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42、2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件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伍盒、紅色印泥壹只、記帳單叁張、商業本票簿貳本、空白借據叁張、空白記帳單柒張,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伍張、戊○○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偉哥」或「大偉」,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底),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所示之戊○○、壬○○、庚○○、辛○○、丙○○、癸○○、己○○、子○○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分別要求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正本或身分證影本或駕駛執照正本或健保卡正本或中華民國護照正本為擔保,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10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2號5樓之居所搜索,扣得乙○○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名片5盒、紅色印泥1只、記帳單3張、商業本票簿2本、空白借據3張、空白記帳單7張,及其所有之本票共49張(含戊○○簽發之本票2張、壬○○簽發之本票10張、庚○○簽發之本票1張、辛○○簽發之本票3張、丙○○簽發之本票8張、廖松癸簽發之本票11張、何育政簽發之本票1張、王志遠簽發之本票2張、廖惇彬簽發之本票3張、林家畯簽發之本票3張、魏志宏簽發之本票3張、廖莉菁簽發之本票1張、張勝國簽發之本票1張)、手機4支、SIM卡1張、圓慶企業有限公司單據5張,暨壬○○、癸○○、吳家豪、李楚平、顧景平、王志遠、廖惇彬、林家畯、林金枝、蕭俊志之身分證正本各1張,丙○○、己○○、子○○、王冠智、郭宏寬、張宥國、李惠照、潘柏丞、劉聖煌、張巧芬、林坤盟、蕭俊志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辛○○、魏志宏、陳皇宇之駕駛執照各1張,己○○、吳家豪、王冠智、王政賢之健保卡各1張,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二、緣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22號雅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乙○○係姐弟。甲○○明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接受任何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貸款,竟基於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在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使用之持卡人丙○○、戊○○前往雅揚公司借款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雅揚公司向匯豐商業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以每借款10000元,預扣利息1000元之方式,預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丙○○、戊○○,而取得相當於年息1.33%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計算方式為:00000-0000=9000,1000/9000x12=1.33,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並以前揭手法,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丙○○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5張、戊○○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分別經未實際消費之丙○○、戊○○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費之丙○○、戊○○,除96年10月12日之丙○○刷卡簽帳單未送請款外,並將其餘之不實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而於貸放款項後之3日內,向匯豐商業銀行詐領簽帳款,致匯豐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雅揚公司在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該發卡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該發卡銀行。