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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65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甲○○明知自己係泥水工,並無出資成立公司之計劃與能力,因積欠友人陳振輝(本院另案通緝中)債務,遂接受陳振輝所提出籌設公司以參與投標工程之建議,並約定由甲○○出名登記為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如此甲○○除可折抵積欠陳振輝之債務外,陳振輝並月付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甲○○、陳振輝於申設公司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虛偽證明繳足公司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86年9月3日,由陳振輝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2500萬元後,分以1700萬元、800萬元各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美當勞有限公司(下稱美當勞公司,址設臺中市○○○街76號1樓)籌備處帳戶及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復委由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於86年9月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再於86年9月5日,連同其他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並登記甲○○為股東,詹益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刑在案)為董事。惟陳振輝於86年9月3日完成前揭2500萬元存款行為,取得存摺帳面資料後,旋於86年9月5將2500萬元全部領出,以此手法,對於美當勞公司因設立應收足之股款25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⑵於86年10月30日,由陳振輝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計50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下稱中興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之寶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連公司,址設臺中市○○○街63號1樓)籌備處帳戶內,復委由不知情之姜言馨會計師於86年10月31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再於86年11月14日,連同其他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並登記甲○○為董事長。惟陳振輝於86年10月30日完成前揭500萬元存款行為,取得存摺帳面資料後,旋於86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13日陸續提領10萬元、225萬元、240萬元、20萬元,以此手法,對於寶連公司因設立應收足之股款5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㈡緣巫杏元(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刑在案)、馬當顯(本院將另行審結)於86年間,分別任中興支庫之經理、放款襄理,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而陳振輝、王雲男(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刑在案)為達成向行庫借款之目的,於透過關係認識巫杏元及馬當顯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為借款人,偽以該二公司為掌握價格條件,須現金購貨以取得折扣,或為擴充公司營運規模,須資金週轉為理由,向中興支庫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由如附表連帶保證人欄所示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而巫杏元、馬當顯均明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均係空殼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何崇誠、詹益興僅係該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賴宏熾、吳清順也非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號、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因陳振輝之善於與渠等交際,而與王雲男、陳振輝及知情並配合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甲○○、何崇誠(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詹益興、吳清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刑在案)、賴宏熾(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刑在案)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連續貸予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⑴明知合作金庫81合金總審字第10501號函示「對於非坐落於本單位業務轄區內之不動產,除急要授信案件外,應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以免偏頗」,而如附表所示申貸案房地擔保品並非坐落在中興支庫之業務轄區內,且無任何資料顯示係屬急要授信案件,卻逕指示下屬或逕參與該些不動產之鑑估作業,未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⑵登記在吳清順名下之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於84年8月間,曾經國姓鄉農會徵信評估為622萬9650元,並依此核貸560萬元(借款人係張子文),然中興支庫於86年8月22日,卻徵信評估為2402萬8650元,並依此核貸1239萬8783元,實際上作為附表編號1、2計1600萬元貸款之擔保。⑶原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1017-1、1017-2、32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層樓透天厝全部,於85年5月17日,係以總價1626萬元賣予陳振輝、王雲男,惟於86年10月間,中興支庫單就其中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號一筆土地,即評估為3001萬500元,並依此核貸1782萬6237元,實際上作為附表編號5、6計1500萬元貸款之擔保,及附表編號7美金30萬元信用狀貸款之加強擔保。⑷經辦侯坤辰、林坤得徵信調查結果:①將寶三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評等為D,得分僅53分,②載明寶三公司83至85年資產淨值均負1600餘萬元以上,呈嚴重虧損狀態,③依寶三公司所提供85年度報稅報表分析,該公司財務結構未臻健全,償債能力不足,經營、獲利能力均待提升,④陳振輝係寶三、美當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其票信有逾期之不正常記錄,⑤寶三、美當勞公司不僅實際負責人同為陳振輝,且工廠或總公司登記地均在臺中市○○○街76號,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0000號,巫杏元、馬當顯亦曾親往該址,卻仍於徵授信相關文件上簽核撥貸,並未辦理統一歸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事。⑸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3日,巫杏元將登記在其妻巫李玉美、子巫致寬名下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2-3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房屋,以總價590萬元較一般市價約400萬元高之價格,賣予美當勞公司,於86年10月20日過戶,同年月22日陳振輝即以之作為申請美當勞公司設備資金貸款之擔保,而中興支庫亦依此核貸400萬元,陳振輝並以此貸得款項中之350萬元支付購買該房地之尾款。⑹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5日至12日,巫杏元接受陳振輝之招待,與王雲男夫妻及陳振輝等人共同前往大陸旅遊。