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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3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 96年5月22日上午,在臺中縣大甲鎮○○路高鐵橋下,見告訴人丙○○、庚○○、壬○○、丁○○、乙○○等人在該處聊天,因被告與告訴人丙○○有夙怨,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丙○○等人「幹你娘」。被告復於同年 5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附近,遇到告訴人丙○○、乙○○,又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丙○○等人「幹你娘」,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稱:「要拿折子(台語槍枝之意)做掉你們」,使告訴人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庚○○、壬○○、丁○○、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6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即應友人辛○○之邀,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幫辛○○噴除草劑,迄至同日晚上6時許才回家;96年5月27日也就農曆 4月11日,是伊母親吳潘玉蘭的生日,伊當日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弟弟住處,為母親祝壽,並不在臺中縣大甲鎮內。告訴人丙○○會故意陷害伊,是因為案外人吳同發所有休耕農地被告訴人丙○○私自偷種作物,吳同發遷居在外,知悉告訴人丙○○占用土地,卻又未能遇到告訴人丙○○。某日伊與吳同發相遇,因伊與告訴人丙○○乃近鄰,吳同發遂要求伊轉達告訴人丙○○停止此不法行為,伊因善意轉告,卻因而得罪告訴人丙○○。因告訴人丙○○略懂法律,從此便進行一連串之司法誣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告訴人丙○○、庚○○、壬○○、丁○○、乙○○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證據(告訴狀),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告訴狀均係渠等親自作成,並無證據證明有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若何,則詳如後述。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實陳述時,即應依證人之調查程序予以訊問,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供述始具證據能力,故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1號、第4732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丙○○、庚○○、壬○○、乙○○,渠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實陳述,未依證人之調查程序予以訊問,亦未令渠等於陳述前後具結,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無罪認定部分:

㈠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丙○○、庚○○、壬○○、丁○○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誤為贅載乙○○):

⒈依告訴人丙○○、庚○○、壬○○、丁○○、乙○○共同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內容可知, 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聚集在臺中縣大甲鎮○○路高鐵橋下納涼休息的人,有丙○○、庚○○、壬○○及丁○○,乙○○則不與焉,核與證人丙○○、庚○○、壬○○、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害人部分之記載,確係誤為贅載乙○○,核先說明。

⒉告訴人丙○○、庚○○、壬○○、丁○○於告訴狀指訴被告於 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縣大甲鎮○○路高鐵橋上,見渠等聚集談話,不問是非即開口辱罵「姦你娘」髒話,並揚言要對渠等不利,恐嚇下次遇到提起其是非,就「舉起鴨垃(手槍)做掉你們...」,又說「我不怕你們告訴。」等情。惟告訴人壬○○、庚○○(訊問筆錄誤載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卻陳稱:「(有無說要拿「折子」做掉你們?)沒有。」等語(此部分壬○○、庚○○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就渠等告訴之被告犯罪情節,前後指訴已有不一。

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當天騎車經過的時候,有無跟你們說什麼話?)沒有,他都沒有說什麼,一看到我們之後,就說看我們不順眼『幹我娘...雞』,罵完這些之後就離開。」等語;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幾個人在那裡聊天,被告說看我們不順眼,罵我們『幹你娘的雞』,要走的時候,還說要我們小心一點,他要拿『折子』。」等語;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經過你們聊天的地方,有無跟你們說什麼?)他罵三字經「幹你娘」,要走的時候還說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就被告當時是罵「幹我娘...雞」、「幹你娘的雞」或「幹你娘」,三人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就被告當時除公然侮辱外,是否另有恐嚇言語,有無說要拿「折子」,三人證述內容更係歧異。尤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拿「折子」等語,更與其自己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並沒有說要拿「折子」做掉他們等語,自相矛盾。