嗣丙○○於96年10月12日因急需現款前往上址之雅揚公司欲向甲○○借款10000元,於當日下午2時18分許由甲○○以上開刷卡機刷卡10000元,並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96年10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之不實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適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122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之經丙○○簽名之刷卡簽帳單1張,及業經交付丙○○收受之刷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張、匯豐商業銀行之刷卡機1臺;再於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96年9月18日晚間8時27分許、96年9月18日晚間9時39分許、96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96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之丙○○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張、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96年10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96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之戊○○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張,及張巧芬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張,暨甲○○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NOKIA廠牌手機1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戊○○、壬○○、辛○○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說明,證人戊○○、壬○○、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戊○○、壬○○、辛○○、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庚○○、己○○、子○○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乙○○、甲○○於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該日審理筆錄第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款予證人丙○○、戊○○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戊○○、丙○○、癸○○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辛○○、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被害人庚○○、己○○、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匯豐商業銀行同意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6年12月17日一總個卡作字第24107號書函附丙○○刷卡資料清單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7年8月28日一總個卡催字第23297號書函附丙○○刷卡每月帳單1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4 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字第01087號函附戊○○刷卡帳務明細表及每月帳單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乙○○所有之名片5盒、紅色印泥1只、記帳單3張、商業本票簿2本、空白借據3張、空白記帳單7張、證人戊○○、壬○○、辛○○、丙○○及被害人庚○○、子○○開立之本票,及被告甲○○所有之丙○○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5張、戊○○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暨匯豐商業銀行刷卡機1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對證人丙○○、戊○○所收取之利息,均高達年息1.33%,可知被告甲○○以上開利率計算貸款利息,顯為社會上一般人所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信用卡發卡銀行所以容許信用卡持卡人使用其發行之信用卡到指定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係認該特約商店係正當經營刷卡消費業務之商店,認信用卡持卡人確係向特商店以刷卡簽帳方式購買該特約店之商品或服務,而為實際之消費行為,苟發卡銀行知悉特約商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招攬顧客赴該商店以刷卡方式獲取現金,並扣取一定比例之刷卡款項,即無願負此刷卡款項不獲清償之高度風險而與之訂立刷卡消費契約及願支付該種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之道理,且顯無與之成立此種非消費性簽帳融資墊款契約之意思合致之可言,是發卡銀行所以仍支付該等刷卡簽帳費用,顯係未能預料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卡人係施用刷卡換取現金之詐術,因而致使陷於錯誤而撥付刷卡款項。