高股價出脫持股後,股東成份複雜,易遭不明人士入主,搶走經營權,楊某要求引入外資買入股票。我向己○○保證,由我本人負責控盤,在炒高股價後,我會安排許多外資、法人購入股票,不會本土金主、散戶買入股票。《三》因天馳公司股票於93年9月間才上櫃,持股集中在大股東手中,且在外流通籌碼少,在炒作過程中不會有人偷賣籌碼,只要公司派出錢進行炒作,很容易炒高股價。《四》董事長己○○、丁○○認為我本人說法可行,但必須進一步研究再決定。)」「(前述94年1月6日,你偕同庚○○赴天馳公司與董事長己○○、財務長丁○○見面,洽談炒作天馳股票事宜,主要內容為何?)(自前述第一次見面後,己○○曾向業界探聽我本人背景及能力,並與我聯繫詢問相關問題,最後認為可以與我合作炒股,己○○乃主動透過庚○○聯繫,要求與我見面商議,進一步確認合作炒作天馳公司股票事宜。當日洽談及商定主要內容如次: 《一》己○○、丁○○夫婦同意與我合作炒作天馳股票。《二》己○○提供3000張天馳股票,在炒作過程中出脫。其中1000張以每股新台幣 (下同)16.5 元為底價,在18.5元以上可以出脫,其間出脫之價差利益,歸我本人與庚○○各半朋分。該先期賣出之1000張天馳股票,並以每股16.5元計算,所獲得之1650萬元,作為我本人控盤之炒股資金,用以抵扣手續費、稅金、跌價損失。《三》餘2000張,將股價炒高至30元以上,可分批賣出,且股價沒上限。其間炒股價差,在扣除手續費、稅金後,所獲得利潤總額,採七、三分帳,公司董事長己○○獲得七成,庚○○獲得一成五、我本人獲得一成五。《四》己○○表示,該公司股票現簽約委託他人尚在控盤中,當時股價約在17元左右,且控盤合約在94年1月中旬到期,自94 年1月中旬以後開始進場炒作。《五》炒股資金由公司己○○提供,由我負責控盤炒高股價,並安排出脫該3000張天馳股票。《六》公司派己○○同意提供3個人頭戶供我使用控盤,且該三個人頭戶之開戶買賣券商,是由庚○○負責。)」等語(台中市調站第一冊P152至P155),證人戊○○另於96年7月27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台中市調查站卷《七》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筆錄《一五二頁至一五七頁》,一五二頁、一五三頁第一個及第二的問題,你的回答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但是我有補充,當天我是被動的,當天是己○○與庚○○主動提出,我沒有同意。)」「(剛剛提到你沒有同意,你是沒有同意什麼事情?)(在我的認知,我最後一次與他們談是不成功的,我並沒有準備要與他們做什麼事情。)」「(提示前開筆錄,當天的談話內容是不是如協議的一、二、三、四點?)(這個內容是存在,這協議是天馳的老闆提出的,這我並不能決定。)」「(既然他們單方面提出這些內容,你又說沒有同意,你當天到底提出什麼內容?)(我並沒有提出什麼內容。)」「(提示前開筆錄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筆錄記載是否實在?你有無同意?《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存在的,但是我沒有同意。這都是己○○、庚○○主導在談,當天是有談到這些內容,但是我都沒有同意,我只是一個被動的聆聽者。)」「(檢察官問提示前開筆錄第三、四、五、六點,這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天確實我們有談到這些內容,那是庚○○說的,是庚○○要我去做,但是我沒有說我要去做,我當天都是被動的。)」等語(本院卷三96頁、第97頁),被告庚○○另於95年5月30日偵查中亦自承:「後來戊○○有無接成此案?)(沒有,他有去談,是在天馳公司辦公室跟己○○談,談的內容就如我在筆錄所說,主要是己○○說他的公司上市價格是25元,業績也不錯,股價竟然跌下來,所以戊○○找人進去幫他維持股價,維持股價的方式是他出一定的股票數目讓戊○○操作,避免股票價格下跌。)」「(通訊監察譯文你有無看過?)(有,是我跟己○○的對談,內容主要是說我看到法人有進入天馳公司,且股價從20元上升至22元,我要求說我跟你跑了好久,都沒有賺到錢,如果有在動的話,你應該要分給我幾張,他本來不同意,後來有同意給我60張。)」「(你用何帳戶進出? )(我用李妙珍、黃奕朝宗、陳秋映三人的帳戶共買了60張股票,進價是22.5元,此進價是我跟己○○說好的,我本來叫他不要拉那麼高給我,但我買到了以後,收盤是21元多。)」「(江祥旭的部份是否也是你使用的人頭戶?)(應該是江祥旭的姑姑江儷婷使用的,因為江儷婷曾借給我30萬元,我有跟他說天馳公司股票不錯,可以買,因為我有去拜訪過、也聽戊○○與己○○談過,所以我有叫他可以買。)」「(為何你與己○○的買賣股票價格是訂在19元?)(當時我介紹戊○○介紹給己○○認識時,戊○○就有跟己○○要求這個價位給他一千張,後來我想說我跑了那麼多次了,也沒有參與到,股價也上來了,那我希望他還是可以依照原來給戊○○的協議給我60張,他同意了,後來超出22.5元的價錢他有給我,他有拿現金新臺幣21萬元給我,是我到他公司拿。)」「(後來這60張股票妳以多少錢售出?)(富邦30 張大約23元多,其他兩個人我是通知他們25元才跑。)」「(你最主要的獲利是這21萬元?)(是的,我還有分給幫我買的這三個人,因為若股價有下來我要負擔,因我們當初與他們的協議,輸的部份我要付六成,若賺的話,我要分一半,這個對象只針對李妙珍,其他兩個就不用了。)」「(己○○當時已與戊○○口頭上談好了嗎?)答:還沒談好,但已初步談得差不多了,應該要再一次,己○○有要求要寫備忘錄,但因戊○○發生事情,所以就還沒寫。)」等語(94年他字第1099號卷一P110至111),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95年5月30日在台中市調查站陳述:「(庚○○為何要向你買股票? 不自行在集中市場交易購買?)