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佑家前於民國(下同)91年起至93年止期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2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嗣於96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為賺取生活所需,自99年8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成年男子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約定分工為由「青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得存摺簿、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再交由林佑家持被害人之存摺簿、印章、提款卡、密碼至金融機構,以被害人之代理人身分提領款項,並由「老外」以電話與林佑家核對實際提領之金額後,再由「青山」出面向林佑家收取詐騙之金錢,謀議既定,於99年8月8日某許,在臺中市○○路與櫻花路口某處,由林佑家先行將自己所有之相片1張交予「阿海」,再由「阿海」於不詳時間,利用林佑家所交付前開相片,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李永祥」真實之年籍資料、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後,復蓋印於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上,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永祥。嗣於99年8月9日某時許,「阿海」與林佑家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櫻花路口某處,將上開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1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林佑家持有,以供「阿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佑家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款項時,交付該金融機構人員查核領款人身分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嗣於99年8月11日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之身分致電予王敏秀,佯稱:於99年8月9日有不詳之人拿取王敏秀之健保卡在臺大醫院領取腎臟病之藥物,之後又在林口長庚醫院領取腫瘤科之藥物,總計醫藥費已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此已將王敏秀健保卡勒令停用,經王敏秀表示未曾至上開醫院看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電話轉接至「衛生署犯罪防治中心」,另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衛生署犯罪防治中心」人員身分為王敏秀作備案調查云云,其後,又有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之身分致電予王敏秀,佯稱:要為王敏秀申請第三方公證帳戶,故要求王敏秀至臺灣銀行將美金存款轉換至新臺幣帳戶,同時為印鑑章之變更,且稱將於當日14時許派人至王敏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拿取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簿、提款卡、信用卡、印鑑章及密碼等物云云,於同日14時許,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前至王敏秀上開住處,出示「臺北地檢署」之服務證,冒充臺北地檢署人員之身分,而僭越行使其職權,該人並將所屬詐欺集團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公文書5張(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王敏秀,使王敏秀相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代表政府機關人員前來收取金錢代為開立公證帳戶,乃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簿、提款卡、信用卡、印鑑章及密碼等物交予該人,足生損害於王敏秀、「羅正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俟上詐欺集團取得王敏秀所有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簿、提款卡、信用卡、印鑑章及密碼等物後,旋由「青山」撥打前開交由林佑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佑家相約在臺北市某處見面,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由林佑家負責至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設於臺北市○○○路○段120號),出示偽造之李永祥身分證,假冒係王敏秀之代理人身分,並持王敏秀之臺灣銀行存摺簿、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復盜蓋王敏秀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臺灣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佑家係受王敏秀授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將王敏秀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林佑家,足以生損害於王敏秀、李永祥、臺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迨林佑家領得上開80萬現金後,又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王敏秀所有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分別前至上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8號)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王敏秀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王敏秀、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林佑家即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先行致電予「老外」核對款項,嗣再致電予「青山」相約會面地點,而將詐得款項交予「青山」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嗣於99年8月13日,林佑家持另名被害人葉瓊瑤之存摺簿、印鑑章前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詐領款項時(此部份業已另案判決),當場為該行員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始經林佑家主動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敏秀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佑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21718號卷第11-14頁、第28-29頁及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秀、證人李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21718號卷第2-3頁、第17-18頁),並有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各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屬公印應無疑議。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印文,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無疑。