故特約商店與信用卡發卡銀行簽約及聲請刷卡設備後,卻於經營其所申請登記營業項目之外,另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供信用卡持卡人刷卡獲取現金,並以扣除一定比例之款項後,將餘款以現金交付予信用卡持卡人,嗣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藉以賺取不法利益,自係利用發卡銀行難以探悉該店係經營此種不法業務,誤以為該特約商店係正當經營刷卡消費業務,且信用卡持卡人確係實際消費,而誤為支付此種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則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卡人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故不論本案證人丙○○、戊○○嗣後有無向各該發卡銀行遵期或遲延清償該等消費款項,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況證人丙○○於本案刷卡後,迄今未繳清刷卡款項,並已於97年4月25日轉銷呆帳,而證人戊○○於本案刷卡後,將刷卡金額轉為分期付款,迄亦無法清償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7年8月28日一總個卡催字第23297號書函附丙○○刷卡每月帳單1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4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字第01087號函附戊○○刷卡帳務明細表及每月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且證人丙○○、戊○○於本院96年10月15日審理均到院證述:於本案刷卡之時,以其之經濟狀況,若向銀行借款,應該不會獲得核准等語明確,顯見證人丙○○、戊○○於本案刷卡時,財務狀況均不佳,方思以此「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方式詐取財物甚明。再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而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憑證可再細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以及內部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者,特約商店必須製作消費簽帳單,而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消費簽帳單內載有其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和持卡人之簽名等,即足以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憑之依據。以本案為例,本案所使用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各為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即為證明信用卡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消費簽帳單由刷卡人在其上簽名確認後,依簽帳單各聯之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無疑,此有經濟部87年5月19日經商字第87211509號函可參,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0號、90年度臺上字第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7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甲○○為雅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假消費、真刷卡」過程中,所製作之刷卡簽帳單,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其內容既屬不實,自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8件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2件分別趁證人丙○○、戊○○經濟週轉困難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借貸款冒稱消費款,將不實消費紀錄登載於會計原始憑證,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
㈠雖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當庭更正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2次時間貸予證人戊○○金錢、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3次貸予證人丙○○金錢、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3次貸予被害人子○○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借款地點又均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戊○○、丙○○、子○○之財產法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應各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5次讓證人丙○○「假消費、真刷卡」、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2次讓證人戊○○「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借款地點又均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銀行之財產法