⑺巫杏元又以於申貸期間內其私人曾貸予陳振輝50萬元,及價賣其與他人合購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段534、534-1、534-3、534-4、535、536、536-1、536-2、536-3、5 69、569-1、569-2、570號土地之股份予陳振輝為由,於86年11月2日,收受陳振輝所交付由王雲男所開立票號FA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於同年12月間,收受陳振輝所交付由何崇誠所開立之100萬元支票二紙。⑻馬當顯、林坤得、陳振輝、陳振榮(陳振輝弟)、林秋風於86年12月23日,合夥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路230號之房地,嗣因王雲男表示要檢舉前述貸款案有超貸,馬當顯乃於87年1月19日製作讓渡書,表明陳振輝讓渡上開合夥標買房地所占股份予馬當顯,以代償寶三公司貸款,並由王雲男任見證人。⑼中興支庫原徵信認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係從事鋼材、塑膠買賣之營業,惟於該二公司以進口沉香、人工養珠,並於86年12月2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CULT UR EDPEARLS(即珍珠,報單號碼:CA/ 86/138/03002號)後,向中興支庫申請開立信用狀時,中興支庫未予駁回,使該二公司得以低價高報之方式,用磬美金信用之額度】。陳振輝及王雲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後,即於86年9月30日電匯轉1070萬元、86年10月3日電匯轉126萬6000元、86年10月30日電匯轉838萬元、86年12月3日電匯轉150萬元至王雲男所使用以其妻官秀琴名義在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中,以支付購買前揭房地之價款,其餘款項均由陳振輝取得。嗣陳振輝自8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中興支庫追償無著後,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抵押之房地,結果苗栗縣通宵鎮○市○段1017-2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之建物,於88年12月17日分別以底價249萬6000元、179萬2000元第三次拍賣,仍告流標,同段1017號土地,於89年1月14日以底價1600萬元第三次拍賣,亦告流標,臺中市南區○○○○段222-17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074之建物,於88年5月20日以總價202萬8800元拍定,南投縣國姓鄉○○段58號(原國姓段37-10號)土地,於89年3月3日,以458萬8000元,由許溪湖承買。巫杏元、馬當顯前揭超額放貸之行為,致中興支庫之財產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共犯陳振輝、巫杏元、馬當顯、王雲男、詹益興、何崇誠、吳清順、賴宏熾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供述。⑶證人楊佩芳、徐立春、張子文、徐峰偉、賴惠卿、王憶湘、林坤得、侯坤辰、賴愛婷、林幸芬、官秀琴、陳振榮、吳陳續於偵查中之證詞。⑷陳振輝與楊再玉簽立購買前揭苗栗縣通宵鎮○市○段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陳振輝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卻無法兌現之支票、該等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國姓鄉農會於84年間對前揭37-10號土地之估價及核貸金額調查報告表,臺中市南區○○○○段222-1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陳振輝於86年10月3日與被告巫杏元之妻兒巫李玉美、巫致寬訂立購買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房地之契約書、前揭員草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美當勞公司之資料及登記簿謄本,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92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寶連公司之案卷影本、中興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之寶連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之案卷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當勞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出入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中興支庫辦理放款業務之有關規定,本件貸款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陳振輝、王雲男、巫杏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巫杏元將其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段534、534-1、534-3、534-4、535、536、536-1、536-2、536-3、569、569-1、569-2、570號土地之股份讓予陳振輝之讓渡書及相關資料,馬當顯、林坤得、陳振輝、陳振榮、林秋風於86年12月23日,合夥標買坐落在臺中市○○路230號房地之合夥協議書,陳振輝於87年1月19日將前揭篤行路房地股份讓與馬當顯(以吳陳續為名義受讓人)之讓渡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進口報單(號碼:CA/86/138/03002號),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在中興支庫所開立用以撥放本件借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官秀琴在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賴宏熾在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77號影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97、944號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976號影卷。

三、新舊法之比較:

⑴86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該條項修正為第9條第1項,內容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0年11月14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⑵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2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⑷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⑹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二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及多次背信超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姜言馨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因受陳振輝利用而誤觸法令,於犯罪分工上屬較次要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故應各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應記取教訓,勿再觸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公司法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公司│代表人│連帶保│申貸│申貸日  │核貸日  │最後繳息日│貸款期間    │授信│擔保品            │提供人│設定抵│擔保品評估│授信調│
│號│名稱│      │ 證人 │金額│        │        │          │            │用途│                  │      │押金額│ 可貸金額 │ 查員 │
├─┼──┼───┼───┼──┼────┼────┼─────┼──────┼──┼─────────┼───┼───┼─────┼───┤
│  │    │      │何崇誠│    │        │        │          │            │經常│                  │      │      │          │      │
