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8630、2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有宗教妄想和疑似聽幻覺等活躍症狀,曾至臺北振興醫院住院治療3次,其與丁○○均係臺灣臺中監獄之受刑人,同住在臺灣臺中監獄忠區3樓乙舍(病舍)29 房,其每日須服用抗精神病及穩定情緒之藥物。甲○○明知以毛巾纏繞勒住他人脖子,可能使人因無法呼吸缺氧窒息而致死亡,於民國97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灣臺中監獄忠區3樓乙舍29房內,因未確實服用藥物,受上述宗教妄想和疑似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趁丁○○熟睡、毫無防備之際,自丁○○身後以毛巾纏繞交錯並使力拉緊之方式,用力勒住丁○○之頸部,丁○○因頸部被勒住而短暫昏厥,惟隨即轉醒,轉醒後身體、手腳不斷掙扎,甲○○見狀,仍用力以毛巾勒住丁○○之頸部,並以身體壓制丁○○之身體,而將丁○○壓制於身下,欲致丁○○於死地,丁○○因頸部遭受重大壓迫達2分半鐘,因而受有頭暈、呼吸困難、兩側耳朵鼓膜流血、口鼻流血之傷害。嗣丁○○奮力自甲○○身下掙脫,並以雙手握住甲○○雙手,緩緩將甲○○推往牆壁,於2人僵持不下之際,因臺灣臺中監獄值勤之管理人員察覺有異,旋即趕至該舍房內喝令丁○○與甲○○分開,始未生丁○○死亡之結果,甲○○殺人犯罪因而未能遂行。
二、案經丁○○訴請暨臺灣臺中監獄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臺灣臺中監獄談話筆錄、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臺灣臺中監獄談話筆錄、偵訊時證述被害經過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18360號卷)第5至6頁、第17頁】、證人乙○○於臺灣臺中監獄談話筆錄、偵訊時證述目睹被告殺害告訴人之過程 (見偵字第18630號卷第7至8頁、第15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告訴人所居住舍房於案發時之監視系統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此外,並有告訴人沾染血跡之衣物、棉被、被告犯罪使用之毛巾照片影本3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下稱他字第3455號卷)第9頁】、告訴人案發後之診斷病歷 (見他字第3455號卷第8頁)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二)指定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原係友人,被告並向獄方聲請與告訴人同病舍,顯見雙方於事前並無仇怨,被告並無致丁○○於死之動機,本案被告突然攻擊告訴人,係因精神疾病發作,產生幻聽幻覺等活躍症狀,認為告訴人惡靈纏身,想驅除惡靈,才會傷害告訴人。且經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雖有將告訴人壓制並以毛巾勒住告訴人脖子達2分16秒,告訴人掙脫將被告反制壓於牆邊達2分49秒,之後被告步出舍房,告訴人脫離被告之攻擊後只是呆坐,未因脖子被勒住有傷及氣管,以致呼吸困難或被嗆到之情形,可明被告未有用力過猛足以讓告訴人喪命之情,被告之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難以此罪相繩之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判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7年度臺上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人之頸部內有動脈、靜脈及氣管,乃人身之要害,以毛巾纏繞交錯並使力拉緊之方式,用力勒住人之頸部,會使人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乃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43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熟睡、毫無防備之際,突然自告訴人身後以毛巾纏繞交錯並使力拉緊之方式勒住告訴人頸部,於告訴人反應掙扎後,即以其身體用力壓制告訴人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身下,並仍繼續以毛巾勒住告訴人頸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證被告當時確施以相當之力量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因而造成告訴人出現流鼻血、兩側鼓膜流血之狀況,是由被告施力之位置,及其使用之力量等客觀行為觀之,已足以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告訴人性命之意,則於見告訴人耳、鼻流血時,其表達不滿情緒之目的已達,當可立即罷手,殊無繼續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理。是被告以毛巾勒住告訴人頸部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灼然至明。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意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相稱,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血液、生化、尿液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甲○○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仍有宗教妄想和疑似聽幻覺等活躍症狀,和本次犯行有所關聯。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甲○○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98年4月14日草療精字第243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被告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期間,因精神疾病,每日須固定服用藥物治療,且其於97年7月9日曾向監獄主管反應指稱同房同學鄧崑霖每日抄寫佛經又參加基督教查經班,認為該名同學褻瀆聖靈令其難以接受,要求更換舍房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監獄98年1月5日中監正衛字第097001184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96年1月2日至97年12月22日病歷單、98年1月22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00448號函檢附之被告管教紀錄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40頁、第45頁),可知被告確實罹患有精神疾病而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且對宗教信仰有特殊偏執,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時,應屬因其精神症狀(幻聽、幻覺、宗教妄想)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現正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因執行期間與告訴人相處不錯,主動要求與告訴人配於同舍房,竟於告訴人熟睡之際,無故以毛巾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無端受害,兼衡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犯案當時因精神耗弱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予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前述被告犯本罪所用之毛巾1條,並未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頁),又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