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應各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尚非可依其借款及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此與行為人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所侵害者已為數個不同法益,而不符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接續犯要件,只得依各別收取重利對象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相提並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前開2次貸予證人戊○○、3次貸予證人丙○○、3次貸予被害人子○○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及被告甲○○5次讓證人丙○○「假消費、真刷卡」、2次讓證人戊○○「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就證人丙○○部分,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96年10月12日刷卡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甲○○讓證人丙○○「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8件重利犯行,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二所示2件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均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乙○○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8位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難以自拔,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甲○○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而觸犯前揭罪刑,惟念及被告乙○○、甲○○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甲○○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規模尚非鉅大,又其等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素行尚佳,及被告乙○○、甲○○分別借貸金額、收取利息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重利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上開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名片5盒、紅色印泥1只、記帳單3張、商業本票簿2本、空白借據3張、空白記帳單7張,係被告乙○○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丙○○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5張、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戊○○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證人戊○○、壬○○、辛○○、丙○○及被害人庚○○、子○○所簽發之本票,固係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雖有重利犯行,惟被告乙○○對所貸放之本金及不超過法定範圍之利息,均仍有向借款人請求返還之權利,是對於上開本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壬○○、癸○○之身分證正本各1張,丙○○、己○○、子○○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辛○○之駕駛執照1張,己○○之健保卡1張,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分別為壬○○、癸○○、丙○○、己○○、子○○、辛○○、戊○○交付被告乙○○作為擔保之用,於壬○○、癸○○、丙○○、己○○、子○○、辛○○、戊○○返還本金時,被告乙○○應予一併返還,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刷卡機1臺,則屬匯豐商業銀行所有,僅授權被告甲○○使用而已,而業經交付丙○○收受之96年10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之刷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張,雖均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甲○○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其餘本票、手機4支、SIM卡1張、圓慶企業有限公司單據5張,及吳家豪、李楚平、顧景平、王志遠、廖惇彬、林家畯、林金枝、蕭俊志之身分證正本各1張,王冠智、郭宏寬、張宥國、李惠照、潘柏丞、劉聖煌、張巧芬、林坤盟、蕭俊志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魏志宏、陳皇宇之駕駛執照各1張,吳家豪、王冠智、王政賢之健保卡各1張,暨被告甲○○所有之張巧芬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張、NOKIA廠牌手機1支,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分別供告乙○○、甲○○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貸人│ 