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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九○八、二○九九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本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地址之飲料店外,將其向不知情之當時女友林思妤(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商借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以一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登報蒐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林思妤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金融卡部人員,撥打電話分別向丙○○、甲○○佯稱渠等信用卡帳單未繳云云,丙○○、甲○○不疑有他,即依其提供之電話陸續與該行服務人員、金融詐騙查緝中心調查員「周定國」等人連絡,對方即以二人款項可能遭盜領等由,要求丙○○、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丙○○、甲○○因此陷於錯誤,丙○○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前往新竹市武昌郵局;甲○○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新昌七十二號郵局南昌分行,二人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匯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林思妤之上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甲○○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凌晨五時許,駕車搭載初識網友林曉君至加油站上班,藉故將林曉君之隨身皮包丟往後座,至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佯向林曉君介紹稱某巷內紅色屋頂之處所係其上班之地方,要求林曉君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三七號前下車觀覽,林曉君不疑有他,乃將前開皮包(內有林曉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新光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皮夾【內有現金三百元】一個及手機二支)留置在乙○○車上後下車,惟乙○○竟逕自駕車駛離,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林曉君所置放在後座之皮包,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除其內之現金外,並將二支手機變賣所得一千元,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皮夾及皮包等物則丟棄於臺中縣大里市之排水溝,以防追緝。

三、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晚上六時許,與蔡政志等網友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好樂迪KTV」內聚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蔡政志不注意之際,竊取蔡政志所有放置於手提包內之OKWAP廠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前往臺中市○○路二一一號「青峰通信行」變賣得款一千一百元,花用殆盡。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蔡政志於警詢;丙○○於警詢、偵訊;林曉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有人林思妤、證人即青峰通信行負責人楊濤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玉台中字第○一五一二一二○四號函所附林思妤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約定書、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丙○○、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一張、現場圖、讓渡書各一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侵占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刑原均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犯數罪其中所犯幫助詐欺、侵占二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提供其女友林思妤之上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擅自提供其女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之損失,且任意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暨考量被告侵占、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又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及併案通緝,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偵祥緝字第二五九六號通緝書、第三二九七號併案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該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一頁),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已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該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有本院九十六年中院彥刑緝字第一一四九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檢資緝字第○九六一四○五八五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與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情形不符,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準此,被告所犯本件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