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6號、2814號、4172號、4289號、42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3年9月24日、93年12月14日、94年2月7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93年度訴緝字第593號、93年度簡上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6年度字易字第63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有犯罪之習慣。詎卯○○猶不知悔改,為吸食毒品之需,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竊盜、搶奪犯行:
㈠於96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正巷5之10號之孔明廟內,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即以該面金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之成年男子換取毒品。
㈡於96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與友人黃建堂(所涉搶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卯○○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黃建堂,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時,見一旁紅燈暫停之機車騎士癸○○之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認有機可乘,遂由當時乘坐在機車後座之黃建堂下手,趁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癸○○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由卯○○搭載黃建堂逃逸離去。
㈢於96年10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58巷口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己○○所有車號MYB-5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9時10分許,騎乘上開甫竊得之MYB-5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時,見丑○○之手上戴有金鍊1條,便佯裝向丑○○問路,趁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丑○○手上之金鍊1條,得手後,便立即往復興路5段方向逃逸,嗣將機車騎至沒油後,任意棄置路邊。
㈣於96年10月17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臺中市○○區○○路3段115號前,見廖碧桃之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遂自廖碧桃左後方靠近,趁廖碧桃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廖碧桃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便立即往崇德八路方向逃逸。
㈤於96年10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62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戊○○所有車號GHA-808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甫竊得之GHA-808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口時,見丙○○之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便佯裝向丙○○問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便立即往健行路方向逃逸,嗣將機車騎至沒油後,任意棄置路邊。
㈥於96年10月30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90巷8弄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號LIQ-257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甫竊得之LIQ-257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一街口停等紅綠燈時,見旁邊之機車騎士壬○○之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便佯裝向壬○○詢問最近之加油站在何處,以藉機靠近陳玫玲,趁陳玫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玫玲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因陳玫玲人車倒地,致卯○○亦人車倒地後,壬○○大聲呼救,有多名路人圍觀並加以逮捕卯○○,卯○○遂將該金項鍊歸還陳玫玲後,便立即逃逸,並將前開機車及安全帽,棄置於現場。
㈦於96年11月1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28號澄清醫院前之早餐店購買早餐時,見老闆娘子○○之頸部戴有金項鍊1 條,遂趁子○○轉身不及防備之際,自子○○後方徒手搶奪金項鍊1條,得手後,立即逃逸。
㈧於96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74巷204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庚○○所有車號QUI-16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同年月17日13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QUI-16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美街口時,見辛○○○之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遂靠近辛○○○,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辛○○○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便立即往美村路方向逃逸,嗣將機車騎至沒油後,任意棄置路邊。
㈨於96年11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萬興巷28弄20號之雜貨店欲購買糖果時,見老闆娘丁○○之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遂趁丁○○轉身不及防備之際,自丁○○後方徒手搶奪金項鍊1條,得手後,立即逃逸。
二、案經己○○、丑○○、廖碧桃、戊○○、丙○○、甲○○、壬○○、庚○○、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丁○○、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癸○○、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丑○○、廖碧桃、戊○○、丙○○、甲○○、壬○○、庚○○、辛○○○、丁○○、子○○、癸○○、乙○○及同案被告黃建堂分別於接受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丑○○、廖碧桃、戊○○、丙○○、甲○○、壬○○、庚○○、辛○○○、丁○○、子○○、癸○○、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黃建堂供述在卷,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就被告遺留現場之機車及安全帽上之指紋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96017788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有現場採證照片12張、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附卷可參,又就被告遺留於糖果塑膠袋上之指紋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右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7日刑紋字第097000167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㈧部分,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卯○○及同案被告黃建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上揭5次竊盜、8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3年9月24日、93年12月14日、94年2月7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93年度訴緝字第593號、93年度簡上緝字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甫執行完畢未幾,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收刑罰矯懲之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因為吸食毒品之需、缺錢花用,多次竊取、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多次犯行之惡性循環不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不知悛悔警惕,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前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輕重、犯罪動機、目的非善及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㈧所示之竊盜犯行中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均未經扣案,形體不明,且經被告供稱業已為其丟棄等語,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3年9月24日、93年12月14日、94年2月7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93年度訴緝字第593號、93年度簡上緝字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次竊盜)、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7 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次竊盜)、96年度字易字第63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次加重竊盜)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判決確定,於93年8月間執行完畢,於93年間再犯竊盜等案件,甫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隨即於同年6至11月間,短期內復犯本案5次竊盜案件及另案4次竊盜案件,另案毒品案件亦交替其中,由此可見,被告自93年起,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多次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出監後多次再行犯罪,本案復多次竊取他人機車後再為搶奪犯行,較具危險性,其犯罪情節益重、次數益繁,顯然,被告有犯罪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而被告現年29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希冀同時隔絕施用毒品之誘惑,以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準此,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犯罪行為 │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㈠ │ │ ├───┼─────┼─────────────────┤ │ │如犯罪事實│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2 │欄一、㈡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如犯罪事實│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3 │欄一、㈢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 │ │ │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如犯罪事實│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4 │欄一、㈣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犯罪事實│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5 │欄一、㈤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 │ │ │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如犯罪事實│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6 │欄一、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 │ │ │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如犯罪事實│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欄一、㈦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犯罪事實│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8 │欄一、㈧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 │ │ │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 │如犯罪事實│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欄一、㈨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