借貸時間 │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清償利息 │ 量刑 │ │ │ │ │ │(新臺幣)│(新臺幣,小數│(新臺幣)│ │ │ │ │ │ │ │點以下第二位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一 │戊○○│96年2月6日│臺中市西│15000元 │每10000元,每 │23450元 │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誤│屯區惠中│ │10天為1期,每 │ │貳月,減為│ │ │ │載為96年2 │路之神彩│ │期1300元,利息│ │有期徒刑壹│ │ │ │月間) │飛揚電子│ │預扣,實拿1305│ │月,如易科│ │ │ │ │遊藝場 │ │0元,年息高達 │ │罰金,以新│ │ │ │ │ │ │約5.38%(計算│ │臺幣壹仟元│ │ │ │ │ │ │方式:00000-00│ │折算壹日,│ │ │ │ │ │ │050=1950,1950│ │扣案之名片│ │ │ │ │ │ │/13050X3X12=5.│ │伍盒、紅色│ │ │ │ │ │ │38) │ │印泥壹只、│ │ │ ├─────┼────┼─────┼───────┼─────┤記帳單叁張│ │ │ │96年4月12 │同上 │10000元 │每10000元,每 │10400元 │、商業本票│ │ │ │日(起訴書│ │ │10天為1期,每 │ │簿貳本、空│ │ │ │誤載為96年│ │ │期1300元,利息│ │白借據叁張│ │ │ │4月間) │ │ │預扣,實拿8700│ │、空白記帳│ │ │ │ │ │ │元,年息高達約│ │單柒張,均│ │ │ │ │ │ │5.38%(計算方│ │沒收。 │ │ │ │ │ │ │式:00000-0000│ │ │ │ │ │ │ │ │=1300,1300/87│ │ │ │ │ │ │ │ │00X3X12=5.38)│ │ │ ├──┼───┼─────┼────┼─────┼───────┼─────┼─────┤ │ 二 │壬○○│96年3月5日│同上 │30000元 │每10000元,每 │720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10天為1期,每 │ │貳月,減為│ │ │ │ │ │ │期1200元,利息│ │有期徒刑壹│ │ │ │ │ │ │預扣,實拿2640│ │月,如易科│ │ │ │ │ │ │0元,年息高達 │ │罰金,以新│ │ │ │ │ │ │約4.91%(計算│ │臺幣壹仟元│ │ │ │ │ │ │方式:00000-00│ │折算壹日,│ │ │ │ │ │ │400=3600,3600│ │扣案之名片│ │ │ │ │ │ │/26400X3X12=4.│ │伍盒、紅色│ │ │ │ │ │ │91) │ │印泥壹只、│ │ │ │ │ │ │ │ │記帳單叁張│ │ │ │ │ │ │ │ │、商業本票│ │ │ │ │ │ │ │ │簿貳本、空│ │ │ │ │ │ │ │ │白借據叁張│ │ │ │ │ │ │ │ │、空白記帳│ │ │ │ │ │ │ │ │單柒張,均│ │ │ │ │ │ │ │ │沒收。 │ ├──┼───┼─────┼────┼─────┼───────┼─────┼─────┤ │ 三 │庚○○│96年3月22 │同上 │30000元 │每10000元,每 │42900元 │處有期徒刑│ │ │ │日(起訴書│ │ │10天為1期,每 │ │貳月,減為│ │ │ │誤載為96年│ │ │期1300元,利息│ │有期徒刑壹│ │ │ │6月間) │ │ │預扣,實拿2610│ │月,如易科│ │ │ │ │ │ │0元,年息高達 │ │罰金,以新│ │ │ │ │ │ │約5.38%(計算│ │臺幣壹仟元│ │ │ │ │ │ │方式:00000-00│ │折算壹日,│ │ │ │ │ │ │100=3900,3900│ │扣案之名片│ │ │ │ │ │ │/26100X3X12=5.│ │伍盒、紅色│ │ │ │ │ │ │38) │ │印泥壹只、│ │ │ │ │ │ │ │ │記帳單叁張│ │ │ │ │ │ │ │ │、商業本票│ │ │ │ │ │ │ │ │簿貳本、空│ │ │ │ │ │ │ │ │白借據叁張│ │ │ │ │ │ │ │ │、空白記帳│ │ │ │ │ │ │ │ │單柒張,均│ │ │ │ │ │ │ │ │沒收。 │ ├──┼───┼─────┼────┼─────┼───────┼─────┼─────┤ │ 四 │辛○○│96年5月1日│同上 │20000元 │每10000元,每 │338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10天為1期,每 │ │貳月,如易│ │ │ │ │ │ │期1300元,利息│ │科罰金,以│ │ │ │ │ │ │預扣,實拿1740│ │新臺幣壹仟│ │ │ │ │ │ │0元,年息高達 │ │元折算壹日│ │ │ │ │ │ │約5.38%(計算│ │,扣案之名│ │ │ │ │ │ │方式:00000-00│ │片伍盒、紅│ │ │ │ │ │ │400=2600,2600│ │色印泥壹只│ │ │ │ │ │ │/17400X3X1=5.3│ │、記帳單叁│ │ │ │ │ │ │8) │ │張、商業本│ │ │ │ │ │ │ │ │票簿貳本、│ │ │ │ │ │ │ │ │空白借據叁│ │ │ │ │ │ │ │ │張、空白記│ │ │ │ │ │ │ │ │帳單柒張,│ │ │ │ │ │ │ │ │均沒收。 │ ├──┼───┼─────┼────┼─────┼───────┼─────┼─────┤ │ 五 │丙○○│96年5月2日│同上 │30000元 │每10000元,每 │不詳 │處有期徒刑│ │ │ │ │ │ │10天為1期,利 │ │叁月,如易│ │ │ │ │ │ │息預扣,實拿 │ │科罰金,以│ │ │ │ │ │ │24500元,年息 │ │新臺幣壹仟│ │ │ │ │ │ │高達約8.08%(│ │元折算壹日│ │ │ │ │ │ │計算方式:3000│ │,扣案之名│ │ │ │ │ │ │0-24500=5500,│ │片伍盒、紅│ │ │ │ │ │ │5500/24500X3X1│ │色印泥壹只│ │ │ │ │ │ │2=8.08) │ │、記帳單叁│ │ │ ├─────┼────┼─────┼───────┼─────┤張、商業本│ │ │ │96年5月31 │同上 │20000元 │每10000元,每 │不詳 │票簿貳本、│ │ │ │日 │ │ │10天為1期,每 │ │空白借據叁│ │ │ │ │ │ │期1500元,利息│ │張、空白記│ │ │ │ │ │ │預扣,實拿1700│ │帳單柒張,│ │ │ │ │ │ │0元,年息高達 │ │均沒收。 │ │ │ │ │ │ │約6.35%(計算│ │ │ │ │ │ │ │ │方式:00000-00│ │ │ │ │ │ │ │ │000=3000,3000│ │ │ │ │ │ │ │ │/17000X3X12=6.│ │ │ │ │ │ │ │ │35) │ │ │ │ │ ├─────┼────┼─────┼───────┼─────┤ │ │ │ │96年6月2日│同上 │15000元 │每10000元,每 │不詳 │ │ │ │ │ │ │ │10天為1期,每 │ │ │ │ │ │ │ │ │期1300元,利息│ │ │ │ │ │ │ │ │預扣,實拿1305│ │ │ │ │ │ │ │ │0元,年息高達 │ │ │ │ │ │ │ │ │約5.38%(計算│ │ │ │ │ │ │ │ │方式:00000-00│ │ │ │ │ │ │ │ │050=1950,1950│ │ │ │ │ │ │ │ │/13050X3X12=5.│ │ │ │ │ │ │ │ │38) │ │ │ ├──┼───┼─────┼────┼─────┼───────┼─────┼─────┤ │ 六 │癸○○│96年7月間 │同上 │25000元 │每10000元,每 │29000元 │處有期徒刑│ │ │ │某日 │ │ │10天為1期,每 │ │貳月,如易│ │ │ │ │ │ │期1300元,利息│ │科罰金,以│ │ │ │ │ │ │預扣,實拿2175│ │新臺幣壹仟│ │ │ │ │ │ │0元,年息高達 │ │元折算壹日│ │ │ │ │ │ │約5.38%(計算│ │,扣案之名│ │ │ │ │ │ │方式:00000-00│ │片伍盒、紅│ │ │ │ │ │ │750=3250,3250│ │色印泥壹只│ │ │ │ │ │ │/21750X3X12=5.│ │、記帳單叁│ │ │ │ │ │ │38) │ │張、商業本│ │ │ │ │ │ │ │ │票簿貳本、│ │ │ │ │ │ │ │ │空白借據叁│ │ │ │ │ │ │ │ │張、空白記│ │ │ │ │ │ │ │ │帳單柒張,│ │ │ │ │ │ │ │ │均沒收。 │ ├──┼───┼─────┼────┼─────┼───────┼─────┼─────┤ │ 七 │己○○│96年8月間 │同上 │30000元 │每10000元,每 │7800元 │處有期徒刑│ │ │ │某日 │ │ │10天為1期,每 │ │貳月,如易│ │ │ │ │ │ │期1300元,利息│ │科罰金,以│ │ │ │ │ │ │預扣,實拿2610│ │新臺幣壹仟│ │ │ │ │ │ │0元,年息高達 │ │元折算壹日│ │ │ │ │ │ │約5.38%(計算│ │,扣案之名│ │ │ │ │ │ │方式:00000-00│ │片伍盒、紅│ │ │ │ │ │ │100=3900,3900│ │色印泥壹只│ │ │ │ │ │ │/26100X3X12=5.│ │、記帳單叁│ │ │ │ │ │ │38) │ │張、商業本│ │ │ │ │ │ │ │ │票簿貳本、│ │ │ │ │ │ │ │ │空白借據叁│ │ │ │ │ │ │ │ │張、空白記│ │ │ │ │ │ │ │ │帳單柒張,│ │ │ │ │ │ │ │ │均沒收。 │ ├──┼───┼─────┼────┼─────┼───────┼─────┼─────┤ │ 八 │子○○│96年8月間 │同上 │30000元 │每10000元,每 │19500元 │處有期徒刑│ │ │ │某日 │ │ │10天為1期,每 │ │叁月,如易│ │ │ │ │ │ │期1300元,利息│ │科罰金,以│ │ │ │ │ │ │預扣,實拿2610│ │新臺幣壹仟│ │ │ │ │ │ │0元,年息高達 │ │元折算壹日│ │ │ │ │ │ │約5.38%(計算│ │,扣案之名│ │ │ │ │ │ │方式:00000-00│ │片伍盒、紅│ │ │ │ │ │ │100=3900,3900│ │色印泥壹只│ │ │ │ │ │ │/26100X3X12=5.│ │、記帳單叁│ │ │ │ │ │ │38) │ │張、商業本│ │ │ ├─────┼────┼─────┼───────┼─────┤票簿貳本、│ │ │ │96年8月間 │同上 │20000元 │每10000元,每 │2600元 │空白借據叁│ │ │ │某日 │ │ │10天為1期,每 │ │張、空白記│ │ │ │ │ │ │期1300元,利息│ │帳單柒張,│ │ │ │ │ │ │預扣,實拿1740│ │均沒收。 │ │ │ │ │ │ │0元,年息高達 │ │ │ │ │ │ │ │ │約5.38%(計算│ │ │ │ │ │ │ │ │方式:00000-00│ │ │ │ │ │ │ │ │400=2600,2600│ │ │ │ │ │ │ │ │/17400X3X1=5.3│ │ │ │ │ │ │ │ │8) │ │ │ │ │ ├─────┼────┼─────┼───────┼─────┤ │ │ │ │96年9月21 │同上 │30000元 │每10000元,每 │6800元 │ │ │ │ │日 │ │ │10天為1期,每 │ │ │ │ │ │ │ │ │期1300元,利息│ │ │ │ │ │ │ │ │預扣,實拿2610│ │ │ │ │ │ │ │ │0元,年息高達 │ │ │ │ │ │ │ │ │約5.38%(計算│ │ │ │ │ │ │ │ │方式:00000-00│ │ │ │ │ │ │ │ │100=3900,3900│ │ │ │ │ │ │ │ │/26100X3X12=5.