(因庚○○要以比市場上低的價格買進天馳公司股票,所以不在集中市場買進天馳公司股票,而且庚○○認為天馳公司股價將會上漲,若我不賣股票給他,我怕庚○○干擾天馳公司正常營運。)」「(為何要以比市場低之價格將天馳股票賣給庚○○,詳情為何?)(約在94年4月間,庚○○要我在市場上賣1、2百張天馳公司股票給他,我認為張數太多,只同意賣60張天馳公司股票給庚○○,而且當時天馳公司股價每股約22元,成交量低,籌碼又低,若我不賣出股栗,庚○○很難在市場上買進60張天馳公司股票,所以我就以每股19元價格為底價,將60張股票賣給庚○○,我則將庚○○買進60張天馳公司股票之差價退給庚○○,所以庚○○當時是以每股低於市場3 元之價格向我買進天馳公司股票。)」「(為何94年4月間天馳公司股價會上漲?)(因天馳公司正派經營、前景看好,所以股價會上漲,所以庚○○要我賣股票予他。)」「(你以每股19元為底價賣予庚○○60張後,股價同年6月即上漲至每股30元? 原因為何?)(因當時有外資德意志銀行看好天馳公司股票,有大量買進天馳公司股票,所以股價能上漲至30元以上。)」「(提示:94 年4月22日09時29分之己○○與庚○○之通訊監譯文; 並播放錄音)這是否為你與庚○○間對話?)(《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是的,這段對話確是我與庚○○之間使用「0000-00000 0」、「0000-000000」之交談內容。談話內容即前述庚○○向我要股票,我同意賣60張股票給庚○○之對話內容。)」「(你如何賣出60張天馳公司股票給庚○○?)(我以電話向庚○○表示幾點幾分要以多少價格價出多少張之天馳公司股票,要庚○○在同一時間以相對之價格及數量買進天馳公司股票,我即要我老婆丁○○以約定好之價量賣出天馳公司股票,至於我老婆丁○○以哪一個帳戶賣出天馳公司股票,則要問丁○○才清楚。)」「(除前述賣予庚○○天馳公司股票外,尚有哪些交易?數量若干?)(除前述94年4月22日賣出60張天馳公司股票予庚○○外,我未再賣天馳公司股票予庚○○或其他人。)」「(《提示94年4月22日10:08之己○○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撥放錄音》這是否為你與庚○○間對話?)(《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是的,這段對話確是我與庚○○之間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談內容。但是我認為該段對話,並不是我與庚○○二人要炒作股票,只是庚○○向我要股票之對話內容。)」「(若前段對話僅是庚○○向我要股票之對話內容,而非二人合意炒作股票; 為何你要說: 「等一下,因為一次掛太多,一次為30,好不好? 」、「待會,我22.6、30張」、「你掛22.5很容易被買走。掛22.6、30,你看到趕快掛進去。」?)(我是擔心本公司交易張數很少,交易幾張就可能會漲停,若是這一次不能成交,他會誤以為是我們不願意配合,之後會再度要求我們給予更多股票,或對本公司不利,所以為了能夠讓這次交易能夠順利成交,我才特意提醒他要掛22.6元、30張; 另外,我曾提醒庚○○,天馳公司前景看漲,拿到的60張股票應該不要賣,可以長期持有。不過庚○○是否有成交該60張天馳公司股票、是否長期持有,我並不知情; 因為之後庚○○就不曾再和我聯絡過了。)」「(《提示94年4月22日10時27分之己○○與庚○○之通訊監察文; 並播放錄音》這是否為你與庚○○間對話?)((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是的,這段對話確是我與庚○○之間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談內容。但是我認為該段對話,並不是我與庚○○二人要炒作股票,只是庚○○向我要股票之對話內容。)」「(若你與庚○○之間沒有炒作股票及就前述60張天馳公司股票買賣有利潤之分配,你為何會對庚○○說「反正我們之間全部65張,到時候我們是算19元,我們會把錢退給你」?)(我曾答允庚○○以19元之價格將天馳公司股票給他,所以才會在該通電話中,告訴庚○○會將高出該價格的錢退還給他,至於如何退還價差給庚○○,我已記不清楚。)」「(94年4月22日周碧雪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201099號帳戶及金鼎證帳號3546 56號之帳戶,共計賣出60, 000股天馳公司股票予庚○○是否即前述交易內容?)(是的,但出脫持股是由我配偶丁○○負責,我僅告訴丁○○賣出價量與時間,至於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周碧雪201099號帳戶及金鼎證帳號3546 56號之帳戶,共計賣出60,000股天馳公司股票,應該就是賣予庚○○沒錯。)」等語(台中市調查站第一冊P8至1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5年5月30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亦供稱:「(問:你如何認識庚○○、戊○○?何時認識? 交情如何?)(約於94年間庚○○曾到公司拜訪我先生,目的是想要低價購買天馳公司股票,賺取價差獲利,我是因為與庚○○接洽有關出售天馳公司股票事宜才認識。印象中我不認識戊○○這個人。)」「(庚○○為何要向你及己○○買股票? 不自行在集中市場交易購買? 詳情為何?)(因庚○○想從購買天馳公司股票中獲利,所以不在集中市場買進天馳公司股票。當時我們共賣了60張天馳公司股票給庚○○,並且將庚○○買進60張天馳公司股票之差價退給他,所以庚○○當時是以每股低於約市價3元之價格向我買進天馳公司股票。)」