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丁○○」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丁○○」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2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8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大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楊大哥」),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甲○○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金錢(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甲○○可分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並由甲○○提供自己的照片以偽造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證件之用。甲○○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儲存有自己照片電子檔之光碟片交付予「楊大哥」,而由「楊大哥」自己或委由他人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並貼有甲○○之照片,且記載「丁○○」之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屬特種文書之「丁○○」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同時偽造印有甲○○之照片,且記載「丁○○」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屬特種文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建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楊大哥」並於97年8月5日,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將前開偽造完成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甲○○,供甲○○從事「車手」工作時,如遇金融機構查核證件時使用,另交付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予甲○○,供雙方聯絡使用。另「楊大哥」又於97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櫻花路口附近之某咖啡廳,交付蔣運清所有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予甲○○後(蔣運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7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接續撥打電話予丙○○,對丙○○佯稱:其抽中愛德華傢具股份有限公司舉辦臺中抽獎晚會之二獎,獎品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寢具1組,但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接續於:⑴97年9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匯款5萬9000元至高瑞雪所有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瑞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⑵97年9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高瑞雪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⑶97年9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匯款41萬8000元至前開蔣運清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而甲○○於97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獲「楊大哥」之電話指示後,旋即持前開蔣運清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丙○○所匯入之部分款項3萬2000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路○段416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將該筆3萬2000元之現金連同其於前一週持「楊大哥」交付之不詳帳號提款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41萬8900元,共計45萬9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正欲存入「楊大哥」所指定之胡莊麗貞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胡莊麗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據報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前揭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前開京城銀行提款卡1張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來、去電話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儲存內容翻拍照片、丁○○本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影本各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京城銀行提款卡1張、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身分、能力之特種文書。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件被告自承係應「楊大哥」之要求,前往提領遭詐騙者所匯入之款項,其並按提領金額獲取酬傭,而被告所為之上開提領行為乃詐欺集團確保其等犯罪結果所必要之行為,實有分工關係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大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從事提領詐騙款項(車手)之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被告與「楊大哥」之人所共同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分係被告及「楊大哥」之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京城銀行提款卡1張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