│ │ │ │ │ │ │ │ │38)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人│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刷卡之信│刷卡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 量刑 │ │ │ │ │ │用卡卡號│新臺幣) │(新臺幣,小數│ │ │ │ │ │ │ │ │點以下第二位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一 │丙○○│96年9月18 │臺中市西│丙○○向│30000元 │每10000元,收 │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8時 │屯區寧夏│第一商業│ │取1000元利息,│叁月,如易│ │ │ │27分許 │路122號 │銀行申辦│ │利息預扣,實拿│科罰金,以│ │ │ │ │之雅揚實│之卡號46│ │27000元,年息 │新臺幣壹仟│ │ │ │ │業有限公│00000000│ │高達約1.33%(│元折算壹日│ │ │ │ │司 │449804號│ │計算方式:3000│,扣案之張│ │ │ │ │ │信用卡 │ │0-27000=3000,│慶安刷卡簽│ │ │ │ │ │ │ │3000/27000X12=│帳單(商店│ │ │ │ │ │ │ │1.33) │存根聯)伍│ │ │ ├─────┼────┼────┼─────┼───────┤張沒收。 │ │ │ │96年9月18 │同上 │同上 │20000元 │每10000元,收 │ │ │ │ │日晚間9時 │ │ │ │取1000元利息,│ │ │ │ │39分許 │ │ │ │利息預扣,實拿│ │ │ │ │ │ │ │ │18000元,年息 │ │ │ │ │ │ │ │ │高達約1.33%(│ │ │ │ │ │ │ │ │計算方式:2000│ │ │ │ │ │ │ │ │0-18000=2000,│ │ │ │ │ │ │ │ │2000/18000X12=│ │ │ │ │ │ │ │ │1.33) │ │ │ │ ├─────┼────┼────┼─────┼───────┤ │ │ │ │96年9月26 │同上 │同上 │20000元 │每10000元,收 │ │ │ │ │日上午11時│ │ │ │取1000元利息,│ │ │ │ │40分許 │ │ │ │利息預扣,實拿│ │ │ │ │ │ │ │ │18000元,年息 │ │ │ │ │ │ │ │ │高達約1.33%(│ │ │ │ │ │ │ │ │計算方式:2000│ │ │ │ │ │ │ │ │0-18000=2000,│ │ │ │ │ │ │ │ │2000/18000X12=│ │ │ │ │ │ │ │ │1.33) │ │ │ │ ├─────┼────┼────┼─────┼───────┤ │ │ │ │96年10月11│同上 │同上 │5000元 │每10000元,收 │ │ │ │ │日上午11時│ │ │ │取1000元利息,│ │ │ │ │34分許 │ │ │ │利息預扣,實拿│ │ │ │ │ │ │ │ │4500元,年息高│ │ │ │ │ │ │ │ │達約1.33%(計│ │ │ │ │ │ │ │ │算方式:5000- │ │ │ │ │ │ │ │ │4500=500,500/│ │ │ │ │ │ │ │ │4500X12=1.33)│ │ │ │ ├─────┼────┼────┼─────┼───────┤ │ │ │ │96年10月12│同上 │同上 │10000元 │每10000元,收 │ │ │ │ │日下午2時 │ │ │ │取1000元利息,│ │ │ │ │18分許(起│ │ │ │利息預扣,實拿│ │ │ │ │訴書漏載此│ │ │ │9000元,年息高│ │ │ │ │部分之犯罪│ │ │ │達約1.33%(計│ │ │ │ │事實) │ │ │ │算方式:10000-│ │ │ │ │ │ │ │ │9000=1000,100│ │ │ │ │ │ │ │ │0/18000X12=1. │ │ │ │ │ │ │ │ │33)。但此次於│ │ │ │ │ │ │ │ │丙○○刷卡後,│ │ │ │ │ │ │ │ │旋經警於同日下│ │ │ │ │ │ │ │ │午2時25分許查 │ │ │ │ │ │ │ │ │獲,甲○○因而│ │ │ │ │ │ │ │ │未向銀行請款。│ │ ├──┼───┼─────┼────┼────┼─────┼───────┼─────┤ │ 二 │戊○○│96年10月9 │同上 │戊○○向│10000元 │每10000元,收 │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7時 │ │臺北國際│ │取1000元利息,│貳月,如易│ │ │ │20分許 │ │商業銀行│ │利息預扣,實拿│科罰金,以│ │ │ │ │ │(現改制│ │9000元,年息高│新臺幣壹仟│ │ │ │ │ │為永豐商│ │達約1.33%(計│元折算壹日│ │ │ │ │ │業銀行)│ │算方式:10000-│,扣案之賴│ │ │ │ │ │申辦之卡│ │9000=1000,100│虹錡刷卡簽│ │ │ │ │ │號540807│ │0/9000X12=1.33│帳單(商店│ │ │ │ │ │00000000│ │) │存根聯)貳│ │ │ │ │ │08號信用│ │ │張沒收。 │ │ │ │ │ │卡 │ │ │ │ │ │ ├─────┼────┼────┼─────┼───────┤ │ │ │ │96年10月11│同上 │同上 │10000元 │每10000元,收 │ │ │ │ │日上午11時│ │ │ │取1000元利息,│ │ │ │ │35分許 │ │ │ │利息預扣,實拿│ │ │ │ │ │ │ │ │9000元,年息高│ │ │ │ │ │ │ │ │達約1.33%(計│ │ │ │ │ │ │ │ │算方式:10000-│ │ │ │ │ │ │ │ │9000=1000,100│ │ │ │ │ │ │ │ │0/9000X12=1.33│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