等語(台中市調查站第一冊筆錄P39、40),證人戊○○就雙方約定情節,敘述詳細,且為對其不利之供述,若非真實,應不至於此,雖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約定內容非其所提出,其亦未同意,亦僅係脫免其本身刑責之詞,且係因其等間有該約定,其後被告陳錦洲始能以此要挾己○○、丁○○將60張股票與其相對交易,並退回其間約定之價差,綜上被告及證人所述,應可認定被告庚○○與戊○○二人確曾於93年12月下旬及94年1月6日與己○○、丁○○達成炒作天馳公司股票,其後因戊○○被羈押而未進行,惟嗣後被告庚○○得知己○○與他人已在炒作天馳公司股票,即與己○○、丁○○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 年4月24日當天參與炒作天馳公司60張之股票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王偉玲二人均供稱不認識戊○○,未與戊○○有達成炒作天馳公司股票之協議,應亦飾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惟要不影響其餘供述之正確性。
六、另證人丑○○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組長於97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學歷是台北科技大學管理學研究所財務金融博士,經歷是從八十四年三月進入到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任職到現在。在到今年七月前,都任職於交易部監視小組的組長,現在是債券部的組長。交易部監視組長的業務範圍就是關於交易秩序的查核,有無價格波動比較大或是有無違約的情事發生都是我們主要的業務。」、「天馳股票曾經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這三個營業日有因為成交量放大,達到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另外台中市調站曾經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來函請我們製作關於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以就製作這份報告。」、「我們有公布一個標準,他的法規名稱就是櫃台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製作要點及櫃台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這個法規內目前有規定九款,主要是針對價格、成交量、週轉率、還有股價本益比、淨值比,這些基本交易資訊來作衡量的標準,關於天馳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當天,是因為最近六個營業日的平均成交量較過去六十個營業日的日平均成交量放大了五點二三倍,且當天的成交量也較最近六十個營業日的日平均成交量放大七點四四倍,另外四月二十日是因為相同的標準,因為放大倍數有點差異,四月二十一日也是因為相同的標準,都是成交量達到我們公布的異常標準。」、「我們會針對每天個股若達到我們的異常的標準狀況時,我們就會有列入選案的標的,接下來我們就會去分析交易投資人是否有集中的狀況是否有影響價格的可能或是有重大訊息相關分析,如果分析完發現可能有比較異常交易發生時,我們就會進一步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分析意見書完成後,我們就會進行內部討論,討論完後可能會有客觀影響價格或是有在重大消息前買賣時,我們會再提相關的報告到證期局,進行相關討論,依照會議決議的狀況,移送相關機關處理。第一種就是檢調有來函的話,我們會直接函覆,如果我們提到會議討論的話,會移送到金管會駐會檢察官。」、「關於羅水順部分,我們曾經向證券商調閱他在證券商的開戶資料,發現他的聯絡人是丁○○。在這段期間,羅水順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到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這段期間,有買進了五千股,賣出了六百四十六千股,我們進一步分析他的交易期間主要是集中在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是賣出。在六月十四日是買進五千股。」、「這個部分主要是因為他的聯絡人是丁○○,我們又發現在這段期間內,買賣比較大的投資人跟有三家外資相對成交搓合部分有他的存在。」、「德意志與羅水順戶頭之間沒有。但是在分析報告第11頁的地方,有提到在這段期間賣出比較大的投資人除了羅水順還有世倆國際投資還有丁○○小姐、宇馳國際投資和己○○。己○○、丁○○是天馳的負責人,世倆和宇馳也是他們申報的內部人,因為羅水順與丁○○有關連,所以我們分析時,是把這五個投資人來作一個群體的分析,沒有跟個別來分析。」「他在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一日是有買進的狀況。四月十九日是盤後買進三百八十四千股,四月二十一日是盤後買進兩百五千股,九點到一點半盤中交易是買進了三十一千股。四月二十日沒有,如果依照量來說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一日是以盤後交易為主。」「這份報告是台中市調站函文請我們製作的。」、「當時是正在進行中還沒有決議送到那裡去。這個是台中市調站來文,我們就直接就可以。我們是在這幾天就已經有選案,說要作,但是因為承辦人要交接,所以有延遲。這個有選案後,我們在調查站來文後,我們才把報告移給他。我們本來就做了一個初步分析報告。」等語,(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9頁)。