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蓋王敏秀印章填寫取款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至偽造公印文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部分,雖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訴追,仍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偽造「內政部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以及盜蓋「王敏秀」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前揭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偽造前揭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六)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阿海」、「青山」、「老外」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與自稱「阿海」、「青山」、「老外」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八)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九)再本件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尚無資料可據以比對何人犯罪時,被告即自白犯行(見99偵字第21718號第12頁背面),並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不法詐騙集團,使被害人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並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騙集團之困難度,使該詐騙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此將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並參以被告分工之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他案已扣案之偽造李永祥身分證、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暨詐欺集團成員共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併依法宣告沒收)。
2、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張,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王敏秀持有,已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僅就其上之偽造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臺灣地檢署服務證,既未扣案,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應沒收物品名稱 │ 數量 │ 證據頁數 │ ├─┼──────────┼─────┼───────┤ │1 │李永祥之偽造身分證 │1張(含其 │影本存放於99年│ │ │ │上之內政部│度偵字第21718 │ │ │ │之偽造公印│號卷第18背面 │ │ │ │文1枚) │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壹具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1枚 │正本存放於同上│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卷底頁之證物袋│ │ │(蓋印於偽造之「法務│ │內 │ │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 │ │ │令」公文書上) │ │ │ │ │ │ │ │ ├─┼──────────┼─────┼───────┤ │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各1枚 │同上 │ │ │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 │ │ │ │執行處印」、「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之公印文及│ │ │ │ │「處長羅正平」印文(│ │ │ │ │蓋印於偽造之「法務部│ │ │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 │ │ │ │ 令」公文書上) │ │ │ ├─┼──────────┼─────┼───────┤ │5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1枚 │同上 │ │ │署」公印文 (蓋印於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 │ │ │ │上」 │ │ │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1枚 │同上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蓋印於偽造之「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 │ │ │刑事傳票」上) │ │ │ ├─┼──────────┼─────┼───────┤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1枚 │同上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蓋印於偽造之「臺灣│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 │ │ │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 │ │ │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上│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1顆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 │ │執行處印」公印1顆 │ ├───┼────────────────────┤ │ 3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1顆 │ └───┴────────────────────┘ 附表三 ┌──────────────────────────┐ │帳戶:華南銀行 │ ├─┬───────┬──────────┬─────┤ │ │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 詐得金額 │ ├─┼───────┼──────────┼─────┤ │1 │99/8/11日15時 │臨櫃盜蓋王敏秀印鑑章│ 80萬元 │ │ │20分13秒 │,填寫取款憑條 │ │ ├─┼───────┼──────────┼─────┤ │2 │99/8/11日15時 │自動櫃員機 │ 3萬元 │ │ │44分49秒 │ │ │ ├─┼───────┼──────────┼─────┤ │3 │99/8/11日15時 │同上 │ 3萬元 │ │ │45分18秒 │ │ │ ├─┼───────┼──────────┼─────┤ │4 │99/8/11日15時 │同上 │ 3萬元 │ │ │45分45秒 │ │ │ ├─┼───────┼──────────┼─────┤ │5 │99/8/11日15時 │同上 │ 1萬元 │ │ │46分17秒 │ │ │ ├─┼───────┼──────────┼─────┤ │6 │99/8/12日8時55│同上 │ 3萬元 │ │ │分47秒 │ │ │ ├─┼───────┼──────────┼─────┤ │7 │99/8/12日8時56│同上 │ 3萬元 │ │ │分18秒 │ │ │ ├─┼───────┼──────────┼─────┤ │8 │99/8/12日8時56│同上 │ 3萬元 │ │ │44秒 │ │ │ ├─┼───────┼──────────┼─────┤ │9 │99/8/12日8時57│同上 │ 1萬元 │ │ │分10秒 │ │ │ ├─┼───────┼──────────┼─────┤ │10│99/8/13日6時55│ │ 3萬元 │ │ │21秒 │ │ │ ├─┴───────┴──────────┴─────┤ │帳戶: 華南銀行 │ ├─┬───────┬──────────┬─────┤ │11│99/8/11日15時 │自動櫃員機 │ 2萬元 │ │ │57分23秒 │ │ │ ├─┼───────┼──────────┼─────┤ │12│99/8/11日15時 │同上 │ 2萬元 │ │ │58分39秒 │ │ │ ├─┼───────┼──────────┼─────┤ │13│99/8/11日15時 │同上 │ 2萬元 │ │ │59分45秒 │ │ │ ├─┼───────┼──────────┼─────┤ │14│99/8/11日16時 │同上 │ 2萬元 │ │ │0分57秒 │ │ │ ├─┼───────┼──────────┼─────┤ │6 │99/8/11日16時 │同上 │ 2萬元 │ │ │2分4秒 │ │ │ ├─┼───────┼──────────┼─────┤ │7 │99/8/12日8時45│同上 │ 1萬5千元│ │ │分59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