⒋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6年5月22日上午 10時許,經過臺中縣大甲鎮○○路高鐵橋下時,都沒有看到什麼人,也沒有停下來聊天,也沒有看到被告經過,伊有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內所載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不僅與其他三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迥異,更與其自行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背道而馳。雖丁○○證稱:伊不認識字,是丙○○到伊的住處,要向伊拿身分證牛,因丙○○一再拜託,伊就將身分證件交給丙○○,之後丙○○要伊將名字寫一寫,伊當初因為不懂,以為簽一簽就沒有事情,所以就簽具該份刑事告訴狀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且經本院質問既與丙○○沒有什麼關係,何以在不識字且不解內容的情況下,會應丙○○的要求,即在該份告訴狀上簽名時,丁○○始終無法正面回答本院的質疑,而難認定丁○○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被告提出告訴,然丁○○既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被告並未於上開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也未以三字經辱罵伊等情,顯然其證述存有極大的瑕疵,自難以其刑事告訴狀之書面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騎乘藍色沒有離合器的機車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騎的是50CC,用手控制離合器的淺藍色機車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騎小型沒有離合器的機車,顏色已經忘記等語,就渠等於案發當時親眼所見被告騎乘機車的款式、顏色等,彼此陳述,亦有不同,亦足以懷疑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參酌渠等就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陳述,亦前後歧異且彼此不同,更與同為告訴人之丁○○證述內容南轅北轍,實難以渠等存有歧異及瑕疵之證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⒍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農曆4月6日(即 96年5月22日)有請被告幫忙噴除草劑,伊在被告做好後第 3天就發工錢1600元給被告,被告是在當日上午將近7時的時候到,伊先準備 3000CC的年年春除草劑 1瓶,以背桶作為噴灑器具交給他,中午伊有請鄰居拿自助餐買的便當給被告吃,飲料則是被告早上到伊住處時,伊準備 1瓶塑膠瓶裝的開水給被告帶去田裡,中午請鄰居送便當的時候,順便又帶 1瓶開水給被告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在96年5月22日早上5時許,接獲辛○○的電話,告知其因腳部踩到鐵線受傷不能走動,要伊過去幫忙,故伊於當日早上 6時30分許自家中出發,到辛○○家中看他,並在辛○○家中拿2瓶噴灑的農藥,從當日不到7時開始噴灑,到當日傍晚 6時許才噴灑完成,中午12時許用餐期間,辛○○買長方形塑膠盒裝的便當,騎乘機車拿過來給伊吃,冷飲是伊早上自己帶過去的,此次辛○○給伊農作的工錢是1600元,在沒有超過 2個月的時間就給付上開工錢等情,顯然並不相符。且證人辛○○對其何以對自己因腳踩到鐵線受傷住院的時間,無法清晰記憶,卻對被告為其噴灑農藥的時間清楚記憶,始終無法說明,足使人懷疑被告辯解之詞及證人辛○○有關被告不在案發現場之證詞的真實性。然縱認被告上開辯解並不成立,仍應由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而檢察官以告訴人丙○○、庚○○、壬○○、丁○○之指訴,欲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既存有重大瑕疵而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再以被告辯解之不成立,反向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有罪之基礎。

㈡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丙○○、乙○○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告訴人丙○○、乙○○於告訴狀指訴被告於 96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縣大甲鎮○○路三槍涵,並急駛到渠等車前,不問是非,即開口辱罵「姦你娘」,並恐嚇說「我不怕你們告訴。」,渠等責問何因辱罵三字經,被告更揚眉怒目說「看不順眼」,所以罵「姦你娘」何妨等情。惟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卻陳稱:「是 5月27日我們在那裡割草,他騎機車從那裡經過,罵『幹你娘』,還說看我們不順眼,要拿『折子』(槍)打掉我們。」等語(此部分丙○○、乙○○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就渠等告訴之被告犯罪情節,即被告有無說要拿「折子」打掉他們,前後指訴已有不一。

⒉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6年5月27日上午 11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他(指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看到我與乙○○二人在割草,他就罵說看我們二人不順眼,幹你娘的雞,要走的時候,還說要我們小心一點,他要拿『折子』。」等語;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96年5月27日上午11時,伊在臺中縣大甲鎮○○路附近路邊,丙○○在田裡,被告就罵說「幹你母啊雞巴」,要走的時候,還說要拿折子來讓我們二人好看等語,就被告當時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內容,彼此證述情節亦不相同,自難單以證人丙○○、乙○○前後歧異且彼此不同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雖證人即被告妹妹戊○○○及被告姊夫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 96年5月27日當日係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弟弟吳榮茂住處為母親吳潘玉蘭慶生,核與被告陳述情節相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其母親吳潘玉蘭並沒有晚報戶口,則依吳潘玉蘭出生日期為民國8年5月18日,有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證,換算農曆為已未年4月19日,並非被告所稱之4月11日等情,亦有萬年曆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 96年5月27日洽為其母親農曆 4月11日生日,故伊在為苗栗縣後龍鎮弟弟住處為母親祝壽,並不在臺中縣大甲鎮內等情,並非無疑。然縱認被告上開辯解並不成立,仍應由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而檢察官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欲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既存有重大瑕疵而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再以被告辯解之不成立,反向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有罪之基礎。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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