七、復有(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證櫃交字第Z○○○○○○○○○號函天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5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50012503號函所附之每日成交資料。(三)乙○○電子郵件「天馳公司與阜豐公司合約書(TermSheet)」。(四)乙○○電子郵件「天馳公司與阜豐公司備忘錄」。(五)乙○○電子郵件「阜豐公司購買天馳公司股票金額及價差計算表」。(六)玉山銀行匯款水單。(七)天馳公司股價日線圖。(八)乙○○收取天馳公司給付差價之簽收收據。(九)通訊監察譯文。(十)天馳公司公司派與阜豐集團94年4至6月間之股票買賣明細資料。(十一)Descar ter(港商阜豐集團)公司資料。(十二)天馳公司公司資料。(十三)天馳公司公司派購買阜豐公司基金、退乙○○股票差價、退庚○○差價之收據、簽收資料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按證券交易市場所謂之「製造交易熱絡」、「護盤」、「維持合理價格」、「避免公司股票交易量過低因而遭強制下市」,依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及所欲保護之正常交易秩序,皆不得認係合法行為: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另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雖曾修改,惟涉及本案之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及第171條之相關規定,除原第155條第1項第六款更改為第七款外,餘均未修改,修改部分亦僅款項不同,與罪責無涉,應逕行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之新法。
(二)另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其中共犯部分,其修正後構成要件減縮,新法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新法規定適用,合先說明。
(三)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155條第2項規定: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經查,本件被告3人委託買進、賣出之天馳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三、四、
五、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至六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六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一、三、四、五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六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至六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九、核被告吳鈺玲、庚○○等二人所為,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4、7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丙○○所為,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7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其等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動作,應均屬一接續之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4、7款之罪,雖觸犯多款之罪,惟其中第3款之規定,由條文規定文義觀之,僅係形式犯,一有該約定犯罪即成立,而第7款之規定,則為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自以第4款規定已有炒作行為,其犯行較嚴重,依前揭說明,應依該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吳鈺玲與共同被告己○○、丁○○、甲○○等人間,就前開94年4月後之犯行(庚○○於94年4月22日買進60千股部分不包括),被告丙○○就出售羅水順名義之股票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己○○、丁○○、甲○○、乙○○間,被告庚○○與己○○、丁○○、戊○○等人間,就94年1月初達成協議之犯行,及被告陳錦洲與共同被告己○○、丁○○間,就94年4月22日買進60千股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等人均利用前揭不知情之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三人為各人私利而犯本罪,以操縱公司股票價格,欲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與異常股價,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惡性不小,及其三人