│  │    │      │陳振輝│1200│        │        │          │            │週轉│國姓鄉○○段37-10 │      │      │          │侯坤辰│
│1│寶三│何崇誠│吳清順│ 萬 │86.9.26 │86.9.30 │86.12.30  │一年(短擔)│金  │號土地(田)      │吳清順│2400萬│1239萬    │林坤得│
├─┼──┼───┼───┼──┼────┼────┼─────┼──────┼──┼─────────┼───┼───┼─────┼───┤
│  │    │      │何崇誠│    │        │        │          │            │經常│                  │      │      │          │      │
│  │    │      │陳振輝│400 │        │        │          │            │週轉│國姓鄉○○段37-10 │      │      │          │侯坤辰│
│2│寶三│何崇誠│吳清順│ 萬 │86.9.26 │86.10.1 │87.1.1    │一年(短放)│金  │號土地(田)      │吳清順│2400萬│1239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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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      │
│  │    │      │何崇誠│    │        │核准日  │          │            │國外│1017-2號土地(建)│王雲男│      │          │      │
│  │    │      │陳振輝│    │        │86.10.15│          │            │遠期│通宵鎮福龍里5鄰   │(國姓│      │          │      │
│  │    │      │吳清順│美金│        │動用日  │未曾辦理還│            │信用│50-1號(建號137住 │鄉農會│      │          │侯坤辰│
│3│寶三│何崇誠│詹益興│30萬│86.9.26 │86.10.22│款即告延滯│180天       │狀  │家)              │主秘)│670萬 │386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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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台中市○區○○○段│      │      │          │      │
│  │    │      │      │    │        │86.11.11│          │            │開發│222-17建號、南區工│      │      │          │      │
│  │    │      │何崇誠│    │        │/86.11.1│          │            │國內│學路129號(建號   │      │      │          │      │
│  │    │      │陳振輝│    │        │5/86.12.│          │            │即遠│9074住家)、南區工│      │      │          │      │
│  │    │      │王雲男│700 │        │18/86.12│          │            │期L│學路129號公共設施 │      │      │          │侯坤辰│
│4│寶三│何崇誠│詹益興│萬  │86.9.26 │.20     │86.12.15  │180天       │/C │(建號9194)      │詹益興│450萬 │321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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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詹益興│    │        │        │          │            │    │                  │      │      │          │      │
│  │    │      │陳振輝│    │        │        │          │            │    │                  │      │      │          │      │
│  │美當│      │甲○○│300 │        │        │          │            │設備│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洪雪嬌│
│5│ 勞 │詹益興│賴宏熾│萬  │86.10.17│86.10.30│86.12.30  │五年        │資金│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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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詹益興│    │        │        │          │            │    │                  │      │      │          │      │
│  │    │      │陳振輝│    │        │        │          │            │經常│                  │      │      │          │      │
│  │美當│      │甲○○│1200│        │        │          │            │週轉│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洪雪嬌│
│6│ 勞 │詹益興│賴宏熾│萬  │86.10.17│86.10.30│86.12.30  │一年        │金  │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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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購料│                  │      │      │          │      │
│  │    │      │詹益興│    │        │核撥日  │          │            │週轉│                  │      │      │          │      │
│  │    │      │陳振輝│    │        │86.10.27│          │            │金(│                  │      │      │          │      │
│  │美當│      │甲○○│美金│        │動用日  │未曾辦理還│            │信用│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洪雪嬌│
│7│ 勞 │詹益興│賴宏熾│30萬│86.10.17│86.11.25│款即告延滯│180天       │狀)│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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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      │      │          │      │
│  │    │      │詹益興│    │        │        │          │            │    │(地782-31)芬園鄉│      │      │          │      │
│  │美當│      │陳振輝│400 │        │        │          │            │設備│員草路一段326巷40 │      │      │          │洪雪嬌│
│8│ 勞 │詹益興│甲○○│萬  │86.10.22│86.12.3 │86.12.3   │十五年      │資金│號(建物304)     │美當勞│480萬 │406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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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6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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