參與本件犯罪之範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被告乙○○所屬阜豐集團獲利787萬305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丙○○參與羅水順帳戶部分之炒作,吳鈺玲所屬之阜豐集團獲利265萬805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庚○○獲利21萬7500元,其獲利計算式如事實欄所示,係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均非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並屬於被告等所有,依共犯連帶原理,被告三人在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亦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庚○○與共同被告己○○、丁○○,及甲○○3人,均用人頭帳互結算、存匯,及使用國內人頭轉匯等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之重大洗錢罪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庚○○三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乙○○、庚○○及共同被告己○○、丁○○等人均用人頭帳戶互結算、存匯,及使用人頭轉匯等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惟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倘上訴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無訛,則該回沖清償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己○○、林偉鈴二人,固有以不知情之第三人股票帳戶出售天馳公司之股票,被告庚○○亦以不知情之第三人帳買受股票,並取得出售股票之股款,被告乙○○代表之阜豐集團亦以港商德意志銀行買受股票,及被告丁○○嗣後依照約定匯款美金至香港購買基金,然被告三與其餘共同被告既均未再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該股款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未隱匿、改變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資,以逃避訴或處罰,被告三人實無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雖被告己○○、丁○○二人曾應阜豐集團甲○○、乙○○等人之請求,將所售股票半數金額匯至香港地區購買阜豐集轉之基金,惟查,此部分係阜豐集團為防止被告二人於阜豐集團持有大量天馳公司之股票後,被告二人大量出脫手上之持股,致受有損害,而與被告二人所達成保證之協議,已見前述,並非被告二人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起訴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3、4月間,居間介紹之港商阜豐集團臺灣區代表乙○○、甲○○與天馳公司之己○○、丁○○,己○○、丁○○與乙○○、甲○○,及丙○○等五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達成由天馳公司己○○、丁○○在內之公司派出脫手中控制之天馳公司股票25 00張,再由阜豐集團以引介外資法人承接天馳公司之姿態,承接公司派出脫手中控制之上開股票,藉以拉抬、控制天馳公司股價之謀議,因認被告丙○○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二項、第一項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丁○○等人之證述為論據,經查,被告丙○○雖有參與其後共同炒作羅水順名義帳戶內天馳公司股票,已見前述,惟依據共同被告丁○○、乙○○等人之供述,被告丙○○雖曾介紹港商阜豐集團臺灣區代表乙○○、甲○○與天馳公司之己○○、丁○○雙方認識,惟其雙方達成炒作天馳公司股票之協議係介紹認識後一、二月後,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至雙方達成協議時被告丙○○是否在場或參與,則均未據丁○○或乙○○提及,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參與此項協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行為,惟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丙○○犯證券交易法之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共同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共同被告己○○、丁○○部分已先行審結。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4、7款,第171